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9號再 抗告 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清 算 人 謝明星代 理 人 楊俊樂律師相 對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訟中心玖股)法定代理人 江錫麟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徵收科)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上列再抗告人因聲報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7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再抗告難認合法。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職權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97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人主張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原法院呈報再抗告人謝明星為佑達公司之清算人,且經原法院於100年4月1日以中院彥非玖100司司109字第3108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佑達公司已清算完結,再抗告人爰依公司法第93條規定,聲請呈報清算完結等情,固據其提出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所得申報書、股東會議記錄等件為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佑達公司截至107年3月26日止尚有欠稅新臺幣(下同)9,745,937元,且國稅局前亦陳報其查獲佑達公司有違章短漏報所得,未據補行登載於相關帳簿表冊,並提供分配等情,清算人顯未了結現務,難認佑達公司之清算業已完結,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原裁定則以該院司法事務官函知再抗告人補正:佑達公司最新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股東承認前述簿冊之證明文件、提出刊登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公告之報紙(1日)等,佑達公司僅補正該公司100年辦理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且再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仍未提出完整應補正之資料證明文件;又佑達公司尚有欠稅9,745,937元未繳納,足見再抗告人顯未了結現務、清償債務完畢,難認佑達公司之清算業已完結為由,認再抗告人聲報佑達公司清算完結,於法不合,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抗告意旨內容詳如107年12月10日民事訴訟再抗告狀、同日民事訴訟稱謂補正陳報狀)。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聲報本件清算為佑達公司10年前結束營業之相關資料,伊無法隨時一再準備10年前相同清算資料,伊於96年辦理佑達公司法人清算完結,即已將原裁定所列應補正事項完整提出在案,司法事務官無止盡之要求,否則不准公司辦理清算,法院依清算人附具結算表冊文件,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原法院針對佑達公司清算事件一再裁定駁回,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97年至107年期間長達10年時間一再主張佑達公司尚欠稅9,745,937元,司法事務官或合議庭法官,一再拒絕伊所為佑達公司逃漏稅9,745,937元為「虛構灌水稅捐」之主張,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已嚴重剝奪伊法律上之權利,違反釋字第469號解釋文公務員因「積極作為」涉及「故意或過失怠忽職守」或因「消極不作為」涉及「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伊法律上之權益遭受侵害,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法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 ;所謂
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且有限公司清算人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且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應視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亦即清算之公司應完成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行為後,始得謂為其清算完結,並於清算完結後,將相關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且於股東會承認後向法院為聲報。就此而言,如清算之公司尚未完成上開清算業務,縱經送請股東承認而向法院聲報,但既未合法清算終結,自不因股東之承認而得認已清算終結,法院自亦無從為准予備查之裁示。又清算之業務既包括「清償債務」,則在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前自無所謂已清算完結可言,此參諸公司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中因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清算人應即宣告破產並移由破產程序處理益明,然非得反以清算人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即謂表示清算人已清算完結,而得請求法院准為清算終結之核備,而仍應視前開清算業務是否業已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定。是法院依清算人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完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五、經查,佑達公司截至107年3月26日止尚有欠稅9,745,937元未繳納,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3月27日中區國稅徵字第1071005191號函可稽(見原法院107年度司司字第82號卷第85頁),且國稅局前於原法院103年度司司字第65號再抗告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亦向原法院陳報其查獲佑達公司有違章短漏報所得,未據補行登載於相關帳簿表冊,並提供分配,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3年4月10日中區國稅徵字第1031007918號函附可憑(見同上開卷第44頁),足見佑達公司之稅捐債務並未清償完畢,清算人顯未了結現務,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清算程序難謂已經完結,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並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聲明廢棄,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六、另再抗告人雖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訟中心玖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徵收科)為再被抗告人,但因其等並非本件清算完結事件之相對人,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不合法,是再抗告意旨聲明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損害賠償162萬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損害賠償162萬元,此部分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佑達公司既已解散並行清算程序,則應由清算人謝明星代表佑達公司執行清算事務及為訴訟行為,再抗告人認有誤列云云,亦不可採。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