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林耕州會計師(即陳麗慧破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因破產人陳麗慧破產執行事件,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對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執聲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林耕州會計師擔任陳麗慧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陸萬元。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陳麗慧之破產財團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破字第10號裁定選任為破產人陳麗慧之破產管理人,抗告人執行破產事務已進行開立專戶、公告、函保險公司解約並將解約款匯入專戶、查詢稅捐情形、接受債權人陳報債權、參加債權人會議等事項,嗣申報債權期滿,聲請原法院裁定破產管理人報酬,原裁定僅酌定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惟按:
㈠法院選任破產管理人,均強調應就會計師及其他適合管理破產財團中人選任,乃著重會計師之專業性及獨立性價值。若降低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雖可保障債權人利息及本金之受償比例,惟使破產管理人淪為資產管理公司之工讀生;況相較於破產管理人之低報酬,現行實務資產管理公司多以債權金額1 至2 成之對價取得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再循破產程序取得以倍數計之獲利,此現象實令專業之破產管理人不勝唏噓。㈡又依稅捐稽徵機關核算107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破產管理人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9 計算收入,本件破產財團之金額為1,136,383 元,依百分之9 計算,破產管理人報酬約為102,000 元,扣除已發生代墊費用後,尚有1,022,214 元可供分配,已可使本件2 位破產債權人之債權本金852,836 元全數獲償,另有獲利;而破產債權人均非原始債權人,獲利可能更高,無須以壓低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作為保障債權人之手段。又本件抗告人執行工作耗時已達20小時以上,以非公益案件會計師專業諮詢每小時1 萬元計算,服務價值達20萬元以上,何況法院核定報酬後,尚有後續事項需辦理。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過低,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合理報酬之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且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並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97條亦規定甚明。準此,為使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結前,向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又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三、經查:㈠陳麗慧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以108 年度破字第
10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抗告人為破產管理人,由原法院以109 年度執破字第1 號受理,並定於109 年3月4日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且申報債權期間已於109 年4 月7 日屆滿等情,有上開裁定、公告、債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故而抗告人聲請核定其擔任陳麗慧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屬有據。
㈡查抗告人主張其就本件破產事件所處理事務及花費時間,包
括:至銀行開設破產管理人專戶、聯繫報社處理公告及裁定並校對刊登內容、發函○○人壽及○○人壽要求將保險解約金匯入專戶、整理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來信、將公告登報資料寄送法院、整理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及高雄關來函、至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申請陳麗慧財產清冊遭拒絕、行文執行原法院請求發函囑託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供資料、行文破產人要求提供財務狀況(未據破產人提供)、閱覽債權人○○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資料、檢視債權人陳○○女士申報債權資料是否符合規定、至原法院參加第一次債權人會議、陳報破產人債權申報情形等,合計花費時間約17小時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原法院109 年度執破字第1號破產事件卷內資料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院綜合審酌本件破產財團為2 張保單之解約金及利
息收入合計共1,136,383 元(尚未扣除抗告人代墊之財團費用),無須經不動產拍賣等換價程序,且後續分配相對單純,足認本件破產事件之內容尚非複雜;破產債權人除本金債權外,利息違約金債權亦可受清償之程度;參酌同業標準,並衡量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程序過程之繁瑣程度及所費時間心力,抗告人處理本件破產管理事務之難易、任職期間長短、執行之成效、破產程序尚有後續事項需辦理等一切情事,認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6 萬元(約占破產財產百分之
5 )為適當。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核定35,000元報酬過低,尚非
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第8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