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黃振銘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執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於民國109年6月8日以108年度律懲字第00號決議抗告人停止執行職務1年,然上開委員會開會進行懲戒議案時,因抗告人另有要事不克到場陳述意見,並檢具事證聲請改期審議,上開委員會竟違反律師法第89條第2項規定,逕為違法之懲戒決議,抗告人亦已提起覆審。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在無證據下,判決抗告人貪污重罪,抗告人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抗告人自擔任相對人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一職,四處奔走,支出勞費甚多,迄今未獲分文酬勞,原裁定竟未為任何諮詢,執上開懲戒決議及刑事判決,認定抗告人不適任破產管理人,撤換抗告人之破產管理人身分,令抗告人難以信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法院因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得撤換破產管理人;又破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選任或撤換破產管理人前,應調查其人有無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等情事,並徵詢該會計師、律師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意見,斟酌其學識經驗能力,始予選任。依破產法第85條撤換破產管理人時,亦同,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選任破產管理人注意事項第4點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經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下稱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於105年12月28日經破產法院選任為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有臺中律師公會105年10月11日中律梓三字第0000000號函、本件破產宣告裁定在卷可稽(見宣告破產卷㈠第251頁、卷㈢第4-6頁)。然抗告人受任為破產管理人後,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4年,嗣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109年度上訴字第42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另因未盡受任人義務而違反律師法,由臺灣高雄律師公會移付懲戒,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以108年度律懲字第40號決議抗告人應停止執行職務1年(下稱系爭懲戒決議),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懲戒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破產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破產管理人係以管理破產財團為職務,需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執行其職務,並負有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聲請召集債權人會議、報告破產事務之進行狀況等責任,而本件破產程序之債權人多達215人,人數眾多,依破產人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所載,現有積極財產共計新臺幣(下同)242,461,875元,而現有負債總額為864,374,018元,所涉金額龐大,系爭刑案及系爭懲戒決議雖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及覆審中,然抗告人是否能無負所託善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而繼續擔任本件破產程序之破產管理人已有疑慮。況破產法院曾於108年5月29日、同年8月27日、同年11月21日、109年4月17日分別函請抗告人陳報已收集及可收集之破產人資產,並改編資產表陳報破產法院,惟抗告人均未依通知陳報,再經破產法院於109年6月4日、同年8月21日函請抗告人查明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09年5月15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保固保證金是否有列入資產表,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31日始陳報破產法院,至破產法院多次命抗告人陳報之資產表則迄未陳報,抗告人上開多次未能依破產法院函文陳報相關資料,致破產程序進行遲滯,為求本件破產程序順利完成,破產法院即有依職權撤換原破產管理人之必要。原裁定將抗告人破產管理人職務予以解任,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應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