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蕭袁珍被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判決誤載為南山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 棠訴訟代理人 林彤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子即訴外人00於民國106年2月23日經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即訴外人000推銷後,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南山人壽圓滿康祥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依約交付首續期保費完成投保取得保險契約。惟00於107年8月14日上午1時許因低血容性休克送醫,經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急救無效,而於當日逝世,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案。詎00過世後,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即來電告知00係帶病投保,但系爭保險契約已繳納1年9個月之保險費,被上訴人始稱系爭保險契約係帶病投保,並不合理。伊於00投保時有向保險業務員告知00肝指數過高,且有胃方面疾病,伊不知要保書何以未記載?且當時有向保險業務員要求讓00去做身體檢查,但保險業務員表示被上訴人公司係抽檢的,有抽到才要去做身體檢查。伊於00死亡後檢附相關單據欲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約定內容向被上訴人申請身故保險金,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伊乃於107年11月29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評中心)提出申訴,因對處理結果不服,再於108年2月15日向金融消評中心申請評議,惟金融消評中心於108年4月26日以108年評字第259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以被上訴人單方面說詞,枉顧伊之法律權益,做出不利於伊之評議,有失公允,伊無法甘服,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00向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300000元,同時附加附約「南山人壽不分紅1年期定期壽險附約」,保險金額100萬元。嗣00於107年8月14日上午1時許死亡,伊於107年10月15日收受上訴人之保險金申請書及00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經審核後發現00未於要保書中據實告知之事項,業已影響伊之風險評估,遂於107年12月3日寄發台中英才郵局第211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及拒絕賠償。除非上訴人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否則在保險契約已依法解除下,伊即無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9、90頁)
(一)00於106年2月2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以上訴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300000元,同時附加附約「南山人壽不分紅1年期定期壽險附約」,保險金額100萬元。
(二)00於107年8月14日上午1時許因低血容性休克送醫,經林新醫院急救無效後於當日死亡,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
(三)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5日收受上訴人之保險金申請書及00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後,於107年12月3日寄發台中英才郵局第211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及拒絕賠償。
(四)上訴人於107年11月29日向金融消評中心對被上訴人拒絕理賠乙事提出申訴,因對處理結果不服,再於108年2月15日向金融消評中心申請評議,嗣經金融消評中心於108年4月26日以系爭評議書認定「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即申請無理由。
(五)依00在林新醫院病歷記載,其曾於105年9月7日至105年9月9日住院3天,經醫師診斷為「急性肝炎、酒精性肝病、失眠和酒精戒斷症」;於105年11月7日至105年11月14日住院8天,經醫師診斷為「急性肝炎、酒精性肝硬化伴隨脾腫大及食道靜脈曲張、失眠和酒精戒斷症、急性胃潰瘍、急性十二指腸潰瘍」。
(六)倘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可請求給付保險金,其金額為130萬元。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以00於106年2月23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據實告知義務,遂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拒絕賠償,為有理由:
1、查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又保險法第64條規定要保人之告知義務,主要是由於保險事業之經營,保險人有必要就其所擔負之危險,獲悉有關測定危險之必要資料,俾就各保險契約,分別測定其危險率,作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參考。故對最能知悉其事實之要保人,課以重要事實之告知義務。若要保人不為正確之告知時,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以排除危險,其目的在保護保險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另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據此可知,保險法第64條規定要保人之告知義務,其立法目的既在保護保險人,則保險人即應就要保人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事實即要保人有「故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負舉證責任,保險人始得主張解除保險契約,而要保人或受益人如主張保險人解除契約不合法,即應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保險人或要保人(或受益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法院即無從為有利於保險人或要保人(或受益人)之認定。
2、又保險法第64條第3項亦規定:「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2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而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保險人解除契約權之2年期間,係除斥期間,應自契約訂立後即時起算,不以2年期間內未發生保險事故為起算之要件,於期間進行中,雖發生保險事故,亦不停止進行,期間屆滿,解除契約權即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於107年10月15日收受上訴人之保險金申請書及00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經審核後於107年12月3日寄發台中英才郵局第211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及拒絕賠償乙節,已據其提出保險金申請書、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台中英才郵局第2110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原審卷第139至147頁),並參照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8日取得00在林新醫院病歷資料(原審卷第153至198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8日取得00之病歷資料,知悉及認為有解除契約之原因後,迄至107年1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日止,尚未逾1個月之除斥期間,且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於106年2月23日,解除日期為107年12月3日,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參酌前揭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2號民事裁判意旨,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除權並未因1個月或2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故被上訴人就行使系爭保險契約解除權關於除斥期間之遵守即無違誤可言。
3、另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向林新醫院調取00自100年10月31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之病歷摘要資料(1冊外放),可知00曾於100年10月31日至100年11月3日因酒精造成腸胃道出血住院4日;又於100年11月16日至100年11月17日因同上疾病住院2日;又於105年9月7日至105年9月9日住院3天,經醫師診斷為「急性肝炎、酒精性肝病、失眠和酒精戒斷症」;又於105年11月7日至105年11月14日住院8天,經醫師診斷為「急性肝炎、酒精性肝硬化伴隨脾腫大及食道靜脈曲張、失眠和酒精戒斷症、急性胃潰瘍、急性十二指腸潰瘍。」(下稱系爭疾病)等情,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提示上揭病歷資料,上訴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251、252頁、本院卷第89頁),足認00至遲於105年11月間即經醫師診斷罹患「急性肝炎、酒精性肝硬化伴隨脾腫大及食道靜脈曲張、失眠和酒精戒斷症、急性胃潰瘍、急性十二指腸潰瘍。」等系爭疾病甚明。但00對於上揭病歷事實,於106年2月23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對要保書詢問事項:「1.最近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3.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4)肝炎、肝硬化……」、「4.過去1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1)酒精或藥物濫用成癮……(2)……胃潰瘍……(6)十二指腸潰瘍或出血……」、「16.健康險請問是否有上述1~8項及第13項告知為『是』者?」等,皆勾選為「否」(原審卷第103頁),顯然有故為隱匿不為說明之情事,違反前揭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據實告知義務。尤其被上訴人公司在要保書上亦已明確提醒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注意事項稱:「被保險人、要保人告知事項,應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自填寫並誠實告知,如有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足以影響本公司對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等語(原審卷第104頁),故00明知其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過去5年內確有因「肝炎、肝硬化」即系爭疾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及於過去1年內曾因「酒精成癮、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或出血」等系爭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等情事,卻故意隱匿不在上揭要保書告知事項欄位內說明,在客觀上顯然已影響被上訴人對危險之評估,而00事後於107年8月14日死亡,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解剖鑑定後,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亦明確記載死亡原因為:「甲、低血容性休克,乙、大量上消化道出血,丙、肝硬化,食道靜脈曲張破裂」等語(詳後述),益見00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確屬「帶病投保」,而其死亡原因與其在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未於要保書中據實告知之事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已影響被上訴人當時對系爭保險契約核保與否之風險評估,參照前揭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裁判意旨,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即無不合,應已發生合法解除之效力,系爭保險契約即因合法解除而溯及於訂約時不存在。
4、又原審法院依職權及被上訴人聲請調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1565號即00死亡案件相驗卷宗,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記載,可知00生前患有肝臟疾病及有飲酒習慣,其腎臟亦因酒精中毒而患有Armanni-Ebstein氏病變,最終因肝硬化引起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大量上消化道出血而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此從上訴人在檢察官相驗時曾表示:「死者生前患有肝臟疾病……,並有飲酒習慣。……。七、死亡經過研判:……(三)解剖結果:1、……因死者肝臟有顯著肝硬化和重度脂肪肝病變,正常的肝細胞功能受到影響,研判產生凝血功能異常情形,致使死者生前稍微碰撞,可能就會產生上述瘀傷……。2、死者肝硬化,致使血流側枝循環發達而有顯著食道靜脈曲張變化,管壁薄破裂後造成上消化道大量積血,併有屍斑淺、臟器蒼白情形,研判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3、……脾臟腫大亦為肝硬化致使血流側枝循環發達的後續變化。死者腎臟切片鏡檢觀察發現,腎小管上皮細胞有核下基底空泡化變化(basa lvacuolization),即Armanni-Ebstein氏病變(Armanni-Ebstein lesion)此病變常見於糖尿病性酮酸血症(Diabetic ketoacidosis)、酒精中毒、飢餓或致命性低溫環境下。……。(四)死者之死亡轉機為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原因為肝硬化,引起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大量上消化道出血而死亡,研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自然死」。(五)研判死亡原因:甲、低血容性休克。乙、大量上消化出血。丙、肝硬化、食道靜脈曲張破裂。」等情(相驗卷第89至94頁)。足認00係因肝硬化致食道靜脈曲張破裂,消化道出血造成低血容性休克死亡,而此肝硬化為「酒精性肝病」之後果,故00之死亡與105年11月7日經林新醫院醫師診斷「肝硬化(即酒精性肝病)」乙節,確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5、再上訴人曾就同一事件向金融消評中心提出申訴及申請評議,經金融消評中心審查後作成系爭評議書,認定00未於要保書中據實告知之事項,業已影響被上訴人之風險評估,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拒絕給付身故保險金,於法尚無不合。而依系爭評議書記載,金融消評中心於審查過程曾就系爭疾病徵詢其他專業醫療顧問後,其意見略以:「1、被保險人00於100年間即有慢性酗酒病史。105年11月間有急性肝炎、酒精相關之酒精性肝硬化合併脾臟腫大、食道靜脈曲張、胃潰瘍合併出血、失眠及酒精脫癮症候群等診斷,長期多次進出醫院急診。於死亡當天尚有飲酒、嘔吐不適送急診,當時有嚴重貧血,但拒絕住院。隨後在家遭發現已經死亡。依臺中地檢署開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內容,尚屬中肯可信,死亡原因記載為:甲、『低血容性休克』,乙、『大量上消化道出血』,丙、『肝硬化,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吻合00長期慢性病,即酒精性肝硬化疾病之併發症相同。是00於107年8月14日因『低血容性休克』死亡與其於106年2月23日投保前確診之『急性肝炎』、『酒精性肝病』等疾病確有相關,且為醫學經驗法則上可預期之結果。」等語(原審卷第199至205頁),則00於106年2月23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既有罹患系爭疾病之事實,即應於投保時之要保書上據實告知上揭事項,使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得以完整評估風險,並決定是否核保,但00未據實告知罹患系爭疾病上情,於系爭保險契約生效後復因系爭疾病死亡,顯見00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據實告知義務,確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對危險之評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尚無不合,系爭評議書認為上訴人之申請無理由而作成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主張系爭評議書採信被上訴人片面說詞,枉顧上訴人法律權益,有失公允云云,尚非可採。
6、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亦在場,曾表明00之肝指數過高,有胃方面疾病,向保險業務員要求為00實施身體檢查,但為保險業務員不理會,被上訴人於00死亡後始表示帶病投保,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及拒絕賠償,顯不合理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00親筆簽名之人身保險要保書,其上關於「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位均勾選「否」,並無任何上訴人主張曾表示「肝指數過高,有胃方面疾病」之記載,足認00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當時確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上訴人主張當時曾代00對被上訴人所屬保險業務員為上開事項之告知,即有疑問?且證人即系爭保險契約之業務員洪莉姍到庭具結證稱:針對系爭要保書詢問事項皆用ipad逐一口頭詢問要保人暨被保險人00,00皆回答沒有要保書上之疾病及就診或病歷,經00自行使用ipad閱覽內容後才在ipad上簽名,又00在伊說明期間曾離開現場去抽菸,伊因00臉上疑似有胎記,故針對00是否有相關疾病乙事詢問上訴人,上訴人亦回復00沒有疾病,壯得跟牛一樣,上訴人有問是否需要體檢,伊表示伊為第一線人員,只要告訴伊002個月到2年間有無病歷,若有體檢的需要,會再另外通知,沒有商品是一定需要體檢的,公司會抽樣體檢,公司會依保險業務員據實陳報的內容再決定是否體檢,抽樣體檢,是公司為了要稽核有無瑕疵等語(本院卷第84至88頁)。堪認被上訴人公司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是否要體檢一事,係以抽樣處理,此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及其子00在被上訴人公司之保險清單(本院卷第130頁)即明,清單中共6張保單,僅其中1張上訴人之保單因「累計保額超過免體檢額度」而需體檢,是以上訴人以投保時,被上訴人說不必體檢,嗣後再以00帶病投保為由解除契約,係不合理云云,容有誤會。且縱令上訴人當時確有在場為上揭事項之說明,亦無法等同於係00對被上訴人之告知,且上訴人與00同住,對00曾罹患系爭疾病乙事,不可能全然毫無所悉,顯然上訴人就00罹患系爭疾病相關內容(即急性肝炎、酒精性肝硬化伴隨脾腫大及食道靜脈曲張、失眠和酒精戒斷症、急性胃潰瘍、急性十二指腸潰瘍)亦未為全部告知,至少亦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遺漏不為說明」之情事,尤以00係00年0月0日出生之年輕人,對系爭要保書上之詢問事項及告知義務,不可能有看不懂或不明瞭之情形,且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復未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舉證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保險事故之發生(即00之死亡)與系爭疾病相關內容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要屬合法有據。上訴人所為上揭主張,尚嫌無據。
(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30萬元,為無理由:
又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00與被上訴人間於106年2月23日成立之系爭保險契約,既因00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據實告知義務,而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縱令00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時已經死亡,仍無礙於被上訴人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且被上訴人行使契約解除權並未逾越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之1個月或2年除斥期間,則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應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視為00與被上訴人間自始未成立系爭保險契約,故系爭保險契約乃自始不存在。準此,上訴人以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身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30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既因要保人兼被保險人00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據實告知義務,而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以保險契約受益人身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30萬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蔡秉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