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 代理 人 黃于容律師被上訴人 三木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灯喜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崇權,嗣變更為凃志佶,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18日向上訴人投保「華南產物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保險單號碼:1408第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約),約定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每一被保證員工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保險期間自106年2月18日12時許起至107年2月18日12時止。嗣因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楊○○於106年7、8月間侵占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貨款,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楊○○侵占行為,該當系爭保約第3條第1款之侵占不誠實行為。縱將其解為背信,茲因侵占屬特殊背信行為,亦包含在系爭保約第3條第1款「等不法行為」之不誠實行為範圍。因此,經扣除被上訴人自負額10萬元後,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90萬元。爰依系爭保約第2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90萬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楊○○所為乃背信行為,而非侵占行為,且系爭保約第3條第1款約定之不誠實行為不含背信行為。被上訴人未加繳保險費投保「華南產物員工誠實保險擴大不誠實行為範圍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款),楊○○所為背信行為自非系爭保約之承保範圍,上訴人無須給付保險金。又楊○○所侵害者,僅為被上訴人預期可得利益或純粹經濟上損失,未造成被上訴人之財物損失,自與系爭保約第2條之承保範圍不符。況楊○○所為乃為拉抬其業績,則依系爭保約第9條約定,縱被上訴人可請求保險金,仍應扣除被上訴人因此所受利益及相關成本支出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
(一)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8日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約,約定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每一被保證員工之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保險期間自106年2月18日12時起至107年2月18日12時止,回溯日自105年2月18日12時(見原審卷第17-23頁)。
(二)系爭保約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約定之『追溯日』後至保險期間內,因被保證員工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導致下列損失發生者,經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發現並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向本公司提出賠償請求,本公司就超過自付額部分之損失,於約定之保險金額限額內,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被保險人所有財產之損失。被保險人因受託保管財產之損失而依法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第3條第1款約定:
「本保險契約之名詞定義如下:『不誠實行為』:係指被保證員工之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等不法行為」(見原審卷第18頁)。
(三)楊○○自102年9月2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接洽訂單及收受客戶貨款繳回公司等業務。為拉抬業績,以保障自己工作機會,於任職期間,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以削價出貨(肥料)方式,即低於被上訴人公司訂價向客戶銷售貨物,致客戶僅繳納楊○○折讓價格後之貨款,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其銷售客戶名稱、未繳回貨款差額期間及被上訴人損失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四)楊○○所為前開行為,業經法院以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案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68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663號,下稱刑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
(一)楊○○所為前開行為,究屬背信或侵占行為?
(二)系爭保約第2條、第3條第1款約定之「不誠實行為」,是否包含背信行為?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保約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楊○○所為前開行為,究屬背信或侵占行為?⑴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並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易持有為所有,始足當之。核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乃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無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尚屬有間。
⑵查楊○○係以擅自削價出貨方式,向客戶收取不足額貨款後
,再上繳被上訴人,以抵充先前被上訴人定價銷貨之應收貨款,經此長期惡性循環後,截至106年9月間,始無法再向被上訴人繳清如附表所示客戶應收貨款,致被上訴人受有應受貨款335萬3,718元之損害,核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符(見刑案二審判決第6頁)。此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洪灯喜於偵查時陳稱:「(楊○○的說法是,比如三木實業有限公司報給客戶是新臺幣20萬元,客戶向楊○○殺價到16萬元,但是楊○○報給公司的還是20萬元,他自己再補貼中間的差價4萬元,然後以其他的貨款來填補差額,是否如此?)楊○○都是挖東牆補西牆,也沒有跟公司說。(楊○○都沒有侵占公司款項入己中飽私囊的問題嗎?)對,應該是沒有這方面的問題。(所以楊○○的確都是拿三木實業有限公司貨款去補其他楊○○自己私下承諾給客戶的減價差額,但是沒有經過三木實業有限公司的同意?)是的。」等語(見刑案偵卷第50頁反面),顯見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自非業務侵占行為,益臻明瞭。再者,楊○○於任職期間在極為密接時地實施,並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切割各別觀察,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屬無從割裂之背信接續行為,而非各個獨立業務侵占行為。凡此,益徵楊○○所為,應屬背信行為,而非業務侵占行為。況且,楊○○所為前開行為,業經法院以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益臻明確。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屬業務侵占行為云云,洵無依據,要難採認。
(二)系爭保約第2條、第3條第1款約定之「不誠實行為」,是否包含背信行為?⑴按保險契約法中之對價衡平原則,係透過要保人所應繳納之
保險費以及保險人所須承擔之風險作出衡平之判斷,目的在於保障個別以及全體危險共同團體之被保險人,而保險人亦僅就約定之承保之保險範圍,收取相對應之保險費,如保險人於訂約時即已排除特定風險且亦未收取相對應之保險費時,則該風險即自始不存在於雙方約定之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若發生該特定風險之事故,保險人自毋庸負理賠之責。次按保險法上之個別損害原則,係保險人基於保險技術之因,即危險範圍之估計和保險費對價關係,並非於危險事故發生時,賠償所有因此而產生之損害,保險人所負之義務,限於保險契約中保險標的所受侵害而產生之損害。依個別損害原則,保險人只負責賠償個別於契約中所定之損害,亦即保險人僅就保險契約所承擔之風險實現時,始負擔給付保險金之責。此觀保險法第1條第1項「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第3條「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第4條「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規定,即可明瞭。
⑵查上訴人除系爭保約同款保險商品外,另提供以加費承保之
系爭附款保險商品,其第1條明文約定:「擴大不誠實行為範圍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華南產物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華南產物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擴大不誠實行為範圍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主保險契約『「不誠實行為』擴大範圍變更名詞定義為:指被保證員工觸犯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背信或偽造文書不法行為。」(見本院卷第105頁)。準此,可知系爭保約所謂「不誠實行為」,自始不含「背信」在內,兩造於簽定系爭保約時已排除特定背信風險行為,且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收取相對應背信行為之保險費,則被上訴人所屬員工背信行為之風險,自始不存在於系爭保約之承保範圍內,基於對價衡平原則及個別損害原則,上訴人對於背信行為,無須負擔保險理賠責任,自屬當然。
⑶次查被上訴人已於102年間,將系爭附款保險商品送請主管
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保險局)備查,且須透過加繳保險費,額外投保系爭附款,始得擴大系爭保約之承保範圍,此有保險局109年9月7日保局(產)字第1090427610號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2頁)。準此,被上訴人於103年間首次投保系爭保約時(見本院卷第167-172頁),早有系爭附款保險商品存在,其未加繳保險費並投保系爭附款,自不得享有系爭附款請領保險金之權益,亦屬當然。⑷復查上訴人於系爭保約首頁載明免付費電話:0000-000000
,復於保險單首頁及投保須知載明其官方網址(http://www.south-china.com.tw),可供任何人詢問,或查閱上訴人公司全部保險商品及其他公開資訊(查詢路徑:首頁→保險商品條款→意外險,見原審卷第17、22頁)。又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於93年底建置保險商品資料庫,各保險公司均已將銷售商品文件送至該資料庫,供民眾查詢。該查詢系統無須事前註冊,亦無須收取任何費用,被上訴人應可利用此系統比較各家保險公司保險條款,並可憑此瞭解包含系爭附款在內相關資訊,亦有上訴人所提網頁介紹資料及檢索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55頁)。被上訴人如對於系爭保約之承保範圍仍存疑義者,尚可撥打前揭免付費電話,向上訴人查詢。準此各情,被上訴人於締結系爭保約當時容非無查詢管道,且兩造同為公司,被上訴人之經濟地位難謂居於劣勢,於比較各家保險公司條款後,除上訴人所提供保險商品外,尚得與其他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並非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從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主動告知被上訴人有系爭附款存在,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保約不得解為不含背信行為在內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於法無據,自難憑採。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保約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查楊○○所為既屬背信行為,而非業務侵占行為,且系爭保約第2條、第3條第1款約定「不誠實行為」,不含背信行為在內,被上訴人復未加繳保險費並投保系爭附款,以擴大系爭保約之承保範圍,則其依系爭保約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約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9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李 立 傑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 │未繳回貨款期間│被上訴人損失金││ │ │ │額(新臺幣) │├──┼────────────┼───────┼───────┤│ 1 │○○農藥行(陳○○) │106年7月、8月 │62萬6,500元 │├──┼────────────┼───────┼───────┤│ 2 │○○農藥行(劉○○) │106年8月 │3萬6,400元 │├──┼────────────┼───────┼───────┤│ 3 │○○農藥行(鄭○○) │106年7月、8月 │7萬3,800元 │├──┼────────────┼───────┼───────┤│ 4 │○○行(鄭○○) │106年8月 │2萬8,000元 │├──┼────────────┼───────┼───────┤│ 5 │○○農藥行(施○○) │同上 │2萬5,500元 │├──┼────────────┼───────┼───────┤│ 6 │○○農藥行(施○○) │106年7月 │2萬4,750元 │├──┼────────────┼───────┼───────┤│ 7 │○○農藥行(林○○) │同上 │6萬3,000元 │├──┼────────────┼───────┼───────┤│ 8 │○○農業資材行(吳○○)│106年7月、8月 │8萬8,020元 │├──┼────────────┼───────┼───────┤│ 9 │○○農藥行(林○) │106年8月 │10萬8,100元 │├──┼────────────┼───────┼───────┤│ 10 │○○○子肥料行(李○○)│106年7月、8月 │38萬3,800元 │├──┼────────────┼───────┼───────┤│ 11 │○○肥料行(陳○○) │106年8月 │98萬0,560元 │├──┼────────────┼───────┼───────┤│ 12 │○○○(蕭○○) │同上 │8萬9,300元 │├──┼────────────┼───────┼───────┤│ 13 │○○資材行(蕭○○) │同上 │19萬4,580元 │├──┼────────────┼───────┼───────┤│ 14 │○○農藥行(林○○) │同上 │63萬1,408元 │├──┴────────────┴───────┼───────┤│合計 │335萬3,71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