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林倍志律師被上訴人 莊雅齡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捌仟參佰捌拾壹元本息,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要保人即伊配偶劉明傑於民國104年4月3日與上訴人簽訂「二十年繳費祥安心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附加個人傷害保險附約(ADDR、ADDRTI),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ADDR)為新臺幣(下同)250萬7,178元、意外身故及失能保險金(ADDRTI)為200萬元,劉明傑為被保險人,伊為受益人。
嗣劉明傑於108年10月7日因車禍意外,經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後,於108年10月10日死亡。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460萬7,178元(計算式:250萬7,178元+200萬元+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年度保險金額10萬元=460萬7,178元) 。詎上訴人以系爭保險契約,因未於108年7月7日繳納保費,業於同年10月4日停效,拒絕理賠。爰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給付保險金及依系爭保險契約11條於保險事故10日內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未於15內給付,應按年利率1分加計利息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460萬7,178元,及自108 年11月5日(108年10月10日【當日假日扣除】事故發生後10日+上訴人未於15日內給付,期間共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劉明傑於105年3月31日向伊提出變更繳費方式為季繳,及107年3月23日以電話方式更正收費通訊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劉明傑係選擇以金融機構轉帳、季繳方式繳納保險費,其未依約於108年7月7日給付續期保險費1萬4,371元,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8月2日對劉明傑最後居所地即「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寄出催繳通知,並於108年8月5日送達,應認已依法對要保人劉明傑發生催告效力,劉明傑於催告通知信函送達後,經法定期間仍不繳納,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即於108年10月4日起停止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劉明傑同年10月10日意外死亡即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及附約停效「後」所生事故,請求系爭保險金。又劉明傑未繳納之保險費共有兩期,加計至其發生保險事故日翌日之遲延利息,合計為2萬8,797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縱認本件請求為有理由,則請求應與要保人欠繳之保險費本息,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㈠要保人劉明傑於民國104年4月3日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
上訴人投保二十年繳壽祥安心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主約、附加享健康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SHSRE)、鑫好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SHHIR)、新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NDDBR)、安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ACRD)、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SDR)、個人傷害保險附約(ADDRB、ADDRE)、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DHIR)及骨折及脫臼手術傷害保險金附加條款(AFRRTl)附約。
㈡劉明傑於104年4月3日投保時起,均採用自行繳費方式,並且
透過金融機構轉付保險費給上訴人。嗣於105年3月31日向上訴人提出變更繳費方式為季繳。
㈢劉明傑未依約於108年7月7日給付系爭保險契約與附約之續期保險費1萬4,371元。
㈣劉明傑於108年10月7日發生車禍,並於同年月10日身故。本件劉明傑之系爭死亡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
㈤截至前項車禍事故止,劉明傑未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單2期季
保險費,加計至事故日翌日之遲延利息,合計2萬8,797 元【計算式:1萬4,371元×2+55元=2萬8,797元】(計算說明詳本院卷第272頁)。
四、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請求保險金460萬7,178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以劉明傑未繳之保險費及利息合計2萬8,797元抗辯依
約抵減(上訴人誤認為抵銷,本院逕為更正)保險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就爭執事項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請求保險金460萬7,178元,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催告要保人劉明傑繳納保險
費時,應向劉明傑住所地「臺中市○○區○○路000 號0 樓之一」為書面催告,被上訴人僅向劉明傑最後居所地為催告,不生催告效力,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仍未停止:
⑴按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
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保險法第116 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⑵卷附系爭保險契約第34條第1 、2 項規定:要保人的住所有
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時,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而系爭保險契約所載劉明傑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0 樓之0 」(見原審卷第33頁),則依約應以該址為要保人住所。上訴人雖抗辯,劉明傑已以電話變更住所,變更後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云云,並提出電話譯文1份(見原審卷第125-126頁)為證。惟保險契約為附合契約,為使雙方當事人能立於實質之契約締結自由原則上,必須使要保人就其行為足以引起權利義務變動者,可自保險人處得到充分之法律知識,以便保護其權益;又保險費未交付之法律效果,在保險法上有別於民法之規定,為促使保險人與要保人雙方在保險關係發生變動時,實質力量得以平衡,自須責令保險人在主張因要保人行為所產生之效果時,須先證明業已將催促履行保險費債務之意思通知要保人,且保險法就保險費欠繳催告之送達方式之規定,乃民法所無,應屬特別規定,其立法意旨重在杜絕催告通知方式所生之爭議,以資保護被保險人或要保人。再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鮮少能依被保險人之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參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保險法第116 條第1 項所稱之催告,性質上係債權人(即保險公司)對債務人(即要保人)所為催促履行保險費債務之意思通知,法律上固不以書面催告為必要。然系爭保險契約第34條第1 項,既約定「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時,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最後住所發送之」,此項有關「書面」變更住所之約定及日後各項通知向住所地為之,依保險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係屬有利於要保人之約定。是依前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16 條第1 項規定之催告必須向要保人之最後住所地為之。而要保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4條第1 、2 項約定所為之住所變更,應以書面為之,如要保人未以書面向上訴人為住變更,自不生住所變更之效力。而所稱「書面通知」,依文義解釋或論理解釋,均無法擴張為包括「電話變更通知」。本件上訴人既自認劉明傑係以電話變更收通知地址,僅係變更收費地址,並非變更住所,所為抗辯,難認有據。
⑶又保險法第116 條第2 項雖規定,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
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惟系爭保險契約第34條第1 、2 項有關上訴人所為各項通知,已明文約定應向要保人住所地為之,限縮上訴人之通知僅得向要保人劉明傑居所地為之,係屬有利於要保人之約定,依保險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即有拘束要保人與保險人之效力,是上訴人對要保人劉明傑各項通知僅得向劉明傑最後住所地為之。上訴人既自認其對系爭續期保費之催繳通知,僅向要保人之通訊地址或居所地「臺中市○○區○○路000 號00樓之0 」為之,而非對要保人之住地為之,自不生催告之效力。上訴人抗辯,依保險法第116 條第2 項約定,保險人得向要保人之最後居所地為通知,且系爭保險契約第34條第2 項約定,並非強行約定,上訴人仍僅得向要保人最後居所地為通知云云,自無可採。
⑷本件要保人未以書面向上訴人變更住所,則上訴人向要保人
之催告自應向劉明傑最後住所為送達,然上訴人未依約為之,對劉明傑自不生催告效力,系爭保險契約自無停止效力之情事,系爭保險契約仍為有效。是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上訴人催告要保人劉明傑繳納保險費時,應向劉明傑住所地「臺中市○○區○○路000 號0 樓之○」為書面催告,上訴人未向上開住所地催告,僅向劉明傑最後居所地「臺中市○○區○○路
000 號00樓之0 」為催告,不生催告效力,系爭保險契約仍屬有效,其契約效力並未停止,應可認定。
⒉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劉明傑於104年4月3日以其自己為被
保險人、被上訴人為受益人,嗣劉明傑於108 年10月7 日發生車禍並於同年月10日身故,屬意外傷害死亡事故,其死亡時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0 樓之0 ,且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尚在有效期間。依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及附約之「三商美邦人壽契約內容變更暨復效批註欄」所載,「本公司同意本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如下,並自108/04/ 26起生效。要保人劉明傑,變更後資料為「劉明傑,加保『意外身故及失能保險金,保額2,000,000 元』」、「劉明傑,加保『骨折及脫臼手術傷害保險金附加條款,保額200,000 元』」、「劉明傑,『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變更為『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保額2,507,178 元』」、「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變更為『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保額1,500 元』」、「劉明傑,『二十年安心豁免保險費附約』」,保障內容變更為『20年期繳費,保額42,000元』」(見原審卷第32頁),上訴人就上開變更後之保險主約及附約,復於108 年6 月3日以契約內容通知書確認變更後與劉明傑間之保險契約全部分容,除原「二十年繳費祥安心終身壽險,保額100,000 元」外,亦包括「意外身故及失能保險金,保額2,000,000 元」、「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保額2,507,178 元」(見原審卷第35頁正、反面),而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及附約即「意外身故及失能保險金,保額2,000,000元」、「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保額2,507,178 元」之停止條件,既均為被保險人劉明傑「意外身故」,為各保險契約主約及附約之保額復明確約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保險金給付事由,即1.美邦人壽安心終身壽險保險(保險種類:二十年繳費祥安心終身壽險(20XWL ))之身故保險金10萬元。2.三商美邦人壽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保險種類: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ADDR))-2級)」之身故保險金250 萬7718元。3.三商美邦人壽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保險種類:意外身故及失能保險金(ADDR))-2級)」之身故金額為200 萬元(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合計460 萬7,178元,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以劉明傑未繳之保險費及利息合計2萬8,797元抗辯扣減保險金,為有理由:
⒈按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約定:「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
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未到期保險費或退還保險費、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前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見原審卷第31 頁反面) 。上訴人抗辯:劉明傑應於108年7月7日繳納保險費及次一期保險費至今仍未繳納,遲延利息應持續計算,其為利本件訴訟審理,該利息暫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日( 即算至劉明傑108年10月10日發生系爭事故)止,劉傑明未繳納之保險費共有兩期,加計至其發生保險事故日翌日之遲延利息,合計為28,797元【計算式:14,371元x2+55元=28,797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前述保險契約第25條之約定,上訴人於受益人申請給付保險金時,上訴人自得於保險金中扣減(上訴人誤稱為抵銷)該等要保人積欠之保險費本息無誤。上訴人抗辯其得依上開約定,在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時,扣抵該等金額,應非無據。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給付之保險金應扣減要保人積欠之
保險費本息2萬8,797元,應有理由。是於扣減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保險金為457萬8,381元。
六、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約定: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10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率1分加計利息給付(見原審卷第12頁)。系爭保險契約(保險種類:二十年繳費祥安心終身壽險(20XWL )第11條、三商美邦人壽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保險種類: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ADDR)-2級)第21條、三商美邦人壽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保險種類:意外身故及失能保險金(ADDRT1)-2級)」第21條約定亦同。被上訴人主張依約申請給付保險金,上訴人拒不給付,依前述說明,上訴人應於108 年11月5 日起加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108年10月10日【當日假日扣除】事故發生後10日,上訴人未於15日內給付保險金,期間共25日),應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應給付之保險金應自
108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及上開附約、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57萬8,381元,及自108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於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該應駁回部分,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尚有未洽,上訴人請求廢棄改判,應有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