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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國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丹兼訴訟代理 林德基人被上訴人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秀園訴訟代理人 黃建中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度國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起訴狀誤載為南投縣○○段,以下同段均逕稱地號)381-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致上訴人因土地登記謄本面積於更正後短少526 平方公尺所受損害(見原審卷一第409 頁),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47頁),其基礎事實同一,依首引規定,其訴之追加無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105 年年底接獲被上訴人通知系爭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為使地籍圖面積、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面積相符,而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由原來1,395 平方公尺更正為872 平方公尺,使系爭土地面積短少526 平方公尺,已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之預期利益亦因而減損,上訴人自受有損害。上訴人業於106 年3 月15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經被上訴人以106 年4 月25日投地二字第1060002543號函檢送106 年法賠字第00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以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而拒絕賠償。惟系爭土地登記錯誤乃因63年第一次測量時之人為測量錯誤所致,被上訴人自應依當時有效之土地複丈辦法第79條(該辦法全文僅有49條,應係第29條之誤載)第2 項規定逕行更正,惟被上訴人卻誤認為依當時之法令,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始可進行更正;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71年間陳情請求更正,被上訴人卻引用錯誤法律見解要求當時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甚而於法規修正後,仍怠忽職守未能積極進行更正。上訴人因善意信賴被上訴人為土地登記主管機關,就系爭土地之面積登載應為正確,而不知系爭土地存有面積登載錯誤,亦不知自身權益受有損害,如認被上訴人所提時效抗辯有理由,毋寧是鼓勵土地登記主管機關於類似本件情況時,採取先不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待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經過後再逕行更正,藉此脫免賠償責任,將使人民對於土地登記主管機關所為之登記信賴度大幅下降,是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應不得允許等情。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又本件登載錯誤,已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預期利益,故就上訴人損害金額之計算,應以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再按系爭土地107 年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如附表所示。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德基新臺幣(下同)262,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丹46,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較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為少之原因及經過說明如下:

㈠分割前之381-1 地號土地於63年4 月6 日由被上訴人辦理土

地分割複丈,同年○○段實施地籍圖重測。分割前之381-1地號土地於同年7 月27日辦理地籍調查指界作業,同年11月14日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新增381-6 至381-10地號土地後,再於64年2 月19日進行381-6 至381-10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於同年3 月31日完成地籍圖重測。

㈡嗣因土地所有權人陳情,被上訴人於65年4月20日辦理實地

檢測,結果發現系爭土地及381-6、381-7、381-8地號土地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遂依據實地檢測結果修改系爭土地及381-6 、381-7 、381-8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但囿於當時之土地複丈辦法(業於79年6 月27日廢止)第23條第1 項規定,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始能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而未即時辦理更正登記面積,致使上開4 筆土地之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尤以系爭土地及381-8 地號土地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相差最鉅。

㈢嗣於71年間辦理市地重劃時,38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

○等人提出全體共有人陳情書、同意書,請求更正381-8 地號土地面積,被上訴人已於72年2 月3 日以投地二字第8564號函請其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規定,速提出系爭土地及381-6 、381-7 、381-8 地號土地之面積一併更正登記之申請文件。然系爭土地未納入市地重劃,其共有人亦未與381-6、381-7 、381-8 地號土地同時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更正面積,致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仍比登記面積短少。

㈣時隔多年,經南投縣政府於105年10月4日召開研商會議後,

被上訴人依據該研商會議結論,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報經南投縣政府核准後,於105年12月2日依法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使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相符。

二、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㈠辦理地籍調查指界作業,經地籍圖重測後,依實地檢測結果

所測得之土地實際面積,雖與原登記簿之登記面積不符,惟實地檢測結果所測得之土地面積,方為土地之實際面積,未造成土地面積之增、減,只是據實顯示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而已,並非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無土地法第68條之適用,亦無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有致其等受損害之情形。上訴人僅因信賴土地登記簿上之面積,造成心理上原預期要出售或開發利益之落差,此種預期利益之減少,不能請求賠償。

㈡系爭土地於63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時之共有人為林○○

、胡○○、胡○○、胡○○、陳○○、林李○○、吳○○、陳○○及簡吳○○等9人。本件上訴人陳丹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分割繼承自訴外人林○○,上訴人林德基之應有部分係受贈自陳丹,而林○○為林○○之子,陳丹為林○○之妻,林德基為林○○之孫,並無上訴人因信賴錯誤登記而於取得土地之過程中溢付價金或其他相類之損害。且早於71、72年間辦理市地重劃時,林○○等人向被上訴人陳情,並經被上訴人以72年2 月3 日投地二字第8564號函覆,林○○即已知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卻只就面積增加之381-8 地號土地同意為更正,並以正確面積參加市地重劃,而就系爭土地面積減少部分遲未提出更正登記文件,致使被上訴人囿於法令限制而無從更正系爭土地面積,顯見本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前手之行為;且其等已獲得381-8 地號面積增加552 平方公尺之分配利益,若謂因系爭土地登記錯誤使面積減少526 平方公尺,亦因兩筆土地之增減結果而未實質受損。

㈢當初承辦人員雖因疏失,未在更正地籍圖之後隨即更正登記

簿面積,但此為重測之錯誤,非複丈錯誤、測量錯誤,亦非技術性錯誤。而本件錯誤既發生於00年,且71、72年間辦理市地重劃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已知土地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而向被上訴人陳情,被上訴人並於72年2 月3 日通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辦理面積更正,業如前述,即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規定之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2 年或損害發生時起已逾5 年之請求權時效。縱認本件上訴人受有損失,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亦應以65年辦理檢測發生錯誤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00 元計算其損失。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德基、陳丹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林德基262,88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陳丹46,00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98 至199 頁),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上訴人106 年4 月25日投地二字第1060002543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105 年12月14日投地二字第1050008308號函、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至41頁、第195 至201 頁、第277 至297頁),而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398平

方公尺,被上訴人於105年年底以函文通知上訴人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872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短少526平方公尺,並由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4日以投地二字第1050008308號函通知辦理變更登記。

㈡上訴人曾於106 年3 月15日以系爭土地面積短少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18日拒絕賠償。

㈢上訴人取得土地過程分別為:陳丹於103 年2 月5 日因分割

繼承林○○72分之4 之應有部分,林○○係於69年1 月15日向重測時原所有權人林○○購買。林德基於103 年11月20日因陳丹贈與而取得720 分之34之應有部分,陳丹餘720 分之

6 之應有部分。林○○為林○○之子,陳丹為林○○之妻,林德基為林○○之孫。

二、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14日將系爭土地面積自1,395 平方公尺更正為872 平方公尺,致系爭土地面積短少526 平方公尺,而受有損害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分割前381-1 地號土地於63年間辦理分割及地籍圖重測完竣

後,新增381-6 至381-10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計算系爭土地與市地重劃前之381-6 、381-7 、381-8 等4 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430 平方公尺、520 平方公尺、612 平方公尺、2,650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依此於64年7 月1 日在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分割後381-1 地號土地面積為1,430 平方公尺;嗣被上訴人接獲陳情,於65年4 月20日辦理實地檢測後,發現前述土地面積不符,經重新計算,分割後381-1 地號土地與市地重劃前之381-6 、381-7 、381- 8地號等4 筆土地面積,應分別為908 平方公尺、522 平方公尺、520 平方公尺、3,262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雖依照檢測之結果修改地籍圖,惟並未同時更正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面積;分割後381-1 地號土地嗣於73年11月15日分割出381-21地號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再次分割後之381-1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則更載面積為1,398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共有人廖○○於105 年間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經南投縣政府於105 年10月4 日召開圖籍套繪技術研商會議,會議結論認應敘明緣由簽會新聞處及行政處,俟縣長核示辦理面積更正,據以函請被上訴人續辦面積更正事宜等情,復經南投縣政府於同年11月11日以府地測字第1050235154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超出法定公差乙案,請依規辦理登記面積更正,更正後逕復陳情人並副知南投縣政府等語;被上訴人乃於同年12月14日以投地二字第1050008308號函通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及南投縣政府有關系爭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超過法定公差一案,已更正(面積)登記完畢,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得持該函及身分證明文件更換新土地所有權狀,並將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於105 年12月2 日由原登記之1,398 平方公尺,更正為872 平方公尺(相差面積為52

6 平方公尺)等情,有上開舊式土地登記謄本、測量原圖、重測後地籍圖、重測地積計算表、土地面積計算表、訴外人廖○○105 年8 月5 日、同年9 月22日陳情函、南投縣政府上揭函文、開會通知單、圖籍套繪技術研商會議會議紀錄、南投縣政府地政處簽呈、被上訴人函暨更正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9至151 頁、第173 至24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於64年7 月1 日登載於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之面積確有錯誤,該錯誤於105 年12月2 日始行更正,應堪認定。

㈡系爭土地於64年7 月1 日登載於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面

積固有錯誤,惟由依前揭測量原圖、重測地積計算表、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分割前381-1 地號土地於35年7 月24日登記面積為7,027 平方公尺,擬分割為分割後381-1 地號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及嗣分割出之381-21地號土地)、381-6、381-7 、381-8 、381-9 、381-1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分割後於63年10月30日登記之面積依序為1,135 平方公尺、

557 平方公尺、557 平方公尺、3,405 平方公尺、774 平方公尺及599 平方公尺,其面積共計7,027 平方公尺,核與分割前381-1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相符。而南投縣政府主辦南投鎮(後改制為南投市)地籍調查,於63年7 月27日經由分割前381-1 地號土地當時所有權人胡○○、胡○○、胡○○、林○○等4 人指界南方以道路為界、東內、西外、北中以田埂為界、北方以水溝為界,南投縣政府承辦人員依其等指界繪製略圖,並登載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等資料,再以上開資料為基礎,於同年1 月26日計算並登載重測地積計算表,於同年3 月31日於土地登記謄本(手抄本)上,登載分割後381-1 地號土地面積為1,430 平方公尺(包括系爭土地及嗣後分割出之381-21地號土地),並以上開資料為基礎於64年5 月13日製作重測後地籍圖。嗣被上訴人因接受陳情,辦理實地檢測,發現前述土地確有面積不符之情,並依照檢測之結果修改地籍圖,惟未將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載之面積併予更正,則如前述。基上,足認分割後381-1地號土地,包括系爭土地之面積減少,應非屬單純面積計算錯誤之問題。又參以系爭土地面積減少526 平方公尺,惟381-8 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552 平方公尺,另381- 6、381-7地號土地之面積亦有程度不一之增減情形,可知造成本件圖籍錯誤之原因,可能係分割前381-1 地號土地於分割時,分割線因測繪有誤或其他原因發生偏移,始連帶影響分割後381-1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面積。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既與真實情形不符,自有登記錯誤之情,應堪認定。㈢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

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地政機關對於因其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所造成之損害,除能依同條項但書證明其原因係歸責於受害人外,固均應負賠償責任,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之安全。惟地政機關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害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為限,而不包括受害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原可得預期之利益之喪失(消極損害)在內,此觀同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俾免地政機關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承擔過重之風險。準此,受害人因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應以請求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所謂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固可能係分割

前381-1 地號土地於分割時,分割線因測繪有誤或受其他原因發生偏移,而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更正重測後地籍圖面積時,未同時更正土地登記謄本面積,而可認有上訴人主張之面積登記錯誤之情,然仍須上訴人有因上開錯誤或公務員疏失,而實際受有損害,始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面積減少為872 平方

公尺,侵害其所有權(並主張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惟查,系爭土地於65年4 月20日辦理實地檢測後,更正地籍圖面積時,因未同時更正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面積,致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是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14日將系爭土地面積由1,39

8 平方公尺更正與地籍圖相符之872 平方公尺,乃是回復系爭土地原應登記之真實內容,並未減少系爭土地共有人所得主張之權利,或使其承受損害。況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並無錯誤(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面積更正如正確之地籍圖面積,系爭土地真正面積既無增減,當無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至為明顯。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面積更正為872 平方公尺,侵害其所有權云云,自無可採。

⒊至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因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872 平方公尺,

致將來無法在其上興建房屋,其信賴可取得之預期利益減損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地政機關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包括預期利益之喪失等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上開預期利益之損害,亦屬無據。

㈣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一般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同,須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面積更正為872 平方公尺,侵害其所有權,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自由與權利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面積更正為正確面積,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亦不妨礙被上訴人基於共有人之權能,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減少,致所有權受侵害,因而受有損害云云,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因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面積自1,398 平方公尺更正為872 平方公尺,致其所有權受侵害,並因而受有損害,則其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附表:

┌────┬────┬─────┬──────┬─────┬────────┐│土 地│權利範圍│依原登記面│依更正後登記│減少面積 │請求賠償之金額 ││所有權人│ │積計算之應│面積計算應有│(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107 ││ │ │有部分面積│部分面積(平│ │年公告土地現值每││ │ │ (平方公尺│方公尺) │ │ 平方公尺新臺幣 ││ │ │) │ │ │ 10,600元計算) │├────┼────┼─────┼──────┼─────┼────────┤│ 陳丹 │ 6/720 │ 11.6 │ 7.26 │ 4.34 │ 46,004元 │├────┼────┼─────┼──────┼─────┼────────┤│ 林德基 │ 34/720 │ 66 │ 41.2 │ 24.8 │ 262,880元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