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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國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吳思璇被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毛有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施明吟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事務

官;陳0義、林0鈞為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楊0蘭為南投地檢署檢察長;江0民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陳鈴香、張0隆、許0傑則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刑事庭法官。

㈡上訴人前指控訴外人張0典涉犯重傷害等刑事案件,因上開

承辦人員故意不傳喚證人、故意縱放張0典、故意不依法訴追張0典殺人未遂、重傷害之罪責,上訴人遂對上開8人提出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第125條第1項第3款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義務告發等相關刑事罪責之告訴(發)。

㈢詎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吳宣憲,明知上訴人對上開8人並無誣

告之事實,竟違法將上開8人予以行政簽結,並同時對上訴人以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提起公訴(南投地檢署106年度偵字3588號)。嗣雖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8號、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惟上訴人已為此哭瞎左眼、身心備受煎熬。爰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吳宣憲所屬機關即被上訴人賠償左眼開刀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交通、住宿、郵資、影印等增加生活之支出60萬元,合計96萬元。

㈣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即判決上訴人敗訴,違反民事訴訟法應公開辯論之相關規定,爰提起上訴等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63條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之㈣解釋文自明。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按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又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限於「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國家始負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追訴犯罪及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

㈡查: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南投地檢署之具有追訴職務

之公務員即吳宣憲檢察官違法濫權簽結瀆職案件,並對上訴人違法起訴,上訴人因此悲憤哭瞎左眼,致受有損害等語。然吳宣憲檢察官為職司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揆諸前揭說明,不論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機關即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抑或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均需該公務員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始負賠償責任。惟吳宣憲檢察官並未因上訴人所述行為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當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原審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顯無上訴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