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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國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風動室內樂團法定代理人 鄭紘訴訟代理人 葉至上律師被上訴人 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法定代理人 林華韋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複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以經營室內樂及歌舞劇為業,伊為演出「公主百分百舞蹈音樂劇」(下稱系爭表演),於民國107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中興堂場地(下稱系爭場地)演出,經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審核通過,同意伊於108年1月4、5日(下稱1月檔期)及同年7月12、13日(下稱7月檔期)進行系爭表演,兩造並於107年8月23日簽訂「中興堂場地及設備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隨即付費委請兩廳院售票系統就108年度2次檔期售票,並敲定樂手、歌手及相關行政事宜。詎伊於108年1月4日進場彩排時,舞台上方之消防灑水系統無預警啟動(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設備部分受有新台幣(下同)1萬2615元之損失(此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准許,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不再贅述)。108年1月5日雖如期完成表演,但嗣被上訴人為維修系爭場地,片面取消7月檔期表演,然伊已委請兩廳院售票系統就該檔期販售預售票,須辦理退票,故仍須給付兩廳院售票佣金6萬3054元。且7月檔期預售票幾近完售,比照1月檔期收入,伊就7月檔期演出,至少受有67萬3837元之預期收益損失。上開損失共計74萬9506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

184、216條第2項、第226、227條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萬950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8月15)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補稱: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中興堂場地使用管理

要點(下稱系爭管理要點)第六條第二項,其無須負賠償責任云云。但系爭管理要點係被上訴人事前片面訂定,是否公平而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可阻卻損害賠償責任,已非無疑。況由該條文義可知,當場館故障後,僅係節目無法進行得與被上訴人重議檔期、如解約被上訴人無息退還已繳費用而已,並無伊應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被上訴人無庸賠償伊所受損害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以此主張免責,顯非可採。

㈡又系爭管理要點第六條第四項,係指若因節目取消或異動而

與「第三人」間「對外」發生糾紛時,應由申請者即伊自行負責。但本件係伊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內」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與上開管理要點所示情形完全不同,自無該管理要點規定之適用。

㈢延期演出或改赴其他場館之方案,並無法彌補伊因取消7月

檔期演出之所失利益。伊以舉辦音樂劇團為業,屬於延續性的經營行為,取消一次演出就少了該次的收益,檔期順延代表著另外安排一次表演,仍然僅有一次的收益,並不因此可取得兩次的收益,而彌補取消場次的收益。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其他團體均同意展延或更改場館云云。但該同意展延或更改場館者多屬「音樂發表會」、「紀念音樂會」等一次性、無償性的展演,此類展演只需要展演一次,順延或換館演出僅造成該單位的不便或少許損害,並不會有票房減少、檔期不佳等所失利益的問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請求售票佣金及如期演出之預期利益損失,並無理由

。蓋系爭契約第肆點約定:使用場地應依被上訴人系爭管理要點辦理。而系爭管理要點第6點規定:「…或場地設備故障,因而導致節目部分或全部無法順利進行時,申請者得與本校從新議定檔期;如因此導致解約,相關已繳費用由本校無息退還,但已發生之費用由申請者負擔」。伊係因系爭場地設備故障欲進行維修,始取消108年3至7月後續所有檔期之演出,致上訴人未能進行7月檔期之表演,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僅得與伊重議檔期,而伊已於108年1月10日召開會議,邀集受有影響之33個表演團體進行磋商,協議以重議檔期及給予折扣方式處理,上訴人亦派代表參與該次協調會議,故上訴人主張伊應賠償售票佣金6萬3054元及如期演出之預期利益67萬3837元,顯已逾系爭契約約定範圍,自屬無據。又上訴人向伊承租系爭場地,性質上屬私經濟行政行為,兩造因使用系爭場地所生糾紛,自應適用民事法律,而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㈡從伊於原審提出108年10月3日答辯狀附表之大事記內容及被

證5檔期協商會議簽到表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後,伊對於不得已必須延期、轉介或解約等情形深感歉意,除從寬認定所有補償損失之金額外,關於檔期另議事務,亦盡力協助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受影響之33個單位轉介至其他場館進行演出,或另議檔期並給予優惠。上開受影響之33個演出單位中與上訴人性質相仿者有國立臺灣交響樂團、飛炫交響管樂團、財團法人擊樂文教基金會、東海大學音樂系、國立中興大學管樂團、台南應用科技大學音樂系、臺中市心裡有譜音樂推廣協會等7個團體,經協商後均同意展期演出,僅上訴人不同意延期、或接或轉介而必須與伊解約。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設備損失1萬2615元本息,已確定),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售票佣金6萬3054元及如期演出之預期利益67萬3837元)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3萬6891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7年8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場地演出系爭表演,預定表演日期分別為1月及7月檔期。

㈡上訴人於108年1月4日進場彩排時,因發生系爭事故,1月檔

期雖於次日如期演出,但嗣因系爭場地設備故障需要維修,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後至108年12月31日止,取消包含上訴人在內共計33個表演團體之後續演出檔期,以致上訴人預定表演之7月檔期未能如期進行。

㈢上訴人於108年5月7日函請被上訴人協議國家賠償,被上訴

人認為上訴人請求之部分有待第三方釐清,而於108年5月14日回函拒絕。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取消7月檔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售票佣金6萬3054元及如期演出之預期利益67萬3837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場地,既屬上述私經濟行政行為

,兩造因使用系爭場地所生糾紛,應適用民事法律關係予以認定,而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⒈按行政機關對其所管理之非公用財產以私法行為方式出租,為國庫行政行為即私經濟行政行為。

⒉觀之系爭管理要點所載文字如下:「一、國立臺灣體育運

動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促進表演藝術發展,並鼓勵本校師生與民眾積極參與藝文展演活動,有效發揮中興堂之功能,特訂定本要點。二、申請資格(一)活動性質:申請者所舉辦之活動,應以體育、音樂、戲劇、舞蹈、演講(集會)為原則。(二)身份條件:凡年滿20歲以上之中華民國國民,或於國內登記立案之法人、政府機關、學校及人民團體舉辦文化藝術活動者。三、申請程序(一)申請時間及期限1.年度2次檔期申請:(1)每年1月(1月1日~1月15日)開放申請當年度4月至翌年6月之檔期。(2)每年7月(7月1日~7月15日)開放申請當年度10月至翌年12月之檔期。2.加演申請:已通過申請者如須加演或公開彩排,得於演出前20日提出加演或公開彩排之申請。…(五)簽約:申請者應於接獲審查通過通知後14日內繳交保證金,並於本校收訖確認後7日內完成借用簽約手續,前項通過通知除以網路公告外,亦以電子郵件通知並視同正式文書,各階段逾期未繳交保證金或者未完成借用簽約手續,視同放棄,得沒收保證金。…(六)繳費:依本校中興堂場地設備使用收費基準表之規定繳納費用,於演出前1個月繳清所有費用,逾期未繳清費用視同放棄,且本校得沒收保證金。四、場地借用時段:(一)場地借用時段分為9時至12時、13時至17時、18時至22時,申請者遵守前述使用時段。(二)開演時間(早場:10時、午場:14時30分、晚場:19時30分)。」等情(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依上揭文字內容,堪認被上訴人定期將其所管理之非公用財產即系爭場地,出租予符合一定身份條件之不特定第三人,為國庫行政行為即私經濟行政行為,兩造因使用系爭場地所生糾紛,應適用民事法律關係予以認定,而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請求賠償云云,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取消7月檔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售票佣

金6萬3054元及如期演出之預計所失利益67萬3837元,是否有理由?⒈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

⑴上訴人為演出系爭表演,於107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申

請租用系爭場地演出,經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寄發審核通過結果。參諸被上訴人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您好:貴單位申請借用本校中興堂。經審查通過,審請通過日期詳如審查結果(附件)煩請貴單位逕上本校中興堂網站依申請借用程序第5點,辦理簽約及繳交保證金等事宜…契約書請上網下載附件。附檔:中興堂107年度第二次受理檔期申請審查結果、場地借用注意事項…備註:6.有關中興堂使用規範,請借用單位務必事先閱讀,避免造成權益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65至167頁)。兩造嗣於107年8月23日就系爭表演簽署系爭契約,經檢視系爭契約載明文字如下:「立契約書人: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以下簡稱甲方,即被上訴人)與風動室內樂團(以下簡稱乙方,即上訴人)為乙方使用甲方場地及設備以演出特定節目,雙方合意訂立本契約書,條款如下:壹、活動名稱:「公主百分百舞蹈音樂劇。貳、使用時間:自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起至108年7月13日止。肆、使用場地應依甲方中興堂場地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於兩造締約時,曾將系爭場地使用管理要點之資訊內容告知上訴人及做為契約之附件(見原審卷第290頁),堪認兩造締約時,業已明文約定就使用系爭場地所生爭議事項,概依系爭管理要點予以認定,並用以規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⑵參諸系爭管理要點所載文字如下:「六、取消與變更:

㈡如遇天災…或場地設備故障,因而導致節目部分或全部無法順利進行,申請者得與本校重議檔期;如因此導致解約,相關已繳費用由本校無息退還,但已發生之費用由申請者負擔。㈣因節目取消或異動影響之相關票務或宣傳事宜,應由申請者負公告週知之責,並須妥善處理退票事宜,如未善盡處理致引起糾紛,由申請者自負一切法律責任。」(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是依系爭管理要點第6條第2、4項約定,足認系爭場地因設備故障,以致節目部分或全部無法順利進行,申請者即上訴人僅得與被上訴人以重議檔期方式處理,如因此導致解約,相關已繳費用由被上訴人無息退還,但已發生之費用由申請者自行負擔,退票事宜亦由申請者自行處理後續事項,概與被上訴人無涉。

⑶本件因系爭場地之消防灑水系統於108年1月4日無預警

故障,被上訴人為進行修復作業,始取消系爭場地於同年3至7月間之所有演出,被上訴人為此復於同年1月10日召開中興堂108年3月至7月借用單位檔期會議,邀集此段期間受有影響之所有表演團體進行磋商,該次會議紀錄亦載明:「提案:本校(即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至7月期間,將進行中興堂場館消防設備緊急修繕工程,該期間將閉館,暫停對外使用,已借用單位檔期將協調轉介、另議或取消檔期,提請討論。決議:㈢中興堂因消防改善工程閉館,本次受影響單位,若選擇檔期另議或取消租借,109年12月31日之前借用中興堂場地設備費用將給予一次7折收費;取消檔期之單位已繳交之費用本校將全額無息退還。」,有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及簽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至111頁),益見被上訴人取消系爭場地於108年3至7月所有演出,係因系爭場地設備故障所致。

⑷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管理要點係被上訴人事前片面訂定,

是否公平而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可阻卻損害賠償責任,已非無疑。況由該條文義可知,當場館故障後,僅係節目無法進行得與被上訴人重議檔期、如解約被上訴人無息退還已繳費用而已,並無伊應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被上訴人無庸賠償伊所受損害之法律效果,又系爭管理要點第6條第4項,係指若因節目取消或異動而與「第三人」間「對外」發生糾紛時,應由申請者即伊自行負責。但本件係伊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內」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與上開管理要點所示情形完全不同,自無該管理要點規定之適用,且延期演出或改赴其他場館之方案,並無法彌補伊因取消7月檔期演出之所失利益。伊以舉辦音樂劇團為業,屬於延續性的經營行為,取消一次演出就少了該次的收益,與其他演出團體不同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管理之中興堂表演場所,係為促進表演藝術發展,並鼓勵該校師生與民眾積極參與藝文展演活動而製定系爭管理要點(見原審卷第113頁),故系爭管理要點係具有公益性質的色彩,且中興堂之音效設備均具水準之上,每年參與表演之團體,不知凡幾,其維護專業設備,甚耗人力財力等成本,故系爭管理要點第6條第4項,自有對於各表演團體均一體適用,若上訴人事先不同意該條款,自可選擇其他場地表演場所,否則若上訴人之主張為是,則高品質的表演團體亦多,遇此情況,全部團體均請求取消場次之預期利益的損失,則身為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自不堪其重,在管理及發展上,自有其困難之處,影響所及自然是普遍大眾的閱聽享受的權益,故從公益管理運作的角度觀之,上訴人之此等主張,並不可取。

⑸綜上,上訴人既因系爭場地設備故障,始無從進行7月

檔期之表演,自應依系爭管理要點第6條第2項約定,與被上訴人以重議檔期方式處理,被上訴人已依上述規範,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於108年1月10日召開會議,邀集因此受有影響之計33個表演團體進行協商,採取以重議檔期及給予7折優待之方式處理,上訴人亦派代表參與該次協調會議,有簽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頁),協商結果,除上訴人外,被上訴人與32個表演團體以上開方式達成和解,足見被上訴人業已踐行系爭管理要點第6條第2項約定履約,要無違失之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售票佣金6萬3054元及如期演出之預計所失利益67萬3837元,顯已超出兩造就租賃系爭場地之締約範圍,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⑴按債務不履行雖為對債權侵害之特殊型態,然其保護之

標的,乃為債權內容之實現,亦即債權之充實性,此與侵權行為一般係違反權利之不可侵性者,性質有別。因此,兩者之目的雖均在彌補損害,各該制度具備的社會機能並不相同。而因同一事實發生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請求權之競合時,目前實務仍以請求權競合說為多數採用,但其中關於請求權自由競合說易使法律以特別規定減輕債務人之注意義務即特別短期時效者,成為具文,有違立法目的。而請求權相互影響說則可避免此項缺陷,既經斟酌當事人之利益及法律目的,個別檢討牴觸之所在,以排除不調和之處,足以使競合之二請求權互相修正,以符合立法本旨。

⑵經查,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者,係預計所失利益,此為純

經濟上利益之損失,此與一般侵權之「權利」受侵害者,自屬有別。故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責任與契約債務不履行性質,其同質性較高。再者,二者之責任型態若採取不一致之標準,則可能有相互矛盾、無法配合之處。故本院認宜採取「請求權相互影響說」,兩造既已經以契約約定,表演期間因故取消演出時,應該如何處理的方式,表示兩造對於因故「取消演出」是有可能發生的狀況,均有預見,同時也預先做了處理方式的約定,則在認定「取消演出是否為不法行為」時,亦應受到上開契約約定的影響,另審酌前述之公共利益之觀點,認上訴人主張的不法行為是「取消7月檔期」,從保護公共安全利益與侵害上訴人門票收入(純粹經濟利益)利益考量,其行為即不應認為是不法行為。準此以言,本件亦不成立侵權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售票佣金

6萬3054元及如期演出之預計所失利益67萬3837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