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國字第6號上 訴 人 陳泳樹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 代理人 劉書帆被上訴人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許世強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該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依民國97年間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記載,系爭土地之面積本為202平方公尺,惟106年間重測後竟變更為116.19平方公尺,短少85.81平方公尺,整體土地面積減縮高達4成以上。系爭土地面積差異應為被上訴人「測量失準或計算訛誤」所致,屬被上訴人之登記錯誤,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另依土地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規定,被上訴人本應每年進
行查核,如有發現不符者,應詳細查明原因,分別依法訂正整理之。本件因被上訴人怠於執行每年應查核之義務,方導致系爭土地面積出現差異。
㈢本件係於106年6月9日,經套圖小組會議結果方發覺有圖地
不符之情形,上訴人則係在108年間經通知參與相關會議時,方得知系爭土地面積短少之事。上訴人僅為一般民眾,不可能會早於被上訴人知悉本件問題存在,被上訴人主張請求權罹於時效,自無足採。
㈣茲以系爭土地每坪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計算,上訴人所受
損害為389萬3,629元(85.81平方公尺×0.3025×150,000元=3,893,629元),爰以390萬元作為本件請求之基準。
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暨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暨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系爭土地為106年度大肚區地籍圖重測區域內土地,前由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因發現與其毗鄰之606及51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腳段山子頂小段40-13及40-27地號)涉及圖地不符,遂請被上訴人研商後,再作後續處理。被上訴人先於106年9月12日召開研商會議,陳報臺中市政府辦理暫緩公告,再分別於107年8月30日及108年1月29日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說明會。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亦於108年4月18日召開套圖會議,經與會人員參酌相關歷年複丈圖、法院判決及地籍圖等資料並考量現況等影響,分析研判套圖結果在案。被上訴人乃依據上開套圖會議成果,通知上訴人於108年8月6日實施協助指界,因上訴人到場未認章亦未另行指界,被上訴人遂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5、6點逕行施測,重測成果經臺中市政府公告期滿,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為116.19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既係依上開相關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程序,自無故意、過失或不法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已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規定,針對地籍圖
與登記簿不符部分訂定清理計畫,每年度進行系統檢核作業,並針對不符者查明原因,分批依法辦理訂正。惟本件並非屬地籍圖與登記簿不符之情形,而係地籍圖與現況不符,須透過地籍圖重測,依戶地測量及套繪分析後方可得知,故被上訴人並無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規定應予以賠償之事由,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㈢上訴人係於93年間向訴外人陳郭0暖(即上訴人之母)購買
系爭土地,並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若有登記面積高於實際面積之情形,依法應向出賣人陳郭0暖請求賠償,而非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㈣系爭土地目前仍為空地,其東側毗鄰同段495建號等4筆建物
,係於69年7月前間即完成建築;西側則毗鄰上訴人家族於71年間所興建完成之同段532建號等8棟建物。其中,上訴人即為512建號房屋之起造人。換言之,上訴人在完成上開建物時,系爭土地現況即已確定,上訴人很清楚532建號房屋及495建號房屋之間的空地(即系爭土地),其範圍及面積若干,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參加108年重測說明會時才得知。故本件上訴人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權利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㈤上訴人於97年與鄰地協議辦理分割合併後,自訴外人段0青
及林0文買賣取得重測前40-43地號土地,上訴人再將取得之系爭40-3地號土地及40-43地號,合併為40-3地號土地。
經查,40-43地號原係分割自40-1地號,而40-1地號與40-3地號,係於97年6月間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示意圖同時送件辦理分割,如非一定程度瞭解地籍圖與現況情形,無法提送分割方案,故上訴人於當時應已瞭解地籍圖與現況不符情形,且系爭土地之東西兩側毗鄰之建物,係於69及71年間即已建築完成。換言之,該區土地兩側現況於71年迄今尚未變動,土地使用範圍於建築完成當時,即與地籍圖顯然不符,上訴人仍然買受系爭土地,顯非善意第三人,於法乃不應受法律之保障。
㈥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00段607號土地(重測前為00段00頂小段40-3地
號),尚未辦理分割前,為上訴人之父陳錦昌所有,於71年間,上訴人與其家人於福山段599~606地號(重測前為00段0000段40-8~40-15地號8筆)土地上,興建同段512建號等8棟建物(重測前為00段00頂0段476建號等8棟),並辦理分割出40-3、40-8~40-15地號等9筆土地,其中上訴人係00段512建號之起造人,該建物於71年12月30日興建完成,並由被上訴人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在案(原審卷第179~181頁、第219頁)。
⒉系爭土地之東側毗鄰同段495等4筆建號房屋(重測前為社
腳段山子頂小段143建號等4筆),係於69年7月前間即完成建築(原審卷第183~185頁、第219頁)。
⒊上訴人係於93年間自母親陳郭0暖買受40-3地號土地(原
審卷第149~161頁)。於97年與鄰地辦理分割合併後,自訴外人段0青及林0文買賣取得40-43地號土地(原審卷第187~195頁)。上訴人再將取得之系爭40-3地號土地(重測前)及40-43地號,合併為40-3地號土地(原審卷第197~201頁)。而40-43地號原係分割自40-1地號,而40-1地號與40-3地號,係於97年6月間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示意圖同時送件辦理分割(原審卷第203~207頁)。⒋系爭土地為106 年度大肚區地籍圖重測區域內土地,由國
土測繪中心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重測前登記面積為202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116.1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之流程如下:
⑴106年1月19日會同上訴人辦理地籍調查,指出與其毗鄰
土地以「14.待協助指界」為界,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於106年9月13日辦理協助指界,經上訴人到場並同意協助指界成果(原審卷第109頁)。
⑵國土測繪中心於106年6月9日召開套圖小組會議結果,
認其毗鄰之606及513地號(重測前為社腳段山子頂小段40-13及40-27地號)有圖地不符之情形(原審卷第117頁)。嗣由被上訴人陸續召開研商會議、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說明會,詳實說明地籍圖與現況不符情形(原審卷第123~139頁)。
⑶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8年4月18日召開「本市106年大
肚區地籍○○○區○○○段00頂小段39-77地號等64筆土地圖地不符案」套圖會議後(原審卷第143頁),被上訴人乃依據該套圖會議成果,通知上訴人於108年8月6日實施協助指界,上訴人到場未認章亦未另行指界,被上訴人遂依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
5、6點逕行施測。⑷重測成果經臺中市政府公告期滿,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為116.19平方公尺。
㈡主要爭點:
⒈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土地面積差異85.81平方公尺,是否被
上訴人測量失準或計算訛誤所致?⒉被上訴人有無怠於執行每年應查核之義務?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⒋上訴人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系爭土地之重測程序,合於法令之規定:
⒈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
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劃定重測地區。二、地籍調查。三、地籍測量。四、成果檢核。五、異動整理及造冊。六、繪製公告圖。七、公告通知。八、異議處理。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十、複(繪)製地籍圖。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1項、第46條之3、第47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辦理重測之程序,詳如不爭執事項第
⒋點所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中市政府108年12月11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80295691號公告、106年臺中市○○區○○段○○○○號地籍調查表、106年臺中市○○區○○段○○○○號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6月9日套圖小組會議紀錄、被上訴人106年9月12日研商會議紀錄、被上訴人107年8月30日及108年1月29日說明會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8年4月18日「本市106年大肚區地籍○○○區○○○段00頂小段39-77地號等64筆土地圖地不符案」套圖會議紀錄、108年臺中市○○區○○段○○○○號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5、106、109~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⒊細究系爭土地之重測及登記程序(劃定重測範圍、地籍調
查、依鄰地界址進行測量、成果檢查及整理造冊、繪製公告、公告通知、土地標的變更登記、繪製地籍圖),皆合於前揭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難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執行重測及登記,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因故意或過失致登記錯誤、遺漏、虛偽之情事。
㈡系爭土地於重測後之登記面積固較重測前減少85.81平方公尺,惟查:
⒈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
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定有明文。
⒉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炸毀,目前各地政
事務所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台灣地區光復之初因受人力、物力、財力等限制未能重新測繪,暫時以日據時期地籍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經繼續使用迄今,不僅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達不堪繼續使用程度,且由於地籍原圖業已滅失,無法再行複製,而原比例尺又多已不敷實際需求,必須有賴辦理地籍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產權,杜絕界址糾紛。故於辦理重測或複丈時,若依所有權人指界或其他法定程序所施測而發現原測量成果有錯誤,地政機關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系爭土地於重測前既因採舊地籍測量成果辦理登記,有圖
地不符情形,嗣後重測時,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8年4月18日就區內64筆土地召開套圖會議,經與會人員參酌相關歷年複丈圖、法院判決及地籍圖等資料並考量現況,分析研判結果以被上訴人所研擬之方案為套繪依據,且上訴人到場未認章亦未另行指界,被上訴人依土地法規定逕行施測,該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本未必等同於原登記內容,縱重測前測量成果錯誤,亦無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⒋又按土地法第46條之2有關土地重測之規定,屬於土地法
第二章地籍測量中之一環,而地籍測量係就土地之面積、界線、位置、種類、形狀及土地權利分佈狀況等,一一按測量規則及一定技術,加以實地測量及調查,並於規定之圖籍,詳細記載,作為整理地籍,調解地權,執行國家土地政策之資料及依據之用,性質上屬於國家土地管理政策之一環,具有高度之技術性,並非人民確定私權之方法。土地重測既係規定於地籍測量章節中,而非規定於土地總登記章中,性質上即非屬於確定私權之行政行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亦認:「地籍重測後所登記之土地面積,與重測後之地籍經界線位置密切相關,而依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故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所為地籍圖重測程序,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土地所有權人仍得提起確認經界訴訟,以確認正確之界址,並進而以確認後之界址,為計算之基準,獲致土地登記面積。準此,上訴人逕以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土地面積較重測前減少85.81平方公尺,即主張此非單純誤差所致,被上訴人就土地測量上有重大過失,應負賠償之責,尚屬無據,並不可採。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第1項
規定,按年核對圖簿不符之情形,因怠於執行職務,方導致系爭土地面積出現差異等語,然查:
⒈被上訴人就其有核對並處理圖簿資料乙節,已提出「臺中
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不符清查處理計畫」1份為佐(見原審卷第175~178頁),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顯與事實不符。
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規定:「登記機關對土地複丈
圖、地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並將核對結果,作成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符者,應詳細查明原因,分別依法訂正整理之」,解釋上應僅是課予主管機關每年核對土地登記簿所載地號有無與地籍圖不符之情即可,並無實地辦理土地測量之義務。而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前,實是地籍圖與現況不符,並非圖簿面積不符,既然如此,在無重新測量之情況下,被上訴人縱按年核對圖簿資料,仍是無法發現系爭土地有圖地不符之情形,實難認兩者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末查,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其西側毗鄰上訴人所有606地
號土地,面積為125平方公尺(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並於606地號土地上興建512建號房屋。且上訴人完成512建號房屋之建築時,系爭土地之東側,早已由他人興建495建號等4筆建物在案。故系爭土地於東、西兩側之房屋興建完成時,其面積及範圍即告確定(參原審卷第219~223頁)。上訴人自可知悉,系爭土地(即空地部分)之面積實無可能大於其所有606地號土地(即125平方公尺),並高達202平方公尺。由此益證,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少於實際面積,係源於舊地籍圖之不正確所致,要難苛責於被上訴人。
㈤衡之以上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執行重測
及登記事務,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因故意或過失致登記錯誤、遺漏、虛偽情事,則關於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若干、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9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被告暨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