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上 訴 人 徐桂峯被 上訴人 李佳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以網路化名「李○氷」之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000 @00.000)寄發電子郵件予訴外人潘○魁之電子郵件帳號「神雕大俠」(000000000 @00000.000),內容略以:「…(2)你對我恐嚇取財我的家人要提告你,我也壓下來,我想畢竟朋友一場,你確讓徐(指伊,下同)給利用。(3)他(指伊,下同)是一個怎麼樣的人你不知道嗎?你確去聽信他和他聯手,現在他把你牽扯進去我和他的訴訟…你讓徐給騙和利用還有什麼全身而退、誤點證人!..徐騙了曾(○元)律師的錢又跟曾的老婆串連一起,希望你不要去捲入他們的官司,…,若你在執迷不悟繼續和徐下去你才會更大的惡夢跟著你。(4)你自己可以上法院判決書查詢,徐都犯了什麼是,而他怎麼利用選舉騙錢財..你確去讓徐幫你一派胡言自首,你勾結林(○麟,下同)要一起聯手對付我的訊息和林都可做證你要他做偽證!你日後會有很大的問題。(5)我也不想因為此事你被限制出境和被利用,我媽也不用去找陳○邦。請你三思以免一失足成千古恨。」,伊經由潘○魁於107年11月21日所轉寄之電子郵件內容而知悉上情。訴外人許○容(即曾○元律師之配偶)亦曾以LINE告知伊,曾接獲被上訴人傳簡訊表示許○容與伊間有不正常關係等情。訴外人劉○沛(即劉○妹,下同)於107年11月21日酒席間亦告知伊:有人在LINE群組散布貼文有關伊和曾○元律師原配許○容二人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事。訴外人莊○惠與廖○英間之LINE往來貼文亦有提及此事。足認被上訴人有向潘○魁、許○容、劉○沛、莊○惠、廖○英等散布伊詐騙曾○元律師金錢、與曾○元律師之配偶許○容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等足以詆毀伊名譽之事。伊因早年遭受文字獄致罹有精神障礙之疾病,並領有中度身心(精神)障礙手冊,是以伊個人身心之承受能力本已較常人為低,被上訴人卻惡質以上開不實言論誹謗貶損伊之名譽與人格,伊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難為外人所想像。故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潘○魁之EMAIL對話並未提到上訴人與許○容有染,上訴人應提供伊與潘○魁之最原始EMAIL對話;況且,就算是伊與潘○魁對話,然第三人要去散播予其他人,與伊無關。伊並不認識莊○惠、劉○沛,也沒有渠二人之連繫方式,伊不知上訴人所稱伊傳給渠二人的東西所指為何?上訴人應提出證明,伊亦不可能對廖○英講上訴人與曾○元之妻許○容有染。上訴人是低收入戶,也是殘障人士,但不能因此就把伊當成提款機,胡亂興訟求償。且上訴人前對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256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0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前案),伊並無誹謗上訴人而妨害其名譽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7日,以網路化名「李○氷」之電子郵件帳號,寄發上開內容之電子郵件予潘○魁之電子郵件帳號「神雕大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電子郵件列印內容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2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9至2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潘○魁、許○容、劉○沛、莊○惠、廖○英等散布伊詐騙曾○元律師金錢、與曾○元律師之配偶許○容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等足以詆毀伊名譽之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散布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許○容曾以LINE告知伊,其曾接獲被上訴人傳簡訊向其影射其與伊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等情,固提出伊與許○蓉間於107年9月18日至107年11月21日LINE對話貼文為憑(見北院卷第25至37頁)。然觀諸上開LINE對話內容,並非許○蓉與被上訴人之對話,上訴人亦未提出上開內容之簡訊為證,證人許○容於前案警詢時亦證稱:伊曾接獲以化名或匿名簡訊向伊表示伊與上訴人有不正常關係,但伊不知道是誰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對許○蓉散布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事。上訴人又主張莊○惠於107年11月22日LINE轉貼許○容之心情貼文,並與廖○英提及伊與許○容遭散布上開不實情事,雖提出莊○惠與廖○英間107年11月22日LINE對話貼文為憑(見北院卷第49頁),然觀諸上開LINE對話內容,亦非莊○惠或廖○英與被上訴人之對話,況廖○英對莊○惠於對話內容中提及:「...妳仍然沒有將散佈桂峯與○容有男女關係的群組圖檔擷取傳給我,那個散佈者不就逍遙法外了嗎?...」、「關於桂峯哥與○容的話語,似是聽○妹姐而知的」等語,並未有被上訴人傳送有關訊息之證明,尚難推認被上訴人有對莊○惠或廖○英散佈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事實。
(四)且查,上訴人自陳上開電子郵件及簡訊內容是潘○魁、許○容分別轉傳及以LINE告知伊而得知此事,另劉○沛在酒席間也有告訴伊,有人在LINE群組散布伊跟曾○元的太太有染等語(見北院卷第9至11頁),並提出上開電子郵件列印內容及許○蓉LINE對話貼文為憑,可見上訴人會得知上開電子郵件及轉述之簡訊內容,並非是被上訴人散布之結果。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向潘○魁、許○容、劉○沛、莊○惠、廖○英等人散布妨害伊名譽之事,然查,除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係由被上訴人寄發予潘○魁外,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主張之簡訊內容係由被上訴人所發佈。參以證人莊○惠於前案偵查時證稱:伊不認識被上訴人,劉○沛是伊的朋友,自稱劉○妹,伊認識許○容是因為她先生曾○元,因當時曾○元要選市議員,叫伊去幫他忙,許○容如果有心事就會LINE給伊。伊完全不知道有人在LINE群組散布貼文有關上訴人與許○容2人間有不堪聞問男女情事,許○容也沒有用LINE跟伊說,伊沒有聽聞上訴人與許○容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劉○沛沒有跟伊說過上訴人與許○容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等語;證人劉○沛於前案偵查時證稱: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伊沒有於107年11月21日在酒席間告知上訴人有人在LINE群組散布貼文有關上訴人與許○容2人間有不堪聞問男女情事,也沒有跟上訴人在任何酒席同桌坐席,也沒有跟上訴人說過曾○元以及許○容事情。伊只有到曾○元律師的辦公室見過許○容匆匆一面,沒有交談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亦難認被上訴人有對莊○惠、劉○沛等人散布上開電子郵件或上訴人所稱之簡訊內容。
(五)從而,被上訴人雖曾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予潘○魁,然此僅係特定人間之訊息往來,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對許○容、劉○沛、莊○惠、廖○英等人散布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事實,縱上訴人或他人輾轉從被上訴人以外之人獲悉上開電子郵件或上訴人所稱簡訊內容,亦與被上訴人無涉。則被上訴人僅係向潘○魁私人電子郵件帳號寄發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並非以對不特定之公眾得周知之方式為之,要難逕認被上訴人有散布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行為事實,故上訴人就此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尚不合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