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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上 訴 人 葉美辰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被上訴 人 黃梅珠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4萬685元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債權超過86萬3,900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爲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對上訴人有互助會116萬元(附表一編號2)、信用貸款39萬2,000元(附表一編號3+1萬6,200元)、借款10萬8,700元(附表一編號4)之債權存在(合計166萬700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144萬685元債權不存在。嗣因被上訴人除上開債權外,於本院另行主張對上訴人尚有附表一編號1互助會110萬元債權,上訴人乃就超過其起訴聲明部分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30萬3,815元債權不存在(連同原審聲明合計請求確認274萬4,500元債權不存在),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之前經營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和成加油站),因向訴外人○○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油,須提供親屬以外之人名下不動產予○○公司設定抵押作為擔保,遂與被上訴人商議借用其名義設定抵押。上訴人婆婆即訴外人王楊○○於民國95年1月19日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實爲借名登記關係),再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予○○公司設定抵押權。嗣因和成加油站解散,○○公司於101年7月10日將抵押權塗銷,被上訴人拒絕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王楊好名義,並於103年8月11日以二水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表示,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而讓與系爭土地作爲擔保,上訴人尚未清償144萬685元,上訴人於103年8月23日以鹿港郵局第237號存證信函否認積欠被上訴人上開債務。經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44萬685元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因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對上訴人之債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合計274萬4,500元,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其餘130萬3,815元債權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44萬685元債權不存在。於本院追加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30萬3,815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答辯:上訴人爲和成加油站之負責人,與被上訴人相識已久,上訴人常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周轉,並邀被上訴人加入多組上訴人擔任會首之互助會,鑑於上訴人借款需求頻繁,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需提供擔保品,上訴人遂以系爭土地讓與被上訴人作爲擔保,並於95年1月19日完成移轉登記。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債務合計274萬4,500元尚未清償等語,資爲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66至367頁):㈠上訴人於86年5月19日設立和成加油站有限之公司(見原審卷第24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㈡被上訴人向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下稱台中商銀)辦理信

用貸款40萬元,台中商銀於93年8月5日撥款39萬2,000元(扣除金好貸開辦費8,000元)至被上訴人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扣款帳戶),被上訴人於當日轉帳39萬2,000元至和成加油站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98年9月1日清償結清(見原審卷第230、231頁、本院卷一第181頁)。

㈢上開貸款每月扣款情形如台中商銀函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一第181至191頁);系爭扣款帳戶各筆存款情形如台中商銀函送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73頁)。

㈣上訴人於93年11月1日召集合會(每會2萬元、採內標制、連

會首在內30會),被上訴人參加2會,上訴人於95年9月倒會停標,被上訴人已繳納21期會款,共84萬元。

㈤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召集合會(每會1萬元、採內標制、連

會首在內46會),被上訴人參加2會,上訴人於95年9月倒會停標。

㈥王楊好於95年1月19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爲原因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5日設定抵押權予○○公司,101年7月10日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69頁)。

㈦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6日轉帳10萬8,700元至上訴人女兒王敏甄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見原審卷第46頁)。

㈧黃葉秀端於96年4月26日簽發之面額12萬5,680元支票(票號0

000000),於黃○○新光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兌現(見原審卷第128、129頁)。

㈨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自96年6月12日

起至98年9月1日轉帳或存款至和成加油站帳戶合計22萬5,100元如附表四所示(見原審卷第25頁至31頁反面)。

㈩上訴人女兒王淑如於96年8月8日簽發之面額1萬6,200元支票

(票號A0000000),於黃○○新光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兌現(見原審卷第179頁)。

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女兒王淑如開立之發票日97年3月5日、

面額20萬元之支票,支票兌領帳戶爲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胡○○帳戶(見原審卷第37、95頁)。

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1日以二水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表示上訴人積欠144萬685元債務未清償(見原審卷第10頁)。

上訴人於103年8月23日以鹿港郵局第237號存證信函回復被上

訴人稱並未積欠144萬685元債務,請被上訴人提出債權憑證當面理清(見原審卷第8至9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對於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債權,上訴人均予以否認,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債權分述如下。㈡就附表一編號1①互助會84萬元債權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曾於93年11月1日加入上訴人擔任會首之互助會

2會,每會爲2萬元,被上訴人繳納21期,尚未得標,上訴人於95年9月倒會停標,被上訴人已繳納84萬元等情,此有93年11月1日會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9頁),且爲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及本院卷三第337頁)。上訴人抗辯已清償上開互助會款債務,並提出附表二所示支票本及上訴人女兒王芊善紀錄之明細表爲證(見本院卷二第385至413頁)。

⑵附表二編號1、7至14所示支票背面均有被上訴人名義之背書

,其中編號1、11、12、13、14所示支票,被上訴人自認背面「黃梅珠」之簽名爲其本人親簽,且自上訴人收受該等支票,惟抗辯上訴人交付該等支票係委由被上訴人向他人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7頁),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此項抗辯。經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以該等支票調現之借款交付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該等支票係用以清償上開互助會款債務,堪可採信。

⑶附表二編號5、6所示支票係由訴外人商○○提示兌現(見本院

卷二第393至395頁),被上訴人自認自上訴人收受該等支票,惟抗辯上訴人交付該等支票係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7頁),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此項抗辯。經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將該等支票之借款交付上訴人,且經證人商○○到庭證述:「上開的商○○是我簽名的,一個3萬元、一個4萬元,支票是黃梅珠交給我的,我幫黃梅珠做採光罩的工程款,那是97年2月跟3月,其他用現金,這兩張是客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0頁),由商○○之證述亦無法認定上訴人是以該等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辯收受該等支票之原因事實,則上訴人主張交付該等支票予被上訴人係用以清償上開互助會款債務,堪可採信。⑷附表二編號7、8、9、10所示支票背面有「林葉○○」、「葉○○

」、「黃梅珠」等3人名義之背書(見本院卷二第397至40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自上訴人收受該等支票,且否認其上「黃梅珠」名義背書之真正。經查,上開「黃梅珠」之簽名筆跡,與被上訴人於原審108年1月31日答辯狀末頁(見原審卷第157頁)親簽之「黃梅珠」筆跡不符,無法認定爲被上訴人所親簽。又該等支票存入之金融機構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二第397至403頁),經本院函詢該帳戶係該等支票之背書人林葉○○所有,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43至247頁)。經證人林葉○○到庭證述:她認識葉○○,葉○○是她的姪女,她有跟葉○○的會,但不認識黃梅珠,她已忘記如何取得該等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6至217頁)。由證人林葉○○之證詞僅能推知該等支票可能係由葉○○交付,而葉○○如何取得該等支票,因葉○○經本院傳訊二次均未到庭,而無法查知是否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無法證明該等支票交付由被上訴人收受,則上訴人主張該等支票係用以清償上開互助會款債務,無法採信。

⑸基上,附表三編號1、5、6、11至14所示支票之金額合計爲24

萬5,000元(計算式:45,000+40,000+30,000+30,000+30,000+30,000+40,000=245,000),可認定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清償上開互助會款債務,其餘支票無證據證明係由被上訴人收受,無法認定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清償上開互助會款債務。又上訴人所提出王芊善紀錄之明細表,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收證明,自無法爲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除此之外,上訴人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尚有其餘清償附表一編號1①互助會84萬元債權。從而,就附表一編號1①互助會84萬元債權部分,僅能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24萬5,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㈢就附表一編號1②互助會26萬元債權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曾於94年8月10日加入上訴人擔任會首之互助會

2會,每會爲1萬元,被上訴人繳納13期,尚未得標,上訴人於95年9月倒會停標,被上訴人已繳納26萬元等情,此有94年8月10日會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1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參加上開合會2會,且合會於95年9月停會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惟抗辯被上訴人於第8會(即95年3月10日之合會)即標取1會份,被上訴人自95年4月起未給付死會及活會會款,系爭合會於95年9月停標,被上訴人死會部分應給付其他會員38萬元,上訴人已代被上訴人清償,經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之活會會款8萬元,被上訴人尚欠30萬元云云。

⑵經查,上訴人曾以訴外人周○○參加上開合會,於95年3月10日

得標1會份,而向周○○請求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合會金,周○○於該案中自認95年3月10日得標1會份,係因上訴人有資金需求,徵得周○○同意後由上訴人得標等情,業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彰簡字第484號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上訴人於上開案件主張95年3月10日係由周○○得標,於本案又主張95年3月10日之合會係由被上訴人標取,顯有矛盾之處。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參加之1會已爲死會,上開合會係於95年9月停會,被上訴人自94年8月10日起至95年8月10日繳納13期各1萬元,2會合計26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26萬元債權,堪可採信,上訴人主張確認附表一編號1②互助會26萬元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㈣就附表一編號2①互助會22萬元債權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曾於95年6月加入上訴人擔任會首之互助會2會,每會1萬元,被上訴人繳納11期,尚未得標,上訴人即倒會停標,上訴人積欠22萬元互助會債務等情,上訴人則否認有召集95年6月之互助會。經查,證人葉○○於原審證稱曾於9

5、96年間加入上訴人爲首之互助會,一個會是1萬元,一個是2萬元,被上訴人亦有加入,兩個會有無重疊已忘了,兩個會都沒有順利結束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依葉○○之證言僅證述其與被上訴人曾於95、96年間加入上訴人所召集之合會,然對於被上訴人繳納幾期會款及上訴人是否積欠被上訴人會款並未證明;且上訴人否認其曾召集95年6月之合會,被上訴人亦未提出95年6月之互助會會單爲憑,上訴人是否召集95年6月之合會,尚難認定。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開互助會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確認附表一編號2①互助會22萬元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㈤就附表一編號2②互助會10萬元債權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曾於95年12月加入上訴人擔任會首之互助會1會,每會2萬元,被上訴人繳納5期,尚未得標,上訴人即倒會停標,上訴人積欠10萬元債務等情,上訴人則否認有召集95年12月之互助會。經查,證人葉○○於原審仍以上開證述內容爲證(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然依葉○○之證言無法認定上訴人確有召集95年12月之合會,被上訴人亦未提出95年12月之互助會會單爲憑,單以葉○○籠統模糊之證詞難以推認上訴人確有召集該合會。且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示之93年11月1日、94年8月10日之互助會,均於95年9月倒會停標,業如前述,上訴人豈能於95年12月間召集新互助會,被上訴人又豈會參加95年12月間召集之新互助會,則被上訴人主張於95年12月加入上訴人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尚非無疑。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開互助會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確認附表一編號2②互助會10萬元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㈥就附表一編號2③互助會84萬元債權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3月15日加入葉○○擔任會首之互助會

,每會3萬元,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28期會款計84萬元等情,爲上訴人否認。

⑵經查,證人葉○○於原審證述:她在96年初有起過互助會邀請

兩造入會,上訴人在第2期就得標,上訴人得標之後,剩下的死會會錢都是被上訴人匯給她,因爲上訴人在鹿港有一塊共有土地要過給被上訴人,所以被上訴人就幫上訴人付死會的錢,大概付了80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又於本院證述:她在96年間召集互助會,1會3萬元,上訴人是第二會得標;96年之前她有跟過上訴人召集的互助會,上訴人欠她會款3、40萬元,後來兩造帶她去鹿港看一塊雜草叢生的地,上訴人說要過戶給被上訴人,她當時心想萬一上訴人沒有辦法付會款時,她可以去找被上訴人要,所以就讓上訴人繼續跟會;上訴人3萬元的會得標後,她有跟上訴人催繳,上訴人說已經把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叫她去向被上訴人收會款,她記得收了80幾萬元,收完她沒有將互助會單讓上訴人簽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79頁)。

⑶觀諸證人葉○○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得標之後無法繳納死會的錢

,而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代上訴人繳納死會會款云云。惟查證人葉○○召集的互助會係於96年3月成立,系爭土地早於95年1月19日過戶予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㈥),證人葉○○之證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證人葉○○於本院證稱於96年之前即知上訴人欲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心想日後上訴人積欠會款時,得要求被上訴人代爲清償,上訴人得標之後亦告知證人得向被上訴人收取會款云云。惟查證人葉○○於96年之前尚未成立互助會,即預測上訴人日後無法繳納會款時,得向被上訴人收取會款,此證述內容有違常理難以採憑;又證人葉○○未確認兩造是否有債務承擔之意思,僅憑上訴人一方之詞即向被上訴人收取會款,亦未將向被上訴人收取的錢再與上訴人確認,在在與事理有違。況且,證人葉○○未提出96年3月15日之互助會單及向上訴人催繳會款之證明,空言證述上述情節,無法爲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再查,被上訴人提出新光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存摺內頁(見原審卷第63頁至74頁反面),欲證明其自96年5月15日至97年8月31日止交付葉○○金錢云云。查該存摺內頁之提領或跨轉紀錄雖有被上訴人自行註記之「○○」二字,惟該註記係被上訴人個人所爲,無法認定註記「○○」之意義爲何,亦無法認定與上訴人有何關連,自無法推認該筆款項係代上訴人交付葉○○。且依上開存摺內頁紀錄,就3萬元之提領或跨轉紀錄僅有14次,亦與被上訴人主張代繳28期不符;其餘被上訴人轉帳至葉○○、聯裕加油站公司帳戶之4萬3,200元、2萬8,317元、2萬8,000元、2萬8,300元、21萬4,404元,均無法認定與96年3月15日之互助會有關,則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爲有利之認定。

⑸至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葉○○提起僞證之告訴,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9222號爲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167至169頁之不起訴處分書)。查,上開偵查案件係依證人陳○○證述兩造均有參加葉○○於96年間召集之合會,及聽聞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被上訴人抵押擔保借款等情,並參酌被上訴人提出96年5月15日至97年8月31日止交付葉○○金錢之帳戶資料,而認被上訴人及葉○○涉犯僞證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認被上訴人及葉○○涉犯僞證罪嫌不足,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認定其主張之事實爲真正,係屬二事,尚難以僞證罪之不起訴處分即反推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爲真正。且證人陳○○於上開偵查案件所爲之證述內容,僅提及兩造均有參加葉○○召集之合會,並未證述被上訴人曾幫上訴人代繳會款84萬元,是以證人陳○○之證詞亦無法爲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開互助會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確認附表一編號2③互助會84萬元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㈦就附表一編號3信用貸款37萬5,800元債權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以自己名義向台中商銀辦理信用貸款40萬元,

被上訴人主張台中商銀於93年8月5日撥款39萬2,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於當日轉帳39萬2,000元至和成加油站帳戶,扣除上訴人已交付王淑如於96年8月8日簽發之1萬6,200元支票(下稱系爭1萬6,200元支票),已償還1萬6,200元後,上訴人尚積欠37萬5,800元等情,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有上開向銀行貸款並轉帳39萬2,000元至和成加油站之情事,惟抗辯被上訴人僅代墊其中22萬5,100元,其餘係上訴人自行清償,且上訴人已償還被上訴人22萬5,100元,自應由上訴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依台中商銀之函覆:「黃梅珠於93年8月5日向本行貸

款40萬元正,於98年9月1日還款結清,申請書及借據因已逾保存期限,已銷燬,有附上該筆貸款資料明細,而該筆貸款依客戶帳戶交易明細表示貸款的利息於每月從本人簿子扣款,附上客戶簿子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再依台中商銀檢附之系爭扣款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9頁),可知自台中商銀撥款後,台中商銀自93年9月6日起即98年9月1日止已逐月自系爭扣款帳戶扣除本息至結清(詳如附表三所示)。

⑶再查,上訴人主張自台中商銀撥款後,系爭扣款帳戶存摺係

由上訴人自行保管,附表三編號1至28所示存入金額均由其或家人存入;附表三編號29至43所示存入金額(合計22萬5,100元),爲被上訴人以附表四所示方式(合計22萬5,100元)存入和成加油站帳戶後,再由上訴人轉帳至系爭扣款帳戶,故被上訴人爲上訴人所墊繳之22萬5,100元,上訴人已以系爭1萬6,200元支票及王淑如於97年3月5日簽發面額2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20萬元支票)清償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37萬5,800元等情,被上訴人除就上訴人以系爭1萬6,200元支票清償1萬6,200元爲自認外,其餘均爲否認。⑷惟查,經本院向台中商銀調取附表三編號1至43所示之存款憑

條,台中商銀僅能提供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之存款憑條,其餘因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此有台中商銀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比對附表三編號1至28台中商銀能提供之存款憑條,就戶名黃梅珠之筆跡均與被上訴人於原審108年1月31日答辯狀末頁(見原審卷第157頁)親簽之「黃梅珠」筆跡不符,自難認附表三編號1至28所示之存入金額爲被上訴人所爲。又附表三編號29至43合計22萬5,100元,係由被上訴人先轉帳或存款至和成加油站帳戶後(詳如附表四所示),上訴人再轉帳至系爭扣款帳戶之方式爲墊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是以被上訴人並未自行存入系爭扣款帳戶,而須以輾轉方式完成墊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持有系爭扣款帳戶之存摺亦未否認(見本院卷三第340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扣款帳戶存摺,應可信實。參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附表三編號1至28所示存入金額爲其所爲,上訴人主張附表三編號1至28所示存入金額係其自行清償,堪可採信。

⑸又查,上訴人主張以系爭20萬元支票清償被上訴人墊繳部分

,被上訴人對於收受系爭20萬元支票且於胡○○帳戶兌現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僅否認上訴人交付之系爭20萬元支票係用以清償信用貸款債務,並於原審抗辯上訴人交付該支票請被上訴人向友人調現,被上訴人友人要求被上訴人背書後借款予上訴人,該支票由友人兌領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然上訴人否認以系爭20萬元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且經證人胡○○到庭證述:系爭20萬元支票兌現的帳號確實是他的帳號,他不認識發票人王淑如,他認識被上訴人,應該是被上訴人背書交給他的;他是做家電事業,被上訴人幫他記帳,他記不起來爲何被上訴人會交該張票給他,被上訴人也不曾向他借過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至285頁),足推系爭20萬元支票係被上訴人交由胡○○收受兌領,被上訴人並未以該支票向胡○○調現,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亦不能證明上訴人係爲調現而交付系爭20萬元支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20萬元支票係用以清償上開信用貸款債務,堪可採信。

⑹基上,就台中商銀信用貸款債權部分,附表三編號1至28部分

金額係由上訴人自行清償,附表三編號29至43部分計22萬5,100元係由被上訴人墊繳,而上訴人以系爭1萬6,200元支票及20萬元支票爲清償,則上訴人尚餘8,900元(計算式:225,100-16,200-200,000=8,900)未清償被上訴人,從而就此部分應可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36萬6,900元(計算式:375,800-8,900=366,900)之債權不存在。

㈧就附表一編號4借款10萬8,700元債權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10萬8,700元,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6日轉帳10萬8,700元至上訴人女兒王敏甄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上訴人主張其係交付黃葉秀端於96年4月26日簽發之面額12萬5,680元支票(下稱系爭12萬5,680元支票) 扣除利息向被上訴人調現,被上訴人因此支付10萬8,700元,上訴人即以系爭12萬5,680元支票之兌現作爲清償等語。被上訴人對於收受該支票,並於黃○○新光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兌現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惟抗辯系爭12萬5,680元支票係上訴人支付和成加油站積欠日盛會計事務所之記帳費用,而非清償上開債務云云。經查,證人黃○○雖於原審證稱系爭12萬5,680元支票係和成加油站支付積欠之簽證費、記帳費、代繳稅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惟未提出和成加油站積欠之明細及資料供以參核,黃○○亦自承因年代久遠已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參以黃○○係被上訴人胞弟,證詞即有廻護被上訴人之嫌,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12萬5,680元支票確屬支付和成加油站記帳費用等,自難憑黃○○一人之詞即爲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所辯以上開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被上訴人因此支付10萬8,700元,應可採信,則上開支票既已兌現,應認上訴人已清償10萬8,700元之借款,就此部分應可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10萬8,700元債權已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274萬4,500元債權,惟經本院認定其中188萬600元(計算式:245,000+220,000+100,000+840,000+366,900+108,700=1,880,600)部分不存在,從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對其144萬685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確認債權144萬685元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超過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範圍,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其餘債權130萬3,815元不存在部分,其中就債權43萬9,915元(計算式:1,880,600-1,440,685=439,915)爲不存在,則上訴人追加之訴,於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於超過86萬3,900元(計算式:1,308,815-439,915=863,900)部分不存在,爲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範圍,則屬無據,而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爲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附表一】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 原因事實 1 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互助會債務110萬元(計算式:84萬+26萬=110萬) ①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日加入上訴人擔任會首之互助會2會(連會首在內共30會,採內標制),每會2萬元,被上訴人繳納21期,尚未得標,上訴人於95年9月倒會停標,上訴人積欠84萬元債務(計算式:2萬×2會×21期=84萬)。 ②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加入上訴人擔任會首之互助會2會(連會首在內共46會,採內標制),每會1萬元,被上訴人繳納13期,尚未得標,上訴人於95年9月倒會停標,上訴人積欠26萬元債務(計算式:1萬×2會×13期=26萬)。 2 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互助會債務116萬元 (計算式:22萬+10萬+84萬=116萬) ①被上訴人於95年6月加入上訴人擔任會首之互助會2會,每會1萬元,被上訴人繳納11期,尚未得標,上訴人即倒會停標,上訴人積欠22萬元債務(計算式:1萬×2會×11期=22萬)。 ②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加入上訴人擔任會首之互助會1會,每會2萬元,被上訴人繳納5期,尚未得標,上訴人即倒會停標,上訴人積欠10萬元債務(計算式:2萬×1會×5期=10萬)。 ③兩造於96年3月15日加入葉○○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每會3萬元,上訴人於第1期得標,上訴人自第3期起即由被上訴人代爲繳納至98年8月15日互助會結束爲止,被上訴人代爲繳納28期會款,上訴人積欠84萬元債務(計算式:3萬×28期=84萬)。 3 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代辦信用貸款債務37萬5,800元 上訴人央請被上訴人出面向台中商業辦理信用貸款40萬元,扣除開辦費用8,000元,台中商銀於93年8月5日將39萬2,000元轉帳至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和成加油站帳戶內,該筆信用貸款已由被上訴人還清。上訴人除曾以王淑如於96年8月8日簽發面額1萬6,200元支票清償外,尚餘37萬5,800元(計算式:392,000-16,200=375,800)未清償。 4 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10萬8,700元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10萬8,700元,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6日自新光銀行員林分行轉滙至上訴人女兒王敏甄帳戶,上訴人尚未償還此筆債務。 合計 274萬4,500元 1,100,000+1,160,000+375,800+108,700=2744,500【附表二】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背書人 備註 1 96.04.27 HIA0000000 45,000元 黃梅珠 見本院卷二第385頁 2 96.10.27 HIA0000000 45,000元 無 見本院卷二第387頁 3 96.12.05 HIA0000000 30,000元 無 見本院卷二第389頁 4 97.01.05 HIA0000000 30,000元 葉○○ 見本院卷二第391頁 5 97.02.05 HIA0000000 40,000元 商○○ 見本院卷二第393頁 6 97.03.05 HIA0000000 30,000元 商○○ 見本院卷二第395頁 7 97.04.05 HIA0000000 30,000元 黃梅珠 葉○○ 林葉○○ 見本院卷二第397頁 8 97.05.05 HIA0000000 30,000元 黃梅珠 葉○○ 林葉○○ 見本院卷二第399頁 9 97.06.05 HIA0000000 30,000元 黃梅珠 葉○○ 林葉○○ 見本院卷二第401頁 10 97.06.05 HIA0000000 30,000元 黃梅珠 葉○○ 林葉○○ 見本院卷二第403頁 11 97.04.20 HIA0000000 30,000元 黃梅珠 見本院卷二第405頁 12 97.05.20 HIA0000000 30,000元 黃梅珠 見本院卷二第407頁 13 97.07.20 HIA0000000 30,000元 黃梅珠 見本院卷二第409頁 14 97.08.20 HIA0000000 40,000元 黃梅珠 見本院卷二第411頁 合計 470,000元【附表三】本院卷一第185至189頁台中商銀黃梅珠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編號 存入日期 存入金額 扣息日期 扣息金額 備註 1 93.09.03 7,457元 93.09.06 7,457元 存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355頁 2 93.10.04 7,457元 93.10.05 7,457元 存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347頁 3 93.11.04 7,500元 93.11.05 7,457元 存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357頁 4 93.12.03 7,500元 93.12.06 7,457元 5 94.01.03 7,500元 94.01.05 7,457元 存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359頁 6 94.02.03 7,500元 94.02.05 7,457元 存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347頁 7 94.03.02 94.03.22 7,400元 600元 94.03.23 7,942元 存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349頁 8 94.04.21 8,000元 94.04.22 7,941元 存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349頁 9 94.05.09 8,000元 94.05.10 7,913元 存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359頁 10 94.06.07 8,000元 94.06.08 7,930元 11 94.07.06 8,000元 94.07.07 7,930元 存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12 94.08.17 8,000元 94.08.18 7,951元 存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351頁 13 94.09.06 7,500元 94.09.07 7,945元 存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361頁 14 94.10.13 8,000元 94.10.14 7,959元 15 94.11.08 8,000元 94.11.09 7,945元 存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337頁 16 94.12.13 8,000元 94.12.14 7,973元 存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361頁 17 95.01.05 8,000元 95.01.06 7,959元 存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363頁 18 95.02.08 8,000元 95.02.08 7,959元 存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363頁 19 95.03.07 8,000元 95.03.08 7,973元 存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365頁 20 95.04.10 8,000元 95.04.11 7,973元 存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351頁 21 95.05.08 8,000元 95.05.09 7,973元 存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365頁 22 95.06.06 7,600元 95.06.07 7,982元 存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367頁 23 95.08.15 16,000元 95.08.16 16,056元 存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353頁 24 95.10.04 16,000元 95.10.04 95.10.05 8,044元 7,990元 存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269頁 25 95.12.29 8,100元 95.12.29 8,091元 26 96.01.08 16,500元 96.01.09 16,060元 存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355頁 27 96.03.06 16,000元 96.03.07 16,054元 存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367頁 28 96.05.30 8,100元 96.05.31 8,105元 存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353頁 29 96.06.12 8,100元 96.06.13 8,073元 30 96.07.06 16,200元 96.07.09 16,065元 31 96.09.07 16,200元 96.09.07 16,089元 32 96.11.07 16,200元 96.11.08 16,103元 33 97.01.04 16,200元 97.01.07 16,107元 34 97.03.10 16,200元 97.03.10 97.03.11 8,091元 8,029元 存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337頁 35 97.05.07 16,000元 97.05.08 16,122元 36 97.07.02 16,200元 97.07.03 97.07.07 8,086元 8,032元 37 97.09.03 16,200元 97.09.04 97.09.05 8,090元 8,034元 38 97.11.05 16,200元 97.11.06 16,131元 39 98.01.10 16,000元 98.01.10 16,111元 40 98.03.09 16,200元 98.03.09 16,079元 存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273頁 41 98.05.04 16,000元 98.05.04 98.09.05 8,033元 7,987元 42 98.07.01 16,200元 98.07.02 98.07.02 8,025元 7,985元 43 98.09.01 6,800元 98.09.01 98.09.01 83元 7,941元【附表四】被上訴人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

編號 日 期 金 額 備註 1 96.06.12 8,100元 轉帳(0000000000000和成加油站帳戶) 2 96.07.06 16,200元 轉帳(0000000000000和成加油站帳戶) 3 96.09.07 16,200元 轉帳(0000000000000和成加油站帳戶) 4 96.11.07 16,200元 轉帳(0000000000000和成加油站帳戶) 5 97.01.04 16,200元 轉帳(0000000000000和成加油站帳戶) 6 97.03.10 16,200元 臨櫃存款 7 97.05.07 16,000元 轉帳(0000000000000和成加油站帳戶) 8 97.07.02 16,200元 轉帳(0000000000000和成加油站帳戶) 9 97.09.03 16,200元 轉帳(0000000000000和成加油站帳戶) 10 97.11.05 16,200元 轉帳(0000000000000和成加油站帳戶) 11 98.01.10 16,200元 臨櫃存款 12 98.03.09 16,200元 臨櫃存款 13 98.05.04 16,200元 轉帳(0000000000000和成加油站帳戶) 14 98.07.01 16,200元 轉帳(0000000000000和成加油站帳戶) 15 98.09.01 6,800元 轉帳(0000000000000和成加油站帳戶) 合計 225,100元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