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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52號上 訴 人 張德明被 上訴人 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繼彬被 上訴人 楊武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楊武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且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李○賢前曾向原法院聲請解任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峻公司)之清算人,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准予解任,該裁定並於民國107年3月30日確定(見原法院107年度司字第3號第77至83頁);而林繼彬曾於107年6月5日具狀表示經永峻公司全體董事召開清算人會議推選為清算人,經原法院107年度司字第13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受理,並於107年9月26日以苗院傑民有107司13字第00000號函文准予備查在案(見原法院107年度司字第13號卷第5頁、第26至27頁、第55頁),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7年度司字第3、13號卷宗可稽。則上訴人既先經原法院裁定解任永峻公司之清算人職務,其後林繼彬具狀呈報為永峻公司之清算人,經原法院准予備查,是本件永峻公司由清算人林繼彬代表永峻公司而為其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所蘊含之矽砂礦為伊所有,伊為求開發上開礦產,遂於93年6月21日與楊武雄簽立合作開採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合夥「永○瓷土礦」,擬共同開發上開矽砂礦,並於同年8月間向經濟部礦務局申請礦業開採權並業經核准在案(台濟採字第0000號採礦權);又伊另於93年11月27日與楊武雄、訴外人孫○普、蔡○驊(下稱楊武雄等3人)簽立八○林地方矽砂礦合作股份協議書,約定由伊與楊武雄各佔25%、訴外人孫○普、蔡○驊各佔22.5%之合作入股事宜。詎料,楊武雄等3人竟於99年12月15日召開合夥人會議決議解任伊上開0000號採礦權代表人職務,另選任楊武雄擔任;嗣楊武雄等3人又對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判決確認楊武雄等3人與伊間就94年8月3日經濟部核准臺濟採字第0000號經濟部採礦執照登記代表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伊應協同辦理變更前開代表人登記為楊武雄確定,然該案一審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已敘明伊並無任何損及合夥團體「永○瓷土礦」利益之情事,顯見楊武雄等3人乃惡意要將伊剔除,影響其開採系爭礦產之利益甚明。本件尚有事項待釐清,復查本件被上訴人屬於集團犯罪,若按分配表分配後,恐有無法回復伊權益之重大可能,因為根本沒有本件分配表之債權,是偽造的、假的,伊也沒有永○瓷土礦,所以,伊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伊並沒有永○瓷土礦,如何產生債務?永○欠楊武雄錢,楊武雄應該要找永○,與伊無關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3747號兩造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楊武雄於本院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主張,於原審則主張: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前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駁回,上訴人上訴到高院後亦自行撤回。上訴人復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俟上訴人提出對分配表有何意見後,伊再為答辯等語。

(二)永峻公司則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屬合法,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提出所要異議的分配表內容。執行債權並非林繼彬提出,林繼彬僅係按照法律程序拍賣取得股權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楊武雄執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332號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6月27日核發苗院傑106司執而字第23747號執行命令略以:永峻公司應將上訴人所有永峻公司之股權,數量60%,辦理轉讓於買受人林繼彬,並記載於股東名簿。上開股權經公開拍賣,由買受人林繼彬以新臺幣3,020,000元買受,並已繳足價金等語,並於製作108年10月4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後,定於108年11月4日分配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提為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其起訴訴之聲明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原審闡明分配表異議之訴的聲明內容應為「

1.確認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2.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10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第○順位被告聲請分配債權金額000元應予全部剃除,分配表應予以更正。」,及提示系爭分配表,請上訴人說明「本件請求權是分配表異議之訴,則對民事執行處製作的分配表,有何爭執?」(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上訴人仍主張「根本沒有此債權,是偽造的」云云,並未對系爭分配表提出具體之異議主張。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其上訴聲明之請求,仍為同原審所陳上開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然上訴人前曾主張楊武雄持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332號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其所持之債權憑證係偽造等語,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有該案判決及卷宗可稽。是本件上訴人仍以同一事由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永峻公司則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上訴人對之提起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訴,其當事人適格容有欠缺,亦非有據。

(三)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參照),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相關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仍謂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77頁),然觀諸其於系爭執行程序中108年11月4日分配期日所提民事陳報狀(見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及原審異議之訴狀(見原審卷第13頁)所示,均未於書狀記載異議人即上訴人所認系爭分配表之有何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書狀闡明後,上訴人仍稱:因為債權是假的,我也沒有永○瓷土礦,所以我就提出異議之訴;(問:對於分配表有何意見?)我並沒有永○瓷土礦,如何產生債務?永○欠楊武雄錢,楊武雄應該要找永○,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亦未就系爭分配表有何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或陳述。至上訴人所提桃園律師公會108年12月24日桃律中院字第000000號函、另案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16號上訴理由狀、證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7號和解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30日苗檢鑫物109他271字第0000000000號函、109年1月13日苗檢鑫公108律他1字第0000000000號函、刑事傳票、申告案件報告表、原法院103年7月21日苗院平103司執全善字第22號執行命令、經濟部礦務局105年5月9日礦局行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111至188頁),核與系爭分配表無涉,亦無從據以推認其就系爭分配表為何異議之聲明。是認上訴人所提異議不合法定程式,不生合法異議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其所提起之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難謂合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