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62號上 訴 人 郭文鏗被 上 訴人 吳梅香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1年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經營之祐誠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城公司)由被上訴人掛名擔任負責人,而上訴人於94至95年間,以祐城公司名義與訴外人紀○○合作申請921震災鄉村區重建工程,該工程涉及多筆南投縣○○鎮○○段(下稱○○段)土地,包括○○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原為紀○○於93年7月間向訴外人劉○○購得,其
上有劉○○設定予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之抵押權,紀○○為免於遭到拍賣,遂向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上訴人於94年11月28日分別自其所有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匯款600萬元、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劉○○設於土地銀行南投分行之帳戶,用以清償劉○○對土地銀行之欠款,土地銀行並於95年1月25日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
㈢上訴人另與紀○○約定,以系爭土地與紀○○所有之○○段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一同申請921震災鄉村區重建工程,倘若申請通過,則○○段000-0地號土地要無條件做為道路用地使用,若否,則由上訴人以1坪6500元價購之。嗣因申請未獲核准,上訴人履行價購○○段000-0地號土地之承諾,價金由系爭款項之借款債權中扣除,扣除後紀○○尚欠上訴人432萬9588元,紀○○並簽發發票日95年1月24日、票號WG0000000、面額432萬9588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紀○○未清償剩餘欠款,上訴人遂以祐城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之名義,以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50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以債權承受系爭土地,是系爭土地現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又祐城公司支付廠商款項多開立上訴人之支票付款,另委託律師聲請本票裁定及系爭執行程序之相關費用亦由上訴人之支票付款,足證祐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僅係掛名負責人,系爭土地確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㈣系爭土地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系爭本票、系爭執行程
序之法院函文、南投地院債權憑證、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之原本均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亦係上訴人委任代書張○○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被上訴人並未出資,足見上訴人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無疑。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南投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南投地院另案)主張相關土地係上訴人自籌資金向紀○○購買,後又於本件主張與紀○○間係借貸關係,兩相齟齬云云,惟上訴人與紀○○間之關係,係先有借貸700萬元,後轉為買賣價金,是被上訴人所辯容有誤解,況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有給付款項與紀○○。
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通知,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消滅,被上訴人即無持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紀○○前於95年1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由紀○○提供系爭土地及○○段000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權利總金額432萬9588元,紀○○並簽發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收執,於95年3月7日辦理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完畢。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3日拍賣程序中聲明承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始即以自己之名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由上訴人將自己之財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民法第759條第1項之規定,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實際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節,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並未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委任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為證明。
㈡又上訴人主張其為祐城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4至95年間以祐
城公司名義與紀○○合作申請921震災鄉村區重建工程云云,惟祐城公司係於95年3月10日始核准設立登記,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顯不可能於94年間與紀○○合作。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紀○○向劉○○購得,因其上有劉○○設定與土地銀行之抵押權,紀○○為免系爭土地遭拍賣,遂向上訴人借貸700萬元,用以清償劉○○對土地銀行之欠款並塗銷土地銀行之抵押權,於94年11月28日以上訴人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匯款100萬元及600萬元至土地銀行南投分行云云,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匯款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匯款之原因係交付借款與紀○○,且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與紀○○間有700萬元之借貸契約存在,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況上訴人於南投地院另案中係主張其自籌資金向紀○○及林如堅等人共11名地主購買○○段000、000等地號合計15筆土地,總購地款約3600萬元,其中於94年11月28日轉帳600萬元及100萬元清償劉○○之抵押貸款等語,足認上訴人於南投地院另案係主張700萬元係作為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上訴人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637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台中地院另案)改稱該700萬元係被上訴人因購地欠缺資金而向其借款,顯見上訴人就匯款700萬元之原因,所述前後矛盾。
㈢再由紀○○簽發系爭本票,其上受款人所載:「吳梅香」之
筆跡,並非上訴人之筆跡,已無可能係上訴人事後自行填寫,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95年1月24日,與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日期相同,系爭本票金額為432萬9588元,亦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上所載擔保權利總金額相符,且觀本票上填載受款人「吳梅香」與金額:「肆佰參拾貳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之筆跡粗細與運筆方式均相同,亦見受款人「吳梅香」之姓名於95年1月24日當日即已填寫完畢,紀○○既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並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供擔保,衡情紀○○豈有另授權上訴人得自由填入受款人姓名之理。
㈣上訴人雖持有系爭本票、系爭執行程序函文、南投地院債權
憑證等文件,然參證人杜○○之證詞可知,係由杜○○於系爭土地拍定後將本票、權利移轉證書、債權憑證等文件拿至被上訴人辦公室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足見上訴人持有上開文件正本,並非由杜○○直接交付,應係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將杜○○所交付之本票、債權憑證及法院之函文等文件正本放置於辦公室之機會,予以拿取並占為己有,參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自80幾年間起同居,關係形同夫妻,直至100年間兩造感情生變,上訴人始搬離等情,及上訴人前曾擔任祐城公司之監察人,則上訴人進出被上訴人辦公室,並拿取被上訴人持有之上開文件,並非難事,是上訴人持有上開文件原本乙節,並不能推論被上訴人承受系爭土地,係出於上訴人之授意,更遑論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相互間有借名登記合致之意思表示。
㈤另參證人杜○○之證詞可知係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抵
押權設定契約至杜○○任職之益群聯合法律事務所(下稱益群事務所)委任辦理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相關事宜,並於執行法院拍賣系爭土地時,由被上訴人再委任杜○○到執行法院聲明承受系爭土地,顯見當時確係因被上訴人之意願而承受取得系爭土地。至證人張○○自承其與上訴人間配合已久,上訴人會給其利潤等語,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約定由被上訴人為借名登記人,何以遲至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登記時,仍毫無任何相關字據可憑,證人張○○之證詞,自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
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之類推適用,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㈠○○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劉○○所有,於93年7月23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紀○○所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原有土地銀行之抵押權設定,該抵押權於95年1月25日因清償而塗銷。○○段000地號土地於95年1月26日分割出○○段000-0地號土地。
㈡祐城公司於95年3月10日核准設立登記,被上訴人為董事長,上訴人為監察人。
㈢上訴人之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於94年11月28日匯款600
萬元、100萬元至劉○○之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帳戶,以清償劉○○積欠土地銀行南投分行抵押貸款之債務。
㈣紀○○於95年1月24日簽發指定被上訴人為受款人、面額432
萬9588元之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並於同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由紀○○提供系爭土地與○○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以系爭本票面額432萬9588元為準之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於95年3月7日完成登記。
㈤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96
年度票字第7645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向南投地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及○○段000地號土地,南投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825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拍賣結果,系爭土地並未拍定,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仍有120萬2429元及利息未受償,因而發給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復持該債權憑證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南投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04號受理,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95年5月13日拍賣程序中聲明承受系爭土地,並以債權抵繳全部價金。
㈥被上訴人以債權承受系爭土地,並委託益群事務所之杜○○
辦理,南投地院於98年7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由杜○○將向南投地院領回之系爭本票、債權憑證及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交還被上訴人,現系爭本票、債權憑證及權利移轉證書由上訴人持有。
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上訴人將權利移轉證書交與
代書張○○辦理,領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98年8月27日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
㈧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曾在被上訴人住處同居10餘年,至100年間感情生變,被上訴人始搬離該住處。
㈨系爭土地之原始所有權狀由上訴人持有,嗣由被上訴人於10
2年9月30日申請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補發,由被上訴人持有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
㈩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於南投地院另案係主張支付向紀○○及林
如堅等人共11名地主購買○○段000、000等地號合計15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將○○段000、000等地號之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經南投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44號判決駁回確定。
上訴人再就系爭款項於台中地院另案主張係被上訴人向其借
款,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經台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37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於108年向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提出告發,經台中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5647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㈠系爭款項是否係上訴人借款給紀○○?㈡系爭本票債權432萬9588元之真正權利人係上訴人或被上訴
人?㈢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承受系爭土地,是否經上訴人授意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㈣上訴人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
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款項是否係上訴人借款給紀○○?
1.上訴人之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於94年11月28日匯款600萬元、100萬元至劉○○之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帳戶,以清償劉○○積欠土地銀行南投分行抵押貸款之債務,此有上訴人所提出其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之存摺為證(附原審卷第21頁),並經原審向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函查屬實,有該分行108年3月7日投放字第1085000594號函及檢送之相關資料在卷足憑(附原審卷第145至176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上訴人之土地銀行南台中行帳戶固有上開匯款之情事,但不足以證明匯款之原因即係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給紀○○,上訴人主張其係將系爭款項借給紀○○,而以上開匯款為借款之交付,仍應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紀○○有向其借款700萬元之事實,其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採信。
2.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於南投地院另案係主張支付向紀○○及林○○等人共11名地主購買○○段000、000等地號合計15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將○○段000、000等地號之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經南投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44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再就系爭款項於台中地院另案主張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經台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37號判決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之卷宗查明屬實。系爭款項之匯款原因,上訴人先後有三種不同說法,則上訴人在前二種說法不為法院採信,始為系爭款項係紀○○向其借款之主張,益難採信。
3.上訴人之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雖有於94年11月28日匯款700萬元至劉○○之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帳戶,但觀上訴人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在94年11月28日之前有由君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君俋公司)於94年8月2日、10月6日、10月14日分別轉帳10萬元、400萬元、22萬2500元,並由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6日、10月7日、10月11日、10月12日、10月14日分別存入現金89萬元、90萬2000元、98萬2000元、99萬1000元、99萬0100元至該帳戶(見原審卷第393頁),而君俋公司之負責人係被上訴人,此有卷附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附原審卷第411頁),君俋公司之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並由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7日、10月11日、10月12日分別提領90萬元、98萬元、99萬元轉存上訴人之帳戶(見原審卷第391頁),足見君俋公司及被上訴人轉帳及存入現金共907萬7600元至上訴人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該金額遠超過上訴人匯款至劉○○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帳戶之700萬元,上訴人主張紀○○向其借款700萬元,而以系爭款項交付借款云云,自無法採信。
㈡系爭本票債權432萬9588元之真正權利人係上訴人或被上訴
人?
1.紀○○於95年1月24日簽發指定被上訴人為受款人、面額432萬9588元之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並於同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由紀○○提供系爭土地與○○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以系爭本票面額432萬9588元為準之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於95年3月7日完成登記等情,有系爭本票及原審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調得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為證(附原審卷第35、247至259頁)。查系爭本票之面額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同為432萬9588元,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簽立之日期均為95年1月24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並載明「實際債務依債務人所開立之本票為準」(見原審卷第253頁),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係系爭本票之432萬9588元票據債權,由系爭本票係指定被上訴人為受款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係被上訴人,足認係紀○○對被上訴人負有432萬9588元之債務,紀○○乃會簽發系爭本票,並以系爭抵押權擔保被上訴人之債權。
2.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432萬9588元,同係以上訴人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匯款清償劉○○債務之700萬元,支付購買○○段000-0地號土地之價金,尚有餘款432萬9588元,紀○○無力償還,乃簽發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等情為據,而由上訴人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於94年11月28日匯款之前,已由被上訴人及君俋公司存入現金及轉帳之金額,合計超過700萬元觀之,自應認係紀○○對被上訴人負有432萬9588元債務。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及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係其指定祐城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名義為之,惟祐城公司係在93年3月10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佐(附原審卷第83頁),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簽立時間均在95年1月24日,上訴人所稱係其指定祐城公司之負責人名義,顯與事實不符。
3.紀○○就700萬元債務除出售其○○段000-0地號土地外,另簽發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紀○○在台中地院裁定准許後提起抗告,於抗告時係主張系爭本票係為被上訴人向其承購集集土地所簽發(見原審卷第225頁之抗告狀),○○段000-0地號土地既係由被上訴人向紀○○所承購,自應認原有之700萬元債權於支付買賣價金後所剩餘之432萬9588元債權,其真正權利人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
4.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台中地院以96年度票字第7645號裁定准許,再聲請南投地院96年度執字第8256號、98年度司執字第504號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聲請南投地院強制執行程序均係委託杜○○所屬之益群事務所辦理,依證人杜○○於原審所證「(是否有受委任拍賣?何人委任?)是,被上訴人委任我。」、「(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及債權證明文件之本票,是何人持有?)被上訴人拿來的。」、「(拍定後本票、權利移轉證書、債權憑證交付何人?)我那時候拿到被上訴人辦公室交給被上訴人。」、「(辦理執行過程前後有無跟上訴人接觸過?)沒有跟上訴人接觸,我們都是跟被上訴人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284、285頁),且南投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504號強制執行程序係由被上訴人以該院96年度執字第8256號債權憑證聲請,南投地院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後係將系爭本票退還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6頁之南投地院函),足見系爭本票原係由被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未完全受償由南投地院96年度執字第8256號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原亦係由被上訴人持有,嗣被上訴人復持該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程序。由系爭本票及聲請強制執行所需之文件原均係由被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對紀○○追償債務,亦係由被上訴人親自委由益群事務所辦理,上訴人並未參與強制執行程序,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其真正權利人自應係被上訴人。
5.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由代書張○○辦理,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及面額,張○○於原審證稱係其所填載(見原審卷第247、
339、340頁)。惟上開事實均不足以否定被上訴人係系爭本票之真正權利人。另被上訴人委託益群事務所辦理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聲請南投地院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及○○段000地號土地之費用係由杜○○向被上訴人請款,部分款項以上訴人名義之支票支付等情,業經杜○○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85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支票支付律師費用,亦無法因此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真正權利人。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承受系爭土地,是否經上訴人授意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如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為借用出名者之名義為財產登記,就該借名登記之財產,實質上仍由其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財產實質所有權之意思。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一般而言,如係自己自他人取得或繼受不動產所有權,通常均以自己名義訂約或登記為所有權人。反之,如以其他人名義訂約或逕予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則當事人間必有其他目的,或因親情或感情上之贈與、或為財產管理之便利,或為脫法等,因人而異。此一目的,關乎當事人成立者,究係「贈與」?「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抑或其他,概不能以他人名義登記之事實,即可證明或推論僅有「借名」關係,當屬無疑。
2.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96年度票字第7645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向南投地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及○○段000地號土地,南投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825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拍賣結果,系爭土地並未拍定,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仍有120萬2429元及利息未受償,因而發給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復持該債權憑證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南投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04號受理,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95年5月13日拍賣程序中聲明承受系爭土地,並以債權抵繳全部價金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南投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504號執行卷查明屬實。南投地院於98年7月7日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亦載明「系爭土地由債權人吳梅香於98年5月13日到場承受,並以債權抵繳全部價金在案。
」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系爭土地自係由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以系爭本票債權抵繳買賣價金而承受系爭土地,系爭本票債權既經本院認定真正權利人為被上訴人,自難認係由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即應歸屬被上訴人所有。
3.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決定承受系爭土地,並非經上訴人授意,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當無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其主張借名登記原因係為貸款之目的(見本院卷第67頁),但系爭土地自98年8月27日起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迄今,並無任何貸款之情事,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附原審卷第79、81頁),上訴人所述即有不實。系爭土地既無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原因存在,兩造間顯無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合致,自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可言。
4.系爭土地之承受係由被上訴人委託杜○○辦理,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執行程序,杜○○於承受系爭土地取得經南投地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亦係交還被上訴人。嗣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將權利移轉證書交與代書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非杜○○所交付,當係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將權利移轉證書交與上訴人,再轉交張○○。且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之規定,被上訴人取得南投地院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並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意思,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僅係使所有權人與登記名義人名實相符,對被上訴人在登記之前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不生影響,即無從以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由上訴人委由張○○辦理,推斷被上訴人之承受系爭土地係經由上訴人授意。
5.證人張○○於原審108年8月26日審理時證稱:「因為這塊土地是上訴人買的。大約是94年左右,一開始是土石流遷村促進會要遷村,所以要興建一個社區,後來促進會無法貸款,所以把起造人的權利義務移轉給祐城公司,因為基地沒有聯外通路,所以才要向紀○○購買系爭土地。向紀○○購買土地是上訴人出資,所以我才說土地是上訴人買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名。」等語(見原審卷第338、340頁)。張○○以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出資,認為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購買,再謂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用名義云云,上訴人藉以主張系爭土地係其以被上訴人名義借名登記。但張○○所證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購買,純係以買賣價金係上訴人出資為據,張○○之證言自係其推測之詞,而非親眼目睹上訴人向紀○○購買系爭土地,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土地。且張○○所證諸多與事實不符,如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承受而以系爭本票債權抵償全部價金,張○○竟謂係由上訴人出資向紀○○購買;祐城公司係於95年3月10日設立,張○○竟稱上訴人於94年間將合建之權利讓給祐城公司。又被上訴人在94年間所購買之○○段000、000等地號土地,即使係由上訴人出資,亦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44號判決認定不足以證明○○段000、000等地號土地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更難推斷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況張○○承認未參與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見原審卷第341頁),則張○○不知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承受並以系爭本票債權抵償全部價金,自屬當然。張○○復陳稱其有參與建案的投資,是提供技術指導,沒有約定利潤多少,是看上訴人決定,其與上訴人配合已經很久等語(見原審卷第339頁)。張○○與上訴人有長期業務配合關係,所得利潤取決於上訴人決定,且張○○並有參與上訴人建案投資,則張○○與上訴人關係密切,其證言即有偏頗之虞,張○○之證言自為本院所不採信。
6.被上訴人以債權承受系爭土地,並委託益群事務所之杜○○辦理,南投地院於98年7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由杜○○將向南投地院領回之系爭本票、債權憑證及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交還被上訴人,現系爭本票、債權憑證及權利移轉證書由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憑證及權利移轉證書並非由杜○○交付,足見於系爭執行程序由被上訴人承受系爭土地,並非經由上訴人之授意,上訴人當係在被上訴人自杜○○手上取回系爭本票、債權憑證及權利移轉證書之後始拿到該資料,再參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曾在被上訴人住處同居10餘年,至100年間感情生變,被上訴人始搬離該住處等情,故上訴人在搬離被上訴人住處時,不難取得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憑證及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所辯上開資料係上訴人於搬離其住處時所拿走,自非不可採信,不能因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憑證及權利移轉證書,遽認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
7.系爭土地之原始所有權狀由上訴人持有,嗣由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30日申請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補發,由被上訴人持有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於108年向台中地檢署提出告發,經台中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5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179至181頁)。上訴人如何能持有系爭土地之原始所有權狀,亦同上開理由,系爭土地之原始所有權狀,並非上訴人因購買系爭土地而持有,本院認無法以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之原始所有權狀,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另上訴人所稱祐城公司係以其支票支付廠商之款項,其始係祐城公司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僅係登記名義人云云,亦與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歸屬無關,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縱為真實,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㈣上訴人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
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殊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