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65號上 訴 人 王介木訴訟代理人 彭冠寧律師被上訴人 鐘祖輝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更一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間邀同上訴人以暗股方式投資臺中市○區○○段土地(下稱系爭○○段投資案),約定上訴人之出資比例為15%,上訴人於同年3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日傳真如原證四○○段投資土地買賣盈餘分配表(下稱系爭盈餘分配表)予上訴人,上訴人僅取得該案出資比例10%之投資報酬,其餘出資即5%遭被上訴人列為借款且僅以6%計算。故被上訴人僅給付568萬1125元(即投資款360萬元+投資報酬208萬1125元),是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投資報酬82萬8458元(計算式:00000000元15%=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828458元)。又101年間上訴人另招募投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設公司)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段投資案),上訴人以每單位18萬元,共五個單位共匯款90萬元。
然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1日僅給付126萬元(即本金90萬元+投資報酬36萬元),惟前揭土地實價登錄每坪33萬元,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本金及投資報酬共165萬元,扣除上開126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投資報酬39萬元(計算式:330000元5=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390000元)。據上,上訴人依「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積欠之投資報酬及土地轉手價差,共121萬5458元(計算式:828458元+390000元=0000000元)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萬5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就東山路投資案請求154萬5000元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段、○○段投資案(合稱系爭二投資案)係被上訴人私下招募資金,上訴人將其資金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委由被上訴人處理投資事宜,而系爭○○段投資案結算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盈餘分配表予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依系爭盈餘分配表給付被上訴人投資款暨投資報酬共568萬1125元,上訴人數年間均未爭執。又系爭○○段投資案,上訴人投資90萬元即五個單位,惟兩造並未約定依出售土地價差須平均分配,而係由被上訴人決定分配比例,且被上訴人已支付40%之投資報酬36萬元予上訴人。再兩造間就系爭二投資案,僅口頭約定由上訴人交付資金,待將來投資案結束,再將投資本金連同獲利一併給付,兩造間契約性質係屬合資契約或共同出資之契約,而非合夥關係,上訴人於系爭二投資案,僅係被上訴人名下之隱名出資人,基於信賴關係委由被上訴人處理投資事宜。投資利潤或紅利成數當初並未約定,與其他直接投資者成數當然不一,此乃因僅存於兩造間合資契約之故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分別於100年、101年間參與被上訴人所招募之系爭○
○段、○○段投資案,且各匯款360萬元、9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㈡兩造間就系爭二投資案之「投資(合資)契約」,並未簽立
書面契約,係上訴人直接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而被上訴人於結算後據為分配利潤。
㈢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2號卷第29頁所示之原證四即系爭
盈餘分配表,乃係被上訴人所製作並傳真,其上有上訴人或其配偶詹○○記載『102年8/12入』等語。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2日將568萬1125元匯入詹○○所有永豐銀行帳戶內。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分別於100年、101年間參與被上訴人所招募之系爭○
○段、○○段投資案,且各匯款360萬元、90萬元予被上訴人。又於系爭二投資案結束後,被上訴人則分別匯款568萬1125元、126萬元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15至17頁;訴更一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56頁),並有匯款委託書、○○段土地買賣盈餘分配表、匯款申請書、土地銀行存摺附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27至35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段投資案之出資比例為15%,被上訴人
僅以出資比例10%給付投資報酬,其餘5%則列為為借款;另系爭○○段投資案則應按出售實價登錄計算投資報酬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⑴兩造就系爭二投資案所為契約性質,應如何定性?⑵兩造就系爭二投資案有無約定報酬比例?上訴人依「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投資報酬及土地轉手價差共121萬5458元本息,有無理由?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126條消滅時效五年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經查:
⑴兩造就系爭二投資案成立無名投資契約:
①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
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由法院依職權判斷,並認定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見解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間、101年間邀同上訴人參與系爭二
投資案,上訴人分別以360萬元、90萬元參與投資,嗣被上訴人就系爭二投資案各給付上訴人568萬1125元(即360萬元投資款、208萬1125元投資報酬)、126萬元(即90萬元投資本金、36萬元投資報酬),已如上述(見原審訴字卷第15至17頁;原審訴更一字卷第52至53頁)。觀之系爭二投資案均係被上訴人私下招募,而上訴人係以暗股方式,將其資金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並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處理投資事宜。故上訴人參與系爭二投資案,其目的僅在牟利,顯非屬勞務給付,或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合資不動產投資之一定工作,更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及損益分擔。故兩造間就系爭二投資案,尚難謂為合夥或委任關係。況如認上訴人所稱系爭二投資案,應類推適用合夥契約(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33至34頁),則上訴人既未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清算合夥財產,則上訴人更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投資報酬。從而,兩造各自主張系爭二投資案之契約關係,應類推適用合夥或委任規定云云,均無可取。於上情形,就系爭二投資案之契約性質,本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所為法律之判斷,本有審究認定之權限,自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法律上意見拘束,是本院審酌上訴人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認系爭二投資案係為被上訴人私下招募資金,上訴人出資參與,故雙方已就出資方式及分配利潤已達成合意,應成立「無名投資契約」。
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二投資案之投資報酬及土地轉手價差共121萬5458元本息,並無理由: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段、○○段投資案有關出資比例或報酬分配,獲利分配之成數,究係由被上訴人全權決定,抑或按兩造之出資額比例決定,因系爭二投資案並無書面約定,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傳訊之證人即與被上訴人同為○○
建設公司股東王○○,證稱其於99年至105年擔任○○建設公司董事長,其與被上訴人同為○○建設公司股東,兩造間投資或私下招募資金等私事並不清楚。○○建設公司所有投資案,僅有股東才能投資等語(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100至102頁),是依前揭證人王○○之證詞,可知上訴人並非○○建設公司之股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私下招募資金之投資人,上訴人縱有參與○○建設公司之投資案,亦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故關於獲利分配成數,在無積極證據下,尚難遽引該公司各股東間所約定之成數。況依證人詹○○自承沒有書面約定,是不成文規定(見本院卷第99頁),亦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投資案並無約定如何利益(利潤)分配,上訴人不能比照其他○○建設公司股東分配利潤,基上情形,尚非無由,洵屬有據,應堪可採。準此,上訴人前揭主張既疵累而無法證明,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尚不足據以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依出資比例或土地轉手價差,或獲利分配成數,應同其他投資股東,或不成文規定云云,均無足採。
③再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盈餘分配表即原證四證明系爭○○段
投資案,其出資比例為15%,且依其上僅載明「盈餘分配」、「入股」之語,顯見是「合資」或「合夥」才會出現之詞,況其上亦無「借款、本金、利息」用詞之記載,據而主張系爭盈餘分配表係被上訴人單方所製作,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段投資案應依上訴人出資比例15%給付投資報酬云云。經查,系爭盈餘分配表(即系爭○○段投資案)記載「買入6026萬元;賣出8409萬3100元;合計00000000-貸00000000=00000001/10=00000000;盈餘:00000000〈誤載為0000000(00000000)〉10=000000010=0000000;入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年率6%22/月=124125元;0000000+124125元=0000000+本金0000000=0000000」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9頁),再上訴人就系爭盈餘分配表係於102年8月9日傳真,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且證人詹○○亦具結證稱:其於系爭盈餘分配表書寫「102年8/12入」,且當時上訴人就在旁邊,被上訴人傳真過來時,錢尚未進來,嗣後其去刷簿子時,發現被上訴人在102年8月12日匯入,而匯入金額即系爭盈餘分配表上所載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0、101頁),再參以系爭盈餘分配表下方傳真日期有102年8月9日註記,核與前揭事實相符。基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盈餘分配表上訴人當時無意見等語,洵屬有據,應可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積極證據。又系爭盈餘分配表雖用「盈餘分配」、「入股」等語,並無「借款、利息」用詞或記載,惟徵之其上載明:土地賣出價格減去土地買入成本、規費、仲介費、代書費等之後的盈餘,再乘以上訴人應分配之利益成數「10%」;亦有「貸、年率6%、本金」之記載。依上情節以觀,應可認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日於系爭盈餘分配表簽署確認後,於同年月9日傳真予上訴人,而上訴人當時並未收到款項,嗣後證人詹○○刷存摺後,發現被上訴人已於同年8月12日將568萬1125元匯入帳戶內,是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9日傳真系爭盈餘分配表書予上訴人確認,復於同年8月12日匯款568萬1125元至詹○○帳戶內。觀之上情,上訴人遲至108年1月間始對系爭盈餘分配表異議,並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縱有隱情,相隔六年提起本訴,前揭主張與常情有悖,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尚難採信,洵無足取。再者,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段投資案部分之投資款,及投資報酬給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投資比例為15%及獲利分配成數約定按投資比例15%計算。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萬5458元乙情,亦無可採。
④末查,依匯款申請書、土地銀行存摺之記載(即系爭○○
段投資案),可知上訴人係於101年5、6月間匯款9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案上訴人投資五個單位(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57頁)。徵之,被上訴人業於103年7月21日匯款126萬元至上訴人女兒王○○帳戶內,而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逾四年期間亦未表示反對意見,應堪認定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段投資案部分之投資款,及投資報酬給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段投資案約定係以「出售土地價差而分配投資報酬,或按兩造出資比例分配」計算。從而,上訴人就系爭○○段投資案主張以出售土地實價登錄價差分配投資報酬,或按兩造出資比例分配,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萬元乙情,亦屬無據,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1萬5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就上訴人其餘主張或陳述,及被上訴人時效抗辯,或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合夥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