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67號上 訴 人 陳淑燕
陳志達被 上 訴人 張憶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
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2萬1657元本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述);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2萬1657元本息;如其中一上訴人為清償者,於清償範圍內,其他上訴人同免責任。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備位之訴亦生移審效力,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優極網(eAdGear)公司」係在美國設立之公司,網站架
設於境外,宣稱可替全球各地之商業網站增加瀏覽人次,提升商業網站之網路搜尋排名次序,使用者申請開立帳號並登入後,即成為免費會員,惟必須繳納美金(以下幣值名,若未特別標示新台幣者,均為美金)2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費用後,始成為可點擊廣告累積紅利之付費會員。該集團之經營型態,係利用紅利、獎金制度吸引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新進會員,復由新進會員介紹下線以抽取佣金,經營手法如下:⑴「優極網(eAdGear)公司」之會員等級區分為免費、顧問、總監、珍珠、藍寶石、紅寶石、翡翠、翡翠1、翡翠2、翡翠3等級,投資人可支付2049.95元購買1單位「完美總監套裝」,產品內容為2000ePoints+ 2400ePoints、4000廣告信用值-eCredits、1個免費域名(1年內)、託管服務1年計畫eSite、包含3個月的(MPV30)或支付6000元購買1單位「豪華套裝」,產品內容為6000ePoints+7000ePoints、18000廣告信用值-eCredits、3個免費域名(1年內)及託管服務1年計劃、包含6個月的(MPV30)、包含第1年49.95元的網路管理套裝。投資人每投資1單位即取得1組架設於境外之優極網網站(網址:www.eAdGear.com)帳號、密碼,每單位投資每日至上開網站點擊30至300則(後期改為200則)電子廣告者,可按點擊廣告數獲得eCredits,凡每單位投資每日之eCredits超過30者,優極網即就當日公司總獲利按所有投資者帳戶內之ePoints分攤,再行計算每日每ePoints可分得之點擊獎金;另點擊廣告可累積衝浪獎勵(eReward),每累積2萬5000點之衝浪獎勵,可兌換25元之亞馬遜禮券。
⑵不特定民眾成為前揭各級會員後,除可獲取上開套裝內容,尚可參加「優極網(eAdGear)公司」獎金分紅制度,即會員每介紹1人加入「優極網(eAdGear)公司」,可按第1層下線購買套裝金額分得百分之8至15(後期改為12)不等之推薦獎金;自第2層下線起,按其會員等級,即顧問以上等級可領取8代以內,紅寶石以上等級則不限代數領取不同百分比之代數獎金(包含點擊及推薦獎金)。所領取上開所有獎金,百分之40部分轉換為會員帳戶內之ePoints,以增加其基數利於領取更多點擊獎勵,百分之60部分可轉換為eCash,嗣會員欲兌領時,按1:1將eCash轉換為美金匯入會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或將eCash轉入優極網與VISA公司之聯名預付卡內由會員自行兌領。
㈡伊經上線介紹知悉上開會員制度後,即加入成為會員,上訴
人及其他原審被告雖未參與優極網公司之實際經營,不知優極網公司財務運作與吸收資金使用之方式,而無共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吸金之犯意聯絡,但渠等知悉優極網公司招募會員給付推薦獎金與組織獎金之方式,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給予獎金,並非基於會員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作為回饋獎金,竟仍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策畫、推動「優極網(eAdGear)公司」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由原審被告彭0財、呂采甄、黃唯品、詹0鳴在中壢地區,原審被告羅0云、劉0愷、魏0塀、江0綺、被上訴人陳志達及陳淑燕在臺中、彰化地區成立團隊,相互支援,而在臺北、臺中、彰化及高雄等地分別舉辦多場說明會,說明「優極網(eAdGear)公司」之制度,會員只需拉3名會員加入,以團隊組織方式即可獲利甚豐,鼓吹、遊說在場之人加入投資,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優極網(eAdGear)公司」,於101年7月間某日,向伊募得10萬8285.5元。被上訴人之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7、818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判處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確定。然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而設,同時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前揭不法行為致使伊聽從渠等招攬宣傳手法,而參與優極網,致受有10萬8285.5元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又伊係於107年3月5日收受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時始知悉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故伊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尚未罹於2年時效。倘認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上訴人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㈢聲明:㈠先位部分: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萬16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
⒈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1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為清償者,於清償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同免責任。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述)。
二、上訴人辯以:㈠上訴人陳淑燕: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未曾與之有任何接觸
,更無金錢往來,自無成立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且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超過2年時效等語。
㈡上訴人陳志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
3年他字第11660號刑事案件,當時被上訴人就已經提起告訴,表示其當時就已經知道受有損害。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04年度偵字第17977號、24348號、29002號)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一覽表編號第66號亦有記載被上訴人有作證,應該已知悉犯罪情節,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該已經罹於2年時效。伊不認識被上訴人,沒有上下線關係,也沒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伊只是幫忙其他會員,教渠等製作網頁而已,伊自己也投資新臺幣120萬元沒有拿回來,現在是中低收入戶等語。
三、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該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萬1657元本息,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㈡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1657元本息;如其中一上訴人為清償者,於清償範圍內,其他上訴人同免責任,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萬1657元本息,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⒈上訴人均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
⑴按公平交易法(公平交易法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法已刪除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有關多層次傳銷部分應回歸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次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此規定意涵,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加以詳述,是以判斷多層次傳銷行為是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須視多層次傳銷事業有無「參加人加入條件須繳交高額入會費;或加入之目的,僅在領取高額優渥之獎金、佣金,而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或傳銷組織藉由特定方法,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據,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等情事綜合判斷之。若加入者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實現其經濟利益,自屬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係以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非以單純之參加人為規範對象。
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前揭「優極網(eAdGear)公司」
運作方式,以必須繳納2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費用後,始成為可點擊廣告累積紅利之付費會員,該集團之經營型態,係利用紅利、獎金制度吸引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新進會員,復由新進會員介紹下線以抽取佣金等情,有原審被告呂采甄於偵查中提出之優極網產品內容說明(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7890號卷二第41頁)、「優極網(eAdGear)公司」載明「點擊獎金、介紹獎金、組織獎金、永久收入」之文宣廣告及「 優 極 網(eAdGear)公司」銷售獎金表(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06卷第38頁背面、刑事一審104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二第144頁)可參。是「優極網(eAdGear)公司」會員須給付一定數目之款項後,始得加入成為該公司會員,而會員招募方式為透過已加入會員者介紹,故具有平行擴散性,且介紹會員加入與取得前揭直接或間接推薦獎金間亦有因果關係。堪認「優極網(eAdGear)公司」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乃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為之。且購買上開套裝加入會員後,只要推薦下線加入,即可獲得推薦獎金。
⑶復參酌原審被告詹0鳴、黃唯品於土城說明會所稱內容
(現場錄音檔譯文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615號卷第37至46頁),乃強調加入「優極網(eAdGear)公司」,每人需要先繳納入會費2,049.95元,且每人有責任要拉3位朋友作下線,即可輕鬆獲取高額利潤,詹0鳴、黃唯品除提及點擊廣告、推薦下線會有獎金外,並未對於價格為2049.95元之「完美總監套裝」內容可獲得何品質之網域空間多加著墨介紹,亦全未解釋說明購買「優極網(eAdGear)公司」套裝商品之特性為何、值得推廣銷售之處為何。又原審被告彭0財、呂采甄、黃唯品、詹0鳴、羅0云於刑事案件均表示點擊廣告獎金均是浮動的,如果沒有點擊就沒有點擊廣告獎金等情。足見「優極網(eAdGear)公司」所販售之套裝形式上雖有提供網域空間予會員刊登廣告,惟推廣過程係向不特定之民眾表示僅需繳納相當會費,其後即可藉由推廣商品(優極網網域空間)之名義,介紹他人加入而獲得高額獎金(含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而此亦為上開原審共同被告及大部分參加者加入優極網成為會員之原因。
⑷原審被告劉0愷、魏0塀、羅0云、詹0鳴、黃唯品、
呂采甄、彭0財及上訴人陳淑燕均曾為招募會員而召開說明會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3年8月20日電防三字第10378559360號函檢附之羅0云、陳淑燕於101年9月18日高雄市金園飯店說明會之密錄譯文、現場照片、檢舉人提供之詹0鳴、黃唯品101年8月28日土城說明會錄音譯文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651卷第32至49頁)可佐。參以卷內檢附之優極網說明會103年5月臺灣各地區上課時間表中,仍載明臺北教室聯絡人為黃唯品、中壢會場聯絡人為彭0財、呂采甄(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405卷第18頁)。而本案案發期間中壢會場之場地為原審被告彭0財、呂采甄、黃唯品、詹0鳴等人共同出資承租,其等並合資購買所需辦公設備,由彭0財管理等情,亦據詹0鳴供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7890卷一第267頁反面)。參以彭0財、呂采甄、黃唯品、詹0鳴均自承最高等級曾達翡翠(見刑案一審104年度金訴字第10號影卷三第119頁反面、第121頁反面),及參以LINE貼文載明「日領美金的雲端商機,在台上分享的是日領超過2,000美金的羅0云翡翠」(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7160卷第14頁),堪認彭0財、呂采甄、黃唯品、詹0鳴、羅0云、劉0愷、魏0塀等人均屬「優極網(eAdGear)公司」之高聘參加人,且因此領得高額獎金。而劉0愷、魏0塀、羅0云、詹0鳴、黃唯品、呂采甄、彭0財及上訴人陳淑燕均分別或共同召開優極網說明會,於會中擔任主講人、講師或成功人士,積極吸收下線,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此等使該公司之不當傳銷行為如網狀擴散,進而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當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欲規範之對象。至江0綺於劉0愷、魏0塀舉辦說明會時,有協助指導參加人如何操作,並協助匯款至優極網帳戶等情,已據江0綺於刑案中自承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7890號卷一第150至158頁);上訴人陳志達於羅0云、劉0愷、魏0塀舉辦說明會時,有協助指導參加人如何操作電腦,並協助匯款至優極網帳戶等情,亦據上訴人陳志達於刑案中自承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7977號卷一第52頁正反面、53頁正反面、54頁正反面,刑事一審105年度訴字第4號卷一第73頁),足認江0綺、上訴人陳志達確實與上開原審被告共同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
⑸上訴人及其他原審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6年度
金上訴字第817、818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分別判處彭0財、呂采甄、黃唯品、詹0鳴、羅0云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判處劉0愷、魏0塀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判處上訴人陳淑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判處江0綺、上訴人陳志達有期徒刑肆月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可稽。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其他原審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要屬可採。
⑹上訴人陳淑燕雖辯稱: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未曾與之
有任何接觸,更無金錢往來,自無成立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云云,上訴人陳志達雖辯稱:伊不認識被上訴人,沒有上下線關係,也沒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伊只是幫忙其他會員,教渠等製作網頁而已,伊自己也投資新台幣120萬元沒有拿回來云云。然查,上訴人等二人確有前揭之參與犯罪之部分行為,縱然渠等不認識被上訴人,或係自己亦有投資受害,仍無卸其法律責任,故上訴人之辯詞,應無可取。
⒉上訴人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與其他原審被告既有共同違反修正前公平
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規定,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其他原審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而受有10萬8285.5元之損害:
經查,被上訴人就其匯款部分,自101年7月至103年5月間多次匯款美金之投資明細表,業據提出優極網帳戶網頁、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至62頁),共計10萬8285.5元(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且原審被告彭0財、呂采甄、詹0鳴、江0綺並不爭執於101年7月間某日,透過招攬參加優極網向被上訴人募得10萬8285.5元乙情,另審酌本件刑事案件關於涉案之搜證,經刑事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均將被上訴人及其投資金額列在附表編號44(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即為10萬8285.5元),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為10萬8285.5元,應為可採。
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渠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時效云云,並無理由: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又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0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
事告訴,並於104年3月13日在臺中地檢署具結作證等情,均係針對原審被告彭0財、呂采甄、黃唯品、詹0鳴、羅0云、劉0愷、魏0塀及江0綺(下稱彭0財等8人)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而為,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4至38頁),可知被上訴人係於104年3月13日在臺中地檢作證具結訊問時,刑事案件被告並未列入上訴人,而上訴人陳志達、陳淑燕係於105年2月1日經臺中地檢署偵結並追加起訴乙節,有臺中地檢署105年2月1日中檢秀宿104偵17977字第11605號函、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至117頁),可徵上訴人於刑事追加起訴之時間,顯較晚於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3日在臺中地檢作證具結訊問之時間,自難認被上訴人於作證具結訊問時,已明確知悉賠償義務人包含上訴人。再由上開追加起訴函文之正本寄送原法院,副本並無記載收受者,亦難證明被上訴人於斯時已知悉上訴人同為賠償義務人之情。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2年內即知悉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其請求權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時效之抗辯,要無可採。
⒌上訴人陳淑燕、陳志達就其餘原審被告消滅時效完成之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
⑴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
,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民法第276條第2項因而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民法第27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彭0財等8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
帶賠償責任,惟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則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其等內部應平均分擔,即上訴人與彭0財等8人合計10人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1萬
828.5元(計算式:10萬8285元÷10=1萬828.5元),而其中彭0財等8人抗辯時效已完成,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彭0財等8人應分擔之債務扣除,而彭0財等8人之分擔額合計8萬6628元(計算式:1萬828.5元×8=8萬6628元),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陳淑燕、陳志達連帶給付2萬1657元(計算式:10萬8285元-8萬6628元=2萬1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陳淑燕、陳志達(均係於107年10月30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81至82頁)之翌日即107年10月31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即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
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2萬1657元本息;如其中一上訴人為清償者,於清償範圍內,其他上訴人同免責任),是否有理由,毋庸再為審酌。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淑
燕、陳志達連帶給付2萬1657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附表:
┌───┬─────┬───┬──┬───────┬──────┬───────────┐│投資人│投資時間 │上線姓│持有│支付予優極網之│計算方式 │證據出處 ││ │ │名 │單位│金額 │ │ ││ │ │ │數 │ │ │ │├───┼─────┼───┼──┼───────┼──────┼───────────┤│張憶涵│101年7月某│余大衛│ 49 │美金10萬8285.5│投資明細於 │①104 年3 月13日偵訊筆││ │日 │ │ │元 │104年3月13日│ 錄(臺中地檢署103 年││ │ │ │ │ │庭訊筆錄後 │ 度偵字第27890 號卷㈢││ │ │ │ │ │ │ 第40-41 頁) ││ │ │ │ │ │ │②優極網會員投資金額明││ │ │ │ │ │ │ 細資料、國外匯款/匯 ││ │ │ │ │ │ │ 票申請書、張憶涵1801││ │ │ │ │ │ │ 75優極網投資損益總表││ │ │ │ │ │ │ 、支出發票紀錄、花旗││ │ │ │ │ │ │ 銀行國外匯款-電匯資 ││ │ │ │ │ │ │ 料、匯款明細、存款人││ │ │ │ │ │ │ 收執聯(臺中地檢署 ││ │ │ │ │ │ │ 103年度偵字第27890號││ │ │ │ │ │ │ 卷㈢第46-67 頁) ││ │ │ │ │ │ │③優極網101年12月13日 ││ │ │ │ │ │ │ 臺北市○○○路○○○號5││ │ │ │ │ │ │ 樓「馬跡旅行社」說明││ │ │ │ │ │ │ 會影像光碟(臺中地檢││ │ │ │ │ │ │ 署103年度偵字第27890││ │ │ │ │ │ │ 號卷㈢第348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