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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 盧淑芬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黃聖昌 ○○市○里○○○000號信箱被 上訴人 黃筱芸訴訟代理人 吳佳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萬0,87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9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不當臨時停車、妨害其通行,致伊因而發生車禍受傷(下稱系爭事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676萬2,077元本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1,204元本息,上訴人就附表編號7之慰撫金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於20萬元本息範圍內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主張伊仍持續支出後續醫療費用及受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損害,擴張上訴聲明及就醫療費用擴張起訴聲明(詳附表),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5萬7,266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99頁、第113至114頁、第135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即C車),沿○○市○○區○○路○段往○○路○段方向行駛,至○○路○段與○○路○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貿然迴轉並占用部分車道臨時停車、妨害他車通行,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A車),同向行駛在○○路○段之外側車道,為閃避前方被上訴人車輛而偏左行駛,與訴外人○○○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後方連結之車號:00-00號拖車(即B車)右側擦撞,再碰撞被上訴人車輛左側,致伊受有臉部、背部、右手及雙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全責。伊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76萬2,077元及自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1,204元本息〈判准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上訴及擴張金額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該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下列第二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萬7,266元,及自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機車及眼鏡修理費6,000元、診斷證明書費350元、鑑定費用3,000元損害,並不爭執,僅爭執肇責比例。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僅於106年4月11日、14日、17日之仁愛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200元,及於106年4月24日賢德醫院就診醫療費用130元,合計1,330元範圍內可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其餘醫療費用(含長安醫院)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就醫車資,僅同意上訴人受有660元交通費損害。依上訴人所受傷勢判斷,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上訴人駕駛機車違規行駛路面邊緣以外道路為先,復往左駛入車道時未禮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當占用部分車道臨時停車妨礙行車動線為肇事次因,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上訴人70%,伊30%。上訴人已於000年0月間受領強制險給付1,790元,應予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㈠兩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為何?㈡上訴人得否請求原審判准金額(399元)外之醫療費用?上訴

人再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就醫車資,是否有據?上訴人慰撫金數額應以多少金額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

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事故肇事地點在○○路○段上,接近系爭交岔路口,系爭交

岔路口轉角處坐落有臺灣銀行(門牌○○路○段00號)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1頁)。依被上訴人警詢及偵查時陳稱:伊於系爭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起步向右路邊停車,剛停下來沒多久後,發現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摔倒在伊左前方;該機車與○○○駕駛之貨車發生碰撞;伊下車查看伊左側車身,發現左後門下方遭機車碰撞。伊在該處停等是在等候沒有來車時要迴轉等語(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494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背面、第19頁正面、第83頁背面),及○○○於警詢時陳稱:伊不知道有與人發生交通事故,當天下雨天,道路濕滑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及上訴人於警詢陳稱:伊行至臺灣銀行時,因被上訴人車輛停在伊前方無法通行,就打左轉方向燈向左變換車道,遂與○○○駕駛貨車之第二節拖車右側發生碰撞,致伊騎乘機車失去平衡,機車右側車身再與被上訴人駕駛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27頁背面、第30頁)。

⒉參以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駕駛之全聯結車並無明顯碰撞

痕跡,被上訴人駕駛小客車左側下方式板遺有自後往前之水平狀刮痕(見偵卷第60至61頁照片編號24、25),及經本院當庭勘驗000-○○號大貨車行車記錄器光碟,製有勘驗筆錄記載:「①【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13:58:14至13:58:16】:拖車由行進中轉煞車停止,畫面右側的拖車車輪在白實線左側線內。②【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13:59:16至13:59:22】:拖車靜止。③【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13:59:24至13:59:30】:拖車起步行駛;拖車行駛中,機車自畫面右側拖車車輪出現,與拖車同向行駛,並超越監視器鏡頭後,消失於畫面中。④【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13:59:30至13:59:35】:該期間畫面中都沒有看到機車,而拖車都在車道內行駛(畫面左側車輪在雙黃線線之右側,畫面右側車輪亦在白實線之左側)。⑤【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13:59:35】:拖車行駛中,畫面左側拖車輪胎是在雙黃線上,畫面右側機車行駛在白實線左側內,與拖車共用同一車道,並與拖車同向行駛。⑥【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13:59:35至13:59:37後】:畫面右側機車車頭傾斜與路邊停放之汽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1頁)。

⒊佐以系爭事故發生處之○○路○段標線,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路

面邊線,係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建議改繪快慢車道分隔線後,交通局於107年5月2日邀集有關單位現場研商後派員調整,相關工程於107年8月7日提報竣工等情,有交通局109年6月9日中市交工字第1090028439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故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於向左駛入車道前,係行駛於路面邊線外(即路肩),並非如其所稱係行駛於外側車道。

⒋再參酌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6頁、第131至139頁;偵卷第41至42頁),可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騎乘機車,先違規行駛路面邊線以外路肩,復往左切入車道時,未讓左側○○○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而被上訴人駕駛小客車,亦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妨礙他車行車動線之疏失。系爭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車鑑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亦認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第124至127頁),次經原審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見原審卷一第117頁),結論亦同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3月2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11729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3頁),再經本院送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其結論亦認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7頁)。本院就系爭事故發生,審酌兩造之過失輕重及原因力強弱等情狀,認兩造過失比例應為上訴人7成、被上訴人3成。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上訴及擴張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機車及眼鏡修理費、診斷證明書費、鑑定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機車及眼鏡修理費6,000元(機車損害4,000元+眼鏡損害2,000元)、診斷證明書費350元(仁愛醫院250元+賢德醫院100元)、偵查中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有仁愛醫院106年4月14日日診斷證明書收據、賢德醫院106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收據各1紙、鑑定費用收據1紙、眼鏡收據、機車維修費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7頁、第160頁、第161頁、卷二第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4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15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所受損害9,350元,應屬有據。因被上訴人負擔3成肇責,是扣除原審已命被上訴人給付2,805元【計算式:(4,000+2,000+350+3,000)×0.3】,上訴人上訴再請求給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6,545元(計算式:4,200+245+2,100=6,545),應屬無據。

⒉醫療費用: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06年4月23日後至107年1月29

日至長安醫院內科、心臟血管內科、胸腔內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後續亦有支出醫療費用,合計再請求5萬9,601元部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固據其於原審提出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收費證明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5至31頁、第150至15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長安醫院之單據未達5萬9,601元金額(見原審卷一第24頁、第142頁上訴人整理之表格),其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提出其他單據佐證(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第115至117頁),故上訴人是否受有總額6萬元(加計原審判准399元)之醫療費用損害,已屬有疑。且上訴人所提出之長安醫院收費證明,僅能佐證有收費證明上所載醫療費用支出,惟尚無從逕認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參酌上訴人於106年4月11日車禍當日係受有臉部、背部、右手及雙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有仁愛醫院106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106年4月11日急診病歷可佐(見偵卷第32頁、原審卷一第58至59頁),惟上訴人至長安醫院就診之症狀分別為高血壓性心臟病、甲狀腺毒症、有症狀之早發性更年期、非特定的焦慮症、失眠症、急性鏈球菌扁桃腺炎、泌尿道感染症、肌痛、乏力及疲勞、本態性高血壓、焦慮症、低血鉀症等情,有長安醫院108年7月24日函文檢送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5頁至第251頁),是上訴人至長安醫院就診之症狀,難認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故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上開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其此部分上訴及擴張請求部分,自非可採。

⑵因被上訴人負擔3成肇責,是扣除原審已命被上訴人給付399

元【計算式:399=(仁愛醫院急診費1,100元+仁愛醫院及賢德醫院診療費230元)×0.3】,上訴人上訴再請求如附表編號4之4,353元及於二審擴張請求給付5萬5,248元,均屬無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原審判准0元,請求再給付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證據(見原審卷一第134頁;本院卷二第90頁),其上訴請求再給付如附表編號5之5萬元,自屬無據。

⒋就醫車資: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就醫車資損害,原審判准0元,請求再給付4萬1,120元等情,惟被上訴人僅同意上訴人受有660元交通費損害(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則被上訴人既僅就106年4月11日、14日、17日在○○仁愛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200元,及於106年4月24日在賢德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30元,不爭執與系爭事故有關(見原審卷二第14頁;本院卷二第90頁),則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其他時間至醫療院所就醫之交通費損失(見原審卷一第24頁、第142頁表格),即無從逕予准許。從而,上訴人請求就醫車資損害,於660元範圍內(按:被上訴人同意此金額支付,故不再以肇責比例3成計算),應屬有據。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嫌無據。⒌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院斟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背部、右手及雙膝多

處挫擦傷之傷害,主訴急性周邊重度疼痛等情,有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急診病歷可佐(見偵卷第32頁、原審卷一第58至59頁),且依賢德醫院107年11月23日函文檢附醫療記錄記載:「上訴人於106年4月11日車禍受傷時受有驚嚇,迄今已經約兩週,仍經常回想車禍畫面」等情(見原審卷一第88至89頁),其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又上訴人自陳高中畢業,原在工廠上班,月薪2萬初,上訴人110、111年度名下無財產,110年度薪資所得給付總額3萬6,000元、111年度薪資所得給付總額6萬元;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工作(見偵卷第17頁、第21頁),於110、111年度名下財產為一車輛,110年度無所得,111年度利息所得給付總額4,491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92頁),並有兩造110、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可參;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損害暨兩造之生活狀況、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⑵原審就慰撫金部分僅認定6萬元,尚有未恰。因被上訴人負擔

3成肇責,是除原審已准許之1萬8,000元(計算式:6萬×0.3=1萬8,000)外,上訴人上訴再請求給付附表7之慰撫金,於4萬2,000元【計算式:(20萬-6萬)×0.3=4萬2,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790元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6頁),則該筆保險給付依法應自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經扣除1,790元後,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0,870元(計算式:660+42,000-1,790=40,870)。

⑵本件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債權,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時收受上訴人催告請求後(見原審卷一第110頁正背面),當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自108年9月28日起(見原審卷二第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萬0,870元,及自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但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故結論並無不合,併予敘明。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5萬5,248元部分(見附表編號4),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賢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附表:

編號 原審請求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 二審上訴及擴張金額(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 1 機車及眼鏡修理費 1萬6,375元(8,375+8,000) 1,800元《(4,000+2.000)×0.3=1800》 4,200元 2 診斷證明書費 830元 105元(350×0.3=105) 245元 3 鑑定費用 3,000元 900元(3,000×0.3=900) 2,100元 4 醫療費用 4,752元 399元《(1,100+230)×0.3=399》 ①上訴4,353元(計算式:4,752-399) ②二審擴張起訴聲明(即擴張之訴),請求5萬5,248元(計算式:59,601-4,353) 合計再請求5萬9,601元(見本院卷二第91頁、第114頁) 5 勞動能力減損 369萬6,000元 0元 5萬元 6 就醫車資 4萬1,120元 0元 4萬1,120元 7 慰撫金 300萬元 1萬8,000元(6萬×0.3=18,000) 20萬元 合計 676萬2,077元 2萬2,104元 再請求35萬7,266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