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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76號上 訴 人 范忠賢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被上訴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主張:

一、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下霸段423-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兄長即訴外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以○○○積欠其債務為由,於102年8月19日執其對○○○之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5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下稱757號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031號執行事件),而於102年8月21日為查封登記。嗣後又於103年7月29日執其對○○○之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13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下稱5132號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1445號執行事件,與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031號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對○○○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起訴請求移轉登記,業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上訴人勝訴,並於104年4月9日確定(下稱1022號判決)。被上訴人雖就1022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然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於106年1月9日確定(下稱614號判決),是被上訴人應已明確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並非○○○,自不得再就系爭土地為扣押或執行。又前開757號支付命令、5132號支付命令,因送達不合法,先後經原法院裁定撤銷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事件亦於108年1月7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撤銷對系爭土地之拍賣及拍定程序(下稱系爭駁回執行聲請裁定)。不料,被上訴人竟於108年1月31日對系爭駁回執行聲請裁定聲明異議(下稱系爭異議)。上訴人乃於108年2月18日以台中○○街郵局第12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請其撤回相關執行程序,否則即構成權利濫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竟拒不撤回,又對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108年3月26日108年度裁全字第86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扣押、系爭假扣押裁定),再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108年4月26日對系爭土地執行查封(原法院108年度執全字第75號執行事件,經併入102年度司執字第34301號執行事件辦理)。嗣後,被上訴人系爭異議,經原法院108年5月8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上訴人誤載為第8號)裁定駁回,抗告後,亦經本院108年10月31日108年度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

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經本院107年10月9日106年度上易字第356號民事確定判決諭知○○○應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訴外人○○○知悉上訴人有意出售系爭土地,雙方於107年10月24日訂立不動產(農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定金收受證明書(下稱系爭預買契約),上訴人並收受定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然因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對系爭駁回執行聲請裁定聲明異議;又對系爭土地為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一再濫用法律程序,阻擾上訴人處分系爭土地,致上訴人無法依與○○○之系爭預買契約完成過戶登記,○○○因而以上訴人違約為由,以108年3月8日新店雙城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終止契約,並要求退還定金75萬元及給付違約金75萬元。是被上訴人上開所為,顯屬權利濫用行為,而違反民法第148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受有違約金7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民法第148條規定並非訴訟標的,不得作為請求權之基礎,上訴人以該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要屬無據。又被上訴人系爭異議及對系爭土地為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均係為保障自己之債權,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並非權利濫用行為。再者,被上訴人所提第三人撤銷訴訟,雖為614號判決駁回確定,但該案認被上訴人並非1022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及有利害關係之人,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未就實體權利之爭執為審認或判斷,不生既判力,被上訴人亦不受1022號確定判決拘束。且被上訴人對○○○之二份支付命令,係因未合法送達而被撤銷,並非被上訴人對○○○無債權存在,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已另對○○○提起清償債務訴訟,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訴字第1049號受理在案,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始聲請系爭假扣押,並經法院核准在案,並無違法。況系爭土地既仍登記於○○○名下,被上訴人依法為系爭異議及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縱上訴人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僅能向○○○請求損害賠償,不得對信賴土地登記之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況上訴人之所以負擔75萬元違約金,乃因上訴人執意於撤銷查封前,與○○○預立買賣契約,並保證其可於108年3月5日前完成買賣過戶,否則願賠付違約金75萬元所致,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亦未證明其確已賠償違約金75萬元予○○○,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0-71頁、第10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於102年8月19日經被上訴人以其對○○○之第757號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而於102年8月21日為查封登記。嗣後,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9日復執其對○○○之513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後被上訴人又對○○○聲請假扣押,原法院於108年3月26日以108年度裁全第86號裁定准其聲請,被上訴人即於108年4月26日執前開裁定對系爭土地聲請查封。

㈡、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5萬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上訴人以○○○積欠其債務為由,於102年8月19日執其對○○○之75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031號執行事件),而於102年8月21日為查封登記。嗣後又於103年7月29日執其對○○○之5132號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又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對○○○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起訴請求移轉登記,經1022號確定判決上訴人勝訴,並於104年4月9日確定。被上訴人雖就1022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然經614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於106年1月9日確定。又757號支付命令、5132號支付命令,因送達不合法,先後經原法院裁定撤銷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事件亦於108年1月7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撤銷對系爭土地之拍賣及拍定程序。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對系爭駁回執行聲請裁定聲明異議。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以台中○○街郵局第12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請其撤回相關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並未撤回執行程序,又對系爭土地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再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108年4月26日對系爭土地執行查封(原法院108年度執全字第75號執行事件,經併入102年度司執字第34301號執行事件辦理)。嗣後,被上訴人系爭異議,經原法院108年5月8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後,經本院108年10月31日108年度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謄本,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22號、104年度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132號、102年度司促字第757號民事裁定,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03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1445號民事裁定,被上訴人異議狀、原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108年度裁全字第86號民事裁定,上訴人寄發之108年2月18日臺中○○街郵局124號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寄發之淡水紅樹林郵局第173號存證信函,上訴人寄發之108年5月3日臺中○○街郵局第292號存證信函,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56號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第29-83頁),原法院108年度裁全字第86號假扣押聲請狀(見原審卷第171-175頁)、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251-253頁)、被上訴人假扣押聲請狀(見原審卷第255-265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堪信屬實。

二、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至於誠信原則、衡平原則、法理、平等互惠等法律原則或法源,並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得執為給付之訴請求依據。是依前揭說明,民法第148條規定僅係法律原則,並非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條文,則上訴人依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已屬無據。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受1022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參加效力或反射效力所拘束,不得再對系爭土地為假扣押、執行程序等語。然1022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並非該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自非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又被上訴人未曾受訴訟告知或訴訟參加,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63條之效果,自不受1022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此觀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並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經614號判決,以上開理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即明,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9-42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為系爭異議及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一再濫用法律程序,阻擾上訴人處分系爭土地,致上訴人無法依與○○○之系爭預買契約完成過戶登記,○○○因而以上訴人違約為由,以108年3月8日新店雙城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終止契約,並要求退還定金75萬元及給付違約金75萬元。是被上訴人上開所為,顯屬權利濫用行為,而違反民法第148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見本院卷第104頁),致上訴人受有違約金75萬元之損害。其得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若係依法行使權利,且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非權利濫用行為。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具有債權存在,有757號支付命令、5132號支付命令在卷可稽,雖該二支付命令嗣後因未合法送達而遭撤銷,尚難因此即認被上訴人對○○○已無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異議及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乃係為保障自己之債權,所為合法權利之行使(另參見下述),並非權利濫用行為,當可採信。

㈢、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022號確定判決雖認定上訴人與○○○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並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已據前述。且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前,該公示登記並不失其效力,是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為保障自己對○○○之債權,對系爭駁回執行聲請裁定聲明異議;及對系爭土地續為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乃依登記之公示性所為之合法權利行使,自難認係權利濫用行為,亦無不法侵害可言。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開所為,顯屬權利濫用行為,而違反民法第148條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