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92號上 訴 人 王等昌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被 上訴 人 鄭聰德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核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審酌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就原審判決除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⑵關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外,認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7萬6044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並因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之理由,所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詳如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所示)。
二、上訴人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登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傑公司)係與合夥事業訂立臺中市○○區○○段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合約(下稱系爭烏日區工程合約),並非與上訴人個人訂立契約,系爭烏日區工程合約之工程款為合夥債務,並非上訴人個人積欠登傑公司之債務,被上訴人不得據以主張抵銷云云。然查:
㈠系爭烏日區工程合約為上訴人及其餘出資人共同與登傑公司
訂立,參以建築物承包工程特約書第5條記載:「特約工程計價:依主體工程所訂各工程單價明細換算坪數計算」、第7條:「建物分配:定作人各取得股份為8分之一土地,建物施作依面積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投資之人曾淳娟、羅慧媖於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467號另案請求交付所有權狀事件證述系爭烏日區工程合約為一起買土地,一起發包給訴外人登傑公司營造後,再按各投資人取得建物之坪數計算應付之工程款項及稅金後,再一起付給登傑公司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38頁、第140頁至第142頁)。又上訴人於原審另案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建築費用總共6000萬元,其負擔之土地與建物成本部分為1130萬元,買賣價金約定為2042萬元是因為登傑公司說三間要賣,報價報高一點,我們要自住,也不需要報高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35頁),顯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以總體工程換算坪數,並按各定作人之股份八分之一取得土地,建物部分則依施作面積不同分別計算,各自負擔甚明,是以上訴人所辯系爭烏日區工程合約之工程費用屬於合夥債務云云,並無足採。
㈡再查,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其子王凱立向登傑公司購買房地之
價金,是以上訴人就系爭烏日區工程之出資額抵充,其餘不足部分,則以承接登傑公司貸款方式給付,如系爭烏日區工程為合夥,則該工程之出資額,應屬合夥財產,並承攬報酬為合夥債務,在清算前,各別之合夥人自無從受分配,又何以得作為上訴人之子王凱立購買系爭烏日區工程完工後,上訴人應受分配部分房地之個人買賣價金債務之抵充,益徵系爭烏日區工程合約僅為單純之合資,並非合夥事業甚明,上訴人所辯系爭烏日區工程之承攬報酬為合夥債務云云,不足採信。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就芬園鄉投資案之利潤及股金合計172萬9535元,另上訴人就系爭烏日區工程合約尚應給付登傑公司125萬3491元(即工程款857,181元+追加工程款221,500元+稅金174,810元=1,253,491元),又登傑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以登傑公司讓與之債權對上訴人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就其受讓債權範圍抵銷本件應付原告股金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47萬6044元(計算式:1,729,535元-1,253,491元=476,044元)。
三、基上,上訴人依據芬園鄉投資案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6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47萬6044元本息,並分別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違誤。原判決理由除前開部分應予以補充及更正外。其餘部分均核於法相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
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