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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95號上 訴 人 黃偉倫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上 訴 人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世賢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均對於民國109年1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一部提起上訴,上訴人黃偉倫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確認上訴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應給付上訴人黃偉倫超過本判決主文第3項之債權存在,及原判決就主文第2項之假執行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黃偉倫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應給付上訴人黃偉倫新臺幣17萬889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8年11月2日起至返還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4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F2所示面積

72.6平方公尺土地予上訴人黃偉倫止,每年給付上訴人黃偉倫按72.6平方公尺乘以該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

四、上訴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其餘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黃偉倫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關於上訴人黃偉倫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黃偉倫負擔。關於上訴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黃偉倫負擔百分之30,餘由上訴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黃偉倫(下稱黃偉倫)就其於原審請求確認上訴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彰化市公所)應給付黃偉倫新臺幣(下同)25萬3797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11月2日起至返還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000-1、000-6地號)土地予黃偉倫之日止,按月給付黃偉倫7050元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請求彰化市公所應給付黃偉倫25萬3797元,及自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11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000-1、000-6地號土地予黃偉倫止,每年給付黃偉倫按上開土地面積乘以該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計算之金額,其中由確認之訴變更為給付之訴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將利息起算日變更自108年11月2日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將108年11月2日以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變更為每年按系爭000-1、000-6地號土地面積乘以該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則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視申報地價而定),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黃偉倫主張:系爭000-1、000-6地號及同段000-4地號(下稱系爭000-4地號)土地為黃偉倫所有,彰化縣彰化市(下稱彰化市)所有由彰化市○○○○○○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致黃偉倫受有損害,彰化市公所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000-1、000-4、000-6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原同段000-1地號(下稱原000-1地號)土地,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68號民事判決,判命當時建物之使用人即訴外人彰化縣警察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黃偉倫同意由訴外人彰化縣政府自104年11月2日起,於1年內完成系爭建物之拍賣,拍賣期間停止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彰化縣政府未於期間內完成上開拍賣,黃偉倫自得請求自105年11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000-1地號土地105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213.5元,嗣分割為系爭000-1、000-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5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000-1、000-6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103平方公尺(計算式:85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103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彰化市公所應給付黃偉倫自105年11月2日起至108年11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萬3797元(計算式:8213.5元×103平方公尺×10%×3年=25萬379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及自108年11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黃偉倫止,每年給付黃偉倫按上開土地面積乘以該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另系爭000-4地號土地係於105年7月27日自原000-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面積148平方公尺,亦在彰化縣政府公告歷史建築之範圍內,彰化市公所自105年11月2日起至107年10月11日(即彰化縣政府公告歷史建築範圍,未將系爭000-4地號土地列入之日)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請求確認黃偉倫對彰化市公所有23萬6126元(計算式:8213.5元×148平方公尺×10%÷365×709天=23萬6126元),及自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彰化市00000000000段000○號建物,業經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106年第3次會議決議為歷史建築,登錄名稱為「原彰化街南郭派出所」,嗣於107年第7次會議決議,以派出所與保甲事務所定著之428、000、原000-1、431地號為保存範圍,除依法不能拆除上開建物占用部分外,原000-1地號部分土地及系爭000-4地號土地,均已於104年11月18日由當時占有之彰化縣警察局點交予黃偉倫占有,此部分黃偉倫自不得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系爭000-1、000-4、000-6地號土地,均已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不安之狀態,並不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原判決主文第2項並非命彰化市公所為一定給付之判決,原審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顯有違背法令等語。

三、原審為黃偉倫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判決確認彰化市公所應給付黃偉倫25萬3797元本息債權;及自108年11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000-1、000-6地號土地予黃偉倫之日止,按月給付黃偉倫7050元之債權存在,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黃偉倫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黃偉倫並為訴之追加,兩造聲明如下:

(一)黃偉倫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黃偉倫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確認黃偉倫對彰化市公所有23萬6126元,及自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㈡追加之訴聲明:彰化市公所應給付黃偉倫25萬3797元,及自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11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000-1、000-6地號土地予黃偉倫止,每年給付黃偉倫按上開土地面積乘以該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㈢答辯聲明:駁回彰化市公所之上訴。

(二)彰化市公所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黃偉倫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駁回黃偉倫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黃偉倫為系爭000-1、000-4、00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為彰化市所有,管理機關為彰化市公所,系爭

建物坐落系爭000-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2.6平方公尺,且無占有使用該土地之合法權源。

㈢彰化縣政府107年10月11日府授文資字第0000000000B號公

告原彰化街南郭派出所登錄為彰化縣歷史建築,歷史建築本體坐落428、000、000-1、431地號(均為部分),定著土地範圍之地號及面積為派出所與保甲事務所定著之地號

428、000、000-1、431(均為部分),總面積為1110平方公尺(詳本院卷第55至57頁)。

㈣彰化縣政府於108年8月28日以府授文資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變更歷史建築本體坐落428、000、000-1、000-5、000-6、431地號(均為部分),定著土地範圍之地號及面積原彰化街南郭派出所建築本體坐落土地及保存範圍為派出所與保甲事務所所定著之地號428、000、000-1、000-5、000-6、431(均為部分),總面積為1110平方公尺,變更理由為所有權人進行土地分割(詳原審卷第233至235頁)。

㈤彰化縣政府109年2月12日府授文資字第1090035273號函有

檢送本縣歷史建築原彰化街南郭派出所登錄公告、看護表,其中更正後之歷史建築本體不包括000-5、000-6,另定著土地範圍之地號及面積將(均為部分)刪掉(詳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㈥彰化縣政府106年1月17日府授文資字第0000000000A號函

主旨載彰化舊民族路派出所因已進入審議程序,自106年1月17日起逕列為暫定古蹟,期限至106年7月16日止(詳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二)爭點:㈠彰化市公所有無占用系爭建物坐落系爭000-1地號土地面

積72.6平方公尺以外之其他系爭000-1地號土地,及系爭000-4、000-6地號土地?㈡黃偉倫請求彰化市公所應給付25萬3797元,及自108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11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000-1、000-6地號土地予黃偉倫止,每年給付黃偉倫按上開土地面積乘以該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黃偉倫請求確認對彰化市公所有23萬6126元及自108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指彰化市公所無權占有系爭000-4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債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是否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謂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在特定繼受人,係指繼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者而言,若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即非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

㈡彰化市公所雖抗辯本件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然查,黃偉倫前以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彰化縣警察局無權占用其所有原000-1地號土地,起訴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判決彰化縣警察局應給付黃偉倫19萬1797元本息,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彰化縣警察局將原000-1地號土地交還黃偉倫之日止,按月給付黃偉倫1萬7436元,彰化縣警察局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04年1月28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6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彰化縣警察局於104年7月30日因辦公處所遷移他處,乃於同年11月10日將系爭建物歸還彰化市公所,可知黃偉倫於前案訴訟對彰化縣警察局起訴請求係基於不當得利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彰化市公所有繼受該債權關係之權利義務,自非屬於前案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即不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二)彰化市公所有無占有系爭建物坐落系爭000-1地號土地面積72.6平方公尺以外之其他系爭000-1地號土地,及系爭000-4、000-6地號土地?㈠系爭建物為彰化市所有,管理機關為彰化市公所,該建物

坐落系爭000-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2.6平方公尺,且無占有使用該土地之合法權源,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詳原審卷第45頁),並經彰化地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詳如附圖即該所108年4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F2所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㈡),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黃偉倫提出之「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

00地號點交書」記載:「一、時間:104年11月18日15時30分。二、地點: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現地。三、點交人員:土地所有權人:黃偉倫;彰化縣警察局:陳春來、陳世欽。四、地上物情形:(一)彰化縣○○市○○段○○○段000○號房屋1棟(雙方不使用)。(二)彰化縣○○市○○段○○○段000○號房屋1棟(雙方不使用)。五、本案土地依現況點交。六、本點交書1式2份雙方各執1份。」(詳原審卷第73頁)。顯然,彰化縣警察局於104年11月18日,已將原000-1地號土地除系爭建物及同段870建號建物坐落土地以外之土地點交予黃偉倫。彰化市公所雖為系爭建物的管理機關,然除系爭建物坐落系爭000-1地號土地面積72.6平方公尺以外,已難認定彰化縣警察局歸還系爭建物予彰化市公所後,彰化市公所尚有占有其他系爭000-1地號土地,及系爭000-4、000-6地號土地。

㈢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條第1項規定,該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另依同法第7條規定文化資產之調查、保存、定期巡查及管理維護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彰化縣政府於106年1月17日以府授文資字第0000000000A號函,以彰化舊民族路派出所因已進入審議程序,自106年1月17日起逕列為暫定古蹟,期限至106年7月16日止(詳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次於107年10月11日以府授文資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原彰化街南郭派出所登錄為彰化縣歷史建築,歷史建築本體坐落428、000、000-1、431地號(均為部分),定著土地範圍之地號及面積為派出所與保甲事務所定著之地號42

8、000、000-1、431(均為部分),總面積為1110平方公尺(詳本院卷第55至57頁);又於108年8月28日以府授文資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變更歷史建築本體坐落428、00

0、000-1、000-5、000-6、431地號(均為部分),定著土地範圍之地號及面積原彰化街南郭派出所建築本體坐落土地及保存範圍為派出所與保甲事務所所定著之地號428、000、000-1、000-5、000-6、431(均為部分),總面積為1110平方公尺,變更理由為所有權人進行土地分割(詳原審卷第233至235頁);復於109年2月12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90035273號函檢送本縣歷史建築原彰化街南郭派出所登錄公告、看護表,其中更正後之歷史建築本體不包括000-5、000-6,另定著土地範圍之地號及面積將(均為部分)刪掉(詳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系爭建物公告為歷史建築及歷史建築本體坐落土地,均係由彰化縣政府本於主管機關權限為之,並非彰化市公所所決定,黃偉倫復未能舉證證明彰化縣政府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7條規定委託彰化市公所作該歷史建築的管理維護,則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000-1地號土地面積72.6平方公尺以外之其他系爭000-1地號土地,及系爭000-4、000-6地號土地,無論有無因被公告為歷史建築本體坐落土地,均難認定係彰化市公所所占用,且與彰化市公所無關。

(三)黃偉倫請求彰化市公所應給付25萬3797元,及自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11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000-1、000-6地號土地予黃偉倫止,每年給付黃偉倫按上開土地面積乘以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建築物之占有人因使用建物,通常被認係基地之占有人,,其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參照)。

系爭建物為彰化市所有,管理機關為彰化市公所,該建物坐落系爭000-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2.6平方公尺,且無占有使用該土地之合法權源,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㈡),則彰化市公所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黃偉倫受有損害,故黃偉倫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彰化市公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參照)。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規定,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彰化市公所無權占有之系爭000-1地號土地,為彰化市都市計畫的住宅區,有彰化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詳本院卷第339頁),該土地位於彰化市○○○路與南瑤路口,北側臨曉陽路,車流量大、商家林立,生活機能豐富,市況繁榮,本院審酌其位置、交通、繁榮程度及彰化市公所使用狀況等情,認以系爭000-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基準係屬適當。復參系爭建物為日據時代之「保甲事務所」,於臺灣光復後即陸續供彰化市公所所屬民族聯合里及彰化縣警察局辦公使用,直至104年11月10日彰化縣警察局將系爭建物歸還彰化市公所後迄今,益見於黃偉倫起訴前,系爭建物已占有系爭000-1地號土地多年,時至今日仍未拆除;系爭000-1地號土地於105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213.5元,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詳原審卷第37頁),故黃偉倫請求彰化市公所應給付自105年11月2日起至108年11月1日止,依系爭建物面積72.6平方公尺,乘以105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213.5元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萬8890元(計算式:8213.5元×72.6平方公尺×10%×3年=17萬8890元),及自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8年11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黃偉倫之日止,每年給付黃偉倫土地面積72.6平方公尺乘以該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至於系爭建物坐落系爭000-1地號土地面積72.6平方公尺以外之其他系爭000-1地號土地,及系爭000-6地號土地,雖曾經彰化縣政府公告為歷史建築本體坐落土地,然既無證據證明為彰化市公所占用,黃偉倫請求彰化市公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四)黃偉倫請求確認對彰化市公所,有23萬6126元及自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指彰化市公所無權占有系爭000-4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有無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參照)。黃偉倫係以其所有系爭000-4地號土地遭彰化市公所無權占用,而主張對彰化市公所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債權存在,惟為彰化市公所予以否認,是黃偉倫對於彰化市公所是否有上開不當得利本息債權存在乙節,即屬不明確,致黃偉倫於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黃偉倫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彰化市公所辯稱黃偉倫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不可採。

㈡黃偉倫主張彰化縣政府雖於107年10月11日未將系爭000-4

地號土地列為公告歷史建築範圍,惟自105年11月2日至彰化縣政府公告前,因系爭000-4地號土地係自原000-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屬於原彰化街南郭派出所使用範圍,並自106年1月17日起被列為暫定古蹟審議範圍,故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自105年11月2日起至107年10月11日公告前,仍有無權占有系爭000-4地號土地,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000-1地號土地面積

72.6平方公尺以外之其他系爭000-1地號土地,及系爭000-4、000-6地號土地,無論有無因被公告為歷史建築本體坐落土地,均難認定係彰化市公所所占用,且與彰化市公所無關,業如前述,是黃偉倫請求確認對彰化市公所有自105年11月2日起至107年10月11日止期間,因無權占有系爭000-4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債權存在,於法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黃偉倫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彰化市公所應給付自105年11月2日起至108年11月1日止,依系爭建物面積

72.6平方公尺,乘以105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213.5元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萬8890元,及自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8年11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黃偉倫之日止,每年給付黃偉倫土地面積72.6平方公尺乘以該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黃偉倫就此部分為訴之追加,已將確認之訴擴張為給付之訴);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確認黃偉倫債權存在之判決,核無不合。彰化市公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其中原判決關於確認彰化市公所應給付黃偉倫超過本判決主文第3項之債權存在部分,尚有未合,又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確認判決按其性質係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判決就其主文第2項之確認判決宣告假執行,亦有違誤,彰化市公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他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為黃偉倫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黃偉倫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黃偉倫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彰化市公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