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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04號上 訴 人 黃幸雄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視同上訴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黃英杰視同上訴人 黃金旺

林益圳被上訴人 林秀娥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複代理人 蔡碩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乙即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乙所示,並分別依附表一至五「分割後」欄所示取得面積、分歸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黃幸雄(下稱黃幸雄)、視同上訴人黃偉哲、黃金旺、林益圳(下分別稱黃偉哲、黃金旺、林益圳)為共同被告,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黃幸雄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同造其餘共有人黃偉哲、黃金旺、林益圳,爰併列黃偉哲、黃金旺、林益圳為上訴人。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因此,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或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就原審所採分割方案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提出與原審不同之分割方案,係於不變更訴訟標的情形下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位在00期重劃區內,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如依附圖乙即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乙(下稱方案乙)之分割方法分割,再由重劃會為重劃配地,兩造均可分配完整方正且可供立即建築使用之土地,將不會影響黃幸雄位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又該建物頂樓為鴿舍,被上訴人不願與之毗鄰。另系爭土地橫跨區段地價,而方案乙係依據18米、10米區段地價線為分割,故如採行方案乙分割,可使各共有人在分割前後取得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相近;且因位於相同地價區段,亦可免於分割後因土地公告現值落差而使共有人須負擔高額土地增值稅。至於黃幸雄所提之如附圖甲即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月5日複丈成果圖方案甲(下稱方案甲)之分割方案,僅有黃幸雄分配之土地相連,其餘共有人均分散四處,顯非公平等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黃幸雄則抗辯:

㈠、系爭土地之重劃分配結果已於109年2月17日公告期滿,本件應以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作為本件裁判分割之標的。

又重劃後土地之區塊完整方正,倘若仍依重劃前之系爭土地分割,將喪失重劃之意義,因此主張本件應依上證5附圖(見本院卷㈠第301頁)所示之方案分割。倘本件應依重劃前之系爭土地分割,則主張方案甲之分割方法。系爭土地依該方案為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臨路,均可建築,最為公平。

㈡、方案乙將重劃後之道路與重劃前之地籍圖混用,重劃前後土地位置與面積均有變動,根本無法依該方案分割。且重劃後部分土地可做為商業使用,價值已不同。又地價區段圖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係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並非分配在同一地價區段者日後出售即不需繳納土地增值稅,本件分割自無須審酌地價區段線。此外,如依方案乙,系爭000-0地號土地由黃偉哲、林益圳、黃金旺分別分配之編號C2-1、C3-1、C4-1土地不能建築,且造成編號C3-1號土地妨礙黃幸雄所有編號C1土地上建物之進出,黃金旺於編號C4-1土地建築後亦妨礙黃偉哲於編號C2土地之進出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依:1、先位方案:兩造共有同區○○段000、000、00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依上證5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2、備位方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按方案甲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三、黃金旺、黃偉哲、林益圳主張:同意被上訴人之方割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第00期市地重劃區內,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至55頁),堪予認定。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僅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法院判決確定申請登記,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第1項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

則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㈢、系爭土地現況除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有黃幸雄居住之二樓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外,其餘均為覆蓋雜草之空地,無人使用等情,業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1至163頁、第165至167頁),可堪認定。

㈣、黃幸雄雖主張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規定,應以重劃後重行分配之土地即重劃後○○段000、000、00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作為本件裁判分割之標的土地,並主張應依上證5所示之方案分割云云。然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而臺中市第00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於109年1月17日起至109年2月17日止公告30日期滿,重劃後○○段000、000、00

0、000、000及000地號等6筆土地共有人黃金旺與林秀娥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故該6筆土地分配結果尚未確定,須俟異議處理程序完成始得辦理土地登記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9年6月9日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91至193頁)。則系爭土地之分配結果既尚未確定,即無從就重劃後之地號土地辦理土地登記。上訴人所提上證5所示方案之土地地號及地籍圖位置,與系爭土地目前登記情形及現況均不相同,自無從依據上訴人主張以重劃後○○段000、000、00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做為本件分割之標的。是以黃幸雄主張本件應依109年2月17日公告期滿之土地分配結果分配如上證5所示,洵屬無據。

㈤、又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系爭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列為第00期整體開發地區,已完成細部計畫進行重劃中,雖已公告重劃分配結果,然尚未確定,已如前述。而依前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可知,重劃分配之結果,非均可原地分配而為建築利用,且分配前土地坐落位置及面積,亦可能影響重劃後可分配之街廓及面積等結果,是以本件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亦應考慮各共有人分割後,是否能公平分配重劃之土地。而查:

1、依據黃幸雄主張之方案甲,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黃幸雄所分得部分(即方案甲000-0(4)C1、000-0(1)C1-1、000-0(8)C1-2),土地相連且集中,至於其餘共有人部分則分散四處,並未均衡分配,顯然較有利於黃幸雄,而不利於其他共有人,自非公平可採之方案。

2、再依據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乙,除黃幸雄所有前開建物坐落部分分配予黃幸雄,已顧及黃幸雄之權益外,另將各共有人均衡分配於各共有土地上,使各共有人於重劃時可立於較平等地位分配,應較黃幸雄提出之方案甲為公平。此外,因系爭土地横跨不同區段地價,方案乙分得位置之區段地價如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日○○地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區段地價表所示(見本院卷㈡第87至89頁)。方案乙係將各共有人依地價區段分配,即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在同一地價區段土地,可使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總額,與分割前應有部分換算之公告現值總額相近,亦屬對各共有人較公平之方案。至於黃幸雄所稱被上訴人分得之方案乙編號C2-1、C3-1、C4-1於建築後將會妨害黃幸雄分得之編號C1或黃偉哲分得之編號C2之出入部分,因系爭土地既屬重劃區土地,於裁判分割後,將依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重行分配各共有人之面積及位置,被上訴人未必分配至C2-1、C3-1、C4-1之位置而有妨礙黃幸雄或黃偉哲分得土地出入之情形,故而黃幸雄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此外,黃金旺、黃偉哲、林益圳均同意採此一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㈡第158頁)。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意願及依上開重劃配地原則,使各共有人得以公平分配重劃土地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乙應屬可採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各情,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方案乙所示。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所定之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雖其主張之分割方案未為本院所採納,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即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附表編號 共有人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黃幸雄 均為1/2 1/2 2 黃偉哲 均為1/6 1/6 3 林益圳 均為1/6 1/6 4 黃金旺 均為394/2400 394/2400 5 林秀娥 均為1/400 1/40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