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2號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 劉庭妤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 王子洋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李秉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被告應於變更之訴原告將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79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3)及坐落791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24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巷○號建物交付予變更之訴被告之同時,給付變更之訴原告新臺幣27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5日起至109年6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變更之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被告負擔百分之79,餘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變更之訴原告勝訴部分,於變更之訴原告以新臺幣90萬元為變更之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變更之訴被告以新臺幣270萬元為變更之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變更之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79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之3)及坐落791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24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巷○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嗣於本院審理時改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變更之訴被告王子洋(以下僅略稱王子洋)應給付變更之訴原告劉庭妤(以下僅略稱劉庭妤)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上開劉庭妤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與變更前之卷證資料可相互為用,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而劉庭妤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實際上已取代其於原審所提之訴訟,故本院僅就變更之訴為判斷。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劉庭妤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其所有,並於96年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借款。而王子洋與劉庭妤之女即訴外人○○○於103年間開始交往,兩造嗣後於105年5月5日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38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王子洋,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劉庭妤僅於同年6月3日收到王子洋所匯之完稅款40萬元,其餘款項,王子洋均未給付。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受領買賣價金之債權人應為劉庭妤,並非○○○,王子洋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合意以○○○對王子洋之債務作價抵償,自難認為王子洋已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又系爭房地之移轉過戶,並不以王子洋確實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給付價金為必要,無從僅憑○○○在付款約定之簽收欄以劉庭妤名義簽名用印,即認為王子洋確實已為給付。至於國泰人壽公司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雖尚未塗銷,然為王子洋簽訂系爭契約時所明知,兩造亦未約定須先將抵押權塗銷,縱屬瑕疵,劉庭妤本不負擔保之責,且劉庭妤仍持續繳款清償中,王子洋據此主張瑕疵而拒絕給付價金,有違誠信原則。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王子洋給付340萬元,及自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王子洋抗辯:其與○○○交往期間,○○○以索取現金及匯款方式陸續向其借款300餘萬元,其中僅王子洋匯至○○○及其指定帳戶之金額即達2,672,590元。為處理○○○債務問題,兩造遂協議由劉庭妤將系爭房地以總價380萬元出賣予王子洋,其中王子洋先行給付劉庭妤110萬元,含以現金方式交付之簽約款30萬元、備件款40萬元,及以匯款方式給付之完稅款40萬元;尾款270萬元部分,則當作由劉庭妤承受○○○上開欠款之總價,並為抵銷。兩造於105年5月5日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契約,由○○○代為簽署「劉庭妤」之姓名,且系爭契約第三條付款約定欄已載明110萬元由劉庭妤簽收完畢,並於同年月25日完成移轉登記,而系爭房地上原存在之抵押債務則由劉庭妤逐月清償。因劉庭妤尚有居住需求,故當時仍為○○○男友之王子洋才同意讓劉庭妤暫時居住於系爭房地。另由王子洋與○○○分手後之對話紀錄,可知系爭房地之過戶交易行為,與王子洋及○○○間之債權債務必有關聯。縱認王子洋並未給付剩餘340萬元買賣價金,惟因系爭房地上有國泰人壽公司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68萬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96萬元,劉庭妤有義務交付無擔保設定之系爭房地與王子洋,然劉庭妤並未塗銷設定,且現仍居住在系爭房地,亦不同意點交與王子洋,王子洋自得基於權利瑕疵擔保及在不動產點交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無庸給付買賣價金。並答辯聲明:劉庭妤變更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為劉庭妤所有。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5年5月5日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為380萬元,王子洋於105年5月5日應給付簽約款30萬元、105年5月18日應給付40萬元備件款、105年6月3日應給付40萬元完稅款、105年6月24日應給付270萬元尾款。
㈡系爭契約第三條【付款約定】關於簽約款、備件款、完稅款
之簽收欄,各有「劉庭妤」之簽名及蓋章。該「劉庭妤」之簽名及蓋章,與立契約人欄賣方之「劉庭妤」簽名及蓋章均相同。上開「劉庭妤」的簽名、蓋章均為劉庭妤授權○○○所為。
㈢系爭房地於105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子洋,目前仍由劉庭妤使用中。
㈣王子洋於105年6月3日匯款40萬元至劉庭妤之帳號00000000000000之郵局帳戶。
㈤系爭房地上有國泰人壽公司分別於96年5月29日設定之第一
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16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6年9月20日設定之第二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劉庭妤迄今未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
㈥原審被證2及被上證1之Line對話,為○○○(劉庭妤之女)與王子洋間之對話。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除不爭執事項㈣之完稅款40萬元外,劉庭妤請求王子洋給付
其餘買賣價金340萬元,是否有理由?⒈王子洋是否曾以現金給付簽約款30萬元及備件款40萬元予
劉庭妤?⒉兩造間有無達成以○○○對王子洋之債務抵償買賣價金尾
款270萬元之合意?㈡若王子洋尚未付清價金,其以系爭房地有第一、二順位抵押
權未經塗銷、劉庭妤未交付系爭房地予王子洋等為由而拒絕給付價金,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劉庭妤得請求王子洋給付買賣價金270萬元: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5年5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
價款為380萬元,王子洋於105年5月5日應給付簽約款30萬元、105年5月18日應給付40萬元備件款、105年6月3日應給付40萬元完稅款、105年6月24日應給付270萬元尾款;又系爭契約第三條【付款約定】關於簽約款、備件款、完稅款之簽收欄,各有「劉庭妤」之簽名及蓋章,該「劉庭妤」之簽名及蓋章,與立契約人欄賣方之「劉庭妤」簽名及蓋章均相同,上開「劉庭妤」的簽名、蓋章均為劉庭妤授權○○○所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參照),堪信為真。
㈡系爭契約第三條【付款約定】之簽收欄,乃買賣雙方用以表
示出賣人就簽約款30萬元、備件款40萬元、完稅款40萬元、尾款270萬元之收受情形,即簽收欄位上有出賣人之簽名或蓋章者,即表示其有收受該欄位所示之期款;反之則無。而上開簽收欄位上關於簽約款、備件款、完稅款部分,既然均有劉庭妤授權○○○簽寫之「劉庭妤」姓名及蓋用之「劉庭妤」印文(見原審卷第195頁),即係表示劉庭妤已有收受王子洋交付之簽約款30萬元、備件款40萬元及完稅款40萬元。劉庭妤既然反於上開簽收欄之記載情形而主張王子洋並未交付簽約款30萬元及備件款40萬元,自應由其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劉庭妤並未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王子洋並未交付簽約款30萬元及備件款40萬元,自無可採。
㈢王子洋雖抗辯其與○○○交往期間,○○○向其借款267萬
元,加上○○○父親○○裝假牙向其借款3萬元,乃以上開270萬元抵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尾款270萬元(見本院卷第233頁)。惟查,王子洋主張其自104年3月9日至105年5月31日共匯款2,672,590元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固為劉庭妤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頁),然參諸○○○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受命法官問:本院卷第213頁對話截圖王子洋有說依照他的紀錄初估你向他借的錢有350萬元,還表示350萬元利息不算還給王子洋,房子就過戶給妳,妳對上開對話內容表示『好我知道了』,你所陳述『「好我知道了』,是什麼意思?)我說好我知道了,這是個很無助的意思表示,因為我跟他從來沒有說要用借的,所以他當初傳這樣的內容給我的時候,我才說『好我知道了』,原來你是這樣想的,我是這個意思而已。因為從我們在一起的時候,他就知道我所有的貸款,每筆的款項都是他願意為我付出的,兩情相悅情形下,他為我付出這些,他從來沒有跟我說這些錢是我跟他借或是他先借我。沒想到後來他說要用房子來抵償債務,所以當他傳這些東西給我的時候,我不知道如何表示,只能說『好我知道了』。」(見本院卷第238、239頁),可知○○○係否認王子洋所匯之2,672,590元為兩人間之借款;且依○○○上開證述內容,亦難僅憑○○○於Line對話中表示「好我知道了」,即認為其已承認向王子洋借款350萬元;況且,王子洋於匯款當時,其與○○○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王子洋所匯款項,亦有可能出於餽贈,自不能因兩人已結束情感關係,即謂上開匯款必然為○○○所借之款項,故王子洋所辯○○○向其借款267萬元,並以該267萬元抵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尾款270萬元,自無可採。至於王子洋所述○○○父親因裝假牙而向其借款3萬元部分,劉庭妤雖未否認有此事實,但王子洋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以該3萬元抵償價金尾款之合意,故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㈣基上,王子洋尚有價金尾款270萬元未為給付,劉庭妤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物之義務。」而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茲查,系爭房地現仍為劉庭妤占有使用(不爭執事項㈢參照),亦即劉庭妤尚未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王子洋。而王子洋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雖陳稱:當時考量○○○與其母親劉庭妤會沒有房子住,所以讓她們母女住在系爭房地,未要求她們馬上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然王子洋僅是暫時同意劉庭妤繼續居住,劉庭妤並不因此即免除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故此無礙於王子洋行使劉庭妤應交付系爭房地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揆諸前開規定,王子洋自得主張於劉庭妤交付系爭房地前,其得拒絕給付價金尾款270萬元。至於王子洋雖另抗辯系爭房地有國泰人壽公司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未經塗銷,其得拒絕給付尾款270萬元。然王子洋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買賣當時我有問國泰人壽公司之抵押債權數額,○○○告訴我還有100多萬元沒還,該100多萬元的抵押債權,沒有在買賣價金中扣除,她們要自己還等語(見本院卷236頁),可知王子洋於買賣當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地有上開抵押權存在,且同意由劉庭妤自行償還,此即寓有不以塗銷上開抵押權為買賣系爭房地之條件,亦即買賣價金之交付與上開抵押權之塗銷,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故王子洋主張於劉庭妤塗銷上開抵押權前,其得拒絕價金之給付,尚無可採。
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然於他方請求而未依約履行之一方,倘未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則自拒絕他方履行之請求時起,依首開說明,自應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行使前已發生之遲延責任尚無溯及消滅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要旨亦可供佐參。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王子洋應於105年6月24日給付尾款270萬元,其未依約給付,則自105年6月25日起至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前,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王子洋仍須負遲延責任,且行使前已發生之遲延責任,尚無溯及消滅可言。茲查,王子洋係於109年6月18日始對劉庭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242頁),故王子洋就劉庭妤所請求自105年5月25日起至109年6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仍須為給付,無從免責。另王子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因不再負遲延責任,故劉庭妤逾上開部分所請求之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劉庭妤請求王子洋給付買賣價金尾款270萬元,及自105年6月25日起至109年6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王子洋主張劉庭妤負有交付系爭房地與王子洋之對待給付義務,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而劉庭妤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劉庭妤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劉庭妤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
伍、結論:變更之訴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變更之訴原告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變更之訴被告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