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7號上 訴 人 特鼎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承穎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被上訴人 群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太郎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服務費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83萬元本息)。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就其請求權基礎,再補充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7-30、174-175頁),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仲介,於108年3月30日向訴外人宋○○、宋簡○○等2人(下稱宋○○等2人)買受其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巷○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價金為8,300萬元,買賣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系爭不動產已於108年4月23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上訴人並將全數價金匯至履約保證專戶內,且使用系爭不動產,足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居間義務,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仲介費。爰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系爭確認單之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萬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在現況說明書「是否曾申請鑑界」及「有無臨接道路或巷道」欄位勾選「有」,顯已知悉系爭土地有無臨接道路,且曾申請鑑界等情事,卻仍未依其應有之專業知識、經驗,確認系爭土地上有無道路占用,亦未善盡調查土地資訊、提供必要資訊之義務,告知上訴人系爭不動產買賣應查知之瑕疵,草率輕忽上訴人之權益,顯違反其調查及據實報告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依民法第571條規定,自不得請求報酬。又因系爭土地上有面積269.084平方公尺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存在,致上訴人受有632萬6,900元(計算式:8,300萬元×269.08㎡÷3,530.02=632萬6,900元)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4條之2第4款、第26條第2項等規定所致,上訴人亦得以632萬6,9000元之債權抵銷仲介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萬元本息。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仲介,於108年3月30日與宋○○等2人簽訂系爭契約,以8,300萬元向宋○○等2人購買系爭不動產。
(二)系爭契約確係被上訴人居間仲介而成立,上訴人尚未給付仲介費予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567條居間人義務(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道路存在),依民法第571條(第一順位抗辯),或依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4條之2第4款、第26條第2項(對上訴人取得632萬6,900元損害賠償債權可供抵銷,第二順位抗辯),拒付仲介費83萬元,是否有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仲介費83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567條居間人義務(系爭道路存在),依民法第571條(第一順位抗辯),或依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4條之2第4款、第26條第2項(對上訴人取得632萬6,900元損害賠償債權可供抵銷,第二順位抗辯),拒付仲介費83萬元,是否有據?⑴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
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67條、第57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567條第1項明定一般居間人之據實報告或不為媒介之義務,第2項則明定以居間為營業者有調查之義務;居間人(仲介人)違反第567條之居間人義務者,依第571條規定,即不許居間人向委託人請求報酬(仲介費),以保護委託人之利益及維護交易安全,並予居間人制裁。
⑵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確係被上訴人居間仲介而成立,
且兩造約定仲介費83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爭確認單及成交紀錄單等影本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9060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9-14、19-21頁】,且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確認單上確有記載總服務費(即仲介費)83萬元,及其上關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承穎」簽名確係本人所親為(見本院卷第12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仲介費83萬元乙情,自堪採信。上訴人辯稱兩造就仲介費83萬元未達成合意云云,顯然與前開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⑶次查被上訴人之營業項目包含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見支付命
令卷第23頁),自屬民法第567條第2項規定以居間為營業者,除依同條第1項規定負有據實報告或不為媒介之義務外,依同條第2項規定,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亦負有調查之義務,應無疑義。
⑷又查系爭契約後附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暨確認書,其上共列
21項現況說明欄位供勾選,最後第22項則列其他重要事項欄位供填寫(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由此,可見此現況說明書暨確認書所列事項均屬民法第567條第2項規定訂約事項之範疇,被上訴人身為居間營業人,本應具有不動產買賣之專業知識,且就所為居間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相當之仲介費,就前開訂約事項,自負有調查之義務。
⑸復查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暨確認書第3項「土地現況是否有
被他人無權占有情形」欄位勾選「否」、第8項「有無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欄位勾選「否」、第12項「是否曾申請鑑界」欄位勾選「是」(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經核與系爭土地買賣前即有系爭道路存在,且其面積約269.084平方公尺,道路級配為水泥混凝土路面,其用途乃供不特定人通行之私設道路,暨系爭不動產買賣前未曾申請鑑界等情,均有未合,此情有私設道路簡圖、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09年6月19日中市建養工北字第1090038855號函及檢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99-105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6日豐地二字第1090003191號函及檢附相關資料附卷可稽(108年4月30日、108年7月11日複丈,見本院卷第77-95頁)。
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訂約事項即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未盡調查義務,應屬可採。
⑹承上,被上訴人既違反民法第567條之居間人義務者,上訴
人主張依同法第571條規定,不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仲介費,即有憑據,堪予採認。
⑺上訴人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作為第一順位拒絕給付仲介費抗
辯,即有憑據,則其復依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4條之2第4款、第26條第2項(對上訴人取得632萬6,900元損害賠償債權可供抵銷)作為第二順位抗辯,即無須審酌。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仲介費83萬元本息,有無理由?承上,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567條之居間人義務者,依同法第571條規定,其仲介費(報酬)請求權即告喪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系爭確認單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3萬元本息,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系爭確認單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3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李 立 傑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