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9號上 訴 人 蔚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怡豪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被 上訴 人 磊旺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淑敏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18日簽訂「機械設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72萬5000元(含稅)向伊購買管束組立貼標機(下稱系爭機器)1台,伊於105年1月29日交付上訴人系爭機器,上訴人於107年1月10日驗收完畢,伊即依約開立發票並請款。上訴人已分別給付135萬元、236萬2500元、6萬7500元,惟尚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給付「驗收款」94萬5000元。
系爭機器已通過驗收,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不論系爭契約定性為「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抑或「買賣加承攬」契約,本案係於108年3月起訴,上訴人主張買賣瑕疵擔保或是承攬瑕疵擔保,均已罹6個月及1年之時效,伊主張時效抗辯,上訴人解除契約已無理由。又伊之保固責任已在「驗收」後一年內(108年1月10日)完成,伊即無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情。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款94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依伊指定之規格及效能而負責開發設計、製造及安裝客製化之系爭機器,兩造間所著重者在於系爭機器須符合伊生產需求及效能,系爭契約非屬一般種類之物之買賣契約,其定性應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交付系爭機器後,經伊多次產線運作測驗,均未達兩造約定之產能規劃(即未達2組/3秒)、漏貼紙、螺絲漏鎖等情形而有瑕疵,雙方多次會商討論解決方式,系爭機器仍未達雙方約定之品質及效能,則系爭機器具有不符債務本旨之物之瑕疵,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且被上訴人亦未提供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之文件,故系爭機器並無完成驗收程序,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之客製化效能部份,其工作應屬尚未完成。伊分別於107年10月23日、107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合法通知被上訴人,請求修補系爭機器之瑕疵,均遭被上訴人拒絕修繕,伊得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第227條、第254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解除契約,伊遂於107年12月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191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因此,系爭契約既經伊依法解除,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驗收款,自無理由。縱認系爭機器於107年1月10日完成驗收程序,嗣後仍持續有多項瑕疵發生,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及第497條規定,就修繕系爭機器之費用部分,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0至102頁、第177頁):
(一)兩造於104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472萬5000元(含稅)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1台,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月29日將系爭機器交付上訴人。
(二)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定金、交機款合計378萬元,尚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給付被上訴人「驗收款」94萬5000元。
(三)兩造於107年1月10日曾就系爭機器進行驗收程序並製有原審卷第31頁之「設備驗收單」。
(四)兩造於107年5月29日就系爭機器召開會議並製有原審卷第123頁所示之會議記錄,該會議記錄上記載有「…⒗驗收付款後修改。預計00000000前付款。」等語。
(五)上訴人曾先後於107年10月23日、107年11月2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系爭機器之瑕疵,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10月24日、107年11月26日收受上揭律師函。(見原審卷第85至95頁)
(六)上訴人於107年12月7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3191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97至105頁)。
(七)原審卷第125至127頁、第179至207頁之工程確認單及原審卷第129至133頁之會議記錄,均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1、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雖曾就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一情,列為不爭執事項,然參諸前開實務見解,契約之性質非屬事實,而為法律適用之範圍,應由法院職權判斷,不受當事人意見之拘束。
2、經查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系爭機器設備之開發設計、製造及安裝,是以被上訴人於合約附件之「報價單」內,其報價內容第1點即為「開發設計」,且約定產能規劃為2組/3秒(原審卷第29頁),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交貨期程①中明文約定「此乃客製化設備若因甲方(即上訴人)提供原物料特性有所改變時、尺寸不穩定或因設備功能增加以及變更要求時,所產生費用乙方(即被上訴人)得以報價議價追加之」等語,足證系爭機器係依上訴人指定之規格及效能而開發設計之客製化設備,兩造間所著重者在於系爭機器須符合上訴人生產需求及效能。此外,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內文再次強調「本契約設備屬於客製化設備」,其第7條第1項並約明被上訴人不得將相同設備供應給第三方,凡此均顯見系爭契約非屬一般種類之物之買賣契約。縱然系爭契約係使用「買方」、「賣方」等名詞,亦不影響其含有被上訴人需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性質,是以系爭契約定性應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無疑。
(二)兩造就系爭機器驗收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
1、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驗收款:總價款之百分之二十;甲方(按:上訴人)於本契約設備通過甲方驗收且收到乙方(按:被上訴人)開立之保證書、請領款發票與保證款後,即應於受請款之當月月底後六十七天內(請款當月後如遇大月時增加乙日),以現金、匯款或支票(發票日不晚於前開付款期限)支付予乙方)。」故依上開約定,兩造驗收完成,且上訴人收到經被上訴人開立之保證書、請領款發票與保證款後,上訴人即應於當月月底後67天內交付驗收款即總價款之20%。
2、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除「驗收完成」外之付款條件之情,未據上訴人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品名:「管束組立貼標機」,金額141萬7500元(含稅)統一發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5頁),被上訴人另當庭提出保固書及保證金支票予上訴人收受(本院卷第177頁)。而兩造已就系爭機器完成驗收,且於各檢驗項目「驗收結果」欄位均勾選「合格」之情,亦有驗收日期107年1月10日設備驗收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1頁)。基上,雖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之付款條件,系爭契約之驗收款94萬5000元之清償日本應為被上訴人請款日(107年1月10日)當月月底(107年1月31日)後67天即107年4月9日。然兩造曾於上開驗收後之107年5月29日之會議記錄上,明列15項系爭機器之待修改事項,並於第16項記載「驗收付款後修改,預計00000000付款」(原審卷第123頁),堪認兩造業已就驗收款之給付期限同意延至107年6月18日,並就會議記錄上所列之1至15項同意於付款後再修改,依此合意,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此15項待修改事項未完成為由拒絕給付驗收款。
(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1、按契約之解除,除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外,倘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內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約定解除權)者,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事發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所售的機器在合同期間調適後達不到甲方(即上訴人)的驗收標準,雙方應友好調解並找出問題再次整改調試,調試時間由現場情況及雙方同意的條件下決定,此機台在甲方工廠內安裝試車完成測試達1年以上仍達不到客觀之驗收標準時且情節重大時,經甲方檢具相關證明後乙方願意將貨款全部退還甲方。」(原審卷第23頁),雖未使用「解除契約」之文字,然依「乙方願意將貨款全部退還甲方」之用語而言,當係指解除契約,方有被上訴人將全部貨款退還上訴人之情形,是以應認此契約條款即為兩造之約定解除權條款甚明。
3、次查上訴人辯稱系爭機器自105年1月29日交付後,經伊多次產線運作測驗,均未達兩造約定之產能規劃(即未達2組/3秒)、漏貼紙、螺絲漏鎖等情形而有瑕疵,雙方多次會商討論解決方式,系爭機器仍未達雙方約定之品質及效能,始終無法加以改善,根本就沒有達到標準過,一直到107年8月1日仍無完成約定的品質與標準,則系爭機器具有不符債務本旨之物之瑕疵,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並經伊先後於107年10月23日、107年11月2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系爭機器之瑕疵等情,有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狀、律師函(見原審卷第77頁、第85至95頁),及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及書狀在卷(本院卷第59、326、328、344、345頁),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105年6月16日、105年12月13日、105年11月11日會議記錄(原審卷第129至133頁),確見持續對系爭機器為修改,另由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其製作之文件(本院卷第101、176頁),且客戶欄載「蔚品」之工程確認單,自105年3月9日起,計有105年5月24日、105年10月17日、106年5月7日、106年12月15日、107年1月17日、107年1月31日、10 7年2月6日、107年3月5日、107年3月28日、107年8月1日、107年9月27日,共12張(原審卷第179至199頁、第205、207頁),其上均持續記載如何測試、排除異常、調整、持續觀察等工作內容,至107年5月29日兩造之會議記錄仍記載了15項待修改事項,其中第14項甚且記載「異常記錄500筆」(原審卷第123頁),堪認上訴人所辯系爭機器自105年1月29日交付後,始終未達兩造約定之產能規劃(即未達2組/3秒)、漏貼紙、螺絲漏鎖等情形而有瑕疵,且無法加以改善,經被上訴人多次修改運作測驗均未能達到標準過一情為可採。本院衡諸系爭機器經被上訴人自105年3月迄今多次派員修改測試,均無法達到約定之產能規劃,應足認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所約定「此機台在上訴人工廠內安裝試車完成測試達1年以上仍達不到客觀之驗收標準時且情節重大」一情相符,是上訴人於109年11月13日當庭向被上訴人表示行使系爭契約之約定解除權(本院卷第174頁),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約定解除權,並未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為限,且上訴人係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與民法第356條、494條、227條、254條之法定解除權不同,自無民法對上開法定解除權所規定除斥期間之適用。
4、上訴人以約定解除權解除系爭契約既有理由如上述,本院即無庸再審究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第227條,及第254條法定解除權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款」94萬5000元,為無理由:
按契約經解除後,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裁判意旨參照)。依兩造107年5月29日之會議記錄,兩造既已就驗收款之給付期限同意延至107年6月18日,則上訴人本應於107年6月18日前給付94萬5000元,然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於109年11月13日合法解除如上述,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款」94萬5000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4萬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94萬5000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蔡秉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