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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6號上 訴 人 李碧涵被上訴人 郭冠廷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6年6月7日起陸續售出堅果油、淨膚皂、葡萄酒等商品予上訴人,至107年1月26日止,已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599,070元之商品予上訴人,然至107年1月間,上訴人僅支付53,000元之貨款,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546,070元(下稱系爭貨款),經被上訴人催款後,上訴人藉詞拖延。嗣經兩造於107年6月8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由上訴人於107年7月31日前匯款25萬元予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倘若上訴人逾期未支付25萬元,則上訴人應支付原積欠貨款546,070元即系爭貨款。但上訴人並未遵守上開約定,迄今未給付25萬元。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以強硬方式催討貨款,屢次找警察來上訴人住家,上訴人是遭逼迫的。況且,兩造間已簽訂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亦有瑕疵,被上訴人無理由向上訴人追討貨款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46,07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6年6月7日起至107年1月26日止出售堅果油等商品予上訴人,然上訴人仍積欠系爭貨款,兩造遂於107年6月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須於107年7月31日前給付25萬元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迄今未給付25萬元等語,為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並提出貨品交付明細、貨款收取明細資料(原審卷21-31頁),兩造間LINE訊息記錄、出貨明細記錄(原審卷33-57頁)為證,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認積欠貨款之金額為546,070元之事實(本院卷38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之際雖否認積欠貨款為546,070元,應屬撤銷上開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自認之撤銷,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者,始得為之,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前所自認之事實並非實在,自不得撤銷上開自認。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遵行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期限條件而支付貨款25萬元,則上訴人失去上開減少支付貨款之利益條件,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貨款予被上訴人一情,為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辯稱:兩造已簽訂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亦有瑕疵云云。則本件訴訟兩造爭執事項為:兩造有無約定若上訴人未於107年7月31日前給付25萬元,則上訴人即應支付系爭貨款數額予被上訴人?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為負有解除條件之償還貨款利益一情,根據兩造所簽立系爭和解書,其上載明:「李碧涵向郭冠廷所叫的所有土耳其的貨,共25萬元整結清所有貨款,於107年7月底(7/31)匯款至郭冠廷銀行帳號,以帳號收到貨款為主,口說無憑,立此依據」等語(原審卷105頁),就清償期確實已載明「107年7月31日」之期限,並表明以匯入郭冠廷銀行帳號為給付方式;復據證人林耀陞於原審結證:「我有在107年6月8日居間協助兩造調解,調解內容是針對貨品價金部分,當天結論就是還錢,就是有確定一個金額,就是還這個金額,有定一個時間返還,好像有訂一個月,如果沒有在約定期間內返還應該就按照原價處理」(原審卷88-89頁),「當場口頭上有講,沒有在期限內還錢的話,要用原價,被告(指李碧涵)有同意」(原審卷89頁),「附條件就是幾月以前還清沒有的話,就原價,同意的話李碧涵就簽名,李碧涵就有簽名」等語(原審卷90頁),參以證人林耀陞係受上訴人自行邀請後,始參與居間協調兩造間清償系爭貨款事宜,被上訴人與證人林耀陞互不相識一情,業據兩造陳明無訛(本院卷57頁),則證人林耀陞與被上訴人無故舊情誼,亦無商業經營利益之交集,證人就其親身經歷兩造間協商系爭和解書簽訂之歷程所為之證述,自無偏頗被上訴人之虞,故證人林耀陞上開證詞,堪信為真實。準此,系爭和解書已特別載明清償期限、清償方式,勾稽上開證人林耀陞證述兩造間併有口頭約定附清償期限條件之清償利益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為負有條件之償還貨款利益一情,即上訴人未遵行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期限利益而支付貨款25萬元,則上訴人即應給付系爭貨款予被上訴人之條件,應與真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附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撤銷之意思表示,此觀於民法第99條第2項之規定極為明顯,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58條第1項,係就契約有法定之解除原因,而行使其解除權之情形所為規定,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同院60年台上字第4001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查上訴人並未於107年7月31日匯款25萬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號一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系爭和解書所附以107年7月31日給付25萬元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系爭和解書約定即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償還系爭貨款,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具有瑕疵,被上訴人應予減價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商品瑕疵,且減價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查上訴人就其主張所收受之貨品具有瑕疵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收受商品後即有通知被上訴人,及於通知被上訴人後6個月內行使物之瑕疵減少價金請求之事實,且上訴人直至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8年11月1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方提出瑕疵請求減少價金請求(原審卷91頁),已逾兩造商品交易最後期日(107年1月26日)之1年餘,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有理由。從而,上訴人抗辯商品瑕疵請求減價部分,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46,070元及自10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諭知兩造供擔保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