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44號上 訴 人 陳茂松
莊榮兆被上訴人 陳柏涵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8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莊榮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09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其自不得再違法裁判。
二、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李○○之訴訟代理人,應知李○○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1149號、107 年度偵字第11131 號做偽證,欺騙檢察官,使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李○○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71 號刑事案件言詞辯論時也承認其做偽證。而訴外人陳○○向上訴人陳茂松借錢不還,又出言恐嚇,迄今仍在陷害陳茂松;李○○詐騙陳茂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上傳貼文等,致陳茂松至今仍因妨害名譽、違反個資法等案件涉訟,而須至法院開庭。被上訴人對上情毫無所悉,取得資料即對陳茂松提出告訴,李○○在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131 號、107 年度偵字第19290 號案件偵訊時說謊,被上訴人不予查證,而加害陳茂松,有違律師之職務。
三、被上訴人身為律師,違反律師法第1 條、第25條、第28條、刑法第339 條之3 、第342 條之規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陳茂松之權利,致陳茂松無法要回李○○、陳○○積欠之款項,甚至被法院判處罪刑,又經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359 號民事判決應賠償李○○2 萬元,被上訴人就陳茂松所受損害100 萬元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茂松已於原審審理期間將其中1 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莊榮兆。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陳茂松99萬元、莊榮兆1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陳茂松所稱其與李○○、陳○○間之糾紛,與被上訴人完全無涉:
㈠被上訴人並未在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1149 號妨害自由案件,擔任選任辯護人,該案件與被上訴人無關。
㈡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131 號案件,被上訴人係受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指定擔任李○○之辯護人,被上訴人為維護李○○之權益為其辯護,無陳茂松所稱違反律師法之情事;且檢察官就刑事偵查案件有發現真實之義務,尚難因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認被上訴人為李○○說謊,侵害陳茂松之權益。
二、陳茂松未具體說明其所受損害為何,及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擔任李○○之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因果關係,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部分:㈠陳茂松之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陳茂松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陳茂松99萬元。
㈡莊榮兆雖具狀聲明上訴,但並未為任何聲明。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於原審109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若承審法官當日要辯論終結,即要以承審法官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事,聲請法官迴避等語(見原審卷第187 、188 頁),惟上訴人係於原審承審法官已經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表示意見,訴訟程序已屆辯論終結之時,始聲請法官迴避,顯有延滯訴訟之意,已堪認定。而原審承審法官已於原判決理由「壹、程序事項」第三項中說明本件不符合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並於「貳、實體部分」第五項說明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並無必要(見原判決第1 、3 頁,即原審卷第205 、207 頁),與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尚無不合。況上訴人聲請原審承審法官迴避事件,經另行分案由原審其他合議庭於109 年3 月23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在案,亦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7 、228 頁),故上訴人主張原審承審法官為違法裁判云云,並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查陳茂松前以陳○○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12月25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3114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陳茂松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7年1月18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84 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又李○○於上開案件中,僅曾於106 年12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作證;被上訴人於上開案件並未受李○○委任執行律師職務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而堪認定。
三、次查,陳茂榮另以李○○、陳○○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7 年7 月11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1131 號、19290 號為不起訴處分,陳茂松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同年10月3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001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又李○○係泰雅族原住民,並於該案件107年5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表明要依法請求法扶基金會指派律師提供協助,嗣被上訴人受法扶基金會指派為李○○之辯護人,並於同年6月5日偵訊時當庭提出委任狀,陪同李○○應訊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3至63頁),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誤,亦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義及改善法律制度;律師法第24條分事務所應有一名以上常駐律師加入分事務所所在地地方律師公會,為其一般會員;分事務所所在地無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擇一鄰近地方律師公會入會。前項常駐律師,不得再設其他事務所或為其他分事務所之常駐律師。受僱律師除第1 項情形外,應以僱用律師之事務所為其事務所;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3 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3 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或檢察署已滿3 年者,不在此限,律師法第1 條、第25條、第28條亦有明定。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 之
3 條、第34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陳茂松雖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律師法第1 條、第25條、第28條、刑法第339之3條、第342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惟其並未就被上訴人有何符合上開構成要件事實為具體之主張;又李○○雖曾於臺中地檢署
106 年度偵字第31149 號陳○○妨害自由案件到庭作證,然被上訴人並未受其委任於該案件中執行職務,是縱李○○於上開案件有為不利於陳茂松之證述,亦難認此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至被上訴人於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131 號、19290 號李○○、陳○○詐欺取財等案件中,固經法扶基金會指派為李○○之辯護人,然被上訴人本於律師職責,於該案件中執行職務,為李○○辯護,乃屬正當行為,縱嗣因檢察官調查證據後認李○○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屬檢察官本於法定職權所為認定,尚難因而即認被上訴人於該案件執行職務之行為,即屬不法侵權行為。況陳茂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就其與李○○等人之糾紛都不知情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更難認被上訴人對陳茂松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存在,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陳茂松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萬元;莊榮兆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以證明臺灣司法權貴關說氾濫,與本件之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