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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50號上訴人 即追加之訴被告 白崇賢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 代理人 劉書帆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 白崇田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白崇仗

白採琴王白素珍白燕雀白燕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利息起算日更正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六日起算)。

追加之訴部分,白崇賢應給付白崇田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分割前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720,為兩造與訴外人白崇仗等3兄弟所共有各1∕3,因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遭其擅自轉讓他人後,分割形成現同段000及000-0等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爰就該地應有部分20/720中其所占1∕3之權利,先按原審就現000地號鑑價之結果,與000-0等地號分別為一部請求: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5,772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244元,及自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其全部勝訴後,於本院追加請求所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720其所占1∕3權利,按2筆土地鑑價換算之全部價額,扣除原審判決其勝訴部分後之差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1,510元,及自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復將利息請求之起算日,改自110年1月13日起算,核其被上訴人所為追加及利息起算日之減縮,均係基於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所生爭執,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之父白金城因年歲已高,遂與兩造之母白林寶貴召集兩造、白崇仗於93年7月24日共同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第6條約定:「舊家目前登記白崇賢名下,以後三人共同持分」,第7條則記載伊父所有土地由伊3兄弟均分等語,顯已將其土地贈與伊3人。而舊家即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與所坐落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720,當時乃由白金城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故兩造與白崇仗於受贈後,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上訴人已擅將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720轉讓他人,該地後經分割,已無法回復。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其所占分割後000、000-0地號土地應為有部分20∕720的1∕3,於轉讓他人時經鑑價之市場行情換算之價金如上。

二、系爭土地原乃白金城所有,其於75年7月30日以贈與為由,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此經兩造與父母等人於系爭協議書所肯認,白金城生前已將該地贈與兩造及白崇仗均分,3人並於104年7月26日與其餘姐妹共同簽立協議書(下稱104年協議書)再次確認,可見兩造及白崇仗等手足均認同系爭土地已非白金城之遺產。系爭協議書顯係白金城與3子就其財產如何安排之協議,協議書第7條、第12條之約定並非其生效要件,無對待給付可言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白金城借名登記在伊名下,惟於借名人白金城95年7月3日死亡時該借名登記關係即已終止,被上訴人非借名契約之當事人,無法終止本已終止之借名登記契約,此時系爭土地已係白金城之遺產,為其全體繼承人9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在未分割遺產前,未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且未依家事事件處理法(下稱家事事件法)提起本件訴訟,除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外,其程序即有未合。

二、又伊乃家中長子,伊父認舊家坐落土地為祖產,應傳與長子,始於75年間贈與移轉與伊,惟事後被上訴人幾度與父爭執,伊不願家庭為財產吵鬧,乃同意將父所贈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及白崇仗,以維家庭和諧,故被上訴人所稱伊與父白金城間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並非實在。伊以108年1月18日答辯狀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不再負有贈與之義務。

三、再自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2條之約定以觀,屬附有停止條件,被上訴人與白崇仗均未履行,故系爭協議書無法生效。縱認系爭協議書已生效力而無法撤銷,則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為對待給付前,伊仍可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況伊僅係配合訴外人佳陞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陞公司)進行土地重整,暫將000地號土地移轉予該公司,事後並另向其購買約30坪土地,是伊分得信義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51平方公尺;縱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亦應以兩造在本院合意送請鑑價之結果即每坪54,800元核計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有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其追加部分聲明如上。上訴人對追加之答辯聲明為:追加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000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9,237平方公尺,本院卷一447頁)應有部分20/720本為兩造之父白金城所有,於75年7月31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同卷479頁);白金城、白林寶貴、兩造、白崇仗於93年7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第6條約定:「舊家目前登記上訴人名下,以後三人共同持分」、第7條約定:「所有土地三人平均持分,分財產後須贈送貴重紀念品予六個女兒」、第11條約定:「父母如缺錢,可自由買賣田地、貸款,貸款由兄弟三人平均分攤」、第12條約定:「分財產時三人共同支付父母兩人各養老金六十萬元」(沙簡卷10至12頁),該第6條所稱舊家坐落之土地即系爭000地號土地(本院卷一426頁),白金城生前並未依系爭協議書前揭所載辦理土地之移轉登記,兩造也均未履行該約第7、12條所約定「贈送貴重紀念品予六個女兒」、「共同支付父母兩人各養老金六十萬元」之約定。白金城已於95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白林寶貴等9人於同年12月26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由上訴人配偶陳○○代理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同卷377至421頁);兩造及白崇仗再於104年7月26日簽立104年協議書,由其二舅、三舅、姊白採琴、白素珍、白燕玲等人擔任見證人,其第1條載明:「舊家:白崇賢名下,屬三兄弟共有,權利義務各三分之一,法院公證」(原審卷95、97頁)。原000地號土地經地政機關於106年10月30日將面積更正為9033平方公尺(本院卷一123、295頁);該地後於同年11月22日因分割增加000-0地號土地面積1,084平方公尺(同卷135、195頁,沙簡卷42頁),000地號土地面積則剩7,949平方公尺(沙簡卷33頁)。白崇賢於107年7月18日將名下分割後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佳陞公司(本院卷一171、183、291至293頁),並於108年2月19日將名下0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予他人(同卷235頁);分割後000地號土地於108年3月26日分割出000-00地號土地,面積351平方公尺,上訴人於同年4月1日以買賣為由,自佳陞公司取得000-00地號土地(同卷183、297至306)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720本係兩造之父所有,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之父生前已將之贈與兩造及白崇仗各1∕3,上訴人卻擅將其轉讓他人,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給付不能等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其系爭土地權利之價金等詞。上訴人則以伊父業將該地應有部分贈與伊,伊為家庭和協始同意轉贈被上訴人及白崇仗;若認該地為伊父所有,依系爭協議書意旨,伊父實際尚未將之贈與伊等3人而仍保有所有權,屬其遺產,應適用家事事件法以其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共同訴訟;且系爭協議書附有停止條件尚未履行,自不生效,伊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縱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亦應以每坪54,800元核計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白金城於75年7月31日移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7 20予上訴人,係屬借名登記抑確已贈與?白金城是否已依系爭協議書第6、7條約定,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7 20贈與兩造及白崇仗均分?如是,是否已生效?系爭土地是否仍為白金城遺產?本件是否應由白金城全體繼承人共同訴訟並有家事事件法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契約,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能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上訴人得否為同時履行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真意何在,應以立約當時、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須合於經驗法則;私人契約,並應通觀全文;無非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第58號、第4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上訴人就其請求業提出系爭協議書、白金城之遺產分割登記資料(含遺產分割協議書)、104年協議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其聲請所調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一79至246、447至504頁)等等可佐。

而查系爭協議書第6、7條確已揭示兩造舊家所坐落系爭土地現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以後由兩造等3兄弟共同或平均持分之情,雙方並於104年間,再次邀集其等之二舅、三舅、大姐、二姐、四姐及姐夫等人見證,重申係依與其父白金城所達成之系爭協議書內容進行該次協議,並將其作為附件,於第1條依然宣示「舊家:白崇賢名下,屬三兄弟共有,權利義務各三分之一,法院公證」之旨,顯有進一步強調舊家所坐落土地實已歸三兄弟共有、登記僅係形式之意,核與原000地號土地登記簿有關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乃先由白金城於75年間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白金城夫妻後再與其子以系爭協議書達成將之分由兩造等3人均分合意之記載相契,審諸上訴人先後與被上訴人等人締定上開兩份協議書,對協議書關於舊家所坐落土地目前係登記在其名下,無論依其父生前之意志或死後之遺意,均同意日後由兩造等兄弟3人均分而未有異詞,故簽名其上,以表彰其接受父親對舊家坐落土地分配之安排;復觀系爭兩份協議書上,並無上訴人所稱其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等人之記載,亦無從由用語中探得其所云轉贈土地之內在意涵,與已實際獲贈而真正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之情形,顯相逕庭;況其後亦改口主張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財產均屬白金城之遺產、乃借名登記在其名下、應適用家事事件法進行遺產分割(本院卷一344、361頁、卷二40、90至92、142頁),顯未否認其並非真正獲贈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與其原之所辯,亦有矛盾,自無其已獲贈取得該應有部分而轉贈被上訴人後又撤銷其轉贈可言。難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伊父將所有原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予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伊父業於系爭協議書中將其贈與兩造等三兄弟之情,未已為相當之舉證。上訴人否認借名登記之詞或為撤銷贈與之抗辯,洵屬無稽。而該借名登記關係於上訴人與白金城等人成立系爭協議、由白金城將系爭原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兩造及白崇仗3人均分而達成合意時,已生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效,被上訴人並因此取得該對上訴人請求移轉該土地應有部分1∕3之權利,應為上訴人所明知;縱認該應有部分在白金城去世後仍繼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然被上訴人亦已於104年協議書中,先請求上訴人履行均分協議,後再提起本件訴請上訴人履行辦理移轉該應有部分1∕3之登記(沙簡卷5頁),亦含有終止借名關係之意,原借名登記關係已不復存在,當可認定。

五、雖上訴人再以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白金城遺產、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訴訟、系爭協議書因所附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且於所附條件成就前伊拒絕履行等詞為辯。惟查:

(一)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原既係兩造之父白金城所有、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是由兩造在其父主導下,達成三兄弟平分系爭土地協議之旨以觀,堪謂白金城於協議時,業有將之贈與其兩造等三子之意,否則即無由兩造等三人均分其地可言;且贈與乃諾成契約,一經合意,即生其債權效力,無待物權行為之履行,是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當已於白金城生前即在系爭協議書締定時,贈與予兩造等三兄弟而不在白金城死後遺產之列,自無共同訴訟及家事事件法之適用。

(二)雖系爭協議書第1至5條、第7至12條另定有兩造等兄弟三人應輪流奉養父母、提供來訪親友伙食、每月支付父母生活費、分攤父母醫藥費、親友禮俗開銷、父母農、健保、舊家土地稅、其他房屋之房屋稅、分產時贈送貴重紀念品予6名姊妹、按時祭祀及分產時共同支付父母各60萬元養老金,父母並可自由買賣田地、貸款,且貸款由兩造等三兄弟分攤等義務,而兩造固不否認其等均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7條及第12條之致贈貴重紀念品予6名姊妹、共同支付父母各60萬元養老金之約定之事實。然查兩造父母已先後歿於95年及104年間,為兩造所不爭執,於白金城在世時,並未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對其所有土地進行分產,且迄今未見其2人有何指責兩造等三兄弟未盡上開其他義務之舉證,亦查無白金城夫妻有將系爭協議書所載田地出售或辦理貸款之情形,而除系爭000地號土地外,白金城名下其他土地均屬田地,係至其過世後,始由全體繼承人對其遺產進行分割,其中民權段17、104地號土地及其上有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確由兩造等三兄弟各分得應有部分1∕3,僅大庄段火燒橋小段000-00地號田地(下稱大庄段田地)協議由其母單獨繼承,惟此乃經包括兩造在內之9名全體繼承人所共同協議(本院卷一377至421頁),雖女兒部分並未親自參與,但均係由其等將身分證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辦理白金城遺產分割所必備文件、印章交由其等之母辦理,業據證人白採琴、白素珍、白燕玲、白燕雀等人證述在卷(同卷二12、14、16、18頁),堪認有授權其母處理之意,自非無效。是雖大庄段田地係分配由其母取得,亦係徵得兩造等繼承人同意,尚不能憑以推翻白金城已於系爭協議書中,將其所有之系爭原000地號等土地贈與兩造等三兄弟事實之存在,而除系爭原000地號應有部分及大庄段田地外,其餘土地亦確已按系爭協議書由兩造及白崇仗均分,大致符合系爭協議書所載,難謂系爭協議無效。

(三)而養老金之性質,顧名思義,乃供父母作為養老之用,自為父母所專屬,應不待言,於白金城生前雖已達成贈與之合意,但因尚未實際執行分產,自未見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落實;在白金城死後,則已無養老可言,而斯時白林寶貴因已分得大庄段田地,業如前述,故直至其歿前,亦未見其有請求兩造等三兄弟履行給付養老金之情,是於白金城夫妻去世後,該條給付養老金之約定,已隨其等同歸黃土而失其請求之基礎,自無繼承可言;縱認養老金之請求與一般得繼承之遺產無異、上訴人亦為繼承之人,然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協議書受贈取得對上訴人個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權利,已如前述,與該養老金係屬白金城之全體繼承人所共同繼承取得,在分割前為其等所公同共有,能否以繼承人個人名義行使其權利,亦非無疑,況依前揭約定,上訴人乃兼具義務人身分,且其亦不否認至今仍未履行給付之義務(同卷二41頁),則其本身既尚未履行,依誠信原則,何有得對同為養老金繼承人及義務人之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正當性基礎之存在?

(四)至得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第7條贈送貴重紀念品者,為白金城之6名女兒,與上訴人無涉,自無以該條義務人置喙之餘地,更無解為對待給付之空間。是上訴人此等抗辯,均無可採。

六、次查系爭原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實乃白金城所有,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白金城業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中,將之贈與兩造等三兄弟,經兩造兄弟姊妹等人於104年間再次以協議書確認其事實,既已認定如前;而上訴人於原591地號土地在歷經面積由9,237平方公尺更正為9,033平方公尺、分割出000-0地號、面積1,084平方公尺,分割後000地號土地面積剩7,949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6日、8月13先後提起本件及為訴之追加,訴請上訴人將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2160(即20∕720×1∕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沙簡卷5、19頁)後,已相繼於107年7月18日、108年2月19日將分割後之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佳陞公司等人,被上訴人至此已無從再為原物請求,是其再先後於107年8月23日、108年11月4日為訴之變更(沙簡卷25頁、原審卷195、197頁),改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上開分割後土地其應分得部分之價金;雖上訴人嗣於108年5月3日復向佳陞公司買回自000地號所分割而出之0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35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無爭執,然因兩造所受贈取得者係其等舊家所坐落原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0∕720,性質為所共有土地之抽象比例,與上訴人其後向佳陞公司所買已分割完成之000-00地號則係屬特定之土地,客觀上已非相同,且該地係上訴人基於個人與佳陞公司另行成立之買賣關係所取得,與兩造乃因與其等之父母等人達成系爭協議書之合意而受贈取得,前後之原因事實亦屬有異,況上訴人在將兩造所共同獲贈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佳陞公司等人進行重整後,該應有部分業與訴外之其他應有部分混而為一,更已失其同一性,難認被上訴人於原審為因應上訴人在其起訴後,始將其等所共同受贈之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他人之舉,改依給付不能、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請求,並將聲明變更為請求相當於該2筆土地應有部分其所占比例於上訴人移轉他人時市場行情之損害或利得無據。上訴人所辯其僅暫將土地移轉他人進行重整後取回之詞,亦非有理。

七、又查系爭面積更正並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於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將20∕720應有部分移轉他人時,每坪之市場行情單價約65,900元,以被上訴人所占20∕2160(7,949×20∕2160=73.60平方公尺,約22.26坪,小數2位以下4捨5入,下同)換算約值1,466,934元(65,900×22.26),有原審囑託所完成之鑑價報告可參;而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108年4月間,每坪之市場行情單價約54,800元,則被上訴人所占20∕2160(1,084×20∕2160=10.04平方公尺,約3.04坪)換算約值166,592元(3.04×54,800),亦有本院囑託所製之鑑價報告為憑,此部分雖所鑑價之時間與上訴人實際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他人之日期為108年2月19日略有出入,但前後時間相近,並未見價格有何鉅大波動之特別情事發生,且上訴人亦主張以此金額作為兩筆土地價格估算之依據(本院卷二95頁),可見其亦認同此部分鑑價之結果。

上訴人雖另辯稱000地號土地部分亦應比照000-0地號土地鑑定之單價,但因兩筆土地經分割後已各自獨立,條件自屬有異,且鑑價之時間相隔半年以上,尚乏相互比照之依據;至上訴人另提出其向佳陞公司買受分割完成之000-00地號土地之契約,以示其所買每坪單價為5萬元(本院卷一297頁),因各筆土地情況不同,且該價格乃基於其配合佳陞公司整合相關土地為條件,而與該公司進行議價之結果,難謂為一般市場行情,亦無從作為本件估算之依據;復查原審及本院分別就兩筆土地市場行情囑託鑑價之結論,乃經鑑價機構依市場交易實況、本於專業分析所得,並未見有偏頗一方之情事,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則依前後鑑定之結論,分割後

000、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占20∕2160,於上訴人移轉於他人時之市場行情各為1,466,934元、166,592元,扣除被上訴人先為一部請求,經原審所判命給付485,772元、66,244元後,其追加之訴所得請求之金額合為1,081,510元(1,466,934+166,592-485,772-66,244)。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給付不能等法律關係,於原審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共552,016元,其中485,772元部分自107年8月23日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2月18日(於同年12月14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25頁,被上訴人未爭執此部分起算日)、66,244元則自108年11月4日訴之聲明變更狀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6日起(於同年月5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279頁,原判決誤載為同年月4日送達,被上訴人於本院已請求更正,本院卷二10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66,244元部分利息起算日更正如上)。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追加之訴原告本於相同事實及法律關係,請求追加之訴被告給付合計1,081,510元,及自本件言詞辯論日即110年1月13日起(上訴人未爭執,卷1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憑,追加之訴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