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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58號上 訴 人 徐裕翔

徐詩涵兼 上二 人法定代理人 林京燕被 上訴 人 徐武雄

徐振訓兼 上二 人 徐振益兼 上三 人訴訟代理人 羅敏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丙振益於婚姻存續期間(已於民國107年1月23日離婚),共同生育上訴人丙裕翔、丙詩涵(下稱丙裕翔等2人,均未成年)。雙方於107年3月21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並作成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1號和解筆錄(下稱和解筆錄),約定丙振益應於每月20日給付丙裕翔等2人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扶養費。詎丙振益自107年7月20日起未再給付扶養費,依和解筆錄第2條約定,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迄108年8月止已累欠30萬0,680元。茲因乙○○為丙振益代墊扶養費(與前述積欠之扶養費統稱扶養費債權),亦為丙振益之債權人。嗣經丙裕翔等2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803號(下稱執行案,此件執行案卷宗下稱執行卷)受理後,上訴人始發現丙振益名下已無財產,並有下述脫產情事:㈠先於107年5月18日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5年12月出廠、排氣量1998cc、廠牌凌志LEXUS ES200,下稱系爭車輛)向苗栗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丁○○(與丙振益合稱丙振益等2人),㈡復於107年7月下旬將所收執行案款55萬4,700元(案號:

新竹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6386號,此案款下稱系爭案款),各將其中15萬元、40萬元分別交付被上訴人丙武雄、丙振訓(以下合稱丙武雄等2人)。茲因丙振益等2人間並無100萬元之借貸關係,其等所為移轉系爭車輛之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認其等有借貸關係存在,亦屬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又丙武雄等2人明知丙振益負欠丙裕翔2人扶養費,無論其等與丙振益間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丙振益交付系爭案款之行為,均屬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爰依附表欄所示請求權,請求判決如附表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丙振益先後於104年9月30日、105年12月21各向丁○○借款30萬元、70萬元。茲因丙振益積欠多年未能清償,雙方乃約定由丙振益以系爭車輛抵償部分借款債務。又因系爭車輛尚有貸款73萬餘元,丙振益遂先後於107年4月26日、同年月27日各向丙武雄等2人借款40萬元、30萬元,並匯入丁○○之帳戶。原擬由丁○○以丙武雄等2人所匯款項,以清償車貸,惟事後查知須先清償貸款後始能辦理過戶,丁○○乃將丙武雄等2人匯入款項分筆領出,交予丙振益以清償車貸,再將系爭車輛過戶至丁○○名下,自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丙武雄等2人不知且未曾過問丙振益是否積欠扶養費,則丙振益交付系爭案款,乃為清償借款,並非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移轉無效等事,均無依據,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詳如附表欄所示。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或時間先後略作調整):

㈠丁○○(與丙振益於108年11月29日結婚)於104年9月30日匯款30

萬元至丙振益之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25頁)。

㈡丁○○於105年12月21日匯款70萬元至丙振益之帳戶(同前項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27頁)。

㈢丙振益為乙○○之前夫(雙方於101年7月9日結婚、107年1月23

日離婚),其等於107年3月21日於新竹地院成立系爭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和解筆錄第2條記載,丙振益應自107年4月1日起按月於20日給付丙裕翔等2人(丙振益與乙○○所生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2、104年次)各1萬元扶養費,至其等成年前一日止。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惟自107年7月20日起未給付扶養費(見原審卷一第23頁)。

㈣丙振益於107年4-7月間未就業。

㈤丙振訓(即丙振益之弟)之妻彭OO(自其第一銀行頭份分行000-

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4月26日匯款40萬元至丁○○之帳戶(即華南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一第69、131、133頁)。

㈥丙武雄(即丙振益之父)於107年4月27日匯款30萬元至丁○○之帳戶(即前項帳戶;見原審卷一第69、129、133頁)。

㈦系爭車輛原登記在乙○○名下,原貸款餘額73萬3,964元。惟經

丙振益於107年5月14日償還車貸後,嗣於107年5月18日向苗栗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予丁○○(見原審卷一第143、165頁)。

㈧乙○○於107年6月29日依和解筆錄第3條第4項履行(原金額

65萬元,嗣後依新竹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81號和解筆錄降為55萬元),丙振益於107年7月間收受系爭案款(55萬4,700元;見執行卷一第103-107頁)。

㈨丙振益於107年7月下旬將系爭案款(55萬4,700元)中之15萬元給付丙武雄,40萬元給付丙振訓。

㈩丙振益於107年10月9日執行案調查時陳稱:

⒈對於案款55萬4,700元部分,我都還給親友了,匯款紀錄我會

再陳報,當初親友借我75萬元,我拿去還給車商,55萬4,700元我還給丙武雄15萬元、丙振訓40萬元,4,700元是我的生活費,我都是用現金還給親友(見執行卷一第122頁)。⒉汽車部分,我已過戶給丁○○,因為之前我向她借款100萬,車

子給她以清償債務,公司也移轉登記名義人給她,但是車子她都借我開,她現在是我未婚妻,車子登記在她名下,她自己沒有其他車輛,因為她很少開車,主要是騎機車,最主要的實際使用人是我(見執行卷一第122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爰依附表欄所示請求權,請求判決如附表欄所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丙振益等2人部分:⒈先位之訴: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常態事實,應認為已得法院之確信,自不必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非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變態事實,應認為未得法院之確信,自應負舉證責任。意思表示非出於通謀虛偽者,屬於常態事實;出於通謀虛偽者,屬於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主張丙振益等2人間讓與系爭車輛所有權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乙節,上訴人就此等無效原因之變態事實或利己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

⑶上訴人主張丙振益等2人間並無100萬元之借貸關係,及系爭

車輛作價80萬元抵償100萬元債務,均屬虛偽不實等情,無非以丙振益無借貸之必要,且丁○○當時資力不足,及系爭車輛當時價值逾100萬元以上,暨系爭車輛讓與後仍由丙振益使用各情,為其最主要之依據。

⑷惟本院認上訴人就其主張虛偽不實乙節未盡舉證責任,及丙

振益等2人抗辯其等100萬元之借貸關係,暨系爭車輛作價80萬元抵償100萬元債務,尚非全然無據,茲分述如下:

①丙振益等2人抗辯其等間100萬元借款,乃丁○○先後於104年9

月30日、105年12月21日各匯款30萬元、70萬元至丙振益之帳戶,除有前述客觀金流資料在卷可稽(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項)外,亦有其等於匯款當日簽訂之借貸契約書、借款約定書影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43、245頁);其中70萬元資金來源,乃丁○○先於105年12月19日向花旗銀行申貸而來,此情有該銀行滿福貸帳單利息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7-249頁)。準此,堪認丙振益等2人間應有100萬元借貸合意與金錢交付,則其等辯稱1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尚非全然無據。

②上訴人雖以丙振益未於執行案提出100萬元借款證明,且未約

定支付利息,及丙振益於104-105年間無借貸必要,丁○○斯時亦無借貸資力,據以否認100萬元借款之真實性。惟消費借貸之成立,僅以雙方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至借用金錢之緣由,借得金錢之用途為何,有無約定利息,乃至於借貸雙方資力為何,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基此,上訴人僅以消費借貸成立要件無涉之事由,諸如借款用途、緣由、有無支付利息、雙方資力等枝節問題,或丁○○為清償負欠丙振益而交付100萬元,借據是臨訟書立等臆測之詞,據以否認100萬借貸關係存在,不僅於法無據,且悖於前開客觀事證,均難憑採。

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原價約160萬元,出廠1年多(即107年

間)之市價應在140萬元以上,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系爭車輛僅價值約8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1頁),已有未合。

④況中古車之價值,除依出廠年份久暫而折舊車價外,仍應視

其他影響車價之具體情形而定,諸如行駛里程數、零件損耗狀況、各部性能有無喪失或缺損,乃至於是否為泡水車、事故車,恢復原來性能費用若干,及修理費用若干等因素,恆有可能影響價額多寡,核與車商所定新車固定價格,顯有不同。尤以親友間轉讓中古車,未若中古車商唯利是圖而錙銖必較,卻恆因顧及雙方情誼關係,而採半買半送或其他較優惠之友情交易模式,然不得因此率認雙方有何虛偽交易情事。參以丙振益等2人婚前原為朋友關係,是其等抗辯系爭車輛原擬作價100萬元抵債,嗣經討價還價,並考量系爭車輛鈑金及輪胎等問題,最後達成作價80萬元抵債之協議,核與上訴人事後陳報相同廠牌型式車款之中古行情106-109萬餘元(見本院卷三第149-153頁),其價位相去不遠,自無以顯不相當價格受讓情事,亦無悖於吾人日常知識經驗。

⑤至讓與人與受讓人約定讓與車輛後,仍由讓與人繼續使用,

所在多有,其原因不一而足。上訴人以丙振益於讓與後仍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乙節,據以主張其讓與不實,尚難逕採。

⑥上訴人雖主張丙振益曾向保險業務員坦承基於買賣而過戶系

爭車輛予丁○○,而否認以車抵債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05頁)。惟所謂以車抵債,乃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以債務人所有車輛之價值作為買賣價金,移轉其所有權予債權人,以消滅債務人負欠之債務,並使債權人取得車輛所有權為其目的之雙務契約,應兼具買賣與清償債務之雙重性質。況於外人面前未詳述箇中事由,乃為保全個人隱私及尊嚴,亦屬人情之常。是以,上訴人單憑此情而否認以車抵債,自非可採。

⑦上訴人又主張丙振益曾向丙裕翔等2人表明另購新屋,然其名

下並無不動產,且丁○○於相近時間以686萬元購入門牌苗栗縣○○市○○路000號14樓房地(下稱頭份房地),扣除抵押貸款400餘萬元,自備款至少200 萬元,與丙振益曾向社工陳稱其有200萬元存款相當,可見丙振益曾以200萬現金資助丁○○購買房產,自無再以系爭車輛抵債之必要,並提出社工訪視報告影本、丙振益與丙裕翔等2人之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7-203頁)。惟觀諸該對話內容,其間雖曾提及新媽咪與新房子還在蓋,惟新媽咪究係何人?是否即為丁○○?新房子是否為頭份房地?究係何人出資所蓋或所買?均非無疑;至丙振益於社工訪談時固陳稱伊有存款200萬元,惟未據上訴人提出200萬元存款之確鑿資料以佐其說;參酌丙振益於偵查時陳稱當時為爭取監護權,律師說伊要讓自己資力好看,所以隨便講200萬元,但當時伊的帳戶只有僅幾萬元而已(見本院卷三第197頁),應屬合理,尚堪採信。況經向勝華建設公司(下稱勝華公司)函詢系爭房地價金給付各情,嗣經勝華公司以109年11月25日華字第0000000-0號函、110年1月12日華字第0000000-0號函覆稱並檢送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3

5、253頁及禁閱卷),俱未見丙振益投入200萬元資金。是以,上訴人主張丙振益曾資助丁○○購買頭份房地,據以否認系爭車輛抵債之事實,要難採信。

⑧上訴人復主張丙振益將臺灣京翔國際百貨有限公司(下稱京

翔公司)轉讓丁○○,京翔公司有價值100萬元之貨物,銷售收入至少50萬元以上,無須以系爭車輛抵債云云。惟依卷附公司基本資料顯示,京翔公司資本總額僅1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上訴人卻主張總價值150萬元,僅屬上訴人片面主張,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此作為讓與系爭車輛不實之證據方法。

⑨況上訴人前向檢察官申告丙振益等2人間轉讓系爭車輛等事

,涉犯刑事毀損債權罪嫌,業經檢察官認定丙振益2人間有100萬元之借貸關係,且經丙振益於107年4月23日將京翔公司作價20萬元而讓與丁○○,復於107年5月18日將系爭車輛作價80萬元而讓與丁○○,以抵償100萬元借款債務均為真實,因此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處分書在可稽(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59號;見本院卷三第193-201頁)。⑸承上,上訴人既先不能舉證,以證實其等主張系爭車輛虛偽

讓與之事實為真實,則丙振益等2人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請求。⑹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113條、第213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丙振益所有,丁○○應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為丙振益所有,自無依據,不應准許。

⒉備位之訴:

⑴按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

,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先例參照)。至所謂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係謂受益人明知債務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果。受益 人是否明知,以受益時為準。故受益人當時,苟屬不知,縱令事後知悉,債權人亦不得行使撤銷權。債務人之不知是否出於過失,在所不問。蓋受益人因有償行為取得之利益,既係善意,即當予保護,以維護交易安全。又民法第244條第2項既以債務人及受益人之惡意為有償行為,作為撤銷權發生之要件,則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種受益人之惡意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⑵查丙振益等2人間借貸關係既屬真正,則丙振益將系爭車輛作

價讓與丁○○,以抵償其負欠丁○○之借款債務,顯非無償行為。是上訴人主張其等以車抵債之舉屬無償行為云云,應屬無據,自非可採。

⑶次查扶養費債權成立於107年3月21日,應自107年4月1日起按

月於20日給付,丙振益已給付107年4-6月扶養費完畢,自107年7月20日起始未再給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參以丙振益於107年5月始將系爭車輛讓與丁○○,當時丙振益猶正常給付扶養費,且每月2萬元扶養費僅屬小額債權,丁○○應難預先窺知丙振益將有未付扶養費情形。再佐以丙振 益身為人父,未能給付年幼子女扶養費,難免招致親友之非難議論,實非光彩之事,復涉及其個人隱私與社會觀感,可謂掩人耳目猶恐不及,豈有到處預告或宣揚不付扶養費之理,益徵客觀上實難期待丁○○可預先知悉丙振益事後未付扶養費情形。依此,難謂丁○○於受讓系爭車輛時有何明知足生損害於上訴人債權之結果。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丁○○有何惡意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丁○○為惡意之有償行為,自非可採。⑷從而,丙振益將系爭車輛讓與丁○○之舉既非無償行為, 羅敏

債亦非惡意之有償行為。是上訴人備位之訴,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1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丙振益等2人間就系爭車輛所為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丁○○應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為丙振益所有,均無依據,不應准許。㈡丙武雄等2人、丙振益部分:⒈交付系爭案款是否屬無償行為:⑴查丙振益抗辯為清償系爭車輛車貸73萬3,964元,先後於107

年4月26日、同年月27日各向丙武雄等2人借款40萬元、30萬元,並匯入丁○○之帳戶等情,除有前述客觀金流資料在卷可稽(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㈥項)外,亦有其等當日簽訂之借據影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61、263頁);又丙振訓40萬元之資金來源為挪用購屋預備款,至丙武雄30萬元之資金來源則由其本人於107年4月23日自竹南鎮農會申貸而來,分別業據其等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3-37、39、43-45頁),復有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影本在卷足資佐證(見原審卷二第97頁)。準此,可見丙武雄等2人與丙振益間各有30萬元、40萬元借貸合意與金錢交付,益徵其等辯稱該等借貸關係存在,應非虛妄。至上訴人僅以消費借貸成立要件無涉之枝節問題,或其他臆測之詞,據以否認其等借貸關係存在,應非可採。

⑵從而,丙武雄等2人與丙振益間借貸關係既屬真正,則丙振

益交付系爭案款予丙武雄等2人,顯非無償行為。是上訴人先位之訴,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14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請求撤銷丙振益於107年7月20日給付丙武雄15萬元、給付丙振訓40萬元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在上訴人對丙振益之債權6萬0,680元範圍內予以撤銷;並請求丙武雄等2人應給付丙振益6萬0,680元本息,而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應無依據,不應准許。

⒉丙武雄等2人取得系爭案款是否屬於惡意之有償行為:⑴查上訴人雖主張丙武雄曾收取法院書狀,丙武雄等2人與丙振

益同住,均知悉丙振益與上訴人有扶養費爭執云云。惟參以丙武雄於原審陳稱:伊只知道乙○○與丙振益離婚,扶養費是上訴人提告後才知道,伊從來不拆孩子的信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41頁);丙振訓則於原審陳稱:伊收到開庭通知才知道丙振益有給付扶養費義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又參酌前述社工訪視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99頁),可知丙武雄等2人於107年3月間社工前來訪視時雖都在家,惟實際訪談丙振益時均迴避到後院陪小孩玩耍,自難憑此推認丙武雄等2人當時已知有扶養費爭執。再參以丙振益自107年6月前均正常給付扶養費,每月2萬元扶養費僅屬小額債權,丙振益身為人父而未付扶養費,易遭議論,且涉及其個人隱私與社會觀感,不可能到處預告或宣揚不付扶養費情事,業如前述,丙武雄等2人固屬丙振益之至親,惟客觀上實難預先知悉丙振益將有未付扶養費情形。依此,縱認丙武雄等2人知悉扶養費債權,惟尚難逕認其等收受系爭案款時明知足生損害於上訴人債權之結果。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以證明丙武雄等2人取得系爭案款時有何惡意情事,則上訴人單憑其等與丙振益具有至親或同住等事實,據以臆測其等為惡意之有償行為,自非可採。

⑵從而,丙振益交付系爭案款予丙武雄等2人,既非惡意之有償

行為。是上訴人備位之訴,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114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請求撤銷丙振益於107年7月20日給付丙武雄15萬元、給付丙振訓40萬元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在上訴人對丙振益之債權6萬0,680元範圍內予以撤銷;並請求丙武雄等2人應給付丙振益6萬0,680元本息,而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亦無依據,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附表欄所示請求權,請求判決如附表欄所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復聲請向勝華公司函查頭份房地更名為丁○○詳情,及向桃苗公司新竹所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函查系爭車輛過戶前後之車況與里程數、保險單等,暨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請求順位 請求權基礎 訴之聲明 1 丙振益 丁○○ 先位 ⑴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 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⑶民法第113條 ⑷民法第213條第1項 ⑸民法第242條 ⑴確認系爭車輛為丙振益所有。 ⑵丁○○應協同丙振益向監理機關 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之過戶登記 ,將車主變更為丙振益。 2 備位 ⑴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⑵民法第114條第1項 ⑴丙振益與丁○○於107年5月18日 就系爭車輛所為贈與(或抵債)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 撤銷。 ⑵丁○○應協同丙振益向監理機關 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之過戶登記 ,將車主變更為丙振益。 3 丙振益 丙振訓 丙武雄 先位 ⑴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⑵民法第114條第1項 ⑶民法第242條 ⑴丙振益於107年7月20日分別給付丙武雄15萬元、丙振訓40萬元之清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在上訴人對丙振益之債權6萬0,680元範圍內,應予撤銷。 ⑵丙武雄、丙振訓應給付丙振益6萬 0,680元,及自107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4 備位 ⑴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 ⑵民法第114條第1項 ⑶民法第242條 ⑴丙振益於107年7月20日分別給付 丙武雄15萬元、丙振訓40萬元之 清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在 上訴人對丙振益之債權6萬0,680 元範圍內,應予撤銷。 ⑵丙武雄、丙振訓應給付丙振益6萬 0,680元,及自107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