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69號上訴人 即變更之訴原告 王周準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劉佩蓉律師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池玉蘭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 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在第二審得為訴之變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至明。本件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下稱原告)於原審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前項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原審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原告不服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㈡變更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並撤回對上開聲明㈠之上訴(本院卷169、170頁)。核原告變更後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原告所主張其與配偶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逾20年之同一社會事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參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院就原審聲明㈡所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此部分原訴之訴訟繫屬即已消滅,復撤回對原審聲明㈠之上訴,則本院自應僅就原告變更之新訴為裁判,無就原訴更為維持或變更判決之必要。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王○○所有,王○○死亡後因有「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情形,故由被告依法管理。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亦為王○○所有,惟於民國59年7月7日及同年8月10日,王○○曾向原告之配偶王○○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出具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簽發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嗣因王○○無力清償,遂依系爭借據之約定,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王○○,以代清償。原告及王○○自60年1月6日起即於系爭房屋設籍居住,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自斯時起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均由原告及王○○繳納,王○○94年2月14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原告繼承並繼續占有使用迄今,原告自始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逾48年,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且曾向地政機關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然遭駁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
二、被告抗辯:系爭借據內容前後矛盾,無法證明確實為王○○所書立,系爭本票亦無法證明為王○○所簽發。而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無法證明王○○同意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王○○,否認原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縱使原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有繳納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之事實,亦難認原告是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顯然無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王○○所有,嗣王○○死亡後因有「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情形,故由被告依法管理。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原告及其配偶王○○自60年1月6日起即於系爭房屋設籍居住,並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均由原告及王○○繳納,王○○94年2月14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原告繼續占有使用迄今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工程受益費繳款書為證(原審卷19-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王○○曾向王○○借款20萬元,並出具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嗣因王○○無力清償,遂依系爭借據之約定,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王○○,以代清償,原告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原告主張其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依法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有無理由?
(三)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王○○曾向王○○借款20萬元,並出具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嗣因王○○無力清償,遂依系爭借據之約定,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王○○,以代清償云云,固提出系爭借據、系爭本票(面額14萬元之本票原本已遺失未提出)為證(原審卷21、23頁)。惟系爭借據僅記載:「若無力還款時,則優先將房屋讓予王○○,並抵未還之借款......此致王○○,立據人:姓名王○○」,顯係王○○與王○○間關於若王○○未能清償債務時應如何處理之約定,並非明確約定由王○○將系爭房屋讓與王○○以代債務清償,原告復未舉證王○○事後未清償債務,已將系爭房屋讓與王○○,是原告執系爭借據主張王○○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王○○,王○○死亡後,由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尚非可採。
2、按占有人以使用土地上房屋之方式而無法律上之權源占有他人土地,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或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其情形實有多端,不一而足,故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占有他人土地上之房屋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查本件原告及其夫王○○雖自60年1月6日起即設籍居住在系爭房屋,而占有系爭土地。然此僅能證明原告及王○○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40年,但不能證明原告及王○○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雖知悉系爭土地屬王○○所有,然其使用系爭房屋而占有系爭土地,參諸前揭說明,有可能係本於侵權行為、借用或誤認土地與房屋一併讓與而歸王○○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並不一定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是其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之始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提起變更之訴,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