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73號上 訴 人 南投縣音樂服務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黃麗花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被上訴人 楊莉雯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即已表示以其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73 萬7789元(下稱系爭匯款)為抵銷抗辯,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 頁),嗣於本院時明確主張抵銷之法律關係為不當得利債權(見本院卷第123 、136 頁),僅係在補充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認不應准許,並不可採。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88年間起至105 年9 月12日止,擔任上訴人之專任會務人員,負責收取及催繳工會會員之常年會費、急難金、團保費、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等財務行政事務,並保管上訴人所申設之勞保費、健保費專戶即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民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定期存單、收入支出傳票等所有帳冊、電腦密碼、上訴人印鑑章等。被上訴人應於代收會員勞保費、健保費後,按月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彙繳。詎被上訴人竟利用會員以現金繳納會費、急難金之機會,陸續侵占挪用下列款項,合計158 萬6647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㈠94年至105 年6 月30日之會費、急難金共計102 萬8099元(詳如原審卷一第147 頁,下稱系爭會費、急難金)。

㈡105 年3 月至7 月團保費共計10萬2055元(下稱系爭團保費)。

㈢利息38萬6622元(計算式詳如原審卷二第90頁)。

㈣廖湘妮繳納之勞保費49,871元(下稱廖湘妮勞保費)。

㈤顧問洪義春於104 年1 月14日會員大會現金捐款2 萬元(下稱洪義春捐款)。

嗣兩造於105 年10月25日協議:「本人楊莉雯於106 年1 月10日前將158 萬6647元匯入000-00-00000 0帳戶內,之後簽立合解書。」等內容,成立債務拘束之無因契約(下稱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143-145 頁)。惟被上訴人迄未履行,爰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二、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 萬6647元,暨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侵占之金額超過332 萬4436元〔即系爭匯款173 萬7789元+本件請求158 萬6647元〕,系爭刑案(詳後述)僅認定被上訴人侵占19萬7685元,被上訴人業已如數返還,否認侵占金額超過173 萬7789元。

二、被上訴人既未積欠上訴人債務,卻簽立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協議,依吾人經驗法則,多數情形係遭人脅迫;又158 萬6647元中之利息38萬6622元,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侵占之事證,若非受脅迫,何人願意無故背負此債務?另簽立系爭協議時之場所及人員並非被上訴人可左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減輕被上訴人就被脅迫簽立乙事之舉證責任。又系爭協議為被上訴人之單方意思表示,並非兩造有達成協議。

三、上訴人109 年9 月26日之會議紀錄雖記載「被上訴人願意10

5 年10月6 日先還173 萬7789元」,但係上訴人片面做成之決議。被上訴人當初係因尚不清楚侵占金額,故先依上訴人之要求,就帳戶短少部分回補系爭匯款,暫供上訴人使用,以利工會運作,但不代表被上訴人自認侵占該筆數額。又上訴人係以105 年度下半年應繳納之各項費用666 萬1740元,扣除帳上現金492 萬3951元,算得尚不足173 萬7789元,並未計算會員應收及實收會費,亦未清楚查核被上訴人94至97年確有繳納團保費185 萬8150元,及勞保局、健保局之滯納金、退費等,暨依工會前理事長廖永裕指示轉存之21萬8311元,一概要求被上訴人全部吸收,有欠公允。倘若被上訴人侵占金額未超過173 萬7789元,上訴人之受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不當得利,並請求抵銷。

四、廖湘妮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有遲繳會費,被上訴人亦未對廖湘妮收取現金,無侵占之事實。另洪義春本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作證並不確定捐款額為1 萬元或2 萬元,亦未持有被上訴人出具之收據,所證不可採信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

(一)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 萬8962元,暨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即被上訴人依後述系爭刑案認定,返還19萬7685元,上訴人主張係清償系爭會費、急難金之一部,見本院卷第96頁),未據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以下不贅述。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8-100、136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88年間起至105 年9 月12日止,為上訴人之專任會務人員,負責收取及催繳工會會員之常年會費、急難金、團保費、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等財務行政事務,並保管上訴人所申設之勞保費、健保費專戶即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民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定期存單、收入支出傳票等所有帳冊、電腦密碼、上訴人大印之印鑑章等。上訴人之上開專戶存款提領支用必須蓋用上訴人大印、理事長、常務監事之印章,理事長及常務監事之印章由理事長、常務監事各自保管。

(二)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4 日匯款173 萬7789元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5日親筆寫下:「本人楊莉雯於106年1 月10日前將158 萬6647元匯入000-00-000000 帳戶內,之後簽立和解書。」等文字(見原審卷二第87頁)。000-00-000000 帳戶為上訴人於第一銀行南投分行所開設之活存帳號。

(四)被上訴人將105 年1 月至6 月所收勞保費146 萬4849元、健保費74萬0942元及常年會費10萬9750元轉入104 年度作帳。

(五)被上訴人所涉犯業務侵占案件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57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08年度易字第287 號、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300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被上訴人於該刑事審理程序中,已將該案侵占之款項19萬7685元返還予上訴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而受有下列損害,合計158 萬6647元,是否可採?

1、94至105 年6 月30日會費、急難金102 萬8099元:詳如原審卷一第147 頁。

2、105 年3 月至7 月團保費10萬2055元。

3、利息38萬6622元:詳如原審卷二第90頁。

4、廖湘妮繳納之勞保費49,871元:詳如原審卷二第87頁。

5、顧問洪義春於104 年1 月14日會員大會現金捐款2 萬元:詳如原審卷二第87頁。

(二)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時,有無遭受脅迫?兩造有無達成系爭協議?

(三)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支付上訴人173 萬7789元,應與上訴人本件主張之損害相扣抵,並主張抵銷(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8 萬8962元及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侵占系爭會費、急難金102 萬8099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系爭會費、急難金102 萬8099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固係根據協助上訴人核對95年至105 年6 月份帳務之記帳業務員吳秀真之對帳結果,並有證人吳秀真所提供之對帳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7 頁,下稱系爭對帳表)。但查:

(一)證人吳秀真於原審結證稱:伊於105 年9 月12日上訴人臨時理監事會議後受託查帳,上訴人把所有資料會到事務所, 總共有郵局劃撥資料、勞保、健保、團保、勞退基金,但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只有專戶及非屬專戶之帳號而已,伊不清楚所提供之帳戶轉到哪裏。而依前開帳戶資料,伊查出郵局帳戶提領單與轉入帳戶之金額不符。又系爭對帳表關於「團保實付」欄94、95、96年是空白的,97年度只有記載37,880元,是因為兩造都沒有提供資料,假設上訴人關於94至97年度「團保實付」金額提供有誤,會造成系爭對帳表最後算得之102 萬8099元之金額更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23 、28頁),可知上訴人提供之資料並不完整。

(二)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於94至97年間,陸續將上訴人會員團體保險費匯款給中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倫公司)合計185 萬8150元(見原審卷三第271 頁),則有中倫公司開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明細(見原審卷二第421-583 頁)、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見原審卷三第273 、275 頁)附卷可稽,堪信實在。基此,被上訴人前開匯給中倫公司之匯款金額,顯然均未列計在系爭對帳表內,則上訴人提供予證人吳秀真對帳之帳冊資料並非完整,益徵明確。

(三)據上,系爭對帳表之各欄金額,僅能顯示證人吳秀真所取得之「不完整」帳冊資料經對帳後之結果,並不能表彰上訴人「全部」收入及支出之情形,自難徒憑系爭對帳表之提領及存入差距為102 萬8099元,即遽認被上訴人有侵占

102 萬8099元。另系爭對帳單關於「團保實付」欄94年至97年部分,若填入被上訴人實際有匯款予中倫公司之金額合計185 萬8150元,已可彌補證人吳秀真上開對帳之差額

102 萬8099元,被上訴人否認有侵占系爭對帳單所算得之

102 萬8099元,亦有所憑。

(四)此外,被上訴人抗辯稱:證人吳秀真表示資料不全,故伊有交付若干帳冊資料給證人吳秀真,請求核實對帳,但證人吳秀真以LINE回覆「他們說我再算也不看」等語,則為證人吳秀真所不爭執,並證稱:伊在很短的時間就算出系爭對帳表並交給上訴人,之後被上訴人雖另提供對帳資料,但伊因沒有繼續再處理上訴人之對帳事務,就沒有再做後面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並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見同卷第149 頁),堪信符實。由此可知,系爭對帳表僅係證人吳秀真根據上訴人所提供不完整帳冊資料對帳查核之「初步」結果,後續被上訴人雖有提供其他帳冊資料,惟因證人吳秀真已未再繼續受上訴人委託對帳,自無機會進一步提供更完整、正確之專業意見。是以上訴人徒以部分帳冊相互比對存、提款金額之系爭對帳表結果,即謂被上訴人有侵占102 萬8099元,無法採信。

(五)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係上訴人之會務人員(會計)蕭亦棋會算後,提交第10屆第16次理監事會議,並當場將該計算結果逐一請被上訴人確認,確認後上訴人提出還款金額及方式之要約,被上訴人則當場承諾並簽名,自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屬債務拘束之無因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再就金額部分反覆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1、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裁判固可參照。惟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專任會務人員,負責收取及催繳工會會員之常年會費、急難金、團保費、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等財務行政事務,並保管上訴人所申設之勞保費、健保費專戶即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民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定期存單、收入支出傳票等所有帳冊、電腦密碼、上訴人大印之印鑑章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竟利用上開職務機會,侵占上訴人之款項,經記帳業務員吳秀真及會計人員蕭亦棋對帳後,認被上訴人侵占系爭會費、急難金共102 萬8099元、系爭團保費10萬2055元、廖湘妮勞保費49,871元、洪義春捐款2 萬元,並受有利息38萬6622元之損害,合計158 萬6647元,故於105 年10月25日第10屆第16次理、監事會議中第七案提案討論被上訴人之償還方式,並決議「被上訴人願於106 年1 月10日前將款項匯入…帳號內後,雙方始簽立和解書(附被上訴人同意匯款金額影本)」,並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為憑(見原審卷二第85、87頁),顯然並非令被上訴人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債務,性質上非屬無因之債務拘束契約。

2、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在場之上訴人監事王鳳娥、證人蕭亦棋亦均未見聞被上訴人有被脅迫簽立之情狀(見原審卷二第34-3

7 、107 頁),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3、惟被上訴人雖簽有系爭協議,但觀諸系爭協議內容為「本人楊莉雯於106 年元月10日將1,586,647 元正匯入000-00-000000 帳戶內。之後簽立合解書」,另對照上訴人105年10月25日第10屆第16次理、監事會議中提案(第七案)之會議紀錄,案由為「本會前會務人員楊莉雯經與會計師對(核)帳後,列出二項(如附件一),應繳尚欠金額1,028,099 元+(前欠3 至7 月份團保費$102,055 元)共計$1,130,154 元需追繳;另利息部份有四項(如附件二),應繳金額$386,622 元,楊君願以何種方式償還,請討論案。」,「說明」則列出一次繳清、分期給付之二種償還方式,並在第三點記載「並請楊君列席說明以何種方償還,如若不還就送地檢處,申請提告」,並決議「三、楊君願於106 年元月10日前將款項匯入…帳號內後,雙方始簽立和解書(附楊君同意匯款金額影本)」(見原審卷二第85、87頁),可知該提案並非在討論被上訴人有無侵占之事實、侵占金額之多寡,而係針對上訴人已查帳之具體短少金額,討論被上訴人之「償還方式」,故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應認僅係針對上訴人上開提案「說明」欄所列之「償還方式」,選擇其一。再參以證人王鳳娥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前,沒有問為何是158萬6647元,沒有表示意見,理事長問她感覺怎麼樣,被上訴人沈默,理事長問她要怎麼還,她就說一次還等語(見同卷第37頁),可知上開提案之討論過程,並未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之各細項或總金額,為任何討論。又被上訴人並非全盤否認侵占之事實,而是承認確有侵占若干款項,只是對於挪用總額尚待查明,而該次提案之說明第三點已載明「並請楊君列席說明以何種方償還,如若不還就送地檢處,申請提告」,雖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受脅迫簽立系爭協議之事實,但被上訴人畢竟有侵占若干金額,上訴人復已由蕭亦棋查帳,並委請記帳業務員吳秀真對帳,則被上訴人一方面擔心會受刑事處罰,難免有心理壓力,另方面又尚未能提出有利自己之具體事證,反駁吳秀真之專業意見及蕭亦棋之對帳結果,故於上開提案討論時,未就上訴人主張之侵占金額加以爭執,應認尚符情理。而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後,旋即於同年月31日提供帳冊資料給證人吳秀貞,請求核實查證,並於證人吳秀貞回覆「他們說我再算也不看」後,答稱:「這樣我不是很冤枉嗎」、「您是會計師 當初您說資料不全所以無法算出正確金額,現在我佐證資料出來了,只能求您還我清白,有沒有一百多萬的差額,您最清楚…」等語(見同卷第149 頁),益顯被上訴人對上開提案所載侵占金額158 萬6647元,並非毫無異議。是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時,應認僅係針對上開提案所討論之「償還方式」加以回應,尚無從遽認被上訴人有承認侵占158 萬6647元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再就侵占金額爭執,要無足取。

(六)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侵占系爭會費、急難金共102 萬8099元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無法採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二、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侵占系爭團保費10萬2055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系爭團保費10萬2055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根據證人蕭亦棋之對帳,並經證人蕭亦棋於原審時結證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03-112 頁)。但證人蕭亦棋亦結證稱:伊查帳沒有什麼帳冊,就是看大會手冊。因為傳票沒有留下來,所以沒有辦法看出105 年1 月1 日到6 月30日會員應繳的勞、健保費、團保費、會費及實際繳納或未繳納的名單,沒有辦法看出繳多少錢。105 年6 月30日前那段期間,工會的全部會員應該有很多人未繳納,都慢慢繳。105 年1 月到6 月都是被上訴人記帳,沒有留下傳票,也不清楚誰有繳,誰沒有繳。

(問:這樣如何確認工會跟會員收取105 年1 月到6 月的實際金額及名單?)就是被上訴人有挪用等語(見同卷第108、110 、111 頁)。由此可知,證人蕭亦棋查帳所依憑之資料,僅有大會手冊,並無其他帳冊,顯然資料不完整,已難認其對帳結果未有疏漏;加以因無相關傳票留存,證人蕭亦棋實不知會員於105 年1 月至6 月間實際繳納團保費之名單及金額,則其空言被上訴人挪用105 年3 月至7 月團保費共計10萬2055元云云,毫無依憑,自無足取。另上訴人就此部分提告被上訴人侵占部分,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57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89頁)。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乏明證,不可採信。

三、上訴人主張受有利息損害38萬6622元,並不可採:上訴人主張受有利息損害38萬6622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係根據證人吳秀貞之計算式,詳如原審卷二第90頁所示,並經證人吳秀貞結證無訛(見同卷第26頁)。但觀諸前開計算式,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①95年11月14日解約定存70萬元、②173 萬7789元、③系爭團保費10萬2055元,為計算基礎,惟查:

(一)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占編號③系爭團保費10萬2055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二)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侵占編號①定存70萬元云云。但查,該筆定存於95年11月14日解約後,於同日分別存入上訴人開設在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各29萬9771元、40萬元,有歷史交易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存款憑條、定期存單可資佐憑(見南投地檢10

6 年度他字第290 號偵查卷第157 、159 背面、170 、17

1 、200 頁)。而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所保管上訴人所申設之勞保費、健保費專戶即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民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提領支用必須蓋用上訴人大印、理事長、常務監事之印章,理事長及常務監事之印章由理事長、常務監事各自保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足認上訴人名下之專戶存款提領支用必須經過理事長、常務監事等人用印始得出帳,並非被上訴人1 人即可決定,且被上訴人既未保管理事長、常務監事印章,實難認被上訴人在此嚴謹提領出帳程序中,猶得上下其手挪用侵占。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侵占173 萬7789元,並已匯還上訴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雖於105 年10月4 日匯款173 萬7789元予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但173 萬7789元之數額,係證人蕭亦棋對帳所算得,業經證人蕭亦棋於原審結證綦詳,並有帳目說明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81、99-100頁)。證人蕭亦棋復結證稱:173 萬7789元是伊依照大會手冊算出來的,只是初估,大約的金額,是看105 年9 月26日當時每個帳戶的現金餘額去扣應該要繳交的勞、健保、團保費用才得出等語(見同卷第99-100、

105 頁),核與上開帳目說明關於「應繳金額6,661,740元乃係以每月「約略」之金額估算,並以估算總額扣除帳戶餘額算出173 萬7789元,相互吻合,堪信實在。再參以證人蕭亦棋之對帳資料僅有大會手冊,不僅欠缺可供精確查帳之完整帳冊資料,證人蕭亦棋更自承因無任何傳票留存,故不清楚會員實際繳納、應繳、未繳之金額及名單,已如前述,則173 萬7789元顯然僅係證人蕭亦棋以自行估算之應付金額,與上訴人帳戶於105 年9 月26日之餘額相減之帳面上計算結果,自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侵占17

3 萬7789元。另證人蕭亦棋結證稱:當初會先向被上訴人收取173 萬7789元,是因為被上訴人先挪用,但上訴人要繳勞、健保,錢不夠等語(見同卷第107 頁),再參以被上訴人確實有挪用若干上訴人之款項,只是具體金額尚待查核,則被上訴人抗辯稱:其當初係因尚不清楚侵占金額,故先依上訴人之要求,就帳戶短少部分回補系爭匯款,暫供上訴人使用,以利工會運作,但不代表被上訴人自認侵占該筆數額等語,即非無稽,自難徒憑被上訴人已有匯款173 萬7789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即遽認被上訴人確有侵占該筆金額之款項。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法遽採。

(四)據上,證人吳秀貞據以計算上訴人所受利息損害之本金即上開①、②、③款項,既均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所侵占,上訴人主張受有利息損害38萬6622元,即不可採。

四、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侵占廖湘妮繳納之勞保費49,871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廖湘妮勞保費云云,無非係以證人蕭亦棋對帳之結果為據,但依前述,證人蕭亦棋因欠缺完整之帳冊資料,所為對帳結果,已難憑採。且上訴人並未能具體陳明被上訴人侵占廖湘妮勞保費之期間,而依訴外人廖湘妮於系爭刑案之偵查中證稱:大部分是用劃撥繳費,有時請家人去工會繳納,不知道收錢的人是誰。伊曾遲繳會費、勞健保費,有過兩期一起繳的情形。伊父親有幫伊至上訴人處詢問年資及欠費的事,並已繳清等語(見南投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570號偵查卷第26-27 頁),可知訴外人廖湘妮曾有遲繳、欠繳勞保費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自承有開立催繳單予訴外人廖湘妮,亦非全然無據。另上訴人就此部分提告被上訴人侵占部分,則經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57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88-89 頁)。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就被上訴人侵占廖湘妮勞保費之確切期間、金額計算方式,提出具體實證,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乏明證,無法採信。

五、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侵占洪義春捐款2 萬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侵占行為,亦係以證人蕭亦棋對帳之結果為據。惟查,證人蕭亦棋之對帳結果尚難憑採,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曾於104 年2 月13日將洪春義之捐款1萬元存入上訴人開設在南投民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上訴人於107 年7 月5 日在系爭刑案之偵查程序具狀肯認在卷,並有該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1 份足參(見南投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570號偵查卷第6 、8 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該筆1 萬元,已與事實不符。另訴外人洪春義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伊擔任上訴人顧問已經10年,每年會捐款1 次,但104 年1 月間是捐1 萬元或2 萬元已忘記等語(見同卷第24-25 頁),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洪春義於104 年1 月間確有捐款2 萬元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侵占洪春義之捐款1 萬元,即無法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實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占①系爭會費、急難金共計102 萬8099元、②系爭團保費共計10萬2055元、③廖湘妮勞保費49,871元、④洪義春捐款2 萬元之事實,另主張受有利息38萬6622元之損害,亦不可採,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另系爭協議並非無因之債務拘束契約,僅係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理、監事會議中,回應上訴人有關償還侵占款項方式之提案,不能認定被上訴人對侵占總額已不爭執,自不免契約之給付義務。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8萬6647元本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一部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