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79號上 訴 人 趙芳延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邱東泉律師被上訴人 林清標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被上訴人 江燕華即台龍漆料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江燕華即台龍漆料行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25,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江燕華即台龍漆料行負擔百分之2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林清標與其胞兄即訴外人林○○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分別稱1232地號土地、分割前1238地號土地)。嗣林清標於民國89年9 月30日,將其就上開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贈與配偶即被上訴人江燕華。林清標前曾以123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再以個人名義向訴外人中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嗣因被上訴人有資金需求,欲以前項2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然林○○拒絕配合,致無法辦理。林清標、江燕華乃於107 年1 月15日出具承諾切結書(系爭切結書),委託上訴人代為辦理貸款,並承諾以銀行核貸金額作為上訴人之佣金,江燕華即台龍漆料行並擔任保證人。
二、嗣上訴人協助江燕華先於107 年3 月8 日以買賣方式取得12
32、分割前1238地號土地間之同段1246-1地號國有土地(下稱1246-1地號土地)所有權,再委託地政士於107 年4 月24日辦妥1232、分割前1238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由江燕華取得1232地號土地、分割後1238-1、1238-2地號土地(下與1246-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與1246-1地號土地整併,增加整體價值;再協助林清標清償對中租公司之借款,並塗銷1232地號土地原設定之抵押權,至此系爭土地上已無任何抵押權存在。上訴人即代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下稱臺灣企銀)申請抵押借款事宜後,由江燕華、林清標分別擔任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於
108 年4 月29日與臺灣企銀訂立融資額度為1,500 萬元(下稱系爭1,500 萬元借款)之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江燕華並於同年5 月9 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1,500 萬元借款債務後,動撥1,
500 萬元。嗣台龍漆料行又向臺灣企銀申請中期放款300 萬元(下稱系爭300 萬元借款)、短期放款額度200 萬元(下稱系爭200 萬元借款,與系爭300 萬元借款合稱系爭500 萬元借款),於108 年6 月24日分別撥貸300 萬元、動撥10萬元。基此,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理完成之貸款額度共計2,00
0 萬元,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上訴人佣金100 萬元(計算式:2000 萬元×5 %=100 萬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之30萬元,就餘款70萬元,拒不給付,爰依第541 條、第54
8 條委任(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清標;擇一依民法第541 條、第548 條委任之法律關係、同法第739 條保證(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江燕華即台龍漆料行,各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並聲明:㈠林清標、江燕華即台龍漆料行應各給付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林清標就原審命其給付45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林清標部分:㈠台龍漆料行之系爭500 萬元借款並非以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
1232、分割前之1238地號土地作為擔保而取得之借款,而係由被上訴人之女林○○向臺中企銀申辦而來。上訴人本件聲請支付命令之時間為108 年5 月28日,然系爭500 萬元借款時間則為同年6 月21日,且臺灣企銀之負責承辦人亦與系爭1,500 萬元借款不同,顯見系爭500 萬元借款並非由上訴人代為向臺灣企銀申請,自非系爭切結書效力所及。
㈡系爭切結書上江燕華之簽名係林清標所為,江燕華並不知情
,亦未授權林清標為之,而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給付佣金,並不屬民法第1003條第1 項日常家務之範圍,江燕華自不負授權人或表見代理之責。另林清標在系爭切結書所蓋用者為台龍漆料行統一發票專用章,並非公司章,且未經江燕華同意,台龍漆料行自無需負擔保人責任。
㈢林清標對上訴人有①108 年5 月8 日之借款債權39,500元、
②228,600 元之借款債權,且均屆清償期,上訴人迄未清償,林清標自得以上開債權依序與上訴人上訴請求之25萬元相互抵銷。
二、江燕華即台龍漆料行部分:㈠系爭500 萬元借款部分係台龍漆料行之企業貸款,是由台龍
漆料行提供工程合約給臺灣企銀,臺灣企銀始會核貸,此部分貸款是江燕華女兒自行辦理,與上訴人無關。
㈡江燕華雖知悉系爭1,500 萬元借款之申辦事宜,並有交付辦
理貸款所需文件資料及身分證件予林清標,然對於林清標簽立系爭切結書及同意給付上訴人佣金等情,毫不知情,並未授權或同意林清標代理簽立系爭切結書,其上台龍漆料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亦為林清標所盜蓋,林清標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要給付佣金予上訴人乙事,顯非屬夫妻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江燕華自不負授權人或表見代理責任。江燕華拒絕承認林清標以其名義所出具之系爭切結書。又林清標偽造系爭切結書文書之犯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 年度偵字第1990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
㈢台龍漆料行係為江燕華獨資經營,江燕華亦為實際經營者,
林清標係僅負責為台龍漆料行接洽客戶、業務,並非實際經營者。
三、均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兩造之聲明如下(本院卷第143頁):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⒈林清標應再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108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江燕華即台龍漆料行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10
8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上2 項部分,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林清標與訴外人林○○共有1232地號土地、分割前1238地號
土地。嗣林清標於89年9 月30日,將其就上開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贈與配偶江燕華(原審卷第47、51、53頁)。
㈡林清標前曾以123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再以個人名義向中
租公司借款300 萬元(見原審卷第55頁)。嗣被上訴人有資金需求,欲以前項2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然林○○拒絕配合,致無法辦理。
㈢林清標以其與江燕華之名義,於107 年1 月15日出具內容略
為:「本人林清標所經營之台龍漆料行負責人江燕華同意以南屯區三塊厝地號0000-0000 、0000-0000 全部由趙芳延女士代為向銀行辦理貸款,本人同意承諾付佣金5 %為承諾(所貸金額計算之)…並願於對保之際先行以支票作為抵押為擔保履約之責任」之系爭切結書(原審卷第59頁),擔保人欄則記載:「台龍漆料行」;而其上「江燕華」、「台龍漆料行」之簽名均為林清標所為。
㈣台龍漆料行係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為江燕華【原審108 年度司促字第14565 號卷宗(下稱司促卷)第7 、13頁】。
㈤江燕華於107 年3 月8 日以買賣方式取得坐落1232、分割前
1238地號土地間之同段1246-1地號國有土地所有權(原審卷第61頁)。
㈥江燕華與林○○就1232、分割前1238地號土地達成分割協議
,約定由江燕華取得1232地號土地、分割後1238-1、123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於107 年4 月24日辦妥分割登記(原審卷第49、65、69頁)。
㈦江燕華向中租公司清償第二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中
租公司嗣於107 年4 月24日拋棄第二項之抵押權(原審卷第57頁),此後1232、1238-1、1238-2地號土地上已無任何抵押權存在。
㈧江燕華於108 年5 月9 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臺灣企銀。
㈨江燕華於108 年4 月29日邀林清標為連帶保證人,與臺灣企
銀訂立融資額度為1,500 萬元之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江燕華並於108 年5 月9 日動撥系爭1,500 萬元(原審卷第97、99頁、第191 至211 頁,即系爭1,500 萬元借款),此借款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原審卷第219 頁)。
㈩上訴人得請求以系爭1,500 萬元借款金額5 %計算之佣金。
台龍漆料行於108 年6 月21日邀林清標、林○○為連帶保證
人,向臺灣企銀借款如下(原審卷第103 頁、第159 至189頁):
⒈系爭300 萬元借款,108年6月24日撥貸。
⒉系爭200 萬元借款,108 年6 月24日動撥10萬元。
臺灣企銀就系爭500 萬元借款之核貸通知書「其他條件」欄
內記載:「本案未清償前,企業主江燕華名下設押於本分行之不動產抵押權不得塗銷,並應徵提借戶及所有權人共同出具書面承諾」(原審卷第133 頁)。
江燕華有於107 年1 月17日由其女林○○代為簽發票面金額
30萬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因而簽發如原審卷第89頁所示之同額本票作為擔保。嗣上開支票已如期兌現,上訴人並以之自其可收取之佣金中扣除。
對上訴人提出之與林清標、江燕華、被上訴人之女林○○、
臺灣企銀職員林○○之LINE訊息內容不爭執(原審卷第237至297頁)。
江燕華於原審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拒絕承認林清標代理簽立系爭切結書之行為。
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39,500元,尚未清償(原審卷第89
頁),上訴人同意與其對林清標之本件債權相抵銷(本院卷第140 頁)。
林清標抵銷抗辯有理由時,兩造均同意以本金相抵銷。
二、爭執事項:㈠林清標以江燕華名義出具系爭切結書,是否已獲江燕華授權
?若未授權,則上訴人主張依表見代理之規定,江燕華亦應負授權人責任,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江燕華以台龍漆料行名義向臺灣企銀借款之系爭
300 萬元借款及系爭200 萬元借款,是否為系爭切結書效力所及?㈢上訴人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系爭切結書),請求林清標
再給付2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依委任、保證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切結書)(依
序、擇一),請求江燕華給付7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㈤上訴人對林清標之請求如有理由,則林清標抗辯其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可主張228,600 元之債權,並以之與上訴人本件債權相抵銷,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江燕華有授權林清標以其名義出具系爭切結書,而應負授權人責任:
㈠查林清標以其與江燕華之名義,於107 年1 月15日出具內容
略為:「本人林清標所經營之台龍漆料行負責人江燕華同意以南屯區三塊厝地號0000-0000 、0000-0000 全部由趙芳延女士代為向銀行辦理貸款,本人同意承諾付佣金5 %為承諾(所貸金額計算之)…並願於對保之際先行以支票作為抵押為擔保履約之責任」之系爭切結書,擔保人欄則記載:「台龍漆料行」;而其上「江燕華」、「台龍漆料行」之簽名均為林清標所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切結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查上訴人主張林清標係有權代理江燕華簽立系爭切結書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江燕華有授權林清標代理其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訴外人吳○○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告發林清標於系爭切結書上偽造「江燕華」簽名,並盜蓋「台龍漆料行」統一發票專用章,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經林清標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09 年度偵字第1990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22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期
3 月等情,固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 至
22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惟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本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與上開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先予敘明。
⒉江燕華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向臺灣企銀辦理抵押借款之詳
情,伊均知悉,伊有授權林清標去辦理貸款,所有貸款事宜均交由林清標處理,伊只有參與對保等情(見本院卷第246、247 頁),堪認其確有授權林清標以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而向臺灣企銀借款1,500 萬元等情無訛。⒊又林清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江燕華在其表妹介紹上訴
人與伊認識時,即知悉伊委託上訴人辦理貸款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而江燕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主張上訴人就以系爭土地向臺灣企銀抵押借款部分,有提供協助,都是由林清標與上訴人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足證江燕華自始即對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臺灣企銀借款之事均是委託上訴人辦理等情知之甚詳。
⒋查被上訴人均自承兩造於辦理本件貸款前,並不相識,嗣係
透過江燕華之表妹介紹認識,目的就是為了辦理貸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68 、245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信屬實。參以江燕華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除了辦理貸款之事外,與被上訴人並無往來等情(見本院卷第245 、246 頁),堪認兩造除辦理貸款之事外,並無任何私人情誼存在,則在此情形下,衡情上訴人殊無可能無償協助被上訴人向臺灣企銀辦理貸款事宜。而江燕華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上訴人應該是可以獲得好處才會提供協助等情(見本院卷第248頁),足證其主觀上亦認定上訴人可以藉由代被上訴人辦理貸款之事,獲得報酬無誤。
⒌另林清標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上訴人提出訴訟後,江燕華
看到法院寄來的文書,才知道伊在系爭切結書上簽江燕華的名字,知悉後並無任何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241 頁),倘若江燕華確無授權林清標以其名義共同出具系爭切結書表明同意給付按借款金額5 %計付佣金予上訴人,殊無可能於知悉上情後,未對林清標有任何責難之表示;其次,林清標主張上訴人協助取得之1,500 萬元貸款之用途是要供台龍漆料行要週轉清償債務之用,因為台龍漆料行有工程款須要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足見台龍漆料行為系爭1,500 萬元貸款之實際受益者;而被上訴人迭次強調江燕華不僅為台龍漆料行之名義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人,則是否能順利貸得款項供台龍漆料行週轉、給付工程款之用,與江燕華利害攸關,自無僅由非負責人之林清標承諾給付佣金,而實際受益之台龍漆料行負責人江燕華卻不須支付任何代價之理;復參以江燕華嗣於107 年1 月17日由其女林○○代為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嗣上開支票已如期兌現,上訴人並以之自其可收取之佣金中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已收取之30萬元佣金,亦係以江燕華簽發之支票支付,益證江燕華應早已知悉並同意支付佣金予上訴人。
⒍綜上各節,江燕華就委任上訴人辦理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
向臺灣企銀借款1,500 萬元之事,既授權林清標全權處理,且亦認知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應屬有償委任,嗣亦簽發支票支付部分佣金,則其抗辯未授權林清標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支付上訴人佣金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主張江燕華有授權林清標以其名義出具系爭切結書,而應負授權人責任等情,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二、台龍漆料行對臺灣企銀之系爭500 萬元借款,非為系爭切結書效力所及:
㈠查系爭500 萬元借款,係台龍漆料行於108 年6 月21日邀林
清標、林○○為連帶保證人,與臺灣企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經臺灣企銀核貸後,於同年6 月24日撥付貸款;而臺灣企銀就系爭500 萬元借款之核貸通知書「其他條件」欄內記載:「本案未清償前,企業主江燕華名下設押於本分行之不動產抵押權不得塗銷,並應徵提借戶及所有權人共同出具書面承諾」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企銀忠明分行核貸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3 頁),且有臺灣企銀108 年9 月10日(108 )忠明字第00157 號函及所附客戶帳戶資料、同年12月11日忠明108 字第215 號函暨所附週轉金貸款契約、客戶授信申請書、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7、103 頁、第157 至189 頁),而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就系爭500 萬元借款部分,被上訴人亦應給付
按借款金額5 %計算之佣金25萬元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500 萬元之借款並非以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1232、1238地號土地作為擔保而取得之借款,且係由被上訴人之女林○○向臺中企銀申辦而來,而非由上訴人代為向臺灣企銀申請,自非系爭切結書效力所及等情。經查:
⒈上訴人於108 年5 月29日向原審申請支付命令時,係主張其
協助被上訴人向臺灣企銀貸款,並已放款2,000 萬元,故被上應給付佣金100 萬元等情(見司促卷第6 頁);嗣於同年
8 月22日提出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協助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後,經臺灣企銀於同年5 月11日放款2,00
0 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39、41頁),而均未提及另有協助被上訴人辦理台龍漆料行與臺灣企銀間之系爭50
0 萬元借款之事,至臺灣企銀於同年9 月10日以(108 )忠明字第157 號函回覆原審關於其與江燕華與台龍漆料行之借款情形後,上訴人始主張其受委任為江燕華及台龍漆料行辦理1,500 萬元、500 萬元之貸款,共計2,000 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227 頁),前後主張不一,已有可疑;況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台龍漆料行與臺灣企銀間系爭500 萬元借款契約仍未成立,兩造既於105 年5 月28日前已就佣金之給付發生爭議,則在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佣金之情形下,焉有可能仍於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佣金後,持續於同年月6 日21日協助上訴人向臺灣企銀辦理系爭500 萬元之借款事宜,是上訴人之主張,顯違常情,而難遽信。
⒉上訴人就系爭500 萬元借款,亦係其代為辦理等情,雖提出
其與臺灣企銀承辦人員林○○、其與被上訴人及其女兒林○○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37 至297 頁)。惟證人林○○於本院110 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江燕華為借款人之系爭1,500 萬元之借款是伊承辦的,最後核貸之金額1,500 萬元是總行決定的,當時被上訴人是同時申辦江燕華與台龍漆料行之貸款,只有江燕華之貸款有以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台龍漆料行的部分是信用貸款,沒有抵押權擔保,台龍漆料行的貸款在伊承辦時並未通過,至於系爭500 萬元貸款則是何○○承辦的,不是由伊審核,台龍漆料行申請系爭500 萬元借款所提出之資料是否與伊承辦部分相同,或臺灣企銀為何會同意貸款,伊均不清楚,但108 年6 月間已經換新年度,資料應會增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不會影響台龍漆料行之中、短期放款、審核之要件或標準,卷附line對話紀錄是關於江燕華及台龍漆料行申辦貸款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至267 頁),足證上訴人當初固有為被上訴人以江燕華及台龍漆料行之名義,同時提出貸款之申請,然僅有江燕華部分成功貸得系爭1,500 萬元,至於台龍漆料行部分則因審核未通過,而未貸得款項甚明。又上開line對話紀錄,既均是上訴人分別與林○○、被上訴人及其女兒林○○間,就林○○承辦之貸款所需資料等之對話內容,自無足證明非由林○○承辦之系爭500 萬元借款部分,上訴人亦有協助辦理之情,而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⒊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有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500 萬元借
款事宜,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
500 萬元借款部分,亦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給付佣金等情為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系爭切結書),請求林清標、江燕華給付45萬元佣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㈠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有委託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辦理貸
款,林清標並以自己名義,及代理江燕華出具系爭切結書,同意給付上訴人按借款金額5 %計算之佣金,嗣上訴人為江燕華向臺灣企銀貸得系爭1,500 萬元貸款等情,已如前述。
準此,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即佣金45萬元(計算式:00000000×5 %=750000),應堪認定。又其中30萬元佣金,被上訴人業於107 年1 月17日以其女兒林○○代江燕華簽發之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應再給付上訴人佣金餘額45萬元,應堪認定。
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前段定有明文。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二者要件及法律評價並不相同,查被上訴人共同出具系爭切結書,承諾給付按借款金額5 %計算之佣金,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並非基於不同債務發生原因,顯非不真正連帶債務;又被上訴人既未明示對上訴人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復無法律規定為連帶債務,自非連帶債務,應按民法第271 條規定,由被上訴人平均分擔佣金債務。基此,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所生之委任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就積欠之佣金45萬元,各給付22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江燕華應依委任或保證之法律關係給付45萬元,
既經本院審認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為有理由,則就上訴人競合併依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續行審認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林清標給付佣金75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林清標應給付45萬元本息後,林清標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又上訴人上訴請求林清標再給付25萬元部分,既無理由,則林清標於本院提出抵銷抗辯,主張以其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與上訴人上訴請求之25萬元部分相抵銷部分(見本院卷第170 頁),即無審酌之必要,林清標聲請查明地下錢莊黃先生使用電話號碼之申辦人,並請求傳喚其到庭,以證明其對上訴人有228,600 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佣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並於108 年6 月6 日送達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收受支付命令後之同年月8 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225,000 元,及均自
108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江燕華即台龍漆料行給付上開金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