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8號上 訴 人 陳怡宏訴訟代理人 張麗娟被 上 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鄭鑫宏訴訟代理人 許婷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下午3時許,在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甜蜜蜜卡拉OK視聽伴唱店內,因細故與訴外人黃0宏發生爭執,徒手毆擊黃0宏臉部,致黃0宏右眼受有鈍傷併角鞏膜撕裂傷、創傷性前房出血、眼球萎縮、角膜水腫併眼球內出血等傷害,視力已達全盲無光覺之程度,造成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結果,上訴人之前揭行為業經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黃0宏因上開案件申請重傷補償金,經被上訴人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6年度補審字第2號決定補償黃0宏新臺幣(下同)55萬1,645元(包括醫療費用5,473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4萬5,572元、增加生活上需要6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已於106年11月28日如數支付完畢。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1,645元,及自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另於本院補稱:上訴人提出之錄音,現場很多雜音,無法辨識完整內容,且錄音譯文內容所載均為上訴人兄陳0洲與溫0勳、范0政、賴0忠等人閒聊時之個人意見,陳0洲基於希望溫0勳等人幫忙之立場與渠等對話,渠等難免心理有壓力而附合陳0洲之立場,實難證明事發當時之情況。
況且倘若范0政、賴0忠於事發當時確實在場見聞事件經過,上訴人於刑事程序從未聲請傳喚渠等二人,亦與常情有違,益徵錄音內容不足採信等語。
二、上訴人辯以:伊沒有打黃0宏,事發當時伊與陳0昆、陳俊能三人在包廂內,打架的地方是在包廂外,開放式的場合,打架這些人是伊員工及股東。伊於本院提出之錄音及譯文可證明伊未在場、未曾打人,伊既不在場,就不足以構成被害人補償金的問題等語。
三、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0宏於前揭時地因細故與在場之客人發生爭執,遭對方徒手毆擊其臉部,致其右眼受有鈍傷併角鞏膜撕裂傷、創傷性前房出血、眼球萎縮、角膜水腫併眼球內出血等傷害。
㈡上訴人涉嫌前揭傷害行為,經被上訴人之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經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黃0宏因上開案件申請重傷補償金,經被上訴人犯罪被害人
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6年度補審字第2號決定補償黃0宏55萬1,645元(包含醫療費5,473元、喪失減少勞動能力34萬5,572元、增加生活上需要600元及慰撫金20萬元),並已於106年11月28日如數支付完畢。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揭傷害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償
任,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依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55萬1,6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揭傷害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償
任,是否有理由?⒈上訴人雖否認其有在案發時間、地點毆打黃0宏之情,惟查:
⑴證人黃0梅於偵查中及刑案一審證稱:黃0宏在案發時
間、地點遭整群5、6個人整團圍著用拳頭打,後來眼睛還流血,其中1個人是上訴人,上訴人有在黃0宏之前上台唱很多首歌,當天是留公雞頭,事發時他是從我椅子上跳過去,衝到伊椅子上,再衝到黃0宏前面,伊有看到他的表情非常凶猛、恐怖,伊被他這樣子嚇到,所以印象深刻等語(見刑案偵卷第89頁、刑案一審卷106年5月9日審判筆錄第37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0宏於偵查中及刑案一審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至52頁、刑案一審卷106年5月9日審判筆錄第6至10、22至34頁),且無重大瑕疵,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又上訴人亦於刑案中自承未與黃0宏有仇恨或財務糾紛(見偵卷第12頁反面),且上訴人皆未提及與證人黃0梅間有何仇怨過節,是難認黃0宏及證人黃0梅對上訴人有心生怨懟而蓄意誣陷之情,況其等前揭所證均經具結擔保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當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再者,黃0宏於案發當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驗傷結果確受有右眼鈍傷併角鞏膜撕裂傷、右眼創傷性前房出血之傷害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3頁),勾稽上開傷勢、受傷部位情形與黃0宏、證人黃0梅證述黃0宏遭毆打方式、部位等情節相合,益徵其等前揭證述與實情相符。是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與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毆打黃0宏,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證人鐘0晃於刑案一審證詞(見刑案一審卷106年6月27
日審判筆錄第9至10、13至14頁)、證人陳0昆於刑案一審證詞(見刑案一審卷106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第28頁)、證人即刑事共同被告溫0勳於刑案一審證詞(見刑案一審卷106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第52頁),彼等證詞除證述有關上訴人當時是留公雞頭一情,與黃0宏及證人黃0梅前揭所證情節相符外,其餘相關之證述,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未曾離開甜蜜蜜卡拉OK店包廂,故據此不足以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陳俊能於刑事一審時證稱:我跟上訴人是堂兄弟,當天上訴人他們先到甜蜜蜜卡拉OK店,後來我到時有看到他坐在那,就跟他打聲招呼,他大概10、20分鐘後,才跟陳0昆一起進來包廂內,他們進包廂後,我一直在跟他們2人聊天;上訴人當天的髮型我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偵卷第140頁反面-143頁),惟觀諸證人陳俊能上開證詞,顯與證人陳0昆證述其並沒有一直在跟上訴人聊天,其還有跟其他人聊天等節(見刑案一審卷132至140頁),有所齟齬,且證人陳俊能與上訴人是堂兄弟關係,其所為證詞顯有迴護上訴人之虞,自難以其之證述,作為上訴人有利之依據。
⑶上訴人雖辯稱:伊於本院提出之錄音及譯文可證明伊未
在場、未曾打人,伊既不在場,就不足以構成被害人補償金的問題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內容所載均為上訴人之兄陳0洲與溫0勳、范0政、賴0忠等人閒聊時之個人意見,陳0洲基於希望溫0勳等人幫忙之立場與渠等對話,渠等難免心理有壓力而附合陳0洲之立場,實難證明事發當時之情況,況且倘若范0政、賴0忠於事發當時確實在場見聞事件經過,上訴人於歷經數年之久刑事程序中從未聲請傳喚該等二人作證,亦與常情有違,益徵錄音內容不足採信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綜上,上訴人確有毆打黃0宏並致其受有本件傷害,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㈡被上訴人依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55萬1,6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黃0宏於案發時間、地點遭上訴人毆打致受有本件傷害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上訴人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6年度補審字第2號決定補償黃0宏55萬1,645元(包含醫療費5,473元、喪失減少勞動能力與增加生活上需要34萬6,172元及慰撫金20萬元),並已於106年11月28日如數支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6年度補審字第2號決定書、重傷補償金決定補償清冊、收據、支出憑證黏存單、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付款憑單等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9至28頁),並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24、59至60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認係真實。
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犯罪行為:指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三、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二、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四、受重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或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得申請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保法第3條第1款、第3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2項後段、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被上訴人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6年度補
審字第2號決定書,決定補償黃0宏含醫療費用、喪失減少勞動能力與增加生活上需要及慰撫金共計55萬1,645元,並於106年11月28日支付完畢,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取得黃0宏對上訴人該等金額之債權,而對上訴人具有求償權,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5萬1,6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見司促卷第39頁)翌日即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業已造成黃0宏右眼受有重
傷之結果,被上訴人已依犯保法規定給付黃0宏,自取得對上訴人之求償權,從而,被上訴人依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5萬1,645元,及自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