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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94號上 訴 人 趙建富(更名為趙品傑)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複 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被 上訴人 奇宙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莉蓁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本訴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陸拾貳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駁回上訴人反訴等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上開所命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陸拾貳元本息之同時,應將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所有權移轉並過戶登記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及反訴部分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32,36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間所締「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第6條第16項約定,主張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牌照及行車執照交回予伊,爰追加起訴聲明請求之,其所為追加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無庸得上訴人之同意,應准其為訴之追加。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系爭車輛乃伊於96年10月1日所購,嗣上訴人於106年12月間向伊陳稱欲以動產擔保貸款及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故於106年以伊名義向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辦理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貸款,擔保債權金額為60萬元,由上訴人取得○○公司核撥之貸款,其餘車款25萬元則以分期方式給付。兩造另於106年12月間簽訂系爭靠行契約,約定系爭車輛繼續以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由上訴人委託伊代辦公路法第55條規定所列各項業務及相關服務,含車輛牌照請領、換發、繳銷及檢驗與各項異動登記、車輛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其他稅費、違規罰鍰繳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投保、協助處理有關行車事故及承攬運送糾紛、購車貸款申辦及動產擔保登記等等,由其每月為伊運載貨櫃之運費中扣抵,其已自107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伊各項費用及每月扣還2萬元車款至107年5月,共已扣還車款10萬元。惟其自107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前開相關款項,伊請求其返還系爭車輛,亦避不見面,並未經伊同意即擅自為訴外人○○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載運貨物,致伊受有營業損失。故請求上訴人給付下列107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7個月期間費用:

1、靠行費21,000元依系爭靠行契約第6條第12項之約定,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伊靠行費3千元,雖該條項未填載靠行服務費之特定金額與每期給付期限,然由上訴人於反訴起訴狀所附之107年1月份至107年4月份00-000營業額列表(下稱系爭營業額列表)所示內容,上訴人就107年1月至4月每月所扣靠行費3千元並無爭執;且系爭靠行契約於107年度未經合意終止。

2、保險費55,412元伊已繳納系爭車輛107年全年度保險費,並至107年5月份按月向上訴人扣抵代墊之保險費7,916元,依同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約定為請求(7,916×7=5,5412)。

3、牌照稅、燃料費33,285元伊已繳納系爭車輛107年全年度各項稅款,並於前述期間每月扣抵代墊之牌照稅、燃料稅每月4,755元【(牌照稅10,530×2)+(燃料稅9,000×4)/12=4,755】,依同契約第1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約定為請求(4,755×7=33,285)。

4、衛星犬費2,100元伊已繳納系爭車輛107年全年度衛星犬費用,並於前述期間按月扣抵300元,依同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為請求(300×7=2,100)。

5、行照加蓋「可載貨櫃」費1,400元伊已繳納系爭車輛107年全年度行照加蓋「可載貨櫃」費用,並於前述期間按月扣抵200元,依同契約第1條第2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約定為請求(200×7=1,400)。

6、車款利息16,800元伊代墊系爭車輛107年全年度動產擔保應付本息,並於前述期間按月扣抵代墊之車款利息2,400元,依同契約第1條第2項第5款、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條第6項約定為請求(2,400×7=16,800)。

7、板架費12萬元依系爭靠行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自107年1月至4月間,使用伊之板架並按月扣抵以支付板架費用15,000元,自5月起未付,伊得向其請求給付107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計8個月期間之板架費(15,000×8=120,000)。

8、車款15萬元上訴人自107年6月起即未給付系爭車輛之分期價金,依同契約第6條第11項之約定,視同放棄分期付款利益,伊自得要求一次付清尚未清償之車款。

9、上開款項合為399,997元,而上訴人107年4月份貨櫃運送營業額抵充各項費用後,尚有餘額1萬9779元,及車輛違規罰款保留款1萬元,合計2萬9779元,經扣減後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70,218元(其在原審另請求每月抽成金等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不另贅論)。

(二)上訴人於107年5月10日所發中法啓俊字第599號存證信函旨在催告伊給付該年4月份運費,不能認已終止靠行契約;其於108年12月19日以民事答辯㈡狀為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為該靠行契約之一部,依系爭靠行契約第6條第16項之約定,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輛之牌照及行車執照予被上訴人。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及系爭靠行契約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70,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業於107年5月10日以599號函向被上訴人表明已改至○○公司送貨,即有終止之意,並於108年12月19日以民事答辯㈡狀重申其旨,依系爭靠行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意旨,無待被上訴人同意,即無庸再給付靠行費;保險費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富邦產險汽車保險邀保書所示保險期間為106年10月3日至107年10月3日中午12時,系爭靠行契約係107年1月間簽立,107年1至5月部分已為被上訴人扣抵,其餘6至9月金額應為31,664元(7,916×4=31,664);牌照稅、燃料費部分,依其所提收據,稅款乃繳至107年6月30日,伊業以抵扣方式償還至107年5月,僅1個月稅款4,755元(即牌照稅1,755元、燃料稅3,000元)未付;衛星犬費用2,100元部分不爭執;行照加蓋「可載貨櫃」費部分,依上訴人所提會費收據,107年全年7輛車共繳12,600元,每輛車每年為1,800元,每月為150元,伊付金額應為1,050元(150×7=1,050);車款利息部分,伊係以25萬元購買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向○○公司貸款60萬元,其中35萬元非伊所借,亦未收受,是車款利息每月2,400元,應按比例各自負擔,由伊負擔1,000元,而被上訴人於107年1至5月每月扣抵2,400元,每月溢收1,400元,共7,000元,而伊應償還被上訴人107年6至12月之車款利息為7,000元,扣抵後已無須給付;板架費部分,上訴人既已於107年5月終止系爭靠行契約,此後即未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任何板架。是加上系爭車輛剩餘價金15萬元合為189,569元,扣除107年4月份伊貨櫃運送營業額抵充當月各項費用之餘額1萬9779元及車輛違規罰款保留款1萬元,伊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59,790元。

(二)系爭靠行契約第6條第16項之約定,係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之牌照及行車執照後,得進行估價、換價,以系爭車輛變賣之價金抵償債務,本件被上訴人不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僅請求返還牌照及行車執照,顯係為使上訴人無法合法使用系爭車輛,與該條項意旨及誠信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系爭靠行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靠行契約,則系爭車輛登記於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車輛登記於自己名下之利益,致伊受有無法完整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損害;而伊就系爭車輛尚有120,221元未給付,則於伊給付餘款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所有權過戶登記予伊等語(原請求110萬元損害賠償部分已撤回,本院卷145頁,不在審判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尚積欠伊上開費用,依系爭靠行契約第3條第3項、第4項、第7項約定,伊不負有協同辦理系爭車輛異動所有權、車籍監理資料等過戶登記之義務等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系爭靠行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70,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及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及反訴部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本訴、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一、本訴部分:原判決不利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反訴部分: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於伊給付120,221元之同時,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並過戶登記予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對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追加起訴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追加起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開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關於上訴人於106年12月間以2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約定每月給付2萬元之方式付款(原審卷89頁),另簽訂系爭靠行契約,自107年1月1日起將系爭車輛靠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依系爭靠行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靠行期間之相關稅費、罰款等均委由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則須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及上開代繳之稅費;依該約第2條第2項約定,雙方均得提前終止本契約,惟依第3條第4項約定,於終止止或解除契約時,上訴人應結清一切帳款,否則被上人得計收利息、取車受償與依法追索(同卷81至84頁);而依107年1月至4月期間上訴人之每月營業額結算表所示,其每月均為上訴人扣除:車款2萬元、靠行費3千元、保險費7,916元、牌照稅及燃料費4,755元、衛星犬費300元、行車執照加蓋「可載貨櫃」費用200元、車款利息2,400元、板架費用15,000元之等費用(同卷119至125頁、207、208頁),上訴人對上開每月應扣之靠行費、保險費、牌照稅及燃料稅、衛星犬費、板架費數額不爭執(本院卷105、107頁),被上訴人每月另按上訴人營業額扣10%作為抽成,截至107年5月止,上訴人尚有15萬元車款未付;而上訴人107年4月份貨櫃運送營業額抵充各項費用後之餘額19,779元,及車輛違規罰款保留款1萬元,尚留存於被上訴人處。嗣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5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報案協尋系爭車輛(原審卷29頁),並對上訴人提起侵占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264號為不起訴處分(同卷89至92頁);上訴人則以599號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107年4月份運費,另載明:「本人於受文者處服務至107年4月底,因故而轉至○○公司從事運送貨櫃業務,因而請求受文者協同將上開車籍移轉於○○公司名下,為受文者所拒。…本人107年4月份之運費,受文者迄不願給付本人,以致本人該月之車款從而尚未給付受文者,其咎在受文者。…本人前已向受文者表明本人所餘車款,本人願一次清償之,受文者拒絕之,顯無理由」(同卷107至108頁)等語。系爭車輛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且系爭靠行契約已經上訴人終止(但兩造對終止之時點有爭執)等事實,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107年5月起違反系爭靠行契約,並未給付相關稅費,爰依系爭靠行契約之約定請求上開給付,並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車牌及行照等詞。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系爭靠行契約第2條第2項終止兩造系爭靠行契約關係,除尚欠被上訴人車款等共159,790元未付外,別無欠款,爰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於伊給付欠款時,併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並過戶登記予伊等語。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系爭靠行契約於何時終止?上訴人依系爭抗行契約之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何?上訴人請求於給付被上訴人所欠款項之同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並過戶登記予伊,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之牌照、行車執照,是否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真意何在,應以立約當時、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須合於經驗法則;私人契約,並應通觀全文;無非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同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第58號、第4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車輛並締結系爭靠行契約後,於尚欠15萬元車款及其他款項結清之情況下,駕車改至其他公司從事貨運業務等情,為上訴人所無爭執,但以其業於107年5月10日向被上訴人函示已改至其他公司從事貨運業務,願與被上訴人結清所欠車款等情,即有依約終止兩造系爭靠行契約關係之意。而查系爭靠行契約第2條第2項乃約定「雙方均得提前終止本契約」,且同條第1項僅約定系爭靠行契約自107年1月1日起至終止或解除之日止,並未無靠行期限之特約,另衡貨運車輛靠行契約之性質,係為因應行政管理之要求,由一方將實際為其所有之車輛,登記在另一方名下,約定仍由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繼續使用、收益該車輛之契約,乃以雙方之信任關係存在為前題,則當信任已失,其間之約定即無再續之基礎,故兩造依約自得任意提前終止系爭靠行契約,此於法、於理,均無不合。復查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起,即未再繼續至被上訴人處從事貨運業務,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始會於同年月5日報案請求協尋,並對其提起侵占告訴;而上訴人為此即於同年月10日以上開599號函,向被上訴人表明至其處服務至107年4月底止,自107年5月起已改至其他公司從事貨運業務,並願結清所欠款項等情明確,觀其用語,雖未直陳終止之詞,惟參上開雙方實際所為,審其用意,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其終止之意實已溢於言表,依前開探求意思表示真意所揭意旨,應解為上訴人業以該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靠行契約關係;而契約一經終止,即生其效,縱上訴人於108年12月19日又以書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無解其已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之效,應屬重申其旨性質,難認上訴人係至108年12月19日始終止兩造系爭靠行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此點主張,尚無可採。

五、次依系爭靠行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系爭契約經終止時,上訴人即負結清一切帳款之責,而依前述,上訴人既已於107年5月10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靠行契約關係,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結清帳款之結算日,除已預繳部分,因上訴人自行終止契約,卻未依約及時與被上訴人進行結算,非無違失,且系爭車輛乃由上訴人所占有使用,自應承擔已預繳之稅費外,其餘部分應僅得算至終止之時。而查兩造對被上訴人已抵扣各項稅費、車款至107年5月份、系爭車輛每月保險費平均為7,916元、牌照稅與燃料稅4,755元,為兩造所無異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請求15萬元剩餘車款、衛星犬費用2,100元部分,並無爭執,其餘各項,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數額,分述如下:

(一)保險費依被上訴人所提要保書、保險費收據(原審卷73、307頁)所示,其乃預繳至107年10月3日,非107年年底,是此部分,其僅能就107年6月至107年10月3日間共4月又3日為請求,合為32,456元(7,916×4+7,916÷30×3,元以下4捨5入,下同)。

(二)牌照稅、燃料費依被上訴人所提繳款書、收據(原審卷75、309、311頁),被上訴人僅繳納至107年6月份(最後1紙燃料費收據列印日期為同年7月2日,參其另紙同年1至3月燃料費收據係至同年4月30日繳納,可知其應習於屆期後始繳納,故僅能證明其同年7月2日之收據係繳納同年6月份之燃料費),是被上訴人本項僅能再請求107年6月部分即4,755元。

(三)行照加蓋「可載貨櫃」費依兩造各自所提107年1至4月營業額結算單(原審卷119至

125、207、208頁)所示,被上訴人每月雖扣抵200元,然核其本項所提收據,其107年1至12月份為此所繳其名下7台車輛之會費共12,600元(同卷315頁),平均每台每年之收費為1,800元(12,600÷7),換算每台每月應為150元。以本項被上訴人得請求6至12月共7個月為計,其所得之數額為1,050元(150×7)。

(四)車款利息依上開所提營業額結算單所示,被上訴人每月雖扣抵2,400元。然查系爭車輛買賣之價金為25萬元,為兩造所無爭執;雖被上訴人陳稱買賣時由伊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借款40萬元交予上訴人云云,為上訴人否認,並未見被上訴人就其交付40萬元予上訴人之舉證,且倘確有借得該款,在上訴人車款價金未付之情況下,為何被上訴人未逕用以清償車款?亦悖於常情,難認可信。是被上訴人僅能就上訴人所欠25萬元車款部分請求利息。而查系爭車輛所設定動產擔保之金額固載為60萬元,且被上訴人所借40萬元尚無法證明已交由上訴人使用,然查107年1至5月被上訴人每月所扣2,400元名目為「車款利息」,有上開營業額結算單之記載,上訴人就此亦坦認該筆所扣乃「車款25萬元的利息」(本院卷128頁)明確,是該利息應為兩造所合意之車款利息;而本件乃上訴人自行於107年5月10日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且未與被上訴人進行結算,終止時上訴人尚未給付之車款為15萬元,為兩造所無爭執,則依其與25萬元之比例,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6月至12月共7個月已屆期之車款利息應為10,080元(15÷25×2,400×7)。

(五)靠行費、板架費上訴人業於107年5月10日依約終止兩造系爭靠行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107年6月以後靠行費,已失其據;另被上訴人所有之全部板架,現乃由其所保管(本院卷127頁),其復未能證明為上訴人所占用,顯無所憑,均不能准許。

(六)是核上開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數額共200,441元(15萬+2,100+32,456+4,755+1,050+10,080)。扣除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19,779元及保留款1萬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數額為170,662元(200,441-29,779);逾此數額,則屬無據。

六、又查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移轉並過戶予伊部分,雖其尚有上開款項未給付予被上訴人,惟其上訴後已請求於給付所欠款項之同時,被上訴人應併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並過戶登記予伊(其上訴人雖聲明於其給付「120,221元」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應併依上開請求履行,然依其所述意旨,乃係為滿足雙方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過戶之要件,但其所應給付之數額需待本院審認後始得以確知,故探其真意,應係以其給付所欠被上訴人款項後而為被上訴人同時履行之請求),核與雙方就系爭車輛買賣約定之性質及民法第264條規定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至被上訴人追加起訴部分,核與其已向上訴人請求買賣價金之舉,已相矛盾,其既向上訴人請求買賣價金,即認雙方就系爭車輛之買賣效力尚存,系爭車輛已由上訴人所買而歸其所有,即無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車輛車牌、行照之理;而上訴人乃依系爭靠行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雖尚有款項待與被上訴人結算,且未見雙方有會同進行結算,然嗣因被上訴人已提起本件訴訟逕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款項,難認係上訴人片面之責任,亦無依系爭靠行契約第6條第16項請求可言。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也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系爭靠行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0,662元,及自107年12月8日止(原審卷45頁送達回證),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於其給付所欠款項同時將系爭車輛移轉並過戶登記予伊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訴部分逾上開所得准許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數額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本訴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及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