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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02號上 訴 人 林宜嬛

有限責任臺中市橋僾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宋以孝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被上訴人 賴麗如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共新臺幣(下同)2萬9781元及遲延利息,嗣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5823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後,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具狀撤回反訴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則該部分既經撤回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限責任臺中市橋僾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下稱橋僾合作社),為設立「日照中心」,經與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所有位於○○巨星公寓大廈(下稱○○大廈)之房屋(地址為臺中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屋)可供開設日照中心後,兩造於107年10月4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林宜嬛(下稱林宜嬛)擔任連帶保證人,橋僾合作社並交付押金12萬元及10月份租金3萬元,共計15萬元予被上訴人收受。又系爭租約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107年度中院民公仁字第1155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載有「為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橋僾合作社另委託○○空間規劃設計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屋進行規劃設計,並給付10萬元費用。詎○○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大廈管委會)及住戶反對日照中心進駐,並拒絕橋僾合作社裝修申請,致使橋僾合作社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社區管委會及住戶,更於107年11月3日決議修訂○○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作成不得經營日照機構之決議,並於臨時動議中作成不同意橋僾合作社設置日照機構之決議。經委請被上訴人居中協調未果,橋僾合作社遂於108年1月2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3個月內解決上開爭議,倘未果,將於期滿日解除系爭租約。迨屆期期滿,被上訴人猶未解決上開爭議,足認系爭房屋無法依約定目的使用,被上訴人之給付顯屬給付不能,具可歸責事由,故橋僾合作社乃於108年5月27日發函解除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橋僾合作社租金9萬元(即107年10月至12月租金,每月3萬元)、押金12萬元,且依民法第184條、第226條規定,擇一賠償橋僾合作社設計費用10萬元。倘認系爭房屋無法依約使用係不可歸責兩造,雙方互免給付義務,兩造債之關係消滅,被上訴人自應回復原狀並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不僅未返還上開款項,更以橋僾合作社積欠租金20萬6487元為由,執系爭公證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其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5873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租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已不存在,其等自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系爭住戶規約雖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違法無效確定在案,但無法倒果為因,以另案判決結果事後反推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非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與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二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被上訴人應給付橋僾合作社3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請求事項二:債務人並自108年5月21日起,至返還遙控器及會同辦理終止租約認證等,按日給付債權人新臺幣20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其餘部分,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二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㈣被上訴人應給付橋僾合作社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住戶規約於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並未明定不得經營長照機構,系爭房屋之現況依法符合締約目的,橋僾合作社亦未要求其提供○○大廈管委會同意使用證明,其業已提供合於租賃使用目的之租賃物,並盡責與○○大廈管委會溝通,且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住戶規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就設置「長照機構」之限制係屬無效,是橋僾合作社對於上開系爭住戶規約違法部分本無庸遵守。橋僾合作社自可依○○大廈之「室內裝修施工管理辦法」進行室內裝修。其既無違約之處,依約受領9萬元租金與12萬元押金均係合法;另其行為無可歸責之處,自無不法侵權行為或給付不能情形存在,自毋庸賠償橋僾合作社10萬元設計費用。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橋僾合作社及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4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

由上訴人以每月租金6萬元承租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供社會福利長期照顧之用,租賃期間自107年10月4日至112年10月3日止;系爭租約於同日復經連○仁公證人公證。橋僾合作社並已交付被上訴人押金12萬元及107年10至12月份租金共9萬元(107年10至12月被上訴人以優惠租金每月3萬元計算)。

㈡橋僾合作社以系爭住戶規約及區權會議禁止系爭房屋供日照

中心使用,被上訴人未能解決爭議為由,於108年1月2日以律師函定三個月期限解決爭議,如未解決將於催告期滿解除租賃,並請求返還保證金、已付租金及所受損害;於108年5月27日橋僾合作社以被上訴人未能解決爭議,其仍無法經營日照中心為由,以律師函解除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3日收受)。

㈢臺中市政府於107年11月15日以府授衛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申請社區長照機構籌設案。

㈣○○大廈管委會於107年11月3日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通過修改住戶規約第19條第1款,因出席人數不足,經主管機關命再行召開,嗣○○大廈管委會復於107年12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修改住戶規約第19條第1款,被上訴人就此對○○大廈管委會提起確認決議及相關規約無效之另案訴訟,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住戶規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就設置「長照機構」之決議部分無效。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0日以上訴人積欠租金、費用、違約金

為由,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二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中。

㈥被上訴人在108年5月23日以上訴人積欠房租達五個月以上違

反系爭租約之約定,以臺中法院郵局1188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

㈦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

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租約,有無理由?㈡橋僾合作社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1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上訴人不

得執系爭公證書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無給付不能情事,橋僾合作社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租約,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另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亦有明文。

⒉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107年1月修訂之系爭住戶規約第19條

第1款約定:「住戶不得在本大廈內做為製造加工廠、賭坊、理容院、美容院、舞廳(舞蹈教室)、MTV、KTV、餐廳、酒店、茶藝館、電動玩具等娛樂或色情場所;並且禁止私設神壇、宗教聚會場所。如有未列事項,則需提管委會議決通過後方可使用,否則管理員可禁止其使用或報警驅離本大廈。」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35頁),足認橋僾合作社及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4日簽立系爭租約之際,系爭住戶規約並無禁止系爭房屋做為長照、安養等使用之規範。又○○大廈管委會雖於107年11月3日、同年12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通過修改系爭住戶規約第19條第1款規定,復於108年11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通過系爭住戶規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為:「住戶不得在本大廈內做為製造加工廠、賭坊、理容院、美容院、舞廳、MTV、KTV、餐廳、酒店、茶藝館、電動玩具等娛樂或色情場所;並且禁止私設神禮、宗教聚會場所及從事其他特殊行業(含醫療、長照、日照、安養、生命禮儀等機構),若需經營上述特殊行業,須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用用途後,再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討論決議通過後,才可依法使用,否則管理員可禁止其使用或報警驅離本大廈」等語,有上開會議記錄、住戶規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7、323、309、313第323頁)。惟系爭住戶規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就設置「長照機構」限制之決議部分,因區分所有權人關於其專有部分之使用、收益、處分權利之限制屬法律保留事項,系爭住戶規約僅得就法律已准許事項,為技術性、細節性事項規範,而不得違反法律意旨為不准許之規範;且系爭房屋設立老人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符合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規定,且無其他法令限制,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9條第1項規定,自得為之並排除他人干涉,故○○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為決議議決系爭住戶規約禁止設置長照機構部分,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幾乎已經完全排除被上訴人自行或出租他人在系爭房屋經營長照機構之可能性,非僅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範而已,應認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此部分決議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效。本院與另案確定判決同採相同見解(見原審卷第357至369頁)。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無法供做長照中心使用云云,即無足採。

⒊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臺中市政府業已核准橋僾合作

社就系爭房屋申請社區長照機構籌設案,而被上訴人復依約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使用,難認系爭房屋不能供橋僾合作社作為長照機構之用,自非給付不能。又參照系爭租約內容(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被上訴人並未向橋僾合作社宣稱系爭房屋必可經○○大廈管委會同意作為長照機構之用,系爭租約復無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義務須協助橋僾合作社取得○○大廈管委會之同意使用證明,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負有取得○○大廈社區管委會之同意使用證明之契約義務。

⒋基上,系爭房屋既並無不得供經營長照機構使用,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交付予橋僾合作社使用,符合系爭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本件雖有○○大廈管委會出面阻止橋僾合作社使用,然此乃第三人所為妨害權利使用之情形,與被上訴人無涉,橋僾合作社自行搬離系爭房屋,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或給付不能之情事。準此,橋僾合作社主張解除系爭租約,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㈡橋僾合作社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元,為無理由:

⒈依前所述,橋僾合作社依法無從解除系爭租約,則橋僾合作

社主張依據民法第259條及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交付租金9萬元、押金12萬元,顯屬無據。

⒉另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

給付義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固有明文。惟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一部或全部給付不能之情事,系爭租約亦未經橋僾合作社合法解除,則橋僾合作社依約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橋僾合作社主張免於給付義務,並請求返還已為之給付云云,應屬無據。

⒊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橋僾合作社未舉證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情事,而致使系爭租約得依法解除,業如上述,足認被上訴人受領租金9萬元、押金12萬元,乃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是以,橋僾合作社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9萬元、押金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洵屬無據,應無足採。

⒋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橋僾合作社既未能證明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為,即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不法加害行為,尚無從構成侵權行為。則橋僾合作社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元(含租金9萬元、押金12萬元及設計費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屬無據,自不足採。

㈢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

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系爭租賃契約書既經公證法公證,且無上訴人所指得撤銷或解除之事由,則被上訴人持系爭公證書請求執行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本無不合。

⒉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6條第3款、第7條第1款、第5款約定

:「租金:每月6萬元…。出租人同意107年10月4日起至108年2月3日止租金每月3萬元,之後調回6萬元。…」、「三、乙方(即橋僾合作社,下同)逾期未繳付租金或交付之租金支票不獲兌時,每逾一日應加付每期租金百分之一之逾期違約金。」、「一、房屋之稅捐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負擔,管理費、瓦斯費、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需繳納之稅捐,由乙方自行負擔。」、「五、乙方積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或違反第四條使用租賃物之各款限制時,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等語(見原審卷第29、30頁),橋僾合作社依約仍有繼續繳納租金之義務,已如前述,而橋僾合作社除繳納107年10月4日至108年1月3日止之租金外,即未再支付租金;系爭房屋管理費每二月6,273元、基本電費每二月65元、基本瓦斯費每二月120元,已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管理費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9至151頁),則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以橋僾合作社積欠房租達五個月以上,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以臺中法院郵局1188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自屬有據。又系爭租約經被上訴人終止前,橋僾合作社仍有依約給付租金及負擔管理費、瓦斯費、水電費等義務,於上情形,被上訴人請求橋僾合作社應給付108年1月4日至同年5月20日之租金24萬4000元【計算式:3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3萬4000元=24萬4000元】,及管理費1萬4637元【計算式:6273元+6273元+2091元=1萬4637元】、水費【計算式:71元+87元+71元+71元=300元】、電費【計算式:65元+65元+65元+65元=260元】,共計25萬9197元,自屬有據,應堪可採。

⒊另橋僾合作社就108年1月4日至同年2月3日部分(租金每月3

萬元),每逾期1日應加計300元之逾期違約金,自108年2月4日後,則以每逾期1日加計600元之逾期違約金,則依此計算至系爭租約終止時,違約金應為16萬5000元【300元×130日+600元×99日+600元×71日+600元×40日=16萬5000元】。準此,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請求事項第一項,請求橋僾合作社及林宜嬛應連帶給付20萬6487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⒋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需符合前開要件,否則不得提起。基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橋僾合作社及林宜嬛應連帶給付20萬6487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既屬有據,則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云云,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79條、第184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橋僾合作社3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