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04號上 訴 人 賴慕芬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被 上訴人 謝郭秀英訴訟代理人 蔣翠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2日擔任訴外人財團法人謝○○文化藝術基金會(下稱謝○○基金會)之營運總監,因其財務困難,無力繳納稅款,遂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伊已將20萬元交付上訴人收訖,惟嗣後經伊一再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再者,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以其從事多年新聞媒體業,欲成立「華巍電視台」並已積極籌劃中為由,向伊遊說投資,伊乃同意投資100萬元,兩造因而成立投資契約。且伊考量上訴人稱其尚有其他債務問題,乃應上訴人之要求未將該投資款項匯入其名下,而係依上訴人指示分別於107年3月6日、8日、26日依序匯款26萬元、25萬元、19萬元,至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姊妹賴○○名下華南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內;其餘30萬元則從伊所經營之訴外人○○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之帳戶內提出後,於同年4月11日以現金交付被告,上訴人並將伊交付其投資款30萬元之事實記載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記事本內,惟遭上訴人擅自刪除該訊息,雖經伊發現後質問上訴人,其卻不回應。伊已交付上訴人投資款100萬元,惟上訴人遲未依約定設立「華巍電視台」,經伊一再催促,上訴人卻於107年5月2日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向伊表示「華巍電視台」改為個人獨資,而向伊為解除兩造間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契約經解除後,上訴人即應對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返還伊所交付之投資款100萬元本息。再兩造間之投資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收取伊所支付之1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至伊受有損害,上訴人亦應將所受之100萬元本息不當利益返還予伊。
又上訴人虛偽向伊誆稱欲成立「華巍電視台」,伊受上訴人欺騙之下,自107年3月6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止陸續交付上訴人投資款共計100萬元,致受有損害,上訴人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倘認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投資款關係存在,惟上訴人對於曾收受伊給付之20萬、70萬元等金額既不否認,則被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揭款項。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後三項法律依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90萬元本息,僅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3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伊雖於107年2月2日支領現金20萬元,復於同年3月6日、8日及26日分別收受被上訴人之匯款26萬元、25萬元及19萬元,共計90萬元;惟上開款項之支付原因,乃係源於伊於107年1月受聘擔任謝○○基金會(被上訴人為董事長)之營運總監,約定伊負責辦理該基金會一切活動,但不支薪,僅請領臺中往返高雄之車馬費、餐費,並約定聘期自107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但107年7月21日該基金會董事會臨時會議決議終止委任關係;而前開90萬元乃係伊於擔任營運總監期間,謝○○基金會支付伊之車馬費、餐費、活動預支款、活動款項及代墊款。
(二)伊於受任後即開始處理謝○○基金會相關活動之接洽、聯繫、籌辦,乃要求被上訴人預付款項,以利伊支付活動相關費用,被上訴人遂代理該基金會囑咐會計盧○○於107年2月2日交付20萬元予伊,用以支應伊之車馬費及辦理活動預支款。被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為借款,惟其所提出之原證一領據,僅得證明伊有於107年2月2日收受20萬元,尚不能證明兩造間就此20萬元存有借貸合意;況被上訴人尚且謹慎要求伊簽署領據,豈會不於該領據上書寫支領之「借款」費用等文字,以茲明確法律關係,益徵上開領據與借貸關係無涉,故被上訴人其請求伊返還借款並無理由。
(三)又伊於擔任營運總監期間,受該謝○○會委任,辦理代購「錢幣中華大歷史」120本,總金額48萬元,而觀之被證1銷貨單可知,伊於107年3月27日、28日、30日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8萬元,合計支付現金28萬元。另謝○○基金會又於107年6月主辦「高雄福華飯店展覽鄧○○畫展」及「文物鑑賞課程」,伊受委任辦理該藝文活動,於事前先至高雄福華飯店處理場地租借接洽、邀請畫家鄧○○及曹○○等作家、畫作裱框費用、宣傳海報設計印製及相關費用,總計約為20萬元,此揭款項亦均為伊所支付,有謝○○基金會臉書翻拍照片、計程車乘車證明、統一發票、高鐵車票可憑。而上揭活動款項本均應由謝○○基金會支付,然被上訴人對活動費用均要求相關人士向伊聯絡請領,顯見被上訴人所給付伊合計70萬元(被上訴人誤植為90萬元,本院卷第294頁),確係為謝○○基金會相關活動之預付款項,否則,此揭活動之費用動輒數十萬,伊如何可能為其墊付所有支出?被上訴人又怎麼好意思請他人向伊請款?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謝○○基金會107年7月21日董事會臨時會議決議內容,其等主張開除上訴人之理由為「帳目不清」,顯見於伊擔任營運總監期間兩造間對於活動款項之帳目確有爭執。則倘謝○○基金會從未委託伊籌辦上述活動並支付費用,兩造間豈可能有帳目不清之情?是被上訴人否認有委託上訴人籌辦上述活動,顯非屬實。
(四)華巍電視台自始均未設立,被上訴人並無可能給付投資款,更自無所謂由合夥轉獨資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所提出107年5月2日手機LINE對話截圖,其上伊所稱「華巍」是指華巍新聞網站,而此網站設立費用不過為2萬9千元,故伊就華巍新聞網站並無需要與他人合資。又被上訴人交付現金20萬元予伊尚且要求伊簽名於領據為證明,70萬元亦均係以有匯款憑據為證之匯款方式為交付,且該等款項均交由盧○○處理,惟就所謂30萬元投資款項係主張於107年4月11日以現金交付,卻無法說明交付時間、地點;而兩造倘確有言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華巍電視台投資款項,被上訴人何以僅匯款70萬元?益徵被上訴人所匯70萬元款項,並非所謂華巍電視台之投資款項,應係被上訴人為謝○○基金會交付伊辦理活動之相關款項及代墊款。
(五)兩造間並無借款或合夥關係,伊係向擔任謝○○基金會董事長之被上訴人要求謝○○基金會應預付款項,以供伊支付活動籌辦之相關款項,被上訴人指示謝○○基金會之秘書盧○○將款項交付伊,伊自是認為此揭70萬元係為謝○○基金會所預付之款項。又被上訴人為謝○○基金會之董事長,而觀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謝○○基金會107年基金會存簿明細表,可知謝○○基金會有許部分收入來源為被上訴人、訴外人伯朗股份有限公司(由被上訴人之子謝孟哲所經營,下稱伯朗公司)、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另一子謝○○以捐贈為名義入基金會帳戶;另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森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資料,足知伯朗公司與訴外人○○森公司(由被上訴人另一子謝○○所設立)有資金往來關係;再由被上訴人對伊及訴外人謝○○要求就謝○○基金會相關活動之餐費、旅費、車資等款項,開立伯朗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足見被上訴人、謝○○基金會、伯朗公司、○○森公司間互有資金往來關係,益徵被上訴人為謝○○基金會代為支付應預付予伊之活動籌辦款項,並無不合理。又原審證人盧○○為謝○○基金會會計,其如有配合被上訴人製作不實之帳目資料,將受有刑事追訴之風險,自難期待其得以據實證稱基金會帳目有不實之情,是其於原審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六)前揭所述活動既均為謝○○基金會所主辦,該等活動之款項即均應由該基金會支出,而伊依民法第545、546條規定,向謝○○基金會要求預付款項,被上訴人自願為謝○○基金支付,非伊所得干預,至被上訴人與謝○○基金會、伯朗公司、愛彼森公司間之內部關係為何,亦非伊所得而知,則伊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7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伊以被上訴人為謝○○基金會預給之70萬元款項為支付,經事後核算,伊所支付之款項已超過被上訴人上開預付之數額,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又縱認被上訴人與謝○○基金會間並無債務關係,惟前揭謝○○基金會主辦活動所衍生之債務乃屬該基金會之債務,上訴人代該基金會支付其之債務,謝○○基金會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則縱認此間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為謝○○基金會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向伊主張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2月2日交予上訴人20萬元收訖,另於107年3月6日、8日及26日分別匯款26萬元、25萬元及19萬元,共計70萬元交予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簽收之領據1紙(下稱系爭領據)、匯出匯款憑證3件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9至5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前揭20萬元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107年3月間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遊說投資「華巍電視台」,被上訴人同意投資100萬元,再匯款交付前開70萬元,兩造間業已成立投資契約,後上訴人遲未依約定設立且已表明「華巍電視台」改為個人獨資,可認為解除兩造間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消費借貸、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返還上開款項90萬元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借貸20萬元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須同時具備「借貸雙方當事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貸與人將金錢交付予借用人」兩要件,始得認定雙方之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2、上訴人就其借貸主張,固僅提出系爭領據為憑,領據上未有借貸之字句,惟詳觀系爭領據之記載,除20萬元金額及上訴人簽名外,並未註明係支領何項目之費用,無從認定支領20萬元與何事項有對價關連,此憑證已是異於一般工商性質之領據;而兩造僅是同事,彼此間並無金錢糾葛,亦非親戚關係或有其他特殊情誼存在,被上訴人實無贈與上訴人20萬元,又執有上訴人親簽領據之必要,則系爭領據係為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20萬元,將來可據以請求返還該20萬元之證據,自非悖於常情。
3、上訴人雖辯稱其受領20萬元,係謝○○基金會囑咐會計盧○○所交付,是為相關活動之接洽、聯繫、籌辦之預付款項云云,然前揭領據上並未記載謝○○基金會,更未載明該款係謝○○基金會辦理活動預支款及車馬費;而有關謝○○基金會對外交易之款項都是從基金會之帳戶獨立進出,基金會辦活動,募款進來的錢也會入基金會的帳戶,需要用的錢也會從基金會的帳戶領出或匯出,均要有請款單,且經過董事長核可後始能領款或匯款,核銷亦要有發票,至系爭領據上之20萬元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個人帳戶中領出,並非謝○○基金會之款項,系爭領據亦未在謝○○基金會作帳等節,已據證人盧○○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51、152、154頁),足認領據上之20萬元係被上訴人私人所有之款項,與謝○○基金會無涉。上訴人既未提出與系爭領據之金額、時間相符之謝○○基金會請款單或核銷證明,又查無上訴人受領2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20萬元之借貸,自較上訴人上開辯解可採,而堪認定。
4、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依系爭領據記載,顯未約定返還期限,被上訴人既已催討上訴人還款20萬元未果,又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5336號卷第27至33頁),被上訴人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仍未給付,是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借款20萬元,於法有據。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投資款70萬元部分:
1、被上訴人就其投資主張,乃提出兩造107年5月2日、107年5月14日LINE對話截圖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57、59頁),而上開LINE對話截圖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明「你早就說了,所以我才會跟你說,華巍不是我規劃內的意外,很無奈的決定不得不單純化,個人獨資。」等語,上訴人並未否認,其雖爭執對話中所稱之「華巍」是指華巍新聞網站,此網站設立費用不過為2萬9千元,無需要與他人合資云云,惟果若上訴人成立「華巍」一事與被上訴人無關,其如何籌資成立,何需對被上訴人表達其決定,況當日僅有上開發文,並無上訴人之詢問或回應,依該「不得不單純化,個人獨資」文意反推,自可認定雙方前就「華巍」一事應有合資之情形存在,上訴人始有告知被上訴人改為「個人獨資」決定之必要。
2、而前揭之匯出匯款憑證3件,均係由盧○○代理被上訴人匯款予訴外人賴○○,上訴人確定收受70萬元一節,已如前述,參以證人盧○○於原審證稱「(提示匯款單3份)董事長(指被上訴人)當下有說要匯款,但她們私底下交易的目的我不清楚。董事長她有說要投資電視臺100萬元,但這些款項匯款的目的我真的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以及證人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是先認識賴慕芬,然後賴慕芬跟我說她跟謝郭秀英要成立華巍電視台,其實是華巍公司…」、「(你是否有聽過賴慕芬、謝郭秀英講過華巍電視台出資?)我聽過賴慕芬跟我說她要跟郭秀英一人出資1百萬成立華巍公司。」、「賴慕芬有跟我講說她和謝○○基金會董事長謝郭秀英在合作華巍公司之後有不合,想要獨資。」、「(賴慕芬跟你講時,是已經實際出資,還是未來成立以後會出資?)已經出完資了。我不知道的是她們錢如何交付,但賴慕芬跟我講的時候是有的,而且那時候已經在執行案子,怎麼可能沒有資金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108頁),上開證人亦證實其等確曾聽聞兩造談及成立「華巍電視臺」或「華巍公司」各投資100萬元之情,則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將其與被上訴人合作之「華巍公司」誤解為「華巍電視台」,其主張已將投資款70萬元匯予上訴人,自非不可信。
3、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所匯之款項,係謝○○基金會供上訴人之餐費、活動預支款、活動款項及代墊款之用云云,而提出銷貨單、謝○○基金會107年4月1日、5月1日臉書翻拍照片、獎金核銷項目表、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飯店統一發票1張、高鐵車票等資料(見原審卷第81、83、85至
91、93、95至103、105至107頁),且勤益大學文創院智慧新媒體中心主任陳○○、謝○○基金會前公關室主任謝○○、曹○○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分別具結證稱謝○○基金會舉辦音樂、畫展等藝文活動,上訴人有支付相關報酬、車馬費等情事(見本院卷第150至171頁),然上訴人上開所提出之證據,並無一與前揭匯款金額吻合,亦未有其向謝○○基金會提出且經核銷之資料以供佐證,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謝○○基金會107年1-5月收支報表(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見原審卷第167至175頁)、謝○○基金會107年度收支表及綜合損益表(見原審卷第177至187頁),除107年2月12日捐款35,000元予勤益大學外,並無上訴人所抗辯活動、業務之支出。更何況,被上訴人與謝○○基金會間之財務各自獨立,上訴人為謝○○基金會辦理活動、事務,經費本即由謝○○基金會獨立負擔,並由謝○○基金會帳戶款項支付,縱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收據屬實,上訴人所稱之支出是否得向謝○○基金會報帳,是否已向謝○○基金會銷帳,亦是上訴人與謝○○基金會間之糾葛,與被上訴人無涉,依理當不得自被上訴人個人所交付之款項予以核扣,是上訴人上開抗辯而認其收受70萬元與投資無關之詞,自不足採信。
4、基上事證,被上訴人因投資上訴人之「華巍電視台」或「華巍電視台」而交付70萬元予上訴人,應可認定。而據被上訴人提出前揭卷附之兩造LINE對話截圖影本,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傳送「千金是否已將帳戶給您了!由於財務不夠好,目前需要用到錢了,請盡快轉回喔!謝謝!」之催告還款訊息,亦回復「師母,我會處理請寬心。」等語,足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明欲以獨資方式經營「華巍」,以為解除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已為同意,是兩造間之投資契約應已合意解除,上訴人受領投資款之法律原因即是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受領70萬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開20萬元及70萬元債權,屬給付未確定期限,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返還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因此,被上訴人就上開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共計90萬元,請求上訴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90萬元,及自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歷審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