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15號上 訴 人 王泓霖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被 上訴人 連戴春女
連志弘連志洋連欣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登記行為均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連○○與被上訴人連戴春女(下逕稱姓名,與其餘被上訴人合稱連戴春女4人)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為贈與之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進而請求連戴春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買賣關係請求連戴春女4人將該000-0地號土地交付並移轉登記予伊,為連戴春女4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該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效即屬不明確,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後另以借名登記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乃增加其法律上主張,被上訴人就此未表反對,逕為實體答辯,其追加於法並無不合,併此說明。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連○○於民國83年12月間,將其原所共有、坐落原臺中縣○○市○○段○○○○○○號農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之一半、即依該土地共有人於同年3月31日所定「共有土地分管合約書」(下稱分管合約)約由連○○分管原判決附圖之「戊方」部分中之紅色部分賣予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該部分土地經重測、分割後為同市○○段○○○○○○○○○○○○○○○○○○○號土地(以上土地,下均以地號簡稱之),其中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已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訴外人李○○所有,僅剩000-0地號土地即該附圖紅色部分下方小正方形土地尚未移轉。嗣95年7月間,伊向連○○詢問過戶000-0地號土地之事,連戴春女告知伊,連○○因有債務問題已脫產,000-0地號土地業以94年8月18日贈與契約為原因,於94年9月8日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為保障伊之權益要另立新約等語,伊確認連戴春女確為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後,遂於95年8月11日在連戴春女所提之同意書(下稱同意書①)上簽名用印,惟事後發現「權利範圍5288 /10000」之記載有誤,應為000-0地號全部,乃與連○○聯絡,要求更正,連○○並於95年9月1日與伊簽訂另紙同意書(下稱同意書②),確認連○○於伊付清購地尾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無條件將000-0號土地全部過戶予伊。時至106年12月間,伊終將尾款40萬元悉數付清,惟連○○已於107年1月5日過世,伊乃請連戴春女將000-0地號土地辦理過戶,然連戴春女卻主張應以同意書①內容為準,只願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288/10000過戶予伊。
二、按經驗及論理法則,連戴春女並非伊及連○○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代連○○履行契約之義務,且連○○既係基於脫產之目的移轉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連戴春女,自無贈與之真意存在,是連○○就000-0地號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連○○,連○○死後則為其全體繼承人即連戴春女4人公同共有,連戴春女4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連戴春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卻皆怠於行使權利;而伊既已向連○○買受000-0地號土地,連戴春女4人亦應繼承連○○之出賣人義務。爰請求確認連○○與連戴春女間就000-0地號土地,於94年8月18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於94年9月8日完成之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代位連戴春女4人請求連戴春女塗銷000-0地號土地於94年9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依買賣關係請求連戴春女4人辦理000-0地號土地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交付並移轉登記予伊。
三、又縱認連○○與連戴春女間所為贈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應屬借名登記,否則連戴春女並無可能無條件移轉土地予伊,是000-0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連○○,然其已死亡而無從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代位連戴春女4人向連戴春女為解除委任、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連戴春女塗銷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等詞。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依上訴人所提同意書①可知,連○○與連戴春女就000-0地號土地確有贈與之合意,連戴春女係為免連○○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始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同意將土地移轉予上訴人,況適時並無債權人對連○○主張債權或聲請強制執行,連○○自無需脫產,而縱連○○係因債務問題欲脫產而將000-0地號土地贈與連戴春女,亦僅係連○○處分土地之動機,不足證明連○○無贈與土地之真意,並否認連○○及連戴春女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二、又依同意書①所載,應移轉之土地包括: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即登記面積1218.15平方公尺、000-0地號「權利範圍1/8」即持分面積71.54平方公尺(登記面積572.39平方公尺×1/8=71.54875平方公尺)、000-0地號「權利範圍5288/10000」即持分面積126.18平方公尺(登記面積238.61平方公尺×5288/10000=126.176968平方公尺),總計1415.87平方公尺(計算式:1218.15+71.54+126.18=1415.87),核與上訴人與連○○於83年12月6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標的物「面積11,327平方公尺,持分1/8」即面積1415.875平方公尺(11,327×1/8=1415.875)相符,足見同意書①內容並無錯誤。至上訴人所提同意書②僅為影本,且連○○會簽名,同意書②卻僅見用印,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況上訴人簽立同意書①時已知悉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連戴春女,倘同意書①記載有誤,應向連戴春女要求更正,亦無相隔不過數日另找連○○簽同意書②之理等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以上訴人無法證明同意書②為真正,亦無法證明連○○與連戴春女間所為贈與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連戴春女與連○○間,就000-0地號土地,於94年8月18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94年9月8日完成之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三)連戴春女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四)連戴春女4人應於辦理000-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共同將000-0地號土地交付並移轉登記予伊。(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連○○原與其他人共有000-0地號土地(面積11,327平方公尺),其應有部分2/8,共有人於83年3月31日簽立分管合約,其分管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戊方」部分,並於83年12月6日與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一453至457頁);上開土地重測後編為前臺中縣○○市○○段○○○○號土地(面積11,385.07平方公尺),嗣依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分割出000-0、000-0、000-0、000-0等多筆地號土地,其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通路維持共有)分歸連○○取得,其於94年9月8日以同年8月18日將所分得土地贈與連戴春女為由,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上訴人與連戴春女曾於95年8月11日簽立同意書①(原審卷一43頁),連戴春女已依約於95年10月間將000-0地號全部及000-0地號應有部分1/8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指定之李○○所有;連○○於107年1月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連戴春女4人;上訴人已付清系爭買賣契約全部價金(本院卷207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連○○與連戴春女間就000-0地號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或屬借名登記而已終止,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代位連戴春女4人請求連戴春女塗銷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依買賣關係及同意書②(原審卷一45頁)之內容請求連戴春女4人辦理000-0地號土地繼承登記後交付並移轉登記予伊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借名登記之情,且以同意書①之內容並無違誤,同意書②則非真正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上訴人主張連○○與連戴春女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屬借名登記關係,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實為連○○,是否有據?其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代位連戴春女4人請求連戴春女塗銷000-0地號土地於94年9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又其依買賣、同意書②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連戴春女4人辦理000-0地號土地繼承登記後交付並移轉登記,是否可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所提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同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同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起訴主張與他方(即債務人)間不動產物權之移轉登記有無效之事實存在,而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由起訴主張之原告就該法律行為無效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同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上訴人主張連戴春女與連○○間關於前述贈與、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借名登記之情形,且其所提同意書②確經連○○同意後用印等節,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查其所提各項證據,其中兩造所無爭執同意書①之內容,僅在敘明立同意書人連戴春女並不否認連○○已於83年12月6日將系爭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如其上所載權利範圍出售予上訴人、連○○嗣已將該等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至伊名下及伊同意無條件將上開土地過戶移轉予上訴人等情,並未言及上訴人所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借名之詞;而被上訴人有爭執之同意書②縱可認係經連○○用印,惟觀其所載,亦無所指連○○夫妻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有不實或借用名義之情;其餘所提,更無可認為其此部分主張相關,難謂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
五、次查上訴人所提同意書②乃影本,其上只見同意人連○○之印文,未有其簽名,反觀承購人簽章欄位,則有上訴人之簽名,而依本院向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所調借據、變更借據契約及授信增補契約書各1紙(為與原本相符之影本,該行不願出借原本,本院卷177至183頁)顯示,其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處,均有連○○簽名在上,與分管合約書上連○○之簽名(原審卷一27頁),外觀上大致相符,難謂連○○無簽名之能力,卻未見連○○在同意書②簽名,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原本以供核實,其形式是否為真,並為被上訴人所質疑,已難認為真實;而審其內容,前段乃表示「本人王○○欠連○○新台幣肆拾萬元整,土地座落豐原市○○段○○○○○號土地全部72.18坪未過戶,尾款還清後無條件全部72.18坪過戶給王○○」,後段則敘明「同意同地段000-0號土地做扺押權的一半做擔保,在豐原市○○段○○○○○號、000-0號、000-0號含道路,土地462坪同意配合設定塗銷,連○○八分之二土地」等語,前段所稱與兩造所無爭執之同意書①就關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載應有部分為5,288∕10,000,更有出入;而據證人即繕打同意書①之代書王連裕所證,該5,288∕10,000之數字乃伊依上訴人所述而記載,經連○○、連戴春女過目後,上訴人及連戴春女始在其上簽章(原審卷二37頁)等情,足見該同意書所載應有部分比例乃上訴人所決定,並經連○○、連戴春女審閱,連○○自無在明知上訴人業與連戴春女簽寫同意書①及其內容,且其當時已非該筆土地所有權人之情況下,卻在相隔不過數日,又與上訴人另立同意書②、同意將000-0地號土地全部過戶予上訴人之可能。
六、又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上訴人乃向連○○買受原000-0地號土地、面積11,327平方公尺之1∕8,換算面積約1,415.88平方公尺(小數2位以下4捨5入,下同);而同意書①所稱000-0地號全部(1,218.15平方公尺)、000-0地號1∕8(
572.39÷8=71.55平方公尺)及000-0地號5,286∕10,000(
238.61×5,288∕10,000=126.18平方公尺)之面積合計共為1,415.88平方公尺(1,218.15+71.55+126.18),恰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土地面積與所出售持分比例計算所得一致。雖原000-0地號土地經重測、整編為000地號土地,其面積變為11,385.07平方公尺,但兩造之買賣契約既以原面積11,327平方公尺做為買賣價金計算之基礎,且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重測、整編並已辦理分割登記後,與連戴春女簽立同意書①時,衡情當仍同意依原登記面積11,385.07平方公尺來換算連戴春女同意移轉分割後之000-0、000-0、000-0等各筆地號土地面積之比例,始會指示代書王連裕將000-0地號之移轉比例載為5,288∕10,000,自無可於自行簽立同意書①後,再就移轉比例有所爭執。
七、再上訴人雖於上訴後始稱與連○○簽署同意書②時,有第3人方○○在場而請求傳喚,且證人方○○在本院固證述其親見連○○在同意書②用印(本院卷154頁)之詞,然查上訴人於起訴書即已提出同意書②影本為證,非不知其存在,而被上訴人又自始爭執其形式之真正,依前揭文書證據之說明,上訴人在原審即負證其為真正之責,卻未及時提出,直至上訴後始表示有此在場見聞者之存在,已異於常情;且觀同意書②上備有見證人簽名欄位,則證人方○○既係陪同上訴人前去與連○○簽寫同意書②,即有見證其事之意,卻未見方○○在見證人欄簽名,亦有可疑;況上訴人坦認同意書②為其所繕打(本院卷207頁),則在其交予連○○用印後,又豈有將原本交予連○○,而自己僅留存影本之可能,是證人方○○所證,仍無可採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八、至抵押權設定之比例,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當時即已約定「須設定持分2∕8,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參仟捌佰萬元整」,然上訴人實際買受之應有部分比例僅1∕8(原審卷一457頁),自難以所設定抵押權之應有部分比例,推定為上訴人與連○○間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且上訴人既未能先證明同意書②為真正,即無進一步審酌其實質證明力可言;而查上訴人與連戴春女所簽同意書①之目的,依其文意,乃連戴春女表達其知悉連○○已將同意書①所載各筆土地之比例出售予上訴人,並同意依其上所載內容,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李○○之情,而連戴春女其後亦確已依同意書①之約定,將000-0地號全部、000-0地號1∕8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然其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與上訴人在同意書①中論及未付之買賣價金應如何給付之餘地,尚無可因連戴春女在同意書①表示同意無條件將所載土地過戶移轉給上訴人而未言及未付之價金,即可推認故連○○有與上訴人另定同意書②,以示伊給付連○○40萬元後,連○○同意移轉000-0地號全部予伊之必要,以連○○當時已非該土地所有人而言,其應無自行如此決定之理;況脫產係極為隱匿之事,豈會輕易示人,又何況上訴人就系爭買賣來說,亦係連○○之債權人,自更無向其透露已將所買賣土地脫產他人之可能,且依上訴人所舉,尚無事證足資證明連○○有何為舉債而脫產之情,而夫妻間財產之移轉,所在多有,非不常見,難謂異常,財產移轉後,受讓系爭土地之連戴春女為免連○○承擔違約之責,同意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過戶,也合乎情理,未見有何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上訴人此之所辯,仍無以為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連○○與連戴春女間有關000-0地號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未具真意而無效,或認有借名登記關係,隨連○○之去世而告終止,或得代位行使終止等情,則其請求確認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代位請求連戴春女應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全體應辦理該土地繼承登記後,共同將該土地全部交付並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即屬無據。原審判決其敗訴,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