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23號上 訴 人 彭佩淳兼 訴 訟代 理 人 彭暐幀被 上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補正為「被告彭佩淳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8年5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彭暐幀所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上訴人彭佩淳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彭暐幀所有。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該項聲明為「上訴人彭佩淳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8年5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彭暐幀所有。」(本院卷第89頁),上開關於塗銷登記部分,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回復原狀方式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63條之規定,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彭暐幀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3萬元,及自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742號本票裁定(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上訴人彭暐幀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5月7日為信託債權行為,並於108年5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彭佩淳,致被上訴人無法拍賣系爭不動產取償,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彭佩淳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彭暐幀所有(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充原審第二項聲明為:「上訴人彭佩淳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8年5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彭暐幀所有。」)。
二、上訴人答辯:上訴人彭暐幀積欠上訴人彭佩淳借款,乃以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抵押登記為擔保,惟地政士漏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僅辦理信託登記,故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登記屬有償行為。被上訴人係於108年6月24日始取得系爭裁定,而上訴人間係於108年5月7日為信託債權行為,於108年5月13日為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早於被上訴人主張債權之系爭本票裁定,故上訴人彭佩淳無從知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彭暐幀之債權,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又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彭暐幀之母陳秀鳳,其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彭暐幀名下,上訴人彭暐幀並無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此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侵害債權人之有償行為不同。另上訴人彭暐幀有工作收入,並非無資力,系爭不動產非被上訴人唯一可受償之財產,本件不符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應無理由。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彭暐幀積欠被上訴人123萬元本息,迄
今仍未清償,上訴人間於108年5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為信託債權行為,並於108年5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彭佩淳,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90頁),並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信託登記資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1至25、57至71、123至132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債權:
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見該條立法理由第1項),是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利益,不論委託人、受益人是否知其情事,債權人均得行使撤銷訴權。此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其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而言,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且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故委託人之債權人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對其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能力,自可能損害於其權利。
⒉上訴人彭暐幀除系爭不動產外,名下財產僅有汽車2部、
投資1筆,107、106年度所得為3,414元、2,43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信託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已使上訴人彭暐幀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足認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彭暐幀辯稱其有工作薪資收入,並非無資力,固提出在職證明書一紙為證(本院卷第43頁),然上訴人彭暐幀積欠被上訴人高達123萬元本息,而上開在職證明書既未記載上訴人彭暐幀薪資為何,未能證明上訴人現有高達123萬元薪資債權,可供被上訴人立即執行受償,上訴人抗辯未侵害被上訴人債權,為不可採。
⒊另上訴人抗辯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係有償行為,
且上訴人彭佩淳不知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等語,惟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於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故不論上訴人所為信託行為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亦不論上訴人彭佩淳是否知悉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既有侵害被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即可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又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由訴外人陳秀鳳借名於上訴人彭暐幀名下,上訴人彭暐幀對系爭不動產無處分權等語。惟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不動產原既登記為上訴人彭暐幀所有,該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上訴人彭暐幀就系爭不動產即有處分權,縱認陳秀鳳與上訴人彭暐幀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僅該陳秀鳳於終止借名契約後,對上訴人彭暐幀有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彭暐幀就系爭不動產無處分權,亦不可採。故上訴人聲請傳喚陳秀鳳以證明其與上訴人彭暐幀有借名登記關係,核無必要。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受益人塗銷信託登記回復原狀: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既係參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而制訂,基於相同之立法旨趣,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既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108年5月7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3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彭佩淳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彭暐幀所有,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5月7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8年5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彭佩淳將108年5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彭暐幀所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已於本院補充其第二項聲明請求塗銷登記部分,爰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補充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周全,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附表:
土地部分: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1 │○○縣│ ○○市 ○○○段│ │000 │ │ 93.07 │ 全 部 │└─┴───┴────┴───┴──┴──┴─┴────┴────┘建物部分:
┌─┬──┬──────┬──────┬────────────┬────┐│編│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號│ │建築材料及房├────┬───────┼────┤│ │ ├──────┤屋層數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 全 部 ││號│ │建 物 門 牌 │ │合計 │築材料及用途 │ │├─┼──┼──────┼──────┼────┼───────┤ ││1 │117 │○○縣○○市│住家用 │152.53 │陽台等:17.84 │ ││ │ │○○段000 地│鋼筋混凝土造│ │ │ ││ │ │號 │三層樓 │ │ │ ││ │ ├──────┤ │ │ │ ││ │ │○○縣○○市│ │ │ │ ││ │ │○○里7 鄰○│ │ │ │ ││ │ │○○13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