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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27號上 訴 人 袁大偉被 上 訴人 王世傑

王月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2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因訴外人陳○○積欠被上訴人王月珠新臺幣(下同)159 萬8500元(下稱系爭借款),委託上訴人向陳○○追討,上訴人協助王月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0854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確定後,於101年7月19日由陳○○、訴外人即其女陳○○與上訴人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就系爭借款同意以30萬元達成協議。其後王月珠再委託上訴人向陳○○追討系爭借款之利息計124萬6830元,並於101年9月15日簽訂委託仲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再向台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台中地院於101年11月14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39694號支付命令。其後王月珠欲解除前開委任,雙方就委任報酬另於107年8月9日簽訂解除委任狀(下稱系爭解除委任狀),約定由王月珠之子即被上訴人王世傑支付上訴人30萬元後,雙方委任關係失效;王世傑同意先支付5萬元,其餘尾款25萬元,於107年9月24日付清,倘若未依約付清則王世傑同意支付委託追討陳○○積欠金額(124萬6830元)之百分之50(62萬3415元),並於簽約日起三個月內付清等語。詎料,王月珠僅支付7萬元後,即不願再按約定支付,依系爭解除委任狀之約定,兩造間委任報酬應以62萬3415元計算,是被上訴人迄今尚欠55萬3415元未清償。

(二)王月珠於101年7月1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時當天已收取15萬元,餘款15萬元則於101年8月15日簽收。又系爭借款債權以30萬元和解,係經過被上訴人同意下所提出,其目的是讓陳○○找其女兒陳○○當連帶保證人。且因陳○○積欠多人債務,去向不明,經上訴人用盡管道請人協助幫忙,多年後在臺中市龍井區找到陳○○,然後又透過當地的朋友協助找陳○○出來協調,陳○○否認有系爭借款之利息部分,並向法院提起上開利息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判決,因為陳○○案件需要王月珠出庭,上訴人與王世傑商量出庭事宜,王世傑說王月珠可能不出庭,上訴人有告知王世傑若王月珠不願意出庭,可將利息債權轉讓與上訴人,但是王月珠並未權轉,後來王世傑向上訴人表示陳○○有去找王月珠,王世傑說這個案件王月珠很生氣,就沒有辦法處理,後來就簽署系爭解除委任狀,其上內容係由上訴人與王世傑協調後,由上訴人書寫的,並由王世傑簽名蓋指印,及代簽王月珠的姓名。

(三)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5萬3415元,及自107年9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而於101年9月15日與王月珠約定由王月珠委由上訴人向陳○○、陳○○催討債務,並約定上訴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利,且報酬為催討債務金額之百分50,上訴人受委任後即以王月珠之名義向法院聲請對陳○○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上訴人雖已向陳○○催討債務而取回30萬元交給王月珠,惟王月珠已將陳○○償還之半數給付與上訴人作為報酬。足見上訴人具有營利之意圖而辦理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行為,然上訴人未取得律師資格,其行為顯已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故依民法第71條或72條之規定,兩造之委任關係及因解除該委任關係而生之損害賠償約定,顯已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而屬無效,故本件上訴人依上開無效之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理由。

(二)又系爭解除委任狀雖有上訴人上開所述之記載,惟王世傑並非系爭授權書之委任人,且王世傑係於系爭解除委任狀委任代理人欄下簽名,換言之王世傑僅為王月珠與上訴人間系爭解除委任契約之代理人,而非本人或連帶保證人,則系爭解除委任狀內所約定賠償之效力,自不及於王世傑,故上訴人依系爭解除委任狀之約定請求王世傑給付賠償金,並無理由。

(三)退步言之,縱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然王月珠係委託上訴人向陳○○催討債務,而上訴人僅追回10幾萬元,被上訴人亦已給付其中半數予上訴人。且王月珠於解除委任關係後又給付7萬元給上訴人,如此一來,王月珠委任上訴人催討之所得幾乎均歸上訴人所有,足見上訴人已受有相當之利益,如今上訴人竟又要求被上訴人於解除委任契約時應賠償55萬3415元之違約金,其所要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且相當不合理,爰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再退萬步言,系爭同意書並未經王月珠同意,且同意書上「債權人:王月珠」之簽名、亦非王月珠所簽。上訴人未經王月珠同意,即擅自與陳○○簽訂系爭同意書,致使王月珠對陳○○之債權額由159萬8500元降為30萬元,因而使王月珠受有129萬8500元之損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上訴人就逾越權限造成王月珠損害,自應賠償王月珠所受之129萬8500元損害。又王月珠將此129萬8500元損害賠償請求權2分之1即64萬9250元債權轉讓給王世傑,並以108年5月7日民事答辯(二)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作為告知上訴人之債權轉讓之通知。王月珠、王世傑均主張以64萬9250元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抵銷之後,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陳○○積欠王月珠系爭借款,經王月珠聲請台中地院於101年4月10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0854號支付命令。

(二)陳○○與王月珠、上訴人於101年7月1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就系爭借款以30萬元達成協議,王月珠取得30萬元後,有給付15萬元與上訴人。

(三)王月珠於101年9月15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授權書。

(四)王月珠就系爭借款之利息124萬6830元向台中地院聲請於101年11月14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39694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2年1月21日確定。

(五)陳○○對台中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9694號支付命令所核發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台中地院107年度事聲字第63號裁定駁回,陳○○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6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六)王世傑代理王月珠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解除委任狀,其上載明:「因王月珠不願再委任袁大偉繼續追討該筆債款,故同意賠償袁大偉之損失,雙方同意由王世傑出面支付30萬元後,雙方委任關係失效。」、「王世傑同意先支付5萬元其餘尾款25萬元於107年9月24日付清,倘若未依約付清則王世傑同意支付委託追討陳○○積欠金額(124萬6830元)之百分之50(62萬3415元)並在簽約日起3個月內付清(11月9日付清62萬3415元)。」

(七)系爭解除委任狀簽立後,王世傑有交付7萬元與上訴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系爭授權書之效力為何?

(二)系爭解除委任狀之法律性質為何?

(三)上訴人依系爭解除委任狀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341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授權書之效力為何?

1.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109年1月15日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27條第1項,下均以律師法第48條第1項稱之)定有明文。蓋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故律師法於81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時,即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未具律師資格者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而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言(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又訴訟事件之提起及進行,非但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且涉及國家有限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其處理結果之良窳,更影響司法威信及司法從業人員之形象,故收受酬金代理當事人辦理訴訟事件者,自以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宜。倘不具備律師資格,竟收受酬金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極易滋生流弊,足以嚴重破壞司法信譽、損壞司法形象,乃以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將之列為犯罪行為,而予以禁止。則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不容他人從中牟利。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對可能涉訟之人,允諾提供服務負擔全部費用,而與之約定應於勝訴後給予訟爭標的物之一部分或其價額之若干比例為報酬,即與公序良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陳○○積欠王月珠系爭借款,經王月珠聲請台中地院於101年4月10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0854號支付命令。陳○○與王月珠、上訴人於101年7月1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就系爭借款以30萬元達成協議,王月珠取得30萬元後,有給付15萬元與上訴人。王月珠再就系爭借款之利息124萬6830元向台中地院聲請於101年11月14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39694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2年1月21日確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59頁背面),被上訴人承認該同意書為真正,其有依該同意書所取得之30萬元,交付15萬元與上訴人,並經本院調閱台中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854號、101年度司促字第39694號支付命令卷查明屬實,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而在王月珠聲請核發台中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9694號支付命令之前,於101年9月15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授權書,其上載明「茲陳○○、陳○○於101年7月19日積欠委託人(即王月珠)124萬6830元整,迄今分文未還,屢次前往收取,均置之不理,避不見面,今特委託仲介者袁大偉代為仲介『第二者』前往收取此筆款項,仲介者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17條(此係誤載,應為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特別代理權限,依照同法第69條上半段規定及司法院32年院字第2478號解釋。」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由王月珠以系爭授權書授與上訴人民事訴訟法第70條之特別代理權,可見係利用訴訟手段向陳○○催討系爭借款之利息124萬6830元。上訴人復到庭自承:「利息部分,我先告知王世傑需先向法院聲請債權確認,並由我上訴人協助王世傑向法院聲請債權,債權確認後,再由上訴人我向陳○○進行追討。」、「由我向法院詢問如何書寫訴訟狀,再告知王世傑如何處理,如何書寫訴訟狀,王世傑向法院聲請的支付命令,地址都是上訴人的戶籍地。」、「(聲請狀誰寫的?)聲請狀是我寫的,王世傑看過後簽名的。」、「(你剛才說的『債權確認』就是指聲請支付命令嗎?)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上訴人協助王月珠向台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仍屬訴訟行為,王月珠即係以系爭授權書授權上訴人為訴訟行為。

3.系爭授權書,其上雖未載明上訴人之委任報酬,但由上訴人陳稱:「(這份委託仲介授權書報酬如何約定?)這與王世傑當初以口頭講好,陳○○一直找不到,王世傑稱拿到多少算多少,拿到錢給我一半,後面的約定也是這樣,王世傑以口頭跟我講。」、「報酬拿一半當初是對造同意給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68頁),可見係以向陳○○求償所獲得之款項一半為上訴人之委任報酬,此係因王月珠委任上訴人向陳○○催討系爭借款,原即係約定以獲償金額之一半為上訴人之委任報酬,故王月珠就系爭借款與陳○○和解,所獲償之30萬元即係交付上訴人15萬元。嗣王月珠再委託上訴人催討系爭借款之利息,乃係援例由上訴人取得獲償金額之一半,故未在系爭授權書載明上訴人之委任報酬。再參陳○○否認系爭借款之利息債務,與王月珠恐會有訴訟之需求,上訴人即草擬載明「王月珠因陳○○債權求償事宜金額(124萬6830元),為了讓袁大偉方便法院訴訟,故簽署債權讓渡協議書給袁大偉,袁大偉承諾債權讓渡協議書是為了法院訴訟而簽立,但追討金額一樣會按照約定給付百分之50(以實際追討金額計算)支付王月珠。」等語之債權協議書(附原審卷第33頁),要求王月珠簽署(王月珠因不願與陳○○訴訟,拒絕簽署),及於107年7月20日與王世傑對話時表示「你們都不管,法院通知也不管,也沒有告知,輸了我會找你們,…賠償我的,就是這個的一半,這是我該得的,如果你們簽出來給我,我沒話講,那是我打輸是我的事情。」等語(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47頁),顯然雙方係約定向陳○○催討債務之一切開銷,均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由上訴人取得獲償金額之一半,此正與被上訴人所謂王月珠委由上訴人向陳○○催討債務,並約定上訴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利,報酬為催討金額之百分之50等語相符,上訴人簽立系爭授權書,並非無償為王月珠催討債務,而係以獲償金額之半數為其委任報酬,自有營利之意圖。

4.上訴人無律師之資格,意圖營利與王月珠簽立系爭授權書,經授權得為訴訟之行為,並協助王月珠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向陳○○催討債務,上訴人所簽立系爭授權書即與公序良俗有違,應屬無效。

(二)系爭解除委任狀之法律性質為何?

1.王月珠於簽立系爭授權書後,因不願再向陳○○催討系爭借款之利息,乃於107年8月9日經由王世傑之代理,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解除委任狀,其上載明「因王月珠不願再委任袁大偉繼續追討該筆債款,故同意賠償袁大偉之損失,雙方同意由王世傑出面支付30萬元後,雙方委任關係失效。」、「王世傑同意先支付5萬元其餘尾款25萬元於107年9月24日付清,倘若未依約付清則王世傑同意支付委託追討陳○○積欠金額(124萬6830元)之百分之50(62萬3415元)並在簽約日起3個月內付清(11月9日付清62萬3415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查王月珠與上訴人系爭授權書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本得隨時終止,非如系爭授權書所載支付30萬元之後委任關係失效,而系爭解除委任狀係由王世傑代理王月珠所簽立,正如同系爭授權書亦係由王世傑代理王月珠所為,此觀系爭解除委任狀之委任人係由王世傑代王月珠簽名,王世傑則自行在委任人代理人下簽名,可見王世傑係以王月珠代理人之身分簽署系爭解除委任狀,系爭解除委任狀之當事人應係王月珠而非王世傑,故系爭解除委任狀內所載王世傑應支付30萬元或62萬3415元,實係王世傑代理王月珠支付之意,應依系爭解除委任狀給付之人仍係王月珠,尚非王世傑對上訴人負有系爭解除委任狀之契約義務。又上訴人向陳○○催討系爭借款之利息債務所須開銷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不得要求王月珠賠償,上訴人對王月珠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亦非系爭解除委任狀所載王月珠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失,再由系爭解除委任狀所載同意支付委託催討陳○○積欠金額(124萬6830元)之百分之50(62萬3415元),即係上訴人系爭授權書之委任報酬,系爭解除委任狀明顯係就上訴人系爭授權書之委任報酬於雙方委任關係消滅後所為之協議,雙方各自讓步,由上訴人於王月珠於107年9月24日前給付30萬元後拋棄其餘委任報酬,系爭解除委任狀即係雙方於委任關係消滅後就上訴人委任報酬之爭議所為之和解契約。此再觀上訴人主張王月珠欲解除前開委任,雙方就委任報酬簽訂系爭解除委任狀,依系爭解除委任狀之約定,兩造間委任報酬應以62萬3415元計算等語自明。

2.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認定性之和解,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解除委任狀係就系爭授權書之上訴人委任報酬為和解,乃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僅有認定之效力,則上訴人系爭授權書之委任報酬受系爭委任狀之拘束,上訴人於王月珠於107年9月24日前給付30萬元,即不得再請求王月珠給付其餘之委任報酬。

(三)上訴人依系爭解除委任狀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3415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解除委任狀之約定,於107年9月24日付清30萬元,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萬3415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7萬元,應再給付55萬3415元。惟上訴人所為之請求,實係系爭授權書所約定之委任報酬,兩造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應依系爭授權書之法律關係定之,系爭授權書所約定之上訴人委任報酬既屬無效,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故上訴人依系爭解除委任狀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3415元,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解除委任狀之約定,尚有未合,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3415元,自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55萬3415元及利息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蘇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