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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36號上 訴 人 林俐吟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張嘉玲律師被 上訴 人 柏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下稱陳○○)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出資額均相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陳○○則為執行業務股東,上訴人於接獲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民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下載10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時,發覺被上訴人於106、107年度分別申報於105、106年度給付上訴人股息及紅利為新臺幣(下同)19萬1,533元、80萬2,004元,合計99萬3,537元(計算式:191533+802004=993537),被上訴人之股東會雖未就105、106年度股東股息及紅利分配為決議,惟既已申報分配股息及紅利,足見被上訴人已依公司法及被上訴人章程規定,於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仍有盈餘,始分配股息及紅利,上訴人於接獲臺北國稅局通知及下載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時,可認已因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所申報金額,而默示合意股息及紅利分配,視為被上訴人股東已就股息及紅利之分配有所決議,上訴人自取得股東股息及紅利分配請求權。爰依公司法第232條反面解釋、第23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萬3,537元,及自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99萬3,537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陳○○與上訴人已就105年、106年被上訴人股息及紅利分配事宜,口頭協議105年分配股息及紅利為10萬元、106年為30萬元,並已於106年1月26日匯款10萬元、107年1月15日匯款15萬5,850元(其中5萬5,850元部分是返還上訴人之代墊款)、同年2月9日匯款2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105、106年度之股息及及紅利已悉數給付完畢,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而上訴人主張與陳○○達成105、106年度分配股息及紅利之金額19萬1,533元、80萬2,004元之決議,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至上訴主張上開40萬元匯款並非股息及紅利而係年終獎金,惟上訴人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均無此項金額及「獎金」之科目,且與一般公司營運習慣不符。況上訴人以陳○○及其配偶竄改被上訴人申報稅務資料、帳冊、登載不實,向檢察官對陳○○及其配偶提起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現竟持陳○○及其配偶製作之申報稅務資料提起本件訴訟,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縱上訴人主張受領之40萬元並非被上訴人所發放股息及紅利,上訴人受有上開40萬元即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主張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予以抵銷。另上訴人亦曾與陳○○協議,將上訴人於105年間向彰化六信借貸之300萬元債務由被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1

05、106年之盈餘應先扣除此筆債務後,如有剩餘始得分配股息及紅利,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99萬3,537元本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94-9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與陳○○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陳○○為執行業務之股東並擔任董事,上訴人則為不執行業務股東。

⑵、上訴人於106、107年接獲臺北國稅局核定之106年度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及107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依上開資料記載,被上訴人已於105、106年分配股息及紅利與上訴人19萬1,533元及80萬2,004元(共計993,537元),向臺北國稅局申報。

⑶、被上訴人105、106年,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申報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記載,被上訴人10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為118萬1,892元、106年度為365萬8,033元。

⑷、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匯款10萬元、於107年1月15日匯款15萬5,850元、於107年2月9日匯款20萬元與上訴人。

⑸、依被上訴人章程第10條:「本公司股息定為年息陸分,但公

司無盈餘時不得以本作息」、第11條:「本公司處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由董事造具左列清冊,請求各股東承認。㈠營業報告書㈡財務報表㈢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第13條:「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千分之1為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第14條:

「本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同意分派股東紅利」。

㈡、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與陳○○間就被上訴人105、106年度分派與股東之股

息及紅利是否已達成協議?

⑵、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匯款10萬元、於107年1月15日匯款

15萬5,850元、於107年2月9日匯款20萬元與上訴人之名目為何?

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106年度股東股息及紅利共計

99萬3,53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而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同法第231條至第233條、第235及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為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分送各股東,請求承認。又按盈餘分派請求權係公司股東基於股東之資格,始得對公司主張之權利,且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明定:有限公司應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並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配盈餘。惟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非附屬於股東權之期待權,亦即股東自決議成立時起,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決議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紅利予股東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172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公司若有盈餘,股東本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如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自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221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議案,應經各股東承認或同意後,對公司始生盈餘分派請求權。

㈡、經查,上訴人固提出臺北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上載明105、106年度被上訴人給付股東股息及紅利為19萬1,533元、80萬2,004元等情,作為證明與陳○○間已達成分配股息及紅利之默示合意。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前揭協議存在,並抗辯陳○○與上訴人口頭協議分配之股息及紅利為10萬元、30萬元,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與陳○○間已達成被上訴人於105、106年度給付股東股息及紅利為19萬1,533元、80萬2,004元之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不問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能否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均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㈢、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就105、106年之股東紅利分配19萬1,533元、80萬2,004元部分,實際上並無召開正式股東會,做成股東會決議(本院卷第180頁),且陳○○亦否認股東間有決議上開分配,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結果,被上訴人於105-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亦未檢附盈餘分配股東同意書之文件,有該分局109年5月26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7頁),顯見被上訴人之股東就105、106年度分配股東股息及紅利19萬1,533元、80萬2,004元乙節,並無決議,依公司法第110條準用第232條之規定,自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盈餘而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㈣、次查,上訴人固以臺北國稅局寄發與上訴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107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上載明105、106年度被上訴人給付股東股息及紅利為19萬1,533元、80萬2,004元,作為請求股東股息及紅利之依據。惟上開核定通知書,係依據被上訴人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提出之分配盈餘表而來。又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條第1項規定:自87年度起至106年度止,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自10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5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營業人為避免保留盈餘遭加課徵百分之10或百分之5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通常會將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於彌補虧損、提撥法定盈餘公積等項目後之盈餘,製作盈餘已悉數分配股東之盈餘分配表,送交稅捐機關查核,以達節稅目的。而本件被上訴人亦陳明105年、106年之分配盈餘表,是委請記帳業者依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後所製作(本院卷第180頁)。此徵諸被上訴人委託記帳業者所製作之105、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就未分配盈餘部分均記載為0(本院卷第133、146頁)益臻明瞭。

㈤、上訴人雖另謂係於收受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時,同意依所記載分配之股東股息及紅利金額分派盈餘,認已經股東決議分配,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股東會決議固不以會議形式為必要,得以任何形式取得股東之同意,即足當之。然本件被上訴人之105、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分配盈餘表,係為提出於國稅局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委託記帳業者所製作,已如前述,且依上訴人所提出與陳○○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還有…,今年我報稅,有繳了一筆柏俐的股東分配股利19萬,但本人並未實際拿到此筆股利分配的資料及金額,這部分也請公司說明,不然我有會依侵占提告」等語(本院卷第197頁)。顯見被上訴人之105、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分配盈餘表,其目的僅係為提出於國稅局供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用,並非交付與上訴人甚明。被上訴人既無意交付上訴人105、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分配盈餘表,上訴人自無從據以表示同意而與陳○○就被上訴人之105、106年度股東股息及紅利分配達成默示合意之可能,是上訴人之主張,自難採信。

㈥、況記帳業者受託為被上訴人製作各該105、106年度分配盈餘表,同時僅係為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使公司股東得計列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額為其營利所得,並據以辦理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事宜。且因被上訴人為小規模營利事業,其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在3,000萬元以下,而逕依同業利潤標準6%據以計算其所得額及盈餘,採用擴大書面審核方式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款,並非表示被上訴人於105、106年度確有各該分配盈餘表所載各該盈餘總額,更非意謂被上訴人實際上有依各該105、106年度分配盈餘表所載內容實際分配各該盈餘金額予股東。上訴人徒執被上訴人年度稅後淨利之記載,遽謂被上訴人於上開年度內確有所載盈餘之數額存在,顯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經股東協議105、106年度盈餘分派議案,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1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股東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99萬3,53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已經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給付股息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