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48號上 訴 人 賴通隆訴訟代理人 洪嘉威律師被 上訴人 張香蘭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複 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民國102年間,上訴人與當時之配偶許0琇欲共同購屋,惟
因無法辦理貸款,遂與被上訴人(即許0琇母親)商議,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0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實際所有人仍為上訴人及許0琇,應有部分各2分之1,故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㈡上訴人除於102年10月11日交付系爭房地頭期款新臺幣(下
同)75萬元給被上訴人外,並陸續於103年4月13日、9月12日、10月13日、12月12日、104年10月13日、105年1月10日、3月13日、10月11日、11月11日,合計9次匯款20萬2,300元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以該上開款項繳納部分房地貸款。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合計已支出95萬2,300元(計算式:750,000+202,300=952,300)㈢上訴人與許0琇於106年2月間協議離婚。上訴人已於108年1
月4日向被上訴人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復於起訴後,以108年9月9日民事陳報狀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縱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㈣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萬2,300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萬2,300元,及自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與許0琇結婚後,工作及收入均不穩定,自93年起至
102年10月間已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93萬9,000元。又上訴人與許0琇原本居住在其等經營之早餐店樓上,然於102年間,因早餐店經營不善,房東不願再續租,致其等無屋可住。被上訴人心疼女兒而欲購買系爭房地供其等居住,惟因資金有限,遂要求上訴人先清償積欠之部分借款,以利被上訴人繳納頭期款。上訴人乃向其家人借款75萬元後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支付頭期款。嗣因上訴人仍有車貸未清償,又要求被上訴人再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40萬元,以償還車貸。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以繳納部分房貸之方式扣抵前揭欠款。
㈡上訴人自102年11月起至106年2月與許0琇離婚為止,僅斷斷續續匯款共20萬2,3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用以扣繳房貸。
上訴人交付之75萬元及陸續匯款20萬2,300元,實係清償其與許0琇先前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
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書及所有權狀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並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房貸,歷年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均由被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離婚時曾表示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故其與許0琇並未將系爭房地之分配列入離婚協議書內,足見系爭房地確為被上訴人所有。
㈣縱認兩造無前述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上訴人與許0琇婚於
姻關係存續期間既居住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則兩造亦可能存有其他法律關係,未必即為借名登記關係,亦不得遽認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
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地係以被上訴之女許0琇名義為買受人,與賣方(
吳鳳)於102年9月13日簽訂買賣契約,價金530萬元,定金為10萬元,第一期款75萬元、第二期款75萬元,尾款370萬元。並約定直接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55~159頁)。
⒉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時間為102年12月5日;被上訴人嗣以自
己名義及系爭房地向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下稱三信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原審卷第61頁、第89~93頁)。
⒊上訴人曾交付75萬元作為支付系爭房地之第一期款,並陸續匯款共20萬2,300元至被上訴人上開三信銀行帳戶。
⒋系爭房地每月貸款本息約為2萬2,000元;曾於105年10月
11日抵押增貸40萬元,自105年11月11日起扣繳貸款本息變為每月約2萬7,000元。
⒌上訴人與許0琇於91年10月26日結婚、106年2月10日協議
離婚。離婚協議書未針對系爭房屋之產權歸屬為清算或約定(原審卷第225頁)。
⒍上訴人曾於108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審卷第21~23頁)。
㈡主要爭點:
⒈購買系爭房地之前,上訴人是否曾積欠被上訴人借款約10
0萬元(93萬9,000元)?⒉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之第一期款75萬元,及匯款20萬2,30
0元至被上訴人三信銀行帳戶,是否在清償上開借款?⒊系爭房地是否係上訴人與許0琇(應有部分各1/2)共同借
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⒋上訴人主張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依終止借名契約的
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5萬2,3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現在或將
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房地係以許0琇為買受人,與賣方(吳鳳)於102年9月13
日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直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被上訴人復於完成所有權登記後,以自己名義向銀行抵押貸款,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5~159、61~6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與許0琇共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惟查:
⒈證人許0琇證稱:上訴人原本有一棟房子,那時為了要開
早餐店而把房屋賣掉,承租店面經營早餐店並住在該處;後來經營不善,房東要求我們搬遷,因為時間很趕,且我跟上訴人都沒錢,所以我就回去找被上訴人商量,被上訴人就說上訴人要先清償之前借款大約100萬元,被上訴人才能夠購買房屋讓我們居住,上訴人因此向他的爺爺借款75萬元,交給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在購屋之前,我跟上訴人有一起和被上訴人對帳,當時上訴人尚欠100萬元左右;因為被上訴人是買給我們一家人住的,所以由我擔任買受人,買賣過程中,被上訴人有去看房屋,價格是賣方決定的,定金10萬元是被上訴人拿錢給我支付的;第3、4期款則是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後支付。一開始是我跟上訴人嘗試去貸款,但我們信用不佳,一直貸款貸不過,才由被上訴人去貸款,然後讓我們住等語(見原審卷第206、209~211頁)。
⒉證人許0琇前開證述,核與證人即出賣人吳鳳之配偶楊燈
煌證稱:房子是伊姑表兄弟王安男介紹來買的,買賣過程都是女兒(指許0琇)跟她爸爸出面;伊不認識賴通隆(上訴人);簽約當天有付10萬元訂金,是女兒跟爸爸拿過來的;伊有陪買方去看過房子,媽媽(指被上訴人)跟女兒有去、女婿(指上訴人)好像沒有去。女兒、爸爸一開始有說跟銀行、農會貸不到錢,但最後還是有跟合作社貸到等語(本院卷第86~88頁)大致相符。復與證人即代書張碧媛證稱:簽買賣契約時,許0琇跟她爸爸有在場,賴隆通沒有印象;第一次10萬元訂金是女兒、爸爸付的;被上訴人說房屋要買給女兒住,過戶資料是被上訴人拿出來的;簽約當天女兒跟爸爸在場等情節一致(本院卷第84~85頁)。
⒊證人吳0固證稱:房子是女兒、女婿要買的,丈母娘幫忙
出錢;簽約時許0琇及上訴人有在場,買賣價金是女兒、女婿給我等語(本院卷第81頁),惟其同時證稱:房屋名字雖是我的,但買賣都是我老公處理的;細節伊不知道,是我老公處理的等語(本院卷第82頁)。故關於究係何人欲購買房屋、何人支付價金等買賣之情節,自當以證人楊燈煌之證述為可採。則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實際購屋之人應係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
⒋上訴人固主張並未積欠被上訴人93萬9,000元之借款,惟查:
⑴證人許0琇證稱:我和上訴人是在91年10月26日結婚,
原審卷第85~87頁借款明細是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中才整理出來的,借款金額及內容是被上訴人寫的,簽名是我簽的,簽名代表有借到錢,但我沒有特別就每筆借款都簽名;婚後因上訴人做生意收入不穩定,有些是我跟上訴人一起去向被上訴人借款,有些是上訴人託我跟被上訴人借款,借款用於生活開銷、做生意和買車子;除非金額很大,否則被上訴人都是交付現金給我,我再拿給上訴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7~208頁)。
⑵上訴人亦自承開早餐店時,有向爺爺借款50萬元(原審
卷第208頁),亦不否認交付被上訴人之75萬元是向爺爺所借。足認上訴人與許0琇婚後確有經濟狀況不佳,而需向親屬借錢做生意、過生活之情形。
⑶參以證人許0琇證稱上開借款明細乃被上訴人於訴訟中
始整理出來乙節,甚為坦蕩。衡酌上訴人與許0琇當時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身為許0琇之母親、上訴人之岳母,對於上訴人與許0琇因經濟困難,時常需借款以供一家生活開銷、經營店面使用,其未要求簽立借據或其他書面證明,亦未悖於常情。故證人許0琇此部分之證述,應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75萬元支付頭期款,係清償上訴人及許0琇先前共同積欠被上訴人之部分借款,自堪認定。
⒌此外,購買系爭房地後,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均由被
上訴人持有、管,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亦未否認系爭房地歷年來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
此與一般不動產借名登記乃由借名人(即實際所有人)持有不動產產權相關證明文件及繳納相關稅費之情形,亦有不符。
⒍綜上可知,被上訴人主張,當時係因上訴人及許0琇急於
找尋可居住之房屋,被上訴人方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委由許0琇簽訂買賣契約,再由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訂金10萬元,惟因被上訴人資金不足,經與上訴人及許0琇對帳確認上訴人及許0琇先前尚共同積欠約93萬9,000元借款後,遂要求上訴人先償還借款75萬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再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及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支付第3、4期價款等情,應可認定。自難認系爭房屋係上訴人與許0琇共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而購買,難認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
㈣上訴人雖又以其曾陸續匯款20萬2,3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供扣繳房地貸款為由,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惟查:
⒈依證人許0琇提出之借款明細可知,於購買系爭房地後迄
105年12月間,上訴人及許0琇又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139萬7,000元。茲審視上開借款明細,其中102年11月30日借款50萬元購買家俱,核與上訴人與許0琇入住系爭房屋之時間相當;另105年10月11日再以系爭房屋向銀行貸款40萬元以清償車貸,亦與三信銀行客戶帳戶明細單記載於105年10月11日增貸40萬元之紀錄相符;再參照證人許0琇證稱:在繳納貸款期間,我們又因生活開銷無法負擔而向被上訴人借錢,洞愈來愈大等情(原審卷第207、209頁),上開借款明細所載內容之真實性,自可採信。則上訴人及許0琇於購屋前向被上訴人借款93萬9,000元,扣除已清償75萬元(買屋頭期款),再加計購屋後之陸續借款139萬7,000元,總計仍共同積欠被上訴人158萬6,000元(計算式:939,000-750,000+1,397,000=1,586,000),應可認定。
⒉再參照證人許0琇證稱:系爭房地之房貸是由我和上訴人
共同繳納,一直繳到106年2月間離婚為止(原審卷207頁)。以三信銀行客戶帳戶明細單顯示,在增貸40萬元以前(即102年10月起至105年10月止),匯入房貸帳戶之款項每月為2萬2,000元(其中有9次係以上訴人名義匯入);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2月止,匯入房貸帳戶之款項每月為2萬7,300元。以此計算,上訴人與許0琇共同支付之房屋貸款本息合計約為92萬2,000元【計算式:(22,000×37個月)+(27,300×4個月)=922,000】,仍不足以清償上訴人與許0琇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
⒊承上可知,上訴人與許0琇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上訴
人或許0琇之帳戶按月匯款至被上訴人三信銀行帳戶供扣繳系爭房貸之款項,實乃作為清償其等對被上訴人積欠借款之替代,故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㈤再觀諸上訴人與許0琇離婚時,雙方僅針對許0琇名下車輛
約定分歸上訴人所有,此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5頁)。證人許0琇證稱:當時到律師事務所寫離婚協議書時,律師有問系爭房地是誰的,當時我和上訴人都說是被上訴人的,律師表示這樣沒有爭議,而未將系爭房地列入夫妻財產分配,且上訴人說他要分車子,我也同意分給他等語(原審卷第209頁)。衡情,倘若系爭房地確為上訴人與許0琇擁有各2分之1持分,則其等離婚時,理應與被上訴人協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及房貸之後續處理,不可能僅討論車輛應如何分配,上訴人亦無可能既不繼續繳納後續房貸,又遲至離婚後將近2年,方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非上訴人與許0琇共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上訴人支付之頭期款及部分房屋貸款,實為抵償上訴人與許0琇在婚姻期間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萬2,000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