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352號上 訴 人 簡啓鋒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複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被上訴人 葡萄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啓安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劉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分別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狀、答辯狀於本院,並以繕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兩造先後於民國110年5月11日、110年5月13日分別提出民事答辯(八)狀、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其中尚有下列事項未充足,茲定期命兩造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狀、答辯狀,並就下列事項聲明所用之證據:
(一)關於被上訴人部分:
1.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3日準備程序已明確主張:「簡啓鋒在81年2、3月間就開始與簡啓安洽談退股,直到81年5月才確認退股,過程中簡啟鋒有多次表達退股的意思,洽談地點是在被上訴人公司的店面、工廠,洽談過程中,周○玉、簡○曾經在場」等事實,但已為上訴人當庭否認,並稱當時僅表達退出經營團隊等語(均見本院卷二第25頁筆錄),則被上訴人就「簡啓鋒於81年5月間有無以口頭向簡啓安表明退股意思表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故被上訴人就此應提出支持該事實之證據方法或法律見解及出處(如之前已提出之證據或已經法院調查之證據,僅記載其清單及出處即可,毋庸重複贅載其詳細內容《例如:證人ooo於oo年oo月oo日之證言等》)。
2.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民事答辯(八)狀一、(一)所載:「若要論其性質100萬元係簡啓鋒拋棄股份之條件」等語,就此法律見解之依據為何?此與拋棄為單獨行為,僅拋棄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生效,及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之法律見解有無違背?若無違背,其依據為何?又此與原判決所載係上訴人結清其投資款項,有無關聯?亦請說明。再者,該答辯(八)狀一、(一)又載:「退股若視為股份轉讓,此100萬元可視為轉讓股份的對價」等語,則受讓者為何人(請特定其具體對象)?又有無與該受讓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其證據為何?若受讓者為被上訴人公司,此股份轉讓有無違反公司法167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其效力為何?被上訴人是否還要以此項(即股份轉讓)作為備位答辯之理由?
3.針對上訴人110年5月13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所載內容及質疑事項,請每項逐一提出說明(如之前已說明,僅記載其出處即可,毋庸重複贅載其詳細內容《例如:oo年oo月oo日之oo狀第o頁等》;如之前並未說明或有補充之必要,則應詳為具體回應)。
4.根據上訴人於原審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當庭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及陳述意見狀記載:「被告公司於87年1月15日辦理增資,係以『盈餘轉增資』方式辦理,各股東均未實際繳交股款,而係依原持有股數乘以6倍之比例調整股份,是原告原所持有之20股,亦應調整為120股,因而請求確認原告持有被告公司120股之股權存在」等語,並舉證人邱○章、曾○賢及周○玉之證詞為證(見原審卷第431-432頁、第441-442頁),就此事項被上訴人亦應提出記載完全之答辯狀。
5.陳報上訴人與簡啟安到斗南舅舅(謝○風)商量乙事,其發生之時間為何?在場人員為何?是否同意增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
6.提出坐落改制前臺中市○○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0000建號之建物,歷年來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含舊式),暨83年間該房地之買賣契約書。
7.陳報證人邱○章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簡啟安、簡○朱、及林簡○提出刑事告訴之資料及其案件進度。
8.請確認簡○君、簡○晴二人與兩造之關係。
(二)關於上訴人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80年12月2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其二份議事錄(蓋有簡啓鋒及曾○賢之印文)、股東同意書(蓋有簡啓鋒、簡啓安、曾○賢、邱○章、邱○慧印文)上之印文,均是由會計事務所之記帳士持該等人員留存於公司或會計事務所之印章直接製作文書辦理。又84年7月4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亦未實際召開,其二份議事錄(蓋有簡啓鋒、邱○章及曾○賢之印文)、84年7月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蓋有邱○章、簡啓安、曾○賢、簡啓鋒印文)上之印文,亦是由會計事務所之記帳士持該等人員留存於公司或會計事務所之印章直接製作文書辦理等事實,上訴人對上開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無爭執?是否同意增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
2.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3日準備程序當庭表明將陳報上訴人有無將100萬元紅利申報個人營利所得乙情,請儘速陳報。
3.陳報上訴人與簡啟安到斗南舅舅(謝○風,已死亡)商量乙事,其發生之時間為何?在場人員為何?是否同意增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
(三)關於兩造部分:
甲、除109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之爭點整理外,兩造就下列事項是否同意增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
1.80年8月間設立葡萄樹食品有限公司,關於上訴人之出資額70萬元,係由上訴人向其父親簡○借款支付,事後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簡勇70萬元以為清償。(109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2.被上訴人於80年12月2日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迄今均未發行股票,且均屬記名股份。(兩造於0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同意在卷)
3.被上訴人於80年8月2日設立時,實際股東為上訴人、簡啓安、曾○賢、邱○章等4人,且設立後至81年5月間,均是由上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經營管理職位,之後即改由簡啓安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經營管理職位。
4.被上訴人80年8月2日公司設立後,有將上訴人、簡啓安、曾○賢、邱○章、邱○慧等人之印章留存於公司或會計事務所,作為辦理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等事項使用。
5.被上訴人為一家族公司,於80年8月2日設立之所在地為臺中市○○鄉○○村○○○路○○巷00號,目前仍設在該處,僅門牌變更為臺中市○○區○○里○○○道0段0巷00號。嗣於83年間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成立分店,該店面係坐落改制前臺中市○○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0000建號之建物。
又被上訴人分別於84年、90年、92年、93年、96年、000年、105年間,依序在臺中市○○鄉○○村○○○路○○巷00號、臺中市○○○○街、臺中市○○街、臺中市○○路、臺中市○○街、臺中市○○路、臺中市○○路、南投市○○路等處成立分店。
6.臺灣省政府84年7月6日所核准之登記資料,上訴人尚為被上訴人之股東(監察人),於86年9月8日核准被上訴人所提86年8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及股東名冊,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之股東(見原審卷第142、143頁)。
7.上訴人於85年間自行在臺北市○○街經營麵包店。
8.被上訴人公司先於87年1月15日辦理增資,由資本總額000萬元(股數100股,每股1萬元)增加500萬元計為600萬元,股數600股,每股1萬元。再於104年2月間辦理增資,由資本總額600萬元(股數600股,每股1萬元)增加1000萬元計為1600萬元,股數1600股,每股1萬元。
9.邱○章於88年間自被上訴人公司退股,曾○賢則於89年年底自被上訴人公司退股。
10.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80年間設立登記後,即於80年11月28日起,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及至108年2月間,由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將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
11.上訴人於90年間,曾向簡啓安借款80萬元,另於95年向大眾銀行借款5萬元,二筆借款目前尚未全部清償完畢。
12.簡○目前患有阿茲海默症,目前臥病在床。
乙、除109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之爭點整理外,兩造就下列事項是否同意增列為本件爭點:
1.上訴人於81年5月間有無向被上訴人表明退股之意思表示?或僅表明退出經營團隊而已?
2.被上訴人公司於87年1月15日辦理增資,由資本總額100萬元增加500萬元計為600萬元,其增資方式是否為以「盈餘轉增資」方式辦理,即各股東均未實際繳交股款,而係依原持有股數乘以6倍之比例調整股份?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