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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53號上 訴 人 聚富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明輝被 上訴人 三坤車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訴訟代理人 陳韻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108年度台聲字第130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連帶債務人共同被告之一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第二審法院審理時,程序上應先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處理,惟日後判決結果若係上訴駁回,則因其上訴非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判決書當事人欄無庸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列為上訴人。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林○○(下稱林○○)為連帶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提出抵銷之抗辯,此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本院審理期間乃將林○○列為視同上訴人,惟經審理結果認其上訴為無理由,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林○○,故於當事人欄未併列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因業務上往來,陸續向伊公司借款共新臺幣(下同)612萬元,就該債務,上訴人與伊公司協議分36期、每期17萬元、於每月20日清償,上訴人並為清償該債務,由其當時之負責人即林○○以個人名義開立面額各為17萬元之支票共36張、經上訴人背書後交付予伊公司以為清償之用。嗣上開支票尚有最後5紙票載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5年11月20日、12月20日、106年1月20日、2月20日、3月20日之支票(票面金額共85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不獲兌現,經伊公司多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另系爭款項為借款,與上訴人所稱買車之事無關等情,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

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萬元,及各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金額,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林○○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5萬元,及各依附表所示金額,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3.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前固曾為清償債務,由林○○開立面額各為17萬元支票共36張、經伊公司背書後交付予被上訴人,尚餘系爭5紙支票不獲兌現,惟伊公司前向被上訴人買車,至105年10月31日時,尚積欠被上訴人5台車之車款(36期,連同利息每期459,000元,總計16,524,000元),而伊公司已返還被上訴人5輛車(車號000-00、OOO-OO、OOO-OO、OOO-OO、OOO-OO),兩造尚未核算車輛價款,伊公司自得以該5輛車之價款抵銷伊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1600多萬元之車款債務及抵銷本件85萬元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清償債務,由林○○開立面額各為17萬元之支票共36張,經上訴人背書後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尚餘票期分別為105年11月20日、105年12月20日、106年1月20日、106年2月20日、106年3月20日之支票5紙(即系爭支票)不獲兌現。

2.上訴人尚有借款85萬元未清償,約定清償日期為105年11月20日起至106年3月20日止,每月20日清償17萬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85萬元借款本息、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連帶給付85萬元票款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以返還之車輛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上訴人尚有借款85萬元未清償,約定清償日期為105年11月20日起至106年3月20日止,每月20日清償1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回條聯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應堪認定。上訴人既未依約如期清償系爭借款,自應從該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85萬元,及各依附表所示金額,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二)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為清償借款,由林○○開立面額各為17萬元之支票共36張,經上訴人背書後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尚餘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未獲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9頁),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應與發票人林○○就系爭支票票款負連帶給付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林○○連帶給付票款85萬元,及各依附表所示金額,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三)又按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依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一同歸消滅;即債務人基於不同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等行為,對債權人發生債之消滅效力者,債權人就該部分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3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與上訴人及林○○之票據債務,目的均在於給付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借款之債務,已如前述,具有同一給付目的,則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就該部分履行之範圍,因債之目的已達同歸消滅,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被上訴人主張如上訴人或林○○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他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亦屬有據。

(四)上訴人雖主張以返還之車輛價款抵銷上開債務,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為借款,與上訴人所稱買車之事無關等語置辯。惟按債務之抵銷應以二人互負之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始得為之。且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固陳稱:上訴人前向伊公司購車,尚積欠車款未付,因而返還車輛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惟上訴人自陳兩造尚未核算車輛價款,亦未舉證證明其返還車輛後,對被上訴人尚有何債權存在,難認兩造互負債務而具有抵銷之適狀。故上訴人所為上開抵銷抗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5萬元,及各依附表所示金額,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連帶給付85萬元,及各依附表所示金額,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他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