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57號上 訴 人 明利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斯瑩訴訟代理人 張思涵律師
楊永吉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汝鵬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高啓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提供公司車予董事即訴外人王○○使用,乃於民國105年10月間出資向訴外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買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JTJYARBZ000000000號、廠牌型式凌志Lexus NX200T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由上訴人投保車體險、責任險。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間,以載送訴外人即其母王廖○○為由,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汽車。縱被上訴人曾自王廖○○受讓系爭汽車,亦屬無權處分,而未善意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茲因王廖○○已於108年5月間死亡,其借貸目的不再存在,上訴人復有自用需求,乃於109年11月15日郵寄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286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予被上訴人,通知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限被上訴人應於收受系爭信函7日內返還系爭汽車,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收受系爭信函後,迄今仍未返還,自屬無權占有,且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汽車、鑰匙、行車執照返還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汽車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3,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汽車係王廖○○於105年10月間出資向○○公司購買,當時王○○央求王廖○○將系爭汽車登記在上訴人公司名下,以達節稅目的,王廖○○始以上訴人公司為監理登記之車主。系爭汽車既以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相關稅單及費用通知書以上訴人為收件人寄發,上訴人收到後均轉交王廖○○繳納。由於王廖○○不常使用系爭汽車,遂於107年10月初邀集被上訴人及王○○等人到場,探詢購買意願,當時王○○無意購買,最後由被上訴人以100萬元購得系爭汽車,並於107年10月3日付清價金,王廖○○遂將系爭汽車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迄今,並由被上訴人持續繳納牌照稅、燃料使用費或罰鍰等。是以,上訴人非系爭汽車所有人,兩造間亦無使用借貸關係。縱認上訴人為系爭汽車所有人,茲因被上訴人確信王廖○○始為系爭汽車之買受人及所有人,並信賴其占有之公示外觀,而買受系爭汽車,應已善意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汽車及不當得利等事,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㈠上訴人之聲明:①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汽車、鑰匙、行車執照返還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汽車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3,000元。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
㈠系爭汽車原由王廖○○於105年9月1日向○○公司松江營業所購買
,約定價金224萬元,最後以203萬元成交,並訂立汽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王廖○○嗣於105年10月17日要求將領照人更改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07頁、本院卷一第95、97頁)。
㈡系爭汽車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登記為車主,並投保責任險、車體險(見原審卷第25頁)。
㈢系爭汽車由訴外人即○○公司業務員黃○○於105年10月27
日交予約定使用人王○○(見本院卷一第101頁)㈣系爭汽車買賣價金203萬元,係由王廖○○於105年9月1日簽
約日交付金額5萬元之支票(付款人合作金庫沙鹿分行、支票號碼UE361140號)、105年10月11日交付現金4萬6,030元;另由上訴人於105年10月21日匯款190萬元,並於105年10月28日給付現金3萬3,970元(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91頁)。
㈤○○公司原開立發票(買受人王廖○○,發票號碼LH000000
00號金額5萬元、發票號碼LH00000000號金額4萬6,030元、發票號碼LZ000000000號金額193萬3,970元,以上金額合計203萬元)予王廖○○;嗣後全部作廢,改開發票(買受人為上訴人公司,發票號碼LH00000000號金額203萬元)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91、99頁)。
㈥被上訴人之合作金庫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
王廖○○買賣股票進出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見原審卷第165頁)。被上訴人曾於107年10月3日自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於同日以LINE告知王廖○○:「媽媽,車款已匯款,麻煩請查收」,並傳送前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見原審卷第87、89頁)。
㈦上訴人於108年11月15日寄發系爭信函及律師函,其上記載
:系爭汽車因王廖○○已死亡,借用目的已不存在,且上訴人有使用之需要,請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返還系爭汽車之意旨,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1月18日收受系爭信函(見原審卷第29-35頁)。
㈧相關人等之關係:
⒈王○○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王斯瑩之配偶。
⒉王○○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見原審卷第71頁)。⒊被上訴人為王○○之兄。
⒋王廖○○(108年5月間死亡)為被上訴人、王○○之母。⒌盧○○係臺中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販賣HINO TOYOTA商用
車之車商,下稱長源公司)之業務員,且為系爭汽車買賣之介紹人(見原審卷第116-118頁)。
⒍黃○○係○○公司之業務員(見原審卷第166頁)。
⒎周○○係中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王廖○○為其客戶(見原審卷第165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㈠系爭汽車究為何人所有?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汽車、鑰匙、行車執照返還上訴人,是否有據?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1月26
日起至返還系爭汽車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3,000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汽車究係何人所有?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認法律關係存在,就此消極事實不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者,就該法律變更或消滅之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參照)。另按汽車行車執照上車主之登記、汽車權利變動過戶登記,僅屬監理機關行政管理措施,並非汽車所有權得喪變更之要件,核與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尚屬有間。經查:
⑴上訴人既主張其為系爭汽車所有人,兩造間曾有借貸關係存
在且已消滅,暨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汽車,咸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則上訴人就其主張前揭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汽車所有人及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等情,
無非以其帳戶曾匯款190萬元予出賣人○○公司(見原審卷第23頁),及其為系爭汽車登記車主,並投保車體險、繳納牌照稅、支出保養費等,暨援引王○○於原審所為證言,為其主要之依據。
⑶惟證人盧○○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廖○○曾說要
買車給子女開,車型及車色是前往王廖○○住處與其洽談,被上訴人在場負責議價,王○○與上訴人公司人員均未參與選車及議價過程;王廖○○以其夫名義簽發金額5萬元之支票,供作定金,其餘價金以匯款方式交付,應該是王廖○○的錢,因王廖○○曾說買車給子女開;王廖○○、王○○及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日簽約時均在場,王○○主動說若使用公司作為汽車登記名義人可節稅,伊就跟王廖○○說,如果要用公司名義登記,匯款也要用公司的名義匯款,如此前後始一致;王○○於簽約日不曾提及將以上訴人公司自有資金給付尾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19頁、本院卷二第64-65頁);核與系爭契約登載買方確為王廖○○(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受訂變更申請書載明更改抬頭為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97頁)、購買發票由王廖○○更改為上訴人公司等客觀事證(見本院卷一第99頁),俱無不合;亦核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51條之1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乘人小客車(不限營業車)之折舊、油錢、修理費、保險費、牌照稅、燃料使用費、過路費等均屬營業費用,得自營利事業所得中扣除,而達到節稅之效果,均無不合。復參以盧○○前述證言係出於其本人親自見聞,本具有不可代替性,且與前開客觀事證相符,自足以擔保其真實性,應可採信。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擔任董事之嘉里醫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與盧○○所任職之長源公司有業務往來,及上訴人事後選擇其他報稅方式,據以質疑盧○○證言之憑信性,應屬其主觀臆測之詞,應非可採。
⑷證人黃○○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受○○公司指
派與王廖○○洽談買車事宜,由盧○○帶伊前往簽約,簽約當時感覺是王廖○○要買,依伊認知誰出錢就是誰買車,因主談對象是王廖○○,王廖○○於簽約時說要以自己名義購買,未提到要登記在上訴人公司名下;嗣於105年9月26日來電告知改顏色,後來也通知要改抬頭為上訴人公司,王○○提及公司可以節稅;系爭契約上使用人的定義是○○公司主要聯絡對象,作為客戶滿意調查使用,與買方不同,因王廖○○年紀較大,經詢問王廖○○日後以何人為聯絡人,王廖○○即選當時在場之王○○等語(見原審卷第166-169頁、本院卷二第66-69頁)。再參以黃○○與兩造均無親屬故舊情誼,且其所為證言乃出於其本人親自見聞,亦具不可代替性,且與前開客觀事證相符,應足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準此證言,益徵系爭汽車係王廖○○所購買,王○○僅係王廖○○之聯絡人,或車商滿意度調查對象之聯絡窗口而已;至更改上訴人為名義上車主,僅為節稅考量,亦與盧○○前述節稅之說,完全脗合,應堪憑採。上訴人僅以黃○○因離開○○公司而曾表達無出庭作證之意願,據以推測其證言不實,應非可採。⑸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常為王廖○○保養汽車
而熟識,並曾前往王廖○○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見到凌志NX汽車停放在車庫,可確定該車為王廖○○所有;因王廖○○不常使用該車,故要轉賣,通知伊前往估價,嗣因王廖○○出價140-150萬元,伊認無法獲利,而未成交,此車是深銀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226頁)。準此證言,可知陳○○證述所見汽車廠牌車型為凌志NX、車色等,與系爭汽車之廠牌、車型及外觀顏色均屬相同,亦有系爭汽車登記資料及外觀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卷二第13頁)。至系爭汽車出廠時原登錄車色為極光鈦,監理機關因無相對應之登記顏色,故登記為相近顏色即淺棕色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0年5月14日北市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新領牌照登記資料、○○公司110年6月8日陳報狀檢附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29頁)。凡此,益徵系爭汽車應為王廖○○出資所購買,並取得其所有權,否則豈有自行覓人估價轉售之舉。至陳○○延至110年1月19日始前來本院作證(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距其前往王廖○○住處估價,前後相隔逾2年之久,難免因時間流逝、記憶能力或其他情事,致記憶淡忘或所述情節與實際情形稍有出入。是以,上訴人僅以陳○○將系爭汽車登記名義人說成自然人乙節些許不一致,據以否認陳○○所為證言之真實性,應難採認。
⑹系爭汽車既因節稅考量,而以上訴人公司為登記名義人,則
以上訴人名義投保車體險,繳納牌照稅、燃料使用費等,即屬當然,惟難憑此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
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7年10月後始開始使用系爭汽車,
,且王廖○○乃為買車給子女開,並指定王○○為聯絡人(契約用語為使用人),業如前述。基此,系爭汽車於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前,偶由王○○代為保養(105年11月24日、106年3月10日、106年4月11日保養,見原審卷第147-151頁),應屬人情之常。惟尚難僅憑家屬代勞牽車保養之舉,遽認系爭汽車即屬上訴人所有。
⑻至王○○身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且於購買系爭汽車簽約時
在場,豈有不知系爭汽車由何人購買之理!是王○○於原審先證稱不太確定系爭汽車之買受人為何人,嗣後隨即改稱應係上訴人公司云云(見原審卷第163頁),不僅前後矛盾,亦與常情不符,尚難遽信。再佐以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都是給王廖○○作主決定系爭汽車領照人(見原審卷第163頁),復於107年6月26日與被上訴人於LINE通話中誤將凌志牌他款車型RX200T,誤認為王廖○○之系爭汽車(NX200T,見原審卷第189頁)。凡此,可認系爭汽車之買受人應為王廖○○,始與常情較為相符。
⑼此外,復據證人王彬博到庭證述系爭汽車確為其祖母王廖秀
霞出資購買與占用,及因節稅之目的,始登記在上訴人公司名下各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0-71頁),核與盧○○、黃義群、陳○○前揭證言,俱無不合,亦堪採信。上訴人單憑王彬博為被上訴人之子,據以否認王彬博親自見聞其事之真實性,應非可採。
⑽綜上,系爭汽車因王○○建議,原僅為節稅考量,始登記在
上訴人公司名下;復為聯絡之便,經王廖○○指定王○○為聯絡人(契約以使用人稱之);另採用盧○○之建議,除訂金5萬元外,其餘價金權宜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匯款,以求以登記名義人一致;○○公司嗣後將系爭汽車之發票買受人王廖○○改為上訴人,亦同此旨趣;又系爭汽車於陳○○前往估價前均停放在王廖○○生前住處車庫,由其本人占有保管。凡此,自難僅憑上訴人曾以其名義匯款190萬元予出賣人國都公司,及其為系爭汽車名義上登記車主,並投保車體險、繳納牌照稅等事,暨王○○偶爾代為保養與其前述矛盾之證言,逕認上訴人為系爭汽車之真正所有人。
⑾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7年10月間向王廖○○購買系爭汽車,
可據以占有使用系爭汽車,並提出其與王廖○○之LINE對話紀錄及107年10月3日臺灣銀行匯款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7-89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之手機,被上訴人確曾於107年10月3日以LINE告知王廖○○已匯款系爭汽車購買價金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70頁);又被上訴人所匯入戶名同為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帳戶,亦經證人即中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周○○於原審到庭結證確為王廖○○集體操作(買賣股票)使用之帳戶(見原審卷第165頁)。準此,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已向王廖○○購得系爭汽車,應可採信。
⒉從而,依上訴人之舉證,尚難遽認其為系爭汽車所有人,縱
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上訴人未出資購買系爭汽車及其他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疵累,亦不能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關於應否返還系爭汽車、鑰匙、行車執照部分: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即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前者以雙方有使用借貸關係為要件,後者則以請求人為物之所有人,並以相對人無權占有其所有物為要件。
⒉查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亦未能證明兩
造間有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猶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鑰匙、行車執照返還上訴人,即無憑據。
㈢關於應否按月給付3萬3,000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須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且受益與受損之間,須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足當之。並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⒉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為系爭汽車所有人,且被上訴人經原
所有人王廖○○受讓而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難謂有何不當得利之可言。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汽車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3,000元,亦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汽車、鑰匙、行車執照返還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汽車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3,0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