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60號上 訴 人 蕭振南訴訟代理人 蕭劉碧霞住同上
張崇哲律師複代理人 紀佳佑律師
許凱翔律師李雅環視同上訴人 蕭美樺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蕭志英律師視同上訴人 翁桓盛
翁桓堂翁再源翁再錫翁慶童張淑霞被上訴人 翁世雄受告知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送達代收人郭孟軒:住彰化縣○○市○○路○段000號0樓受告知人 彰化縣社頭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蕭萇慶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02.5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蕭美樺單獨所有,視同上訴人蕭美樺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其餘視同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翁世雄、視同上訴人翁桓堂、翁再源、翁再錫及張淑霞均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第查被上訴人翁世雄向原審法院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經原審法院判決准予分割後,上訴人蕭振南對於上開判決之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既屬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故並列蕭美樺、翁桓盛、翁慶童、翁桓堂、翁再源、翁再錫及張淑霞等人為視同上訴人。
三、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2頁),可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及彰化縣社頭鄉農會(下稱社頭鄉農會),並經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土地銀行及社頭鄉農會就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3-115頁),則依上開說明,茲將土地銀行及社頭鄉農會列為受告知訴訟人,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翁世雄主張:兩造如附表一所示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1802.59平方公尺,現土地上雖有蕭美樺所有之建物與廠房,惟各共有人仍希望獲得原物分配。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原審判決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收件日期文號為民國108年1月17日土測字第84號、複丈日期為108年1月2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等語。
二、上訴人蕭振南則以:同意系爭土地分歸蕭美樺單獨所有,惟因鑑價報告找補金額過低,故不同意依原審判決附表二互為補償之金額。原審固送請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威名事務所)進行鑑價並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原鑑定報告書),其鑑價結果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惟原鑑定報告書漏未考量系爭土地鄰高鐵路(含位置、交通、地形、面前道路寬度、基地臨路寬、深度、緩坡地勢、使用分區、容許建蔽率40%、容許容積率120%)、各項不動產景氣指標、近一年來國內經濟、不動產市場景氣、區域因素及其所影響之發展條件等,經威名事務所補充鑑定再經權重比例核算其各項因素後其鑑價結果如該所提出110年度威估字第0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下稱補充鑑定報告書)所示。準此,蕭美樺應按補充鑑定報告書所示數額,分別找補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其餘視同上訴人,為金錢補償,當屬合理,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蕭美樺則以:同意原審判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且原鑑定報告書鑑價結果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載,是將系爭土地分歸由蕭美樺單獨取得後,其餘共有人未獲原物分配,自應以金錢補償,惟不同意依補充鑑定報告書互為補償之金額,該補充鑑定報告書以比較法作為系爭土地之估價方法,容有未妥。再系爭土地為丙種建地、高鐵限建範圍之山坡地,而補充鑑定報告書比價標的均為乙種建築用地、非山坡地、非高鐵限建範圍內之交易,補充鑑定報告書認勘估標的與所選定比較標的,實有未恰,且其以調整1%至3%之方式估得出丙種建地、山坡地、高鐵限建範圍之地價,顯示非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況且土地可供建築之經濟價值上效益,乙種建地是丙種建地的200%,補充鑑定報告書卻只將乙種建地之地價調降1%,100%的價差卻只調降1%,此種違背常理之調整,自難採信。又未考量系爭土地在高鐵限建範圍之山坡地,開發建築需負擔許多水土保持設施之建設與維護,補充鑑定報告書就地勢、建蔽率、容積率、土地深度、坡度及與道路寬度等影響交易價格之調整率,依據為何、調整數據標準不一,其疏漏、片面、與侷限性,自不可採,資為抗辯。
四、其餘視同上訴人翁慶童、翁桓盛、翁桓堂、翁再源、翁再錫及張淑霞則以:
翁桓堂、翁再源、翁再錫及張淑霞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翁慶童、翁再錫與被上訴人雖曾於審理及勘驗測繪時主張原審判決之乙案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233-234、291頁),然彼等與翁桓盛、翁桓堂、翁再源、張淑霞及被上訴人等共有人嗣後一致同意上訴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339-346、353頁),並主張應依補充鑑定報告書即本院卷二第317頁所示金額補償予未受分配之其餘共有人,資為抗辯。
於本院上訴聲明及答辯同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即其中編號A、912.56㎡,分歸蕭美樺;編號A1、64.38㎡,分歸翁再錫;編號B、825.65㎡,分歸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翁桓盛、翁桓堂、翁慶童、翁再源、蕭振南、張淑霞依序按應有部分比例40/513、60/5
13、60/513、40/513、217/513、56/513維持分別共有。原審就系爭土地判決分歸蕭美樺單獨所有,並由蕭美樺依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及未分配土地之視同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000土地)部分。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上訴(系爭000土地非上訴審理範圍,見本院卷一第128頁);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系爭土地分歸蕭美樺單獨所有。蕭美樺應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即本院卷二第317頁)補償予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蕭美樺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餘視同上訴人同上訴人聲明。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3-175頁):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02.59㎡,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兩造曾經協議分割
,但無法協議決定。系爭土地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或不能分割之協議。
㈢蕭美樺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路二
段○○巷○○之1號建物,及門牌號碼○○路二段○○巷○○之2號建物(領有彰化縣○○鄉○○○○○○0000號使用執照)。蕭美樺所有之建物與廠房,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即附圖一編號
甲、乙、丁、戊、己所示範圍、面積高達1507.89㎡,占系爭土地總面積約83.7%(原審卷二第152頁至第153頁、第246頁,原審卷一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2頁)。法定空地應保留60%(見彰化縣○○鄉○○○○○○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卷一第395頁)。
㈣各共有人以系爭土地之北側同段000地號土地(柏油道路)對
外通行,該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見原審卷一第73頁)。系爭土地地形略成梯型,西側地界較長(見原審卷一第7頁)。
㈤蕭美樺所有之○○路二段○○巷○○之1號、○○之2號建物,均坐落
在系爭土地上,其占用範圍、面積與位置,如原審判決附圖
一、田中地政收件日期106年10月6日土丈字第1183號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107頁至第112頁、第133頁至第142頁)。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事,且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但有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3-175頁),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於法有據,應為可採。
㈡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再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土地究應採何分割方案,對兩造最為妥適、公平?經查:
⑴按建築法所稱之建築基地,包括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11條參照)。徵之兩造不爭執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函文,可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法定空地應保留60%(見原審卷一第10頁、原審卷二第14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95頁)。再系爭土地上有蕭美樺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0○號之廠房,即門牌號碼○○路二段○○巷○○之1號及○○之2號建物,並領有彰化縣○○鄉○○○○○○○0000號使用執照,且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即附圖一編號甲、乙、丁、戊、己(見原審卷二第152頁至第153頁、第246頁,原審卷一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2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真實。⑵第查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應保留60%(見本院卷一第395頁)
,蕭美樺所有之建物與廠房,占用系爭土地之核心區域,如原審判決附圖一即附圖一編號甲、乙、丁、戊、己所示範圍、面積高達1507.89㎡,已占系爭土地總面積約83.7%(見原審卷二第152頁至第153頁)。觀之上情,系爭土地似無多餘可得分割之空地,再蕭美樺所有之建物廠房迄今已逾36年,已建立情感上與生活上之依附關係,且法定空地之範圍與建築基地密不可分,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蕭美樺取得,對於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與情感,並無影響,且有利於土地與其上坐落建物同歸於一人所有,提升不動產整體經濟價值,對全體共有人而言,得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與日後反而衍生諸多糾紛之情形,且符合兩造之意願。從而本院認如依原審判決附圖一即田中地政收件日期106年10月6日土丈字第1183號複丈成果圖就系爭土地分歸蕭美樺單獨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蕭美樺亦願意按鑑價金額找補予其餘共有人,應屬於可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衡平之分割方案。是認就系爭土地單獨分歸予蕭美樺,無獨厚蕭美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用情形,當為可採。惟兩造就原審判決附表二補償金額有爭執。
⑶價金補償部分: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系爭土地本院認依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自應依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而分別計算所得價值(即將各共有人分割後分配所得之土地價值,扣除分割前之土地持有價值)而為分割,較符合公平。
⑷由上以觀,本院囑託威名事務所依上開原則而為補充鑑價,
該補充鑑定報告書記載:本案於原審威名事務所進行鑑價並提出原鑑定報告書,其鑑價結果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載,惟原鑑定報告書因存有漏未考量高速鐵路兩側限建範圍內之新建送審增加風險因素,各項不動產景氣指標,近一年來國內經濟景氣黃情況、不動產市場因素,並勘估比較標的價格,本院補充鑑定進行一般因素分析(含景氣對策信號、就業及失業人數變動率、物價變動概況、金融情況、房地產指數、採購經理人指數)、區域因素分析(含地理環境、人口概況、近鄰地區交通運輸概況、區域公共公用設施概況、經濟商業設施、不動產市場供給、價位行情、交易概況)及個別因素分析(含系爭土地之位置、交通、地形、面前道路寬度、基地臨路寬、深度、緩坡地勢、使用分區、容許建蔽率40%、容許容積率120%、最近一期土地公告現值)等因素,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估算,再經權重比例核算後所作成,其各項因素調整率等進行補充鑑定,其鑑價結果如該所提出110年度威估字第000000000號補充鑑定報告書所示,參以估價師評估過程中除將原鑑定報告書未納入評估之,其內容顯較原鑑定報告書詳實且完整,應屬客觀可採。據此,蕭美樺應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分別補償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其餘視同上訴人,尚稱合理。準此,系爭土地分歸蕭美樺單獨所有,據以核算分割後蕭美樺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就其分得價值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對未分配土地之共有人為補償,並由蕭美樺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其餘視同上訴人。
⑸至蕭美樺辯稱:本件估價基準點應以起訴時(106年起訴、10
8年鑑定)為基準點,又補充鑑定報告書所列舉比較之土地,全部都是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非高鐵限建範圍內土地,補充鑑定報告將此完全不同之兩者比較,完全不能說明如何得出「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其鑑價結論自然也是不合理。又補充鑑定報告書中就地勢欄:「緩坡」與「平坦」差距-2%調整為-1%;建蔽率欄:「40%」、「60%」差距-2%調整為-1%;容積率欄:「120%」、「240%」差距-2%調整為-1%;土地深度欄:「55M」、「16M」差距-2%調整為0%;坡度欄:「具坡度」、「尚稱平坦」-2%;「平坦」-3%、「尚稱平坦」-2%調整為「具坡度」、「平坦」-1%;土地臨路寬度3公尺寬,與比較地臨路寬度4公尺或5公尺寬不同,其以調整1%至3%之方式,依據為何?調整數據標準?並未提出具體說明。況且土地可供建築之經濟價值上效益,乙種建地是丙種建地的200%,補充鑑定報告書卻只將乙種建地之地價調降1%,100%的價差卻只調降1%,此種違背常理之調整,自難憑採。又補充鑑定未考量系爭土地在高鐵限建範圍之山坡地,復未參酌開發建築需負擔許多水土保持設施之建設與維護,及就地勢、建蔽率、容積率、土地深度、坡度及與道路寬度等,顯見該鑑價非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再者,觀之社頭鄉武東段841至870地號土地有兩筆土地買賣成交,全部都是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其成交價格僅每坪1.1萬元;與系爭土地同屬山腳段之1652地號土地買賣成交,該土地是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非高鐵限建範圍內,每坪2.1萬元,補充鑑定報告書卻鑑定每坪3.1萬元,自難採信。又以接近判決之時點之土地市場價值做為找補依據,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110年5月間,於系爭土地同段之山腳段1652地號土地有土地買賣成交,成交價每坪
2.1萬元,該成交時點最接近判決時點,以該地市場價值每坪2.1萬元做為找補依據。參以該地係非山坡地、非高鐵限建範圍地、乙種建築用地,較系爭土地條件優越,自然應予調降,始為合理。上訴人僅因鑑定意見不利益於一造即提出再次鑑定之要求係無理由之要求,因無理由之要求所為之再次鑑定即屬無理由之鑑定,應無供法院審酌之資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9-129頁、第347-352頁)。經查:
①本院審酌前揭鑑定報告補充說明:(一)調整率具體說明如下
:1.地勢欄:第1次報告比較標的2位於鴻門巷以西之平原地帶,比第2次報告4個比較標的位於山腳下更平坦,所以第1次報告比較標的2調整率為-2%,第2次報告4個比較標的調整率為-1%。2.建蔽率欄:第2次報告因比較標的不同且收益邊際效用遞減原則,造成建蔽率敏感度降低,所以第1次報告調整率為-2%,第2次報告調整率為-1%。3.容積率欄:第2次報告因比較標的不同且收益邊際效用遞減原則,造成容積率敏感度降低,所以第1次報告調整率為-2%,第2次報告調整率為-1%。4.土地深度欄:因調查本地域山腳路3段巷道內新建透天厝之深度約14~18公尺,表示土地深度在14公尺以上即為市場可接受之深度,所以第2次報告比較標的1、3土地深度16公尺調整率為0%。5.坡度欄:第2次報告因比較標的不同且收益邊際效用遞減原則,造成坡度敏感度降低,所以第1次報告調整率為-2%、-3%,第2次報告調整率為-1%。(二)道路寬度調整率:道路寬度3、4公尺為同一級距,因此無調整。概因勘估標的所面臨之山腳路2段726巷為非都市計畫之現有巷道,路寬3~4公尺不等,寬窄不一,而且路寬5公尺才有明顯敏感度差異,所以價格無調整。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3條:比較標的有下列情況,應先作適當之調整;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由於本案所選取之4個比較標的均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站揭露之交易資訊,無備註資料,其價格型態為正常價格,所以採用。並非將蕭美樺主張交易案例納入比較案例逕為不採,且蕭美樺提出之2筆地號為武東段840、841地號,非全部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見本院卷二第329-333頁)。尤其上開武東段841至870地號土地部分,經查係武東段840地號(63.75坪)及841地號土地(192.49坪)一併出售,其每坪單價1.1萬元則係由兩筆土地合併計算而來,然其中841地號土地並非丙種建築用地,而係「農牧用地」(見本院卷二第327頁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社頭鄉武東段841~870地號土地交易明細),價格自然較低,其合併計算得出之每坪單價自亦較低,蕭美樺以此為比較標的,顯然有失客觀,其抗辯價格調整不合理,亦僅個人主觀意見,難謂可取。
②第查本件起訴至今已近四年,而兩次鑑定土地價格時間為108
年12月3日、110年1月18日,分別相距一年餘,系爭土地之市場因素、經濟因素、區域現況等,多有所變動,上訴人抗辯威名事務所之原鑑定報告書,尚難遽採為系爭土地找補之依據,洵屬有據,應為可採。至蕭美樺抗辯土地之價格應以起訴時為準,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與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自以法院之裁判分割為形成判決時,市場價值計算補償較為公平。是蕭美樺抗辯以108年12月3日估價基準點之主張,尚非有據,洵無足採。
③又按比較法估價之程序如下:一、蒐集並查證比較標的相關
資料。二、選擇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或相似之比較標的。三、對比較標的價格進行情況調整及價格日期調整。四、比較、分析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間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之差異,並求取其調整率或調整額。五、計算勘估標的之試算價格。六、決定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前項第五款所稱之試算價格,指以比較標的價格經情況調整、價格日期調整、區域因素調整及個別因素調整後所獲得之價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1條定有明文。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書既係採取比較法估價為主,則比較標的之選擇,依比較法估價程序本即不要求須選擇與勘估標的條件完全相同之標的,是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書之比較標的選用近鄰地區同為建築用地之相類似標的,並無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亦無蕭美樺所稱選用條件「完全不同」之比較標的之情形,故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書自然客觀可採。
④末按,個別土地之買賣價格,常因土地及其面積、臨路位置
、地形、周遭環境、買賣雙方之需求及議價能力等因素而有不同,難有一定標準,尚難逕以上開地號個別土地之買賣價格,即認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書之鑑價結果找補價額過高,遽而推翻補充鑑定報告書之客觀性與公正性。基上,補充鑑定後估價報告係經整體考量後所為之結果,鑑估過程中各項影響價格之因素眾多,並非單一因素即可影響整體地價,威名事務所既已盡其所能加以綜合考量,而鑑估價格亦在當地合理之價格區間內,補充鑑定報告書就各項因素調整率亦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且無錯誤。從而,本院認補充鑑定報告書所鑑估之價格,應屬公允之參考價格。
八、綜上所述,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需求、利害關係、共有地之價格、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顧及均衡原則、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之整體形狀及效用,與全體共有人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法院就系爭土地酌定如原審判決附圖一分歸蕭美樺單獨所有之分割方法,固非無見,惟兩造就系爭土地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因價格不相當,亦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以補償,方符合公平。原審分割補償金額既經本院予以調整修正,自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其分割方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仲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附表一: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蕭美樺 1215/2400 蕭振南 31/160 張淑霞 1/20 翁桓盛 15/280 翁再源 1/28 翁桓堂 15/280 翁再錫 1/28 翁慶童 1/28 翁世雄 1/28附表二:各共有人之應受補金額(單位:新臺幣元)蕭振南 3,370,171 張淑霞 869,720 翁桓盛 931,845 翁再源 621,230 翁桓堂 931,845 翁再錫 621,230 翁慶童 621,230 翁世雄 621,230 合計 8,588,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