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71號上 訴 人 胡佳曙
阮慶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頡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2人於民國105年間交往,並發生2次以上之性行為,嗣於本院變更主張為上訴人於105年10月24日發生性行為1次(見本院卷第72頁),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下稱乙○○)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於106年4月7日離婚),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5年10月24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住處與上訴人甲○○(下稱甲○○)發生性行為1次,甲○○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訴外人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乙○○上開侵權行為,刑事通姦罪部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答辯:
㈠、乙○○答辯:乙○○因婚姻理念與被上訴人歧異而自104年間分居,並遷出共同居住處所,惟為顧及子女感受,協議暫不辦理離婚登記但分居各自生活,乙○○雖已遷出獨居,但仍負責返家準備早餐、陪同子女上學及每周2日接送子女放學之工作,親友早已知悉兩人分居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對於分居後乙○○與其他異性感情互動情形亦有所聞,亦曾傳送「各自追求新生活」、「彼此尋覓幸福」、「祝你幸福」等訊息與乙○○,足見雙方已無感情存在,自無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事。又由被上訴人與公司同事間LINE對話及被上訴人之姊在臉書所載文字,被上訴人在離婚前已知悉乙○○有外遇情形,但表示不在意等宥恕行為,復自106年7月間悖離與兩名子女共同生活之親職義務與承諾,其主張配偶權遭侵害,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㈡、甲○○答辯:甲○○見乙○○係獨居於公益路,並稱已無婚姻關係,僅需返回原住處為上學之子女準備早餐、接送子女上下課,始與乙○○交往,而甲○○係因結婚而自越南來台,不知刑法妨害婚姻家庭罪章及民法關於配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等法制,且被上訴人對甲○○提起相姦罪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甲○○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其訴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乙○○自107年11月9日起算、甲○○自107年11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7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4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與乙○○於93年12月16日結婚,於106年4月7日協議離婚,並為離婚登記。
⑵、乙○○於106年9月11日認領甲○○所生之丙○○(年籍詳卷
),並為戶籍登記。乙○○、甲○○於105年10月24日左右,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住處,為性行為1次,甲○○並於該次性行為後受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8580號妨害家庭刑事案(下稱臺中地檢他字案)卷第14、17-19頁、第21-22頁】。
⑶、乙○○因犯通姦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⑷、被上訴人曾對甲○○提起刑事相姦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90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是否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
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
㈠、乙○○之行為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
⑴、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乙○○明知為有配偶之人,且於婚姻存續
期間與甲○○通姦,甲○○並因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由乙○○於同年9月11日認領,後乙○○因通姦罪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事實,為乙○○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279號妨害家庭刑事卷審閱屬實,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⑵、乙○○抗辯與被上訴人自104年早已分居並遷出共同居所,
兩人已無感情,且被上訴人曾傳送「各自追求新生活」、「彼此尋覓幸福」、「祝你幸福」等訊息與乙○○,復向公司同事表示在離婚前已知悉乙○○有外遇情形,但不在意等宥恕行為,自無侵害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可言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乙○○提出被上訴人與證人丁○○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原審卷第245-255頁),對話之日期均為兩人離婚後之106年8月16日,其中雖曾提及「家人朋友都知道」、「我沒怪他有女人已經很好了」、「感情不好是之前的事,難過的時間點過了」、「對方好像也是離過婚」、「哪知道真假的照片」、「應該吧,如果她不完全是謊言的話」、「也不知道真假」、「我沒問也沒想說是誰」等語,惟上開對話均多係以疑問之語氣所為,且並未表明確定知悉之日期,難認被上訴人於離婚前已知悉乙○○有外遇且表示宥恕,乙○○之抗辯自難採認。加以證人丁○○於LINE對話中提及「我跟你說我年初的時候就已經看到他的身分證空白」等語,徵諸被上訴人與證人丁○○對話時為106年8月16日,於106年1月初時,乙○○與被上訴人尚未離婚,乙○○之身分證配偶欄豈有已為空白之理,益見證人丁○○所為證言是否可信,非無疑問。至證人戊○○於上開妨害家庭刑事案件中到庭證稱在臉書所記載之文字與乙○○、被上訴人間之婚姻無關(見臺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279號卷第39-42頁),縱或確係描述乙○○、被上訴人間之婚姻問題,惟亦未表明確切之日期,自難推認被上訴人在離婚前即已知悉乙○○外遇並表示宥恕之事實。此外,乙○○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乙○○之抗辯,顯非有據。
㈡、甲○○之行為係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甲○○為越南籍,在越南因工作結識前夫並於越南結婚,其後因前夫之越南工作結束而隨同移居我國,103年8月間與前夫離婚,所生一子約定共同監護但與前夫同住,甲○○另自行經營美甲美容店,每月分擔子女扶養費、定期探視子女,於105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乙○○等情,業據甲○○記載於臺中地檢他字案答辯狀(見臺中地檢他字案卷第39頁)。而我國男子與越南籍配偶結婚時,須提出單身證明等經認證之文件於越南,於審查屬實後始得結婚,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甲○○前已在越南與我國籍男子結婚,對交往、結婚之對象是否為單身自具有一定之敏感度。而依乙○○於上開臺中地檢他字案中陳稱:甲○○比較保守等語(見臺中地檢他字案卷第36頁)。又甲○○於臺中地檢他字案中自承自104年間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乙○○,自105年5、6月起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遷至臺中市○○路與乙○○同居,105年9月及11月各發生1次性行為(見臺中地檢他字案卷第36-37頁)。
徵諸甲○○係專科肄業,曾從事工廠作業員、美睫師、美甲師等工作,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復已經歷結婚、離婚之過程,對交往、結婚之對象是否為單身亦具有一定之敏感度,自105年5、6月間與乙○○同居期間,在未進一步查證乙○○所稱已離婚之單身身分是否可信前,僅憑乙○○之詞而予採信,並與乙○○發生性行為,對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顯有過失,應可認定。況甲○○亦係離婚且育有子女之人,在乙○○陳述已離婚但需每日返回離婚前住所準備早餐供子女上學之情形下,稍具社會經驗之一般人均會進一步查證所交往對象之身分證等文件,以確定不致誤成破壞他人家庭之第三者,甚至感情受騙,甲○○僅依乙○○之詞而予採信,益證對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㈢、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乙○○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甲○○則係因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已如前述,且乙○○、甲○○對被上訴人配偶權之受損,具有行為的共同關連性,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觀之,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連帶賠償被上訴人。
㈣、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科技大學畢業,任職企管顧問公司,月入約2萬5千元,名下有汽車1輛;乙○○則為專科畢業,目前為公司負責人,月薪約6萬5千元,名下有4間房屋,土地4筆,汽車1輛;甲○○為專科肄業,擔任美甲師,名下無任何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3、333頁),並有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外放證物袋)。參酌乙○○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逾13年,育有2名子女(參見臺中地院上開刑事卷),乙○○卻與甲○○發生性行為,甲○○並因此產下1子,導致被上訴人婚姻破碎,足見乙○○、甲○○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對被上訴人婚姻及家庭關係影響甚鉅,被上訴人因而感到悲憤、沮喪等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爰審酌乙○○、甲○○及被上訴人身分資力、乙○○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甲○○係過失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狀、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以4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至乙○○抗辯與被上訴人早已分居,且被上訴人對婚姻並無共同協力圓滿之舉,復捨棄子女北上就業,縱有侵害配偶權,所受損害非重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乙○○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信。況夫妻間感情婚姻發生裂痕,應由夫妻尋求諮商及處理問題,而尊重他人婚姻並期其幸福美滿為普世價值,配偶權所彰顯之法益,亦非僅夫或妻個人權利,尚有夫妻共同生活所形成之家庭關係,均為婚姻遭破壞之精神痛苦來源,自不得以婚姻不睦為由,作為正當化其違背配偶忠誠義務行為之理由,乙○○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非重云云,要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45萬元及乙○○自107年11月9日起,甲○○自107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因未及審酌被上訴人更正侵害配偶權之事實為1次之主張,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