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83號上 訴 人 張志全
許秀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姿璇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乙○○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李○○、李○○,於民國104年7月3日由乙○○認領, 並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伊行使與負擔,惟乙○○從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由伊獨自扶養迄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家事庭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裁定乙○○應給付伊代墊之扶養費用及分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確定。惟乙○○竟於上揭裁定確定後將其名下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兄嫂丁○○。乙○○明知對伊負有債務且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卻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丁○○,致自身陷於無資力,而損害伊之債權。再者,丁○○無法舉證確實有將款項交付給乙○○,縱使有將款項交付給乙○○,惟本件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發生日期107年8月23日,但是借款的日期是107年8月27日,與上訴人所抗辯在移轉房屋之前交付款項有出入,況乙○○在二審亦表示係因為擔心名下房子被處理掉,所以才向丁○○借新臺幣(下同)65萬元,故縱乙○○果真有向丁○○借款,亦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因買賣之事實,如果是買賣,乙○○沒有必要另外開立本票做為借款之擔保。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為請求, 並聲明:(一)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8月23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7年9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二)上訴人丁○○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9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丁○○之行為,並未害及被上訴人對乙○○之債權。乙○○為訴外人鉅昭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鉅昭公司)之董事, 鉅昭公司資本額有500萬元,乙○○持有價值150萬元之股份, 縱使乙○○將系爭不動產以無償方式移轉與丁○○,乙○○仍有足夠資力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 應無民法第244條規定「有償行為損害債權人權利」之虞, 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觀諸鉅昭公司107年度資產負債表,鉅昭公司損益平衡,且該表項目之「流動資產」 欄位記載鉅昭公司有高達5,077,273元之資產可供使用、該表編號「2000」負債總額項目負債之數額為「0」 ,雖「業主(股東)往來」欄位記載487萬元, 惟因鉅昭公司負責人是訴外人江○○即乙○○之配偶,經向江○○詢問後確認「業主(股東)往來」欄位之記載與乙○○無涉,況參以鉅昭公司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其107年度尚須繳納53,076元之稅捐,並無虧損至毋庸繳稅之程度,顯見該公司營運正常且有獲利, 其發行價值500萬元股份數與該公司目前正資產數額相當, 並無虧損,是乙○○名下鉅昭公司150萬元之股份確有價值。再參照乙○○之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乙○○名下確有鉅昭公司之股份, 且該股份價值為150萬元,亦符合鉅昭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出資額。
(二)乙○○於107年9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之3分之1持分登記移轉與丁○○,係因系爭不動產原為乙○○父親所遺,張家祖先牌位在系爭不動產內,丁○○全家亦居於此,上訴人均認系爭不動產為家產,若以買賣為原因售出系爭不動產,恐會落人話柄,故不想用買賣之名,而以贈與為名登記給大嫂。乙○○同時有向丁○○借款65萬元現金,丁○○實已提供65萬元現款予乙○○,以換取乙○○對系爭不動產之持分,因此丁○○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持分乃屬有償取得。且丁○○是於取得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方交付65萬元款項給乙○○,上訴人間上開行為合乎買賣程序之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行為模式。又丁○○當時手邊並無足額現金,渠交付與乙○○之65萬元,有部分是向訴外人即丁○○之子丙○○籌湊,65萬元現金之來源明細分別為:107年8月27日分別自丙○○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中提領61,000元、10,000萬元,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中提領73,700元,臺灣銀行帳戶中提領6萬元, 及另自丁○○名下之中華郵政豐原鎌村郵局帳戶中提領45萬元,該45萬元中之30萬元係向戊○○所商借,請審酌本件在不動產移轉之前,丁○○確實曾經積極向親友商借款項的行動,如果只是單純借款,而借款金額已經超越自己能力時,就一般常理而言,借款人頂多拒絕就好,丁○○沒有四處向親友籌款的必要,證人丙○○也證稱丁○○之所以籌款是因為他們家接到乙○○有要將房屋處理的訊息,才引發後續的借錢行動,再參考金流的軌跡是由丁○○給乙○○,乙○○之後才同意代書將不動產移轉給丁○○,這種軌跡已經符合有償的定義,縱使這個金額稍嫌低廉,這也是因為乙○○考量丁○○本身的資力,還有取得金額的急迫性,所以才把數額稍微降低,若當時以一般市價進行交易,已經緩不濟急,況上訴人間果有意脫產,以傷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如以買賣之名義來移轉登記,豈不更為安全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甲○○曾聲請乙○○應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經臺中地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裁定如後 :⑴乙○○至未成年子女李○○、李○○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李○○、李○○ 扶養費8,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該4期總金額之百分之10。 ⑵乙○○應給付甲○○46萬5,032元,及自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該裁定於107年3月30日24時確定。乙○○迄今未依前開裁定給付任何款項予甲○○。
2.丁○○為乙○○之兄嫂,乙○○以107年8月23日發生贈與之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丁○○, 並於107年9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6日收件豐普登字第87520號)。
3.甲○○持前開確定裁定於107年9月11日對乙○○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查封系爭不動產時, 因系爭不動產業於107年登記贈與與丁○○ (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6日收件豐普登字第87520號),無從辦理查封登記。 前開強制執行因乙○○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致執行無效果,並檢還執行名義。
4.106年度、107年度乙○○之名下財產有鉅昭公司之出資額150萬元、薪資所得15,387元。
5.鉅昭公司107年12月31日 之資產負債表記載有現金10,491元;財產目錄記載,有冷氣、電腦等固定資產,價值26,198元。
6.丙○○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臺灣銀行,以及丁○○名下之中華郵政豐原鎌村郵局之存摺封面暨內頁照片(即上訴人所呈證物四),形式上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8月23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7年9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害及甲○○對乙○○之債權?如屬有害,前開行為是有償或無償行為?
2.如為無償行為, 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甲○○請求丁○○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乙○○所有,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8月23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7年9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有害及甲○○對乙○○之債權之無償行為:
1、上訴人間前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有害及甲○○對乙○○之債權:
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245條所定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上訴人聲請乙○○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即臺中地
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裁定) 係於107年3月30日24時確定,乙○○迄今未依前開裁定給付任何款項與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1.)。乙○○於尚未清償前之107年9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丁○○,所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7年8月23日,被上訴人嗣於107年9月11日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後 (案號: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6354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 始悉上情,此有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可佐,並有被上訴人所提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1頁、第35至36頁),是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見原審卷第11頁收狀日期章),自其知有本件撤銷原因時起,未逾1年,合於民法第245條所定之法定期間。又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6354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因乙○○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致執行無效果,並檢還執行名義(見不爭執事項3.),顯見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丁○○後,其財產已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並使被上訴人之債權陷於不能滿足狀態,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應可採信。
③上訴人雖辯稱乙○○尚持有價值150萬元之鉅昭公司股份 ,
因此乙○○仍有足夠資力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云云,查乙○○於106年名下財產有鉅昭公司之出資額150萬元、薪資所得15,387元,107年則無所得資料, 此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乙○○106、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內), 足見乙○○106年度名下財產僅有鉅昭公司之出資額150萬元、薪資所得15,387元,107年度更無所得,而出資額係為表彰股東對公司之權利,並不當然表彰相同價值之現金, 觀諸鉅昭公司107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記載該公司僅有現金10,491元;財產目錄記載,該公司有冷氣、電腦等固定資產,價值26,198元(見不爭執事項5.),可見鉅昭公司之現金甚少,固定資產價值亦低,再參以鉅昭公司107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所載之 「本期損益(稅後)為-552,091」(見原審卷第159頁),顯見鉅昭公司並非損益平衡之狀態,而鉅昭公司107年度雖須繳納53,076元之稅捐,然此部分稅捐業經退稅,此有鉅昭公司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60頁)。 又鉅昭公司107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所載之 「負債總額」雖為「0」, 但查以鉅昭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五金、電子材料之批發、零售,機械批發,機械器具零售,金屬建材批發,國際貿易,產品設計等事業, 然鉅昭公司107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之負債項目欄卻均記載為「0」, 並對照鉅昭公司107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之資產項目欄有487萬元均為業主(股東)往來項目(此會計項目之「業主」適用於有限公司時即指股東),可見資本額500萬之鉅昭公司竟有487萬元之流動資產為對股東之債權,而非其他與從事上開營業相關之資產項目, 則鉅昭公司107年度有無持續從事前開事業之營業、營運狀況是否正常,亦非無疑,且乙○○為鉅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第131頁),應對於上開487萬元業主(股東)往來項目之內容知之甚詳,然其始終均未提出該項目詳細內容之相關佐證,是此部分尚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況乙○○上開出資額若真有價值而足供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在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即可提出予被上訴人取償(公司法第111條參見), 不致因無財產而執行無結果。綜上諸節,可認乙○○所持有鉅昭公司之出資額150萬元, 並不當然表彰相同價值之現金,自不足證乙○○仍有足夠資力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上開所辯即非可採。另上訴人雖主張丁○○已提供65萬元現款予乙○○,以換取乙○○對系爭不動產之持分,然65萬元顯低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容後詳述),乙○○亦未以65萬元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債務人即乙○○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上訴人間上開行為顯已積極減少乙○○之財產而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2、上訴人間前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無償行為:
①觀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及登記謄本,上訴
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原因為「贈與」,就公示登記之形式而言,乃屬「無償」行為,而非「有償」行為。②上訴人雖辯稱丁○○已提供65萬元現款與乙○○,以換取乙
○○對系爭不動產之持分,因此丁○○取得系爭房地之持分自屬有償取得,並提出借據及本票各1張,丙○○、丁○○名下之前開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127頁、第129頁、第191至197頁), 以及乙○○於原審當事人訊問中陳述:是在丁○○之豐原住處向丁○○取得65萬元,拿到該筆款項後,其就去昌平路家樂福的小型超商向地下錢莊償債, 該筆款項加上其原本的錢共120萬元都拿去清償積欠地下錢莊的賭債,債主的綽號是「炮仔」,地下錢莊有把本票及借據還給其,其當場撕毀云云(見原審卷第272至274頁)。然查,提領金錢之原因多端不一,參以證人丙○○、戊○○於本院亦均證稱:沒有親自看到丁○○有將錢交給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7頁),故上訴人所出具上開提領款項之紀錄,並不足以證明丁○○於107年8月27日有交付65萬元現金與乙○○,且乙○○就其上開所陳向地下錢莊清償還債乙情,迨至本院審理時仍未提出其他可資佐證之相關證據,是乙○○於原審以當事人訊問方式之陳述,尚無足信。再查,證人林○○即辦理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於原審證稱:丁○○打電話給伊,表示乙○○要贈送、過戶系爭不動產給她,因此詢問伊就過戶應準備何文件、資料,伊便請丁○○準備辦理過戶所需之文件、資料, 再請上訴人2人會同至伊之事務所辦理,107年8月23日上訴人2人至伊之事務所時,伊有向上訴人2人確認系爭不動產移轉之登記原因,乙○○稱是贈與,伊有詢問乙○○意見,乙○○說這個不動產就是要送給丁○○。丁○○當初打電話問伊時,有提及乙○○順便要跟她借65萬元,在伊之事務所時上訴人2人已講好借款金額,伊有幫上訴人2人製作借據,伊並提供本票供乙○○簽寫,但是沒有在伊之事務所交付款項,上訴人2人似是約定過幾天再給付借款。 系爭不動產移轉與丁○○之登記原因發生日記載為8月23日, 係因丁○○跟乙○○至伊之事務所辦理上開事務之日期為8月23日, 而本票發票日與借據記載之日期為107年8月27日,伊認為應是上訴人2人約定付錢之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5頁),審諸證人林○○前開證言, 林○○於經辦過程中,並未親眼見聞丁○○交付65萬元與乙○○,縱使丁○○曾向林○○提及借款之事,亦不足證明丁○○確實有交付該筆款項; 另可知上訴人2人至地政士之事務所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手續時,均已向林○○表明乙○○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為贈與,是乙○○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丁○○一事甚明,且據證人所述丁○○以電話聯絡證人林○○時已稱乙○○要贈送、過戶系爭不動產給她,乙○○順便要跟她借65萬元,顯見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係以贈與為原因,而該筆65萬元款項另為借款法律關係,兩者間並無對價關係。再參酌以由乙○○於107年8月27日所寫之借據內容亦載明:約定113年12月31日清償完畢 (見原審卷第127頁), 則上訴人間既就上開65萬元款項定有清償日期,益徵上訴人所辯:丁○○實已提供65萬元現款予乙○○,以換取乙○○對系爭不動產之持分,因此丁○○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持分乃屬有償取得乙節,實無足採。又系爭不動產移轉與丁○○之登記原因發生日記載為107年8月23日,但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及本票發票日均為107年8月27日,足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發生日與借據、本票發票日之日期不同,顯見兩者間並無關聯。
③又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
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撤銷之; 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附表之土地部分)之面積分別為109.
30、80.82平方公尺, 乙○○原持有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1,公告土地現值均為3萬元, 以乙○○原持有之權利範圍之土地面積乘以公告土地現值之價值為190萬1,200元【計算式:
(109.30+80.82)×30000×1/3=0000000】,是僅計算系爭不動產中土地部分之價值即已顯高於65萬元,兩者顯不相當,是以即便丁○○有交付65萬元與乙○○,亦難認該筆金錢之交付與乙○○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與丁○○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更何況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6日收件豐普登字第87520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內容,上訴人間該次登記贈與之不動產範圍並不僅止於系爭不動產(見原審卷第69至87頁),更可見上開65萬元縱如丁○○所辯有交付予乙○○,亦僅屬上訴人間另外之借款法律關係。綜前所述,上訴人間前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無償行為,堪以認定。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訴請撤銷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有理由,丁○○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乙○○所有:乙○○明知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且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竟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丁○○,則乙○○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減少其積極財產,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致使被上訴人無從執行,被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應堪認定。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丁○○塗銷107年9月10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乙○○所有,均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8月23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7年9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丁○○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乙○○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附表:
土地部分┌──┬──┬───┬────┬──┬────┬────┐│編號│地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面積(㎡)│權利範圍│├──┼──┼───┼────┼──┼────┼────┤│1 │000 │○○市│○○區 │○田│109.3 │3分之1 │├──┼──┼───┼────┼──┼────┼────┤│2 │000 │○○市│○○區 │○田│80.82 │3分之1 │└──┴──┴───┴────┴──┴────┴────┘建物部分┌──┬────┬─────┬───────┬───────┬─────┬────┐│編號│建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及層數│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1 │○○市○│○○市○○│二層樓、住家用│一層:98.58 │陽台 │3分之1 ││ │○區○○○區○○路○│ │二層:101.10 │面積:1.5 │ ││ │段000 │段000巷00 │ │突出物:5.81 │平方公尺 │ ││ │ │號 │ │合計205.49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