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84號上 訴 人 范世榮被上訴人 黃崑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禁止被上訴人於彰化縣○○鎮○○街○○號對面上訴人居住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附近便溺;禁止被上訴人敲擊、毀損系爭鐵皮屋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後,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故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為論述。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8日凌晨4時許,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大力敲擊,致系爭鐵皮屋之牆壁浪板凹陷、屋內物品散落,凹陷部分經估價回復原狀需新臺幣(下同)35,000元。被上訴人自承於上開時間因尿急,經友人載至離家約200公尺處下車,再徒步行走至系爭鐵皮屋附近便溺,惟被上訴人理應直接返家解尿始符常理,被上訴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又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上訴人心生恐懼,難以入眠,導致無法正常作息,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5,000元之浪板凹陷修繕費及5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其未敲打系爭鐵皮屋,所便溺之處並非上訴人之私產,且該處雜草叢生,多人出入,市場之人都習慣在該處便溺。又系爭鐵皮屋之屋齡已30餘年,牆壁浪板凹陷情形與被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金額過高。上訴人並未親眼目擊被上訴人有敲擊行為,刑案偵查結果亦表示僅係上訴人臆測之詞。兩造相處自來不睦,多有糾紛,被上訴人若真有敲擊系爭鐵皮屋,上訴人為何不立即阻止?為何住在系爭鐵皮屋對面之上訴人配偶或鄰居都未被聲響吵醒?故上訴人所述顯違常理,並不實在。再者,若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之行為使其感到生命財產受威脅,上訴人聽到聲響後為何不立即報警,卻遲至隔天上午8時許才報警,不符合生命財產受威脅恐懼之表現,故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精神損害,亦無理由。
參、原審認為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其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8日凌晨4時許,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大力敲擊,致使系爭鐵皮屋之牆壁浪板凹陷,並致其心生恐懼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曾以相同事由對被上訴人提出其涉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之告訴,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62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0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而依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62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畫面時間4時18分11秒,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手持安全帽走至鐵皮屋後面」、「畫面時間4時18分24秒起,聽見連續8聲敲打的巨大聲響」、「畫面時間4時18分42秒起,聽見狗連續叫吠之聲音」、「畫面時間4時18分46秒起,再聽見連續2聲敲打的巨大聲響」、「畫面時間4時20分53秒,被告手持安全帽走至鐵皮屋外面」、「畫面時間4時21分18秒,被告手持安全帽走到鐵皮屋門口外面,畫面中被告所持安全帽,外觀上亦未見有任何損害狀態」等情(見原審卷第43、45頁),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85頁);及原審勘驗上訴人提出之影像光碟結果為:「共有二台監視器之錄像,第一台只有影像沒有聲音,屬原告(指上訴人,下同)住處自己設的設備,有看到遠處一輛機車迴轉,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下車就往住處走,到原告家旁邊空地時走進去,一段時間後走出來,有在原告家門口端詳,影片結束。第二台與第一台時間同步,一開始有敲擊聲,有狗叫聲。被告從空地出來端詳原告家門口,聽到被告念『芝麻開門』。然後被告進入隔壁被告住處。」(見原審卷第39頁),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有於上訴人指陳之時地手持安全帽出現在該處,且當時確實有狗叫聲及巨大之敲擊聲響。
㈡然依上訴人於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當時我在鐵
皮屋內睡覺,我聽到鐵皮屋有被敲打的聲音,且我養的狗對著鐵皮屋之窗戶叫,我起來查看,看到黃崑山站在窗戶外面,之後黃崑山就走開了。我認為當時係黃崑山敲打鐵皮屋,但是我不知道黃崑山是用什麼東西敲打鐵皮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9頁),可知上訴人並未親眼目擊被上訴人敲打系爭鐵皮屋;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鐵皮屋之牆壁浪板凹陷照片所示(見原法院109年度彰小字第233號卷第32頁),該浪板凹陷處並未留有器物碰撞之擦痕,故無從判斷該等凹痕是以何種器物所敲擊及受敲擊之可能時日。又被上訴人當時雖有手持安全帽,但依前開影像及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原法院109年度彰小字第233號卷第40頁),均未顯示該安全帽上留有敲擊上開浪板牆壁後造成之痕跡;另上訴人雖主張該處地面有磚塊、石頭、木頭、圓鍬、掃把,被上訴人有可能用這些東西敲擊其鐵皮屋(見本院卷第85頁),然該浪板凹陷處並未留有器物碰撞之擦痕,無從判斷該等凹痕是遭以何種器物所敲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泛稱被上訴人可能撿拾該處地面之磚塊、石頭、木頭、圓鍬、掃把而敲擊其鐵皮屋云云,自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敲擊上訴人所有系爭鐵皮屋之牆壁浪板,故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5,000元之浪板凹陷修繕費及5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