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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85號上 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呂奇峯訴 訟代理 人 王叔榮律師附帶被上訴人 黃清秀被 上訴人 即附 帶上訴 人 詹佳憬被 上訴 人 劉蕙慈上 二 人訴 訟代理 人 陳薇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陳忠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詹佳憬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三、附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661萬7,603元,

及自民國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連帶負擔98%,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附帶上訴人以新臺幣220萬5,867元為附帶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661萬7,603元為附帶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先例、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而提起上訴等情,此有上訴理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61頁),足徵統聯公司基於非個人原因關係抗辯而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無理由(詳如後述),則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同造之黃清秀(與統聯公司合稱統聯公司等2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詹佳憬提起附帶上訴後,將在原審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一部,於未逾起訴請求金額內,改列為精神慰撫金請求,於法洵無不合,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清秀受僱於統聯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06年5月7日凌晨零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6段高架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編號18860號燈桿旁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跨越槽化線,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槽化線往右駛入機車道,適詹佳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附載被上訴人劉蕙慈,同向行駛在機車道上,致甲車右後車身碰撞乙車前車頭,乙車因而倒地,詹佳憬並受有左小腿壓砸傷合併腔室症候群、左側脛後動脈損傷、左手掌開放性傷口合併小魚際肌撕裂傷、左臉撕裂傷、左側顴骨骨折、雙眼視力衰退、左手掌尺側面麻木疑遠端尺神經損傷、左小腿脛側神經麻木等傷害,劉蕙慈則受有左肩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手及左足擦挫傷、左腳踝深部擦傷等傷害。統聯公司既為黃清秀之僱用人,其等就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統聯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詹佳憬新臺幣(下同)720萬6,350元(扣除原審准37萬2,493元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萬6,254元後,應再給付671萬7,603元,詳如附表欄所示),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下分稱720萬6,350元本息、671萬7,603元本息);並請求統聯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劉蕙慈15萬0,078元,及自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5萬0,078元本息;詳如附表欄所示)。

二、統聯公司等2人則以:本件車禍係詹佳憬駕駛乙車超速,且疏未注意前狀況所致,詹佳憬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詹佳憬既為劉蕙慈之使用人,是被上訴人均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又詹佳憬雙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致視力衰退,與本件車禍無關,其請求關於此傷害所減損勞動能力損害與酌加精神慰撫金,均無依據。至原審判准劉蕙慈請求各項金額已至允當,惟仍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㈠統聯公司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統聯公司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㈢詹佳憬之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詹佳憬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統聯公司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詹佳憬671萬7,603元本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統聯公司等2人之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

⒈附帶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清秀受僱於統聯公司擔任司機。

㈡黃清秀於106年5月7日凌晨零時16分許,駕駛統聯公司所有甲

車,沿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6段高架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編號18860號燈桿旁時,疏未注意,貿然跨越槽化線往右駛入機車道,適詹佳憬駕駛乙車附載劉蕙慈,同向行駛在機車道上,致甲車右後車身碰撞乙車前車頭,乙車因而倒地,詹佳憬因此受有左小腿壓砸傷合併腔室症候群、左側脛後動脈損傷、左手掌開放性傷口合併小魚際肌撕裂傷、左臉撕裂傷、左側顴骨骨折、雙眼視力衰退、左手掌尺側面麻木疑遠端尺神經損傷、左小腿脛側神經麻木等傷害,劉蕙慈則因此受有左肩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手及左足擦挫傷、左腳踝深部擦傷等傷害(見原審卷一第5-8、115-116頁)。

㈢本件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黃清

秀駕駛甲車(民營客運大客車),不當跨槽化線駛入機慢車道,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右偏行駛,與右側車輛(指乙車)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詹佳憬駕駛乙車(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該會107年1月5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6年度他字第8103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51-52頁面;偵查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8195號,此為黃清秀所涉業務過失傷害刑案,以下泛稱刑案】。嗣經原法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作成結論為同前揭鑑定意見,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1月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3頁)。

㈣黃清秀駕駛甲車碰撞詹佳憬騎乘乙車之行為,業經刑事法院

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刑案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93號、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89號】,業已確定(見原審卷一第5-8、115-116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詹佳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統聯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720萬6,350元本息(統聯公司等2人爭執勞動能力減損、撫慰金及與有過失等),有無理由?㈡劉蕙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統聯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15萬0,078元本息(統聯公司等2人僅爭執應否負與有過失責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是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具有過失,復與加害人之過失為共同原因,且被害人之過失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倘不具該等要件,殊難認被害人與有過失。

⒉統聯公司等2人雖辯稱詹佳憬騎乘乙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

⒊惟依詹佳憬迭於刑案警詢與偵查時陳稱本件車禍發生始末,

伊當時以30-40公里騎乘乙車於慢車道上,詎黃清秀駕駛甲車突然跨越槽化線往右駛入機車道,致伊閃避不及,甲車右後輪網遂撞及乙車左側把手,致其人車倒地等情(見他字卷第19-20、37-38頁),核與劉蕙慈、黃清秀分別於刑案警詢或偵查時所述甲乙車行進方向與碰撞位置,及黃清秀自承駕駛甲車靠右行駛於慢車道,與甲車右後側車網破損各情,均無不合(見他字卷第17、38、42頁);亦核與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顯示甲車右方有機車出現之閃光,隨即消失乙情(見他字卷第58頁),洵無不合。此外,復有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他字卷第14、15頁)。凡此,足認黃清秀駕駛甲車貿然跨越槽化線往右駛入機車道,致詹佳憬同向騎乘之乙車,閃避不及,而遭甲車碰撞,應無疑義。至統聯公司等2人辯稱詹佳憬超速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悖於前述客觀事證,自難採信。

⒋本件車禍迭經囑託鑑定,經鑑定機關咸認黃清秀駕駛甲車,

不當跨槽化線駛入機慢車道,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右偏行駛,與右側之乙車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即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禁止跨越槽化線規定,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注意兩車併行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規定;又黃清秀因此經刑事法院,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㈣項)。準此,可見黃清秀前揭不當駕駛行為,始為本件車禍唯一肇事原因,應無疑義。

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極為明確,則統聯公司再聲請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肇事原因,應無必要。

⒍從而,統聯公司等2人辯稱詹佳憬超速與未注意車前狀況,為主要肇事原因云云,不足採信。

㈡詹佳憬部分:

⒈眼傷視力衰退疑義部分:

⑴詹佳憬於本件車禍前為求職需要,曾於105年9月21前往苗栗

縣頭份市重光醫院健康檢查,檢查結果左眼裸視1.0、右眼裸視0.9,未見雙眼視力有何異常之情形,此有健康檢查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2頁)。準此,應可排除詹佳憬有何眼部舊疾。

⑵詹佳憬於本件車禍前在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公

司)擔任助理工程師,其工作內容乃機台維修、設備維護,有時需電腦紀綠,無須操作精密儀器,工作環境光線充足,此有大立公司110年7月21日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1頁)。準此,應可排除詹佳憬眼傷視力衰退與其工作之關聯性。

⑶有關詹佳憬雙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雙眼視力衰退,是否因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106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臉撕裂傷(約2.5公分、共計7針)、「左側顴骨骨折」等傷害(即本件車禍外傷)所致,經本院依詹佳憬之聲請,隨函檢送全卷【內含詹佳憬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亞大醫院)病歷資料、中山附醫病歷資料】,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前述事項。嗣經中國附醫以110年4月20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鑑定意見書,其上載明鑑定意見「追溯亞洲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記載,106年8月7日眼科初診為車禍外傷併眼窩骨折,裸視(右)0.3(左)0.3;最佳矯正視力(右)0.8(左)0.9;106年11月27日最佳矯正視力(右)0.7(左)0.5;107年1月1日最佳矯正視力(右)

0.5(左)0.3;107年2月5日最佳矯正視力(右)0.5(左)0.5;107年4月9日最佳矯正視力(右)0.7(左)0.7;107年4月20日-107年4月23日因雙眼視神經疾患住院靜脈注射類固醇治療,惟視力仍持續惡化未改善。病人(指詹佳憬)於109年9月7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眼科初診,最佳矯正視力(右)0.2(左)0.2;109年9月18日雙眼視野缺損;110年2月15日最佳矯正視力(右)0.2(左)0.2;病人通過詐盲檢測,雙眼視野缺損,110年2月16日視覺誘發電位右側延遲,110年2月20日核磁共振掃描無腦内特殊病灶。綜合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史、病程偏向雙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臨床表現,而雙眼視力衰退亦可能源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所記載外傷所致遲延性併發症」(見本院卷二第15頁)。準此,再參以中國附醫已詳參亞大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所為臨床檢查,並以詐盲檢測、核磁共振掃描及其他臨床檢查(見本院卷二第15頁),復參酌各家醫院全部病歷資料,因此排除腦内特殊病灶或眼部舊疾,而得出詹佳憬病程偏向雙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臨床表現,而雙眼視力衰退亦可能源於中山附醫診斷書記載外傷所致遲延性併發症,其鑑定程序堪稱嚴謹,所憑理由亦為具體翔實,且核與前述詹佳憬並無眼部舊疾或病史,俱無不合,自屬專業鑑定意見,應堪採認。

⑷至原審與本院各依詹佳憬或統聯公司之聲請,先後囑託臺中

榮總鑑定或補充鑑定詹佳憬眼傷成因,據臺中榮總先後以109年1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0號、110年11月15日中榮醫企字0000000000號函分別檢附鑑定書、補充鑑定書,其上鑑定結果均記載無法判斷視力衰退原因及是否與其傷害有關(見原審卷二第49-51頁、本院卷二第159-162頁)。惟該補充鑑定書亦載明雖無明顯視神經萎縮情形,但創傷性視神經病變是因外力導致視神經受損及病變,核與中國附醫111年3月22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號函記載「從本院視神經結構檢查結果,目前尚未發現詹佳憬君有明顯視神經構造萎縮之情形,但在視神經功能檢查上發現有視神經傳導延遲和視神經缺損...視野缺損不會造成視神經萎縮,而是視神經萎縮會造成視野缺損」意旨(見本院卷二第243頁),不謀而合。是以,綜觀中國附醫與臺中榮總所為鑑定意見,兩相參照,足見詹佳憬眼傷視力衰退之成因,應可排除眼部舊疾或其他身體內在因素,但無法全然排除其視神經缺損乃外力傷害所致。⑸從而,詹佳憬主張其眼傷視力衰退原因與本件車禍有關,尚

非全然無據,應可採認。至統聯公司等2人援引臺中榮總所為無法判斷之鑑定意見為據,否認與本件車禍有關,自非可採。

⒉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⑵查黃清秀受僱於統聯公司擔任司機,並於前揭時地執行公司

之司機職務,而駕駛甲車碰撞肇事,不法侵害詹佳憬成傷,則詹佳憬請求統聯公司等2人應連帶賠償,應有憑據。茲就詹佳憬再請求損害賠償各細項及金額(統聯公司等2人對於原判決認定應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工作損失、就醫交通費等金額均不再爭執,下不贅敘),茲分述如後。

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①詹佳憬因本件車禍受有眼傷,先後經本院分別囑託中國附醫

、臺中榮總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嗣經中國附醫鑑定結論為42%(見本院卷二第16-17頁),臺中榮總鑑定結論則為18%(見本院卷二第171、173頁)。惟本院肯認中國附醫前述鑑定結論較為可採,茲分述如後。

②中國附醫與臺中榮總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均以美國醫

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估算之全人障礙百分比為基準,依序調整未來收入能力降低、職業調整、年齡調整後得到永久失能評比,是此部分其等所為鑑定程序與水準,固難分軒輊。惟詹佳憬係110年2月15日前往中國附醫鑑定檢查視力,得出最佳矯正視力左、右眼均為0.2(見本院卷二第15頁);復於110年9月15日、同年10月6日前往臺中榮總鑑定檢查視力,得出最佳矯正視力左、右眼各0.4、0.5(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詹佳憬復於110年12月6日自行前往中國附醫檢查視力,得出矯正視力左、右眼各0.05,此有中國附醫眼科技術治療檢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9頁)。是以,自應以中國附醫前述鑑定結論,作為評估減損勞動能力之標準,始與事實較為契合。

③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

規定,上訴人為81年2月6日出生(見原審卷一第17頁),則其請求自本件車禍發生日起至年滿65歲止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尚可勞動年齡未滿40年,僅請求38年),即有憑據。又詹佳憬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平均月薪為5萬2,000元,為統聯公司等2人所不爭執,則其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11萬2,320元(計算式:52,000×12 ×42%=262,08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總金額為566萬7,603元【計算式:262,080×21.00000000=5,667,603。

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④承上,詹佳憬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66萬7,

603元。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詹佳憬主張本件車禍致其身心受創,除原審判賠25萬元精神慰撫金外,再請求賠償105萬元等語。

②惟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詹佳憬學歷大學畢業,本件車禍發生前在大立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月入5萬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黃清秀學歷國中肄業,擔任司機,月入約4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業據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76頁),及統聯公司資本總額為25億元,以上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證物袋、本院卷一第87-88頁)。本院據此審酌雙方學經歷、經濟狀況、黃清秀係過失肇事,及詹佳憬傷勢非輕,倍受疼痛眼傷折磨,及眼傷視力衰退所造成工作與生活諸多不便等一切情狀,因認其可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範圍,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換言之,詹佳憬可再請求金額為95萬元(計算式:1,300,000-250,000=950,000)。

⒊從而,詹佳憬於本件車禍損害金額為699萬0,096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84,585+看護費用88,000+增加生活需要費用850+工作損失12,212+就醫交通費53,100+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667,603+精神慰撫金1,200,000-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6,254=6,990,096)。經扣除原判決判准給付37萬2,493元,詹佳憬可再請求金額為661萬7,603元(計算式:6,990,0000-000,493=6,617,603)。㈢劉蕙慈部分:

詹佳憬既無須負與有過失責任,則劉蕙慈亦同。再佐以統聯公司等2人既不爭執原判決判准劉蕙慈各項請求,則統聯公司等2人依與有過失規定,抗辯減免給付金額,應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詹佳憬、劉蕙慈)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統聯公司等2人分別連帶給付699萬0,096元、15萬0,078元,及均自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統聯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詹佳憬、劉蕙慈)各37萬2,493元本息、15萬0,078元本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當,統聯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詹佳憬提起附帶上訴,請求統聯公司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671萬7,603元本息部分,於661萬7,603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詹佳憬本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已到庭陳述,則其再聲請訊問其母李雪慧,以明其於本件車禍後之身

心狀況,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統聯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詹佳憬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項目 詹佳憬請求 ⑴一審請求金額 ⑵一審判准金額 ⑶二審請求金額 (再給付金額) ⑷二審判准金額 (再給付金額) 劉蕙慈請求 ⑴一審請求金額 ⑵一審判准金額 ⑶二審請求金額 (再給付金額) ⑷二審判准金額 (再給付金額) 備註(詹佳憬主張損害細節) 1 醫療費用 ⑴8萬4,585元 ⑵8萬4,585元 ⑶8萬4,585元 (0) ⑷8萬4,585元 (0) ⑴1萬2,745元 ⑵1萬2,745元 ⑶1萬2,745元 (0) ⑷1萬2,745元 (0) 2 除疤費用 ----- ⑴7萬2,000元 ⑵7萬2,000元 ⑶7萬2,000元 (0) ⑷7萬2,000元 (0) 3 看護費用 ⑴8萬8,000元 ⑵8萬8,000元 ⑶8萬8,000元 (0) ⑷8萬8,000元 (0) ----- 其母李雪慧看護40日、每日2,200元 4 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⑴850元 ⑵850元 ⑶850元 (0) ⑷850元 ----- 購買助行器 5 工作損失 ⑴1萬2,212元 ⑵1萬2,212元 ⑶1萬2,212元 (0) ⑷1萬2,212元 (0) ⑴2萬4,630元 ⑵2萬4,630元 ⑶2萬4,630元 (0) ⑷2萬4,630元 (0) 自106年5月7日至同年6月10日病假扣款1萬2,212元(月薪5萬2,000元) 6 就醫交通費用 ⑴5萬3,100元 ⑵5萬3,100元 ⑶5萬3,100元 (0) ⑷5萬3,100元 (0) ⑴7,605元 ⑵7,605元 ⑶7,605元 (0) ⑷7,605元 (0) 7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⑴622萬6,413元 ⑵0元 ⑶566萬7,603元 (566萬7,603元) ⑷566萬7,603元 (566萬7,603元) ---- ⑴每年喪失勞動能力 損害為26萬2,080元 (計算式:52,000×1 2×42%=262,080) ⑵全部損害額566萬7, 603元(計算式:26 2,080×21.0000000 5=5,667,603) 8 精神慰撫金 ⑴80萬元 ⑵25萬元 ⑶130萬元 (105萬元) ⑷120萬元 (95萬元) ⑴20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0) ⑷5萬元 (0) 合計 ⑴726萬5,160元 ⑵48萬8,747元 ⑶720萬6,350元 (671萬7,603元) ⑷710萬6,350元 (699萬0,096元) ⑴31萬6,980元 ⑵16萬6,980元 ⑶16萬6,980元 (0) ⑷16萬6,980元 (0)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前後金額 ⑴48萬8,747元 ⑵37萬2,493元 ⑶710萬6,350元 ⑷673萬3,857元 (661萬7,603元) ⑴16萬6,980元 ⑵15萬0,078元 ⑶16萬6,980元 ⑷15萬0,078元 (0) 詹佳憬、劉蕙慈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萬6,254元、1萬6,902元 過失相抵前後金額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