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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32號上 訴 人 詹瑞美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複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被上訴人 郭映廷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37,847 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上午7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太平路往東平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路000 巷0 弄○○○路0000000號誌係閃光黃燈),欲左轉駛入臺中市○○區○○路○○○ 巷○ 弄,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貿然左轉而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右前方有黃偉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平路往太平路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行向之號誌係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而煞避不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與被上訴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身碰撞,黃偉銘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顱腦損傷及腹部鈍傷之傷勢,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8 時52分許不治死亡。上訴人(00年0 月00日生)為黃偉銘之母,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乃因上訴人母親認為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兄詹○○有貸款,所以先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待詹○○貸款清償完畢後,再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詹○○,上訴人僅為名義上登記之所有權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故上訴人並無財產可維持生活。而上訴人與原審原告黃三雄(其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育有子女3 人,故黃偉銘應負4 分之1 扶養義務,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所受損害。而上訴人於黃偉銘死亡時之餘命為32.46 年,所需扶養費依106 年度臺中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3,125元計算,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1,379,277元。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此部分因黃偉銘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30% 之過失責任,再扣除上訴人已因本件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 萬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5 萬元(此部分未據兩造上訴)。基上,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之損害1,379,277 元及精神慰撫金5 萬元,共計1,429,277 元。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29,

277 元,及自108 年8 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為詹○○,惟查上訴人係於96年2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贈與人係詹○○,並非詹○○,則上訴人之主張,顯有矛盾。又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已長達13年,卻選擇在本件訴訟繫屬法院後,臨開庭之際,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其兄長,上訴人顯為避免其名下有不動產,以利其請求扶養費、精神慰撫金時,可獲得較高之賠償金額。上訴人此舉顯然係為訴訟上特定目的,以移轉名下土地之方式規避法律,顯屬權利濫用。上訴人及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

109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場,就原審當庭提示之兩造財產資料均表示無意見,可見上訴人主觀上確實認為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否則應當庭表明系爭土地為其兄長所有,且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均未否認財產所得資料之真實性,足見上訴人之主張違背一般人經驗法則,實不可採。

二、查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為1,764,100 元,而上訴人主張不清楚系爭土地之用途,均無在系爭土地從事農作,堪認其將系爭土地閒置,參照民法第203 條5 %之法定利率估算系爭土地之年報酬率,每年收益可達88,205元,平均每月7,35

0 元,且上訴人與配偶黃三雄同住,毋庸負擔房租,則上訴人是否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可疑。又系爭土地數10年來均無額外使用收益,亦無轉讓出售之情,足證上訴人無需使用系爭土地,即足以維持生活,實不因上訴人未積極使用收益而讓系爭土地閒置,即轉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之權利及正當依據,否則難為符合公平原則,並成為間接鼓勵不當閒置資產以期獲得損害賠償之先例。

三、又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2歲,尚有工作所得,非不能維持生活,按現行民法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扶養義務應自65歲起算,故扶養期間應以21.26 年計算始為正確。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每月尚有7,350 元之收益,已如前述,又因其與配偶同住,毋庸負擔房租,故每月再扣除5,000 元房租,並經以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亦僅需給付476,564 元。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79,277元,及

自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10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8 年1 月30日上午7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太平路往東平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路

000 巷0 弄○○○路0000000號誌係閃光黃燈),欲左轉駛入臺中市○○區○○路○○○ 巷○ 弄,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貿然左轉而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右前方有黃偉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平路往太平路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行向之號誌係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而煞避不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與被上訴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身碰撞,黃偉銘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顱腦損傷及腹部鈍傷之傷勢,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8 時52分許不治死亡。

㈡上訴人為黃偉銘之母,與黃三雄共育有子女3 人,上訴人若

對黃偉銘有法定扶養請求權,則黃偉銘應負4 分之1 之扶養義務,每月扶養費以23,125元計算。

㈢上訴人為00年0 月00日生(附民卷第21頁),於黃偉銘死亡時,其餘命為32.46 年。

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㈤被上訴人與黃偉銘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7 比3 。㈥上訴人已因本件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 萬元,應自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㈦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之109 年1 月6 日將原因贈與而登記在

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詹○○所有(本院卷第15、19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主張其對黃偉銘有法定扶養請求權,有無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對黃偉銘有法定扶養請求權:上訴人主張其為00年0 月00日生,為被害人黃偉銘之母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附民卷第2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又上訴人主張其對黃偉銘有法定扶養請求權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應由上訴人就其對黃偉銘有法定扶養請求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曾為不利於己之自認時,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即依據其自認以為裁判,如合法代理人在訴訟上代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查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否認上訴人對黃偉銘有法定扶養請求權,然其於原審即以民事答辯㈡狀即載明:「被告認原告等主張扶養費用應有過高之情形,亦即如原告等尚有工作,應自其退休後始得請求扶養費」、「原告詹瑞美女士於事故發生時為52歲,依106 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平均餘命為危32.95 歲,惟原告詹瑞美尚有工作,非不能維持生活,按現行民法及勞基法規定,扶養義務之始應以65歲(強制退休年齡)起算,故其扶養期間應扣除13年期間,扶養期間應以19.95 年為計算值始為正確」等情,而就上訴人自年滿65歲時起即對黃偉銘有法定扶養請求權乙節,已生自認之法律效果,然其迄未表示要撤銷上開自認,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則在上訴人未合法撤銷前揭自認前,揆之上開說明,法院及兩造當事人應併受拘束,以前述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上訴人於年滿65歲之日起,即對黃偉銘有法定扶養請求權乙節,應可認定。

㈡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

制,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自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仍有工作收入,故其在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屆滿前,對黃偉銘應無法定扶養請求權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為黃偉銘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則其對上訴人是否有扶

養請求權,係以有無財產可維持生活為斷,與其是否有謀生能力無涉,是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於年滿65歲之前,尚有工作收入為由,抗辯其對黃偉銘無法定扶養請求權云云,尚屬無據。

⒉查上訴人名下原有系爭土地及108 年出廠之汽車1 部,財產

價值為1,764,100 元等情,固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置於原審卷證物袋)。然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之109 年1 月6 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詹○○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足見系爭土地於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非屬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亦未因處分系爭土地而獲取任何對價,應可認定。準此,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名下既僅有汽車1輛,且依上開明細表所載,其財產價值為0 元,堪認上訴人主張並其無財產可維持生活等情,應屬可採。

⒊基上,上訴人既已無財產可維持生活,依法自對黃偉銘有扶

養請求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年滿65歲前對黃偉銘無請求扶養之權利云云,並無可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扶養費之損害1,339,782 元,為有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㈡上訴人對黃偉銘有法定扶養請求權,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主

張黃偉銘應負4 分之1 之扶養義務,及上訴人於黃偉銘死亡時之餘命為32.46 年,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3,125元計算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基此,上訴人所受扶養費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後,核計其金額為1,339,782 元【計算式為:(23,125×231.00000000+(23,125×0.52)×(231.00000000-

000.00000000))4 =1,339,782.0000000000。其中2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 第38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2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39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2.46 ×12=389.52[去整數得0.5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扶養費之損害在1,339,782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臨開庭之際,將系爭土地贈與其胞兄,顯係為訴訟上特定目的,以移轉名下土地方式規避法律,而屬權利濫用云云。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土地乃詹○○借名登記於其名下,非上訴人所有,當初係因上訴人母親詹○○認為詹○○有貸款,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先移轉給上訴人,欲待詹○○貸款清償後,再將之移轉登記給詹○○,上訴人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亦未因而取得任何收益等語。經查: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民法第148 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倘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謂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易言之,權利既為法律所保障,用以解決私益衝突,以得行使為原則,因權利濫用而限制,則屬例外,例外應採限縮解釋,始符立法之本旨。

㈡查黃偉銘為被上訴人之子,若非黃偉銘未因本件車禍死亡,

本應共享天倫,盡人子孝道、扶養義務,然卻因被上訴人過失之行為,致上訴人為人母原有之想望破滅,將來失所依靠,上訴人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縱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有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仍逕難認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扶養費之損害,乃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又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母詹○○於94年3 月29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買受,嗣於96年2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有前揭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查,足見上訴人乃係無償取得系爭土地無訛。嗣其雖同以贈與之方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轉登記予其胞兄,惟觀諸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8 年1 月30日,至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109年1月6 日,相隔近1 年,且上訴人係至108 年8 月2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原審收狀戳章可稽(見附民卷第

5 頁)。倘若上訴人有意藉由處分自己名下財產,而達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之目的,則其在起訴前顯有充裕之時間足以為之,殊無待起訴之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留下如此明顯之財產變動紀錄;更無可能在原審提示記載系爭土地仍為其所有之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時,未立即表明系爭土地已非其所有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而遲至原審因系爭土地之存在,而認定其無受黃偉銘扶養之權利後,始在提起上訴後,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上開主張;參以上訴人與其配偶即原審原告黃三雄乃同時提起本件訴訟,而黃三雄迄至原審判決時,名下仍有房屋及建地各1 筆及103 萬元、30萬元之投資(見原審判決第3 頁)等情,倘若上訴人意欲藉由處分財產之方式,換取有利於己之判決,何以黃三雄名下仍留有不動產及更易於處分之投資?是由上情以觀,尚難認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將系爭土地贈與其胞兄,乃出於故意減少其名下財產,以期獲得對其有利判決之目的所為。又若被害人家屬在侵權行為事件發生後,凡就財產所為處分均係基於訴訟目的所為,而認定屬於權利濫用之行為,則被害人家屬原本享有處分財產之自由與權利,豈非因加害人之不法侵權行為,而無端受到限制,甚至剝奪,此顯非事理之平。是以,在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係出於不純正之動機或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而處分系爭土地之情形下,其抗辯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嫌云云,自無可採。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然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請求賠償之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請求權,性質上為獨立之請求權,該請求權乃基於直接被害人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依前揭說明,自應承擔被害人之過失。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除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之損失1,339,782 元外,兩造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乙節,俱不爭執。準此,上訴人共計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2,839,782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又兩造就被上訴人與黃偉銘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7 比3 等情,亦不爭執,而上訴人為間接被害人,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與有過失責任。故而,被上訴人抗辯得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即屬有據,上訴人依法應負擔黃偉銘之百分之30過失責任。本院爰依前述比例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30,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1,987,847 元【計算式:0000000 0.7 =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已因本件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 萬元,應自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基上,經扣除上開保險金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987,847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987847),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87,847 元,及自108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 萬元本息,就其餘應給付937,847 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部分,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