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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56號上 訴 人 林禹丞

王儷臻即王劍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被 上訴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輾轉自前手取得對上訴人王儷臻之新臺幣(下同)10,169,547元債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001號債權憑證,原債權人為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嗣於民國93年10月7日讓與○○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乙○公司),再於97年7月1日讓與○○丙○○○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又於99年8月27日讓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債權】,詎王儷臻竟於99年2月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子即上訴人林禹丞。王儷臻上開無償贈與行為,致無資力清償債務,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縱認王儷臻上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有對價之有償行為,惟上訴人係同財共居之母子,林禹丞對王儷臻負債情形及財產狀況應無不知之理,林禹丞明知王儷臻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而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爰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與王儷臻所有;備位依同條第2、4項撤銷上開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與王儷臻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均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不曾搬遷,系爭不動產雖由王儷臻出名貸款,但實際上均由林禹丞繳納貸款,系爭不動產係為規避高額增值稅,始以贈與辦理移轉登記,實際為買賣之有償行為。又被上訴人之前手丙○公司曾於97年間以系爭債權查封時為王儷臻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惟因執行無實益而撤銷查封,並發給債權憑證後結案。而被上訴人為專業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前手於讓與前持續聲請對王儷臻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受讓債權後更曾於100年2月17日聲請調閱王儷臻之財產歸屬及所得清單,由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即可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情形,則被上訴人遲至108年5月16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行使撤銷權,被上訴人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6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7日自丙○公司受讓對王儷臻如系爭債

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原始債權人為甲○○○,於93年10月7日轉讓予乙○公司,嗣再轉讓與丙○公司)。

⑵、王儷臻於94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設定本金1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丁○銀行。

⑶、王儷臻於99年2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林禹丞,但丁○銀行所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塗銷。

⑷、乙○公司於96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對王儷臻等人聲請強制執

行(臺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65887號),查封當時系爭不動產為王儷臻所有,後因拍賣無實益而塗銷查封。

⑸、丙○公司於97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對王儷臻等人聲請強制執

行(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98703號),並查封當時為王儷臻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因拍賣無實益而塗銷查封。

⑹、被上訴人在100年、103年、104年、107年間聲請對王儷臻等

人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00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8093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3974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8636號),嗣因執行無結果而終結。

㈡、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王儷臻將系爭不動產以無償贈與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予林禹丞,有害於其債權;備位主張王儷臻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林禹丞,而有償移轉系爭不動產與林禹丞,分別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王儷臻所有,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為無償行為:

⑴、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出售予第三人,債權人僅於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8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王儷臻於94年12月23日所購入,而於

99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所有權登記與林禹丞,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第67-83頁、第121-1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含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系爭不動產由王儷臻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與林禹丞時,除繳納增值稅及契稅外,別無其他負擔或對價,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本件所有權之移轉應屬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次查,依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王儷臻強制執行時所申請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原審卷㈠第41、43頁及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001號卷),王儷臻於99年2月9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所有財產均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顯見王儷臻於99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林禹丞時,係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應可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於99年2月9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均由林禹丞繳納,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之移轉並非無償行為,並提出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借據(輔助勞工建購、修繕住宅貸款專用)、○○○○商業銀行○○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下稱○○銀行交易明細)、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下稱放款明細)等件(見原審卷㈠第161-219頁、第237-351頁)為證。惟林禹丞之○○銀行交易明細固曾有提領現金3,000元至數萬元不等之紀錄,且王儷臻之放款明細有按月繳納本息之情形,惟提領金額與繳納本息金額並非相同,且如依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於99年2月9日移轉所有權時,即由林禹丞繳納貸款而實為買賣云云,何以王儷臻所提出之記帳單(見原審卷㈠第201-205頁)記載林禹丞係自104年10月21日起繳納貸款。又上開林禹丞之○○銀行交易明細中,自97年至101間,有多筆係王儷臻以自動提款機或轉帳之方式轉入之金錢(見原審卷㈠第237、241、261、285、287頁),如林禹丞確係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且有數筆係7、8萬元以上之金額,何以未採用較安全便利之匯款或自動提款機轉帳之方式,反以較危險且不便利之提領現金方式,此顯有違經驗法則甚明,所為抗辯自不可採信。加以上訴人抗辯林禹丞提領現金繳納貸款中,其中104年10月21日提領現金118,000元、106年6月19日提領現金85,410元,然比對王儷臻之放款明細所載,繳納118,000元之時間為104年10月20日,繳納85,410元之時間為106年5月20日,林禹丞提領現金日期均在貸款繳納之後,顯見林禹丞所提領上開現金,應非繳納貸款甚明。又縱或王儷臻繳納本息之金額係林禹承所交付,然交付金錢之原因眾多,或為贈與,或借貸,不一而足,尚難據以林禹丞有提領金錢即遽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均由其繳納。

㈡、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尚未罹於除斥期間:

⑴、再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74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再查,被上訴人係於108年5月16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民

事起訴狀所蓋收發室戳章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1頁),距上訴人於99年2月9日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尚未經過10年。而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7日受讓丙○公司對王儷臻之債權時,斯時,王儷臻已於99年2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林禹丞。且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分別提出於100年2月17日、108年3月27日向財政部○○國稅局○○稽徵所、○○稽徵所調取之王儷臻財產歸屬及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王儷臻名下並無系爭不動產之紀錄。加以,經原審向○○市○○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自104年1月1日至109年3月10日止,向地政機關查詢系爭不動產申請紀錄清冊之申請人姓名中(見原審卷㈡第29-37頁),並無被上訴人之員工、受僱人或使用人(見原審卷㈡第59頁);而經由○○○○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以網路調取地籍登記資料之名單中,亦無被上訴人之員工(見原審卷㈡第93-97頁)。再經本院查詢上開系爭不動產謄本之申請人身分證號碼,結果無一顯示查詢者之投保單位係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前手(見本院限制閱覽卷),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除斥期間,應可採信。

⑶、又查,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7日受讓債權後,於100、103、1

04、107年間分別向臺中地院聲請對王儷臻強制執行,均執行無結果,為兩造所不爭。且依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001號執行案卷所示,被上訴人陳報之執行標的為王儷臻之股票、薪資債權、存款,並未陳報系爭不動產,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間99年2月9日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即已知悉,於100年聲請強制執行尚未罹於1年除斥期間,被上訴人豈有不提起撤銷詐害訴訟之理。顯見,被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對王儷臻為強制執行時,不知王儷臻原有系爭不動產已移轉且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被上訴人前手丙○公司固曾於97年間聲請查封當時在王儷臻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嗣後因拍賣無實益而塗銷查封,惟此係丙○公司所為之執行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時知悉王儷臻名下確有系爭不動產存在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為上訴人所為罹於除斥期間之抗辯,應屬無據,自難採信。

⑷、綜上,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5日始知悉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

動產情事起,至起訴之108年5月16日,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又自行為時即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起算至前開起訴之時,亦未逾10年之除斥期間,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訴請撤銷行為已逾除斥期間,不得行使撤銷權,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於99年2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林禹丞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9年2月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與王儷臻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備位之訴部分自庸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號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1 │○○市○○○區 ○○○段│000 │ │3483.10 │10000分之69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建物面積 │權利│備註││ │ │ │ │主要建材 ├────┬─────┤範圍│ ││號│ │ │ │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 │├─┼────┼────┼────┼─────┼────┼─────┼──┼──┤│1 │○○市○│○○市○│○○市○│住家用、鋼│71.95㎡ │陽台6.79㎡│1/1 │ ││ │○區○○│○區○○│○區○○│筋混凝土造│ │ │ │ ││ │段000號 │段000地 │○○街00│0層中第0層│ │ │ │ ││ │ │號 │號0樓 │ │ │ │ │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3